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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为什么欧美的杀人犯最后都是精神病患者?》,一些网友提出进一步探讨的话题,那就是欧美法律的权威性与正义性。下面一起来探讨。
首先来看法律的起源。据法学知识介绍,荀子(中国法律的代表人物)和罗素(西方法律的代表人物)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明显区别在于法律产生的方向。在中国,法律是“圣人”或国家基于一定的社会目的和对社会情况的了解,自上而下主观设计的;在西方,法律是由社会成员在彼此的交往中自发形成的,国家所起的作用只不过在于确认这些自发形成的规则,因而,这种法律并不是国家自上而下制定的,而是由个人自下而上自发产生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西方法律的差异:中国的法律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治民之具”,其任务在于安排社会成员的身分地位;西方的法律则具有公约的性质,其任务在于确定社会成员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保障规则之下的个人自由。虽然很多人觉得当今中国的法律是沿用西方的法律体系,但实际上,中国的法律还是保留了相当多的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
再来看欧美与中国法律的特点。(1)在欧美,突出当事人的个人人权与个人利益;在中国,突出国家的权威,以国家利益为重。(2)在欧美,“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在中国,虽然也讲这一点,但问题是“证据”是否经得起推敲,以及历史考验,则是一个很大的疑点。(3)在欧美,法官和律师的作用相当重要;在中国,官员们的作用要比法官和律师重要。(4)在欧美,法律解释的灵活性,而且十分注重当事人的精神病史;在中国,比较重视关系学,还有一系列的潜规则。
最后看看法律程序。欧美等西方国家,不仅注重司法公正,同时也注重司法程序是否公正。西方的法官对先例、制定法都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这种解释往往造成判例规则和制定法条文含义的极大伸缩性。而在中国,法官的权力也很大,但大不过上级领导。因而,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自由度很低,对诉讼的程序控制权微乎其微,他们只是信息提供者而已。诉讼的启动和终结由政府派官员来控制。
由此可见,欧美法律似乎更加人性化。但随之而来的,也会存在很多消极的东西。比如,因为没有具体的有力的证据,有些罪犯可能会逍遥法外;因为一些细微的证据,并证明是关键的因素,有些罪犯也可能会逍遥法外,就好比博文中谈到的“杀人犯,可能会有精神疾病,也会被判无罪”。
因此,生活在欧美的中国大陆人士,很多情况下就比较难以理解欧美法律审判的结果,其原因就在于“被领导”惯了,“失去了自我”,不注重自己的个人权益。这是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要好好学习一下,补补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