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帆教授因为在中文世界具有巨大影响力,因此涉及美国大选以及相关话题时,就会成为一个绕不开的存在。不过,观察的结果常常不如人意,甚至让人惊讶到瞠目的状态。比如他在《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中写道:“所谓‘世俗国家’,就是国家和宗教无关,根本不得涉及宗教。这就是美国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禁止国家设立正统信仰。”“美国宪法可以说是在这一点上秉持了基督教的政教分离精神,但是如果你还要更多,硬要说美国宪法就是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甚至美国就是‘基督教国家’,那就反而违背政教分离了。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话就是‘国会不得制定涉及宗教之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任何立法’,一语奠定了世俗国家和宗教中立的基础,既禁止国家干预宗教,也不允许宗教干预政治。用《独立宣言》起草人杰弗逊的话表达,宪法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建立了一堵‘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他还在《什么是美国的宗教立场?》中说:“把美国的立国看作是一种宗教立国,好像美国是一个唯一以‘正确’的思想、‘正确’的信仰建立的国家。但这显然是对美国立宪的一个本质性的曲解,这样去理解美国,那就不是美国,而是中国。”更有甚者,他竟然在《美国宪法上的政教关系》中挑战说:“在美国,即便再保守的法官也不会挑战政教分离原则,更不敢宣称美国是什么‘基督教国家’——这已经不是‘政治正确’,而是涉及原则正确;如果原则不正确,只能说明这个人根本不适合做法官或任何公职人员,因为他对美国这个国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误解。”
以上几段话中,简直就是错得离谱太多,以至于我今天以一篇文章来商榷和辩驳完全不够用。为了不占用大家太多时间,我就以托马斯·杰斐逊的“分离之墙”来说。
张教授特意使用英文标注出来wall of separation,可是却忽视了这三个英文单词后面的between Church and State。首先要明确,Church的准确翻译是“教会”或基督教的教会,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宗教”和其他宗教敬拜的场所。其次State应该翻译为联邦(政体)为好,不能简单按照“国家”(nation)的意思去理解,也不能理解成“邦政府”、“州政府”,因为哈罗德·波尔曼和约翰·努南早都指出,当时的政府职能非常弱化,社会上起主要作用的是Church。而另一个事实是:邦政府在有限的权限内,也是与教会密切合作的,比如将土地和动产捐献给教会、免除宗教财产和牧师的税、支持大中小学的教会学校和教育、宣布亵渎圣神和宗教节日不必要的工作违法、实行宗教宣誓和禁止非基督徒出任公职等。换句话说,在18、19世纪时期,Church和“邦政府”虽然分立但无法分开。
其次来看杰斐逊这句话的背景:1802年元旦,他刚就任总统不久,康涅狄格州的一些浸信会教派联合起来写了一封信,抗议本州政府对于安立甘宗的财政支持。杰斐逊给他们回信说:“我郑重且负责任地向美国人民保证,立法机关不会偏待任何一个宗派,也不会干涉任何一方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如此行,我们便可以在State和Church之间建立一道隔离墙。”这个回信说得很清楚,首先是让“立法机关”远离Church,而没有说让Church远离立法机关;其次是政府会保障良心和信仰自由;再次是“不会偏待任何一个宗派”,也就是基督教内的各种派别,而不是各种宗教。这一点,在被麦迪逊总统称为美国宪法的设计师的最高法院法官约瑟夫·斯多利那里得到法理上的确认,他曾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正面解释说:“第一修正案的目的不是要向伊斯兰教,或者犹太教,或者其他异教表示妥协,它只是试图平息基督教不同宗派之间的分歧。”
第三,通过杰斐逊这封信的原稿中未被发表的文字来加深理解。这封信的原稿在美国国会图书馆保存,根据先进技术复原那些被勾抹的已很难辨认的话:“国会不得制定尊重某一宗教的法律,并且行政机关仅仅被授权执行他们的法律。我一直以来约束自己不去动议有关宗教活动的法规,哪怕是那些临时的宗教活动。也许在另一个行政机关是国家教会的合法领袖的国家里,这种行为确实是合乎法律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宗教活动规章与纪律的确立只能出自于每个教派各自的自愿行为。”单纯来看这段被删去的话,同样还很难理解,但结合他1808年写给牧师塞缪尔·米勒的信就会清楚:“我认为宪法禁止美国政府干涉宗教组织,它们的教义、教规或仪式。这不仅是因为宪法规定不得制定有关建立宗教或自由运用宗教的法律,而且也是由于它规定没有委托给合众国的权力都保留给各州。的确,联邦政府并没有被授予制定任何宗教仪式或者在宗教教规方面行使的权限。所以这个权限一定是属于各州。”这一点在他第二任总统就职仪式上的讲话中也说得很明白:“就宗教事务而言,我认为其自由实践是为宪法所规定的,是独立于一般(联邦)政府之外的。因此我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对相事宜的宗教运作加以规定。”可见,“分离之墙”在当年除了限制立法机关染指基督教外,还指向的是联邦政府与各州以及各州的宗教事务分离,也就是他奉守联邦政府不对各州的宗教事务行使管辖权,完全交给各州去处理。这也就是为什么他在任内拒绝以国家名字发布感恩节的通告的原因。同样,这也是詹姆斯·艾尔德尔在北卡罗莱纳州宪法批准会议上所说的:联邦政府部门,“无论在怎样的情况下,当然都没有权力去干预任何教派的确立,我为任何有教养的人会这样想而感到惊愕”。而张教授所说的“宪法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建立了一堵分离之墙”,显然属于自我想象和附加意义。至于他说“不允许宗教干预政治”一句,对于建国之父们来说,则完全是不知所云的想当然。
第四,假定杰斐逊持有就像张教授理解的那种“政教分离”论,那他本人身体力行得如何呢?先不说他每周在众议院参加公众礼拜活动,也不说他任州长时签署的《惩罚宗教礼拜和安息日干扰者法案》《指定公共禁食日和感恩日法案》以及《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令》等无法分离Church和州政府等众多案例,就是1803年的那次举动,也等于直接否定了他的“分离论”。事情的缘起是这样的,当年美国政府需要面对一个难题,就是还处于原始生活状态的土著印第安人如何归化和提高。杰斐逊总统认为,基督教是人类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而印第安人显然还处于初级阶段,对他们传教是没有意义的。(按照当下欧美左派政治正确的理念,这属于种族歧视。)而教会认为,传播基督教就是对印第安人的教化。最后,伊利诺伊州的印第安人,与州政府签订协议,接受天主教洗礼。美国政府为此给印第安人拨款300美元修建了建堂。按照杰斐逊的“分离理论”,这显然是自相矛盾。但如果回到18世纪,又都很习以为常,因为首先就是各州的美国人没人在意杰斐逊的这封信。至少到1878年,“隔离墙”的用语才第一次进入美国高院的判决,但目的也不是为了强调“政教分离”,因为当时的大多数人都同意隔离墙的比喻在法院的推理中没有任何作用,法官使用这句话,是支持公民政府的合法权力只能影响人们的行为而不是他们的意见。
第五,为什么分离之论如今这么被看重呢?以我的初步观察看,是从1947年的艾弗森诉教育局案开始,一些激进反对天主教的组织借此发力,不断制造各种诉讼,然后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开始援引分离论,并且成了第一修正案的辅助性表达。其中著名的案例是1962年的恩格尔(Engel )诉瓦伊塔尔(Vitale)案中,最高法院在历史“零”判案的前提下宣判:“我们禁止在学校里祈祷,因为违反宪法。”对此,《世界百科全书》1963年的年报(World Book Encyclopedia 1963 Yearbook)中评说:此乃美国头一次在教育界中,实施政教分离。
客观地说,这种辅助表达,事实上造成很多困扰,不仅是在中文语境,在美国人那里也一样,丹尼尔· 德赖斯巴赫就在2003年的专著《Thomas Jefferson and the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中形容这句话是杰斐逊的“隐喻”,而且是十分危险的。因为这个隐喻与第一修正案之间的差距还是很大的:第一修正案说的是美国立法机关不得立任何一个教派为国教,保证信仰自由。可是分离论,说的是在Church和State之间建立一道隔离墙。
对于杰斐逊式的“隐喻”,19世纪著名的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在《美国宪法注释》中就指出:“阐释文件的首要的、基础的规则就是根据语句的意义和当事人的意图来阐释。”这句话的意思是,后人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见去阐释宪法,而是要回到宪法制定当年的语境,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根本。
但是后来的历史发展表明,斯托里的警告没有得到始终的执行,反而“分离论”中的“隐喻”危险却发生了。比如1947年著名的艾佛森诉教育局案中,高院判决教育局支助学生家长往来于教区间学校的交通费没有违反宪法。而2002年加州的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2:1裁决公立中小学每天朗诵的“忠诚誓言”中“One Nation under God”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则。两个判决,两个结果。到底哪一个正确呢?还是两个都正确或都错误呢?更可笑的是,据《基督邮报》载:《圣经》已经成为十大受挑战的书,一些美国大学生认为《圣经》被放在大学图书馆有违“政教分离”。这些美国傻瓜学生也不想一想,如果图书馆有《圣经》书就违反政教分离,那么国歌和美元上的“Trust in God”,是不是都得抹掉才是对的呢?4次提到God的《独立宣言》,是不是也要扫进历史的垃圾堆呢?
没办法,这个世界就是这么忘本而荒唐,就像出埃及记中的以色列人一样,以至于大洋彼岸的北大法学院的贺卫方教授也在文章中理直气壮地说:“如今的美国,谁敢公然宣称WASP(即白人-盎格鲁-萨克逊-新教徒)才是主流?”是的,现今的美国真没几个人敢这么宣称,因为一方面托克威尔所谓的“民情”发生了很大改变,另一方面就是政治正确之下即使提出“美国优先”的主张,都会遭到种族主义、极右思潮、民粹主义,甚至法西斯的指控,谁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与所谓的主流政治和主流媒体为敌呢?当然,首要的问题是,贺教授的疑问怎么产生的呢?是在对稻草人说话,还是因为亨廷顿的“文明的冲突论”伤害了他的中国心?抑或是他不小心加入了后殖民主义谴责欧美中心论?不管贺教授能不能告诉我,但我要告诉他:历史终究是历史,不管你知不知道、承不承认,也不管你喜欢选择性地失明,还是摆脱不开中国人认知世界的局限,历史上的美国就是以白人、盎格鲁·萨克逊以及新教徒为根基的,如果连这个基本历史也否认或没有意识到,那可真是又一个认知悲剧了。
当然,自由左派学者们还可以说,历史是过去时,可以忘掉和抛弃,现今是跑步跃进进行时。恕我直言,这种进步主义在芸芸大众那里自然可以坚信不疑,因为科技、物质等领域的进步是看得见的,但在人文社会领域则未必。尤其是一个知识分子应该审慎、前瞻,因为历史上强大的雅典城邦、波斯帝国、罗马帝国也都难免败落的结果,以史为鉴的说法对于法学界和政治学界应该还不算落后吧。同时,还要清醒,进步主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达尔文主义+费边社会主义的变种,至少也是副作用的体现,欧美各国的自由左派可以偏执走邪路,深受其害的大陆中国知识分子,怎么也这么无感又健忘呢?而且还要思考,苏俄以及国际左翼运动,能够在中国生根、长成参天大树,与这个国度的土壤是不是很般配?我想,如果换回1940年代的场景,今天中国的自由左派们,有多少人会成为延安的同路人像不明真相的民盟当年一样呢?
第四点,张千帆教授挑战说“再保守的法官也不会挑战政教分离原则,更不敢宣称美国是什么‘基督教国家’”。这样勇敢的定论与挑战,是基于自己的学术推理和判断,还是真有强大的事实支撑呢?一个法学教授如果也可以信口开河,那真是人类的悲剧。
1892年的圣三一教会诉美国政府案,在法学界应该是众所周知的。在那个案子中,最高法院7人一致做出裁决。判决书中在引用了“五月花号公约”、“康涅狄格州基本法”、“宾夕法尼亚宪章”、“伊利诺伊州宪法”、“独立宣言”中的部分内容后明确说:“如果我们检查各个州的宪法,会发现它们始终承认宗教义务。44 个州中每一个州的每一部宪法,都包含直接或明确暗示承认对宗教的深刻崇敬的语言,并假设其对所有人类事务的影响对于社区的福祉至关重要。”接下来的判决写道:“请注意:通用的誓言中都包含对全能的上帝(Almighty God)的恳请。按照传统,在议会开幕季,以及大部分重大会议开幕时,都伴随着崇拜祈祷;所有的开头都是:‘以上帝之名,阿们’;在有关奉守主日的法律中,要求世俗商业休市,法庭、立法机构,以及其他的公共机构在那一天停止工作;每一个城市、镇、乡村都有一定数量的教会及教会组织;在基督教的支持下,大量的慈善组织遍布各地;数量庞大的传教士存在于世界的每一个角落,他们肩负着传播、建立基督信仰的使命。以上这些以及大量的非官方宣言都指向了一个无可辩驳的结论,这是一个基督教国家(A Christian Nation)。”
布鲁尔(Brewer)是代表7个法官写下这样的判决,而且依据非常清楚、详实,可是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院长欧文(Erwin)教授却在No, It Is Not a Christian Nation, and It Never Has Been and Should Not Be One的长篇论文中说:布鲁尔仅仅是依赖于宪法中周日不作为总统退回法案的十天期限,因为这是“看似基督教的习俗”,所以就做出美国是基督教国家的判决。
而且在1905年,布鲁尔大概是预测到了会有张教授、Erwin教授这样的人存在,所以他特意在《美国:一个基督教国家》中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在什么意义上它可以被称为一个基督教国家?不是说基督教是既定的宗教,也不是说人们在任何问题上都被迫支持它。相反,宪法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宗教或禁止自由行使宗教的法律’。它也不是基督教,即所有公民在事实上或名义上都是基督徒。相反,所有的宗教在我们的边界内都有自由的范围。我们有许多人信奉其他宗教,许多人拒绝所有宗教。它也不是基督教,因为基督教的职业是担任公职或从事其他公共服务的条件,或在政治或社会上得到承认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政府作为一个法律组织是独立于所有宗教的。然而,我们经常说这个共和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事实上,是世界上领先的基督教国家。这一术语的流行使用当然有其意义。它不仅仅是一种想象力的创造,不是一个嘲笑性的术语,而是有实质性的依据——证明它的使用是合理的。”
作为普通法系或案例法系的国家,“三一案”的判决,等于说就是美国日后的法律。那是不是“三一案”太特别了,或者仅此一例地不给张教授面子呢?当然不是,因为“三一案”的法官们援引了1811年纽约The People 诉 Ruggles的案例。这个判决,是首席大法官詹姆斯·肯特(曾担任衡平法院院长九年)做出的。他给出的解释是:“任何打击基督教根基的行为都明显地倾向于解散公民政府。”“亵渎上帝、蔑视指责以及对基督或圣经的亵渎嘲弄,在普通法中都是应受惩罚的罪行,无论是通过语言还是文字。”“我们不会像某些人无端设想的那样,依据宪法的任何表述,对诸如对默罕默德或大喇嘛的攻击,根本不做惩罚,或不加选择地惩罚。由此可见,这一案例表明我们是有基督信仰的民众,这一国家绝大多数的民众深受基督教思想的影响,而不是受那些骗子(或冒牌货imposters)的教义和崇拜的影响。”要知道,肯特的法律言论,在美国法律界等同于权威的定调。1821年纽约州议会承认这个判决,并且宣布:州最高法院裁决基督教信仰就是这片土地的法律,理应比其他任何宗教更受优待,这是正确的。
那是不是只有肯特和纽约法院和议会这样认为呢?美国著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在1844年维达尔(Vildal) 诉吉拉德(Girard )的遗产案判决中说:“在有条件的意义上,它的神圣起源和真理被承认,因此它不能被恶意和公开地嘲笑和亵渎”。“基督教是这个国家法律的一部分”,“就像我们呼吸的空气一样,已经成为整个国家的共同特征和生活的基本要素”,“ we are a Christian people”。他还说:宾夕法尼亚州不应该接受建立“犹太教,或自然神教,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的宗教设计,因为“在一个基督教国家,这种情况是不能被推定存在的”。法官托马斯·邓肯进一步阐释说:“基督教,即普通基督教,一直是宾夕法尼亚州普通法的一部分。”(Christianity, general Christianity, is, and always has been, a part of the common law of Pennsylvania.)这句话作为成文法,后来被收入《创始人的宪法》第五卷修正案一(演讲及新闻)文件三十。同样是宾州,最高法院针对一个美国人说《圣经》“内容谎话连篇”维持亵渎罪的原判,并解释说:“基督教教义,也就是普遍的基督教教义,是宾夕法尼亚州普通法的一部分,现在如此,将来也永远如此,......不是指基于任何特殊宗教信条的基督教教义,也不是指被立为国教、征收什一税并设有宗教法庭的基督教教义,而是指人人都有良心自由的基督教教义。”这个判决的意思就是,基督教作为普通法一部分的地位,不是建立在法律的任何本质上,而是建立在基督教恰好是多数人的宗教这一经验事实上。也因为这个经验事实,所以美国宪法序言中的“We the People”,就不仅仅是指全体美国公民,而且是确指作为上帝选民的全体美国公民。也就是说,不管今天的一些美国人是否相信基督或者诋毁基督教,但如果要尊重宪法,就得承认18世纪时作为上帝选民的美国建国之父们在上帝面前达成的人间政府——地上的国——的神圣契约。
如此之多的事实,如此简洁明了的解释,我很奇怪为什么他们视而不见呢?秦晖教授因为太博学看不过来这么多专业的书可以理解,可是作为法学专业的张教授、作为伯克利分校的Erwin教授,难道也不看这些基本史料就敢信誓旦旦地大笔一挥吗?真是庆幸他们都是法学教授,如果是律师的话,这官司得输成啥样呢!我还奇怪,很多人平时特别愿意强调休谟的经验论以质疑和否定基督信仰中的启示论,可是一遇到基督教的经验论,立马就忘记了休谟。
更让人啼笑皆非的是,那位伯克利大学的Erwin教授还在文章中说,“值得庆幸的是”,布鲁尔的那个判决随后“淡出了人们的视线,甚至被后来的大法官明确拒绝”。真的吗?来看一下20世纪以来的情形如何。
1911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在一个公开集会上说:“美国创建伊始是一个基督教国家。美国生来是热爱公义的典范,而公义都起源于圣经的原则。”1956年,美国国会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总统艾森豪威尔签署的联合协议中写道:“这些日子里,极权和无神论的共产主义肆机攻击和破坏自由,提醒我们所有人,我们信仰上帝的这个不言而喻的真理,就显得十分适当,只要这个国家信仰上帝,这个真理就会显扬。”1963年,美国最高法院关于阿宾顿学区诉申普(Schempps)案的判决中尽管判决在公立学校课前读圣经违反宪法,但依然写道:“国父们深信有一位上帝的存在,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根植于祂。从《五月花号公约》到《宪法》的撰写,这个事实被清楚证明。”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公共法97-280》,宣布1983年为“圣经年”,里根总统签署法案,使之成为法律。该法案的前几句写道:“鉴于圣经的教导启示了公民政府的概念,而这一概念已被包含在《独立宣言》和宪法之中。”里根在《圣经年公告》中写道:“圣经及其教诲帮助建国先父们形成持久的信仰提供了基础,即个人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他们发现,这些权利在圣经教诲中是毫无疑问的 ——每个人都具有内在的价值和尊严。这种人学思想形成一种信念,深刻影响了继承于英国法律体系的美国法律,同样也成为《独立宣言》与《美国宪法》追求的理想。”
到这里,否定美国是基督教国家的学者,包括秦晖教授、Erwin教授等,以及美国主流媒体CNN 2020年7月24日刊发的《“冒名顶替的基督教”正在威胁美国的民主》中,都喜欢举出一个著名的反例,即“的黎波里条约”第11条:“由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As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s not, in any sense, founded on the Christian religion......)然后他们就异口同声说,条约上写的清清楚楚:美国不是一个基督教国家。
姑且不说这个条约的英文文本与阿拉伯文本还存在疑问,比如原条约的阿拉伯文的第十和第十二条之间,是阿尔及尔总督写给的黎波里总督的一封信,与英文条款对应不上。为此,亨特·米勒在1931年被政府授权研究并比照过这个条约,结论是“巴洛译本充其量是对阿拉伯含义的诠释或概括的拙劣尝试”,“‘美利坚合众国的政府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这句话根本就不存在。没有第11条。”“该条约的第11条是如何写作和被视为该条约的,这是一个谜”。不过,鉴于第十一条被当时美国总统约翰·亚当斯和参议院都讨论过,我这里完全认定这个条款是真实的,而且没有任何瑕疵,但其中有两点要注意。第一,历史学教授弗兰克·兰伯特曾指出:这个条约意在向的黎波里表明,美国是世俗国家,其谈判将遵守法治,而不是基督教信仰的要求,这样说可以减轻穆斯林国家的恐惧。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和参议院在讨论中也明确表示过,该协议是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在两个宗教大国之间。第二是,条约中的用语是Government,指向的是政府,而非nation意义上的美国这个国家。作为世俗的行政政府,说它不是建立了基督教的基础上,也不是不可以接受。或者再退一步,这个条约完全真实,那么相比最高法院的那些判决,以及国会和总统们的表达,哪一个更具有宪法解释的最终权威性呢?
显然,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美国国会、总统,都正式宣称过美国是基督教国家。那这样的说法,岂不是与美国是世俗国家矛盾了吗?其实并不矛盾,因为在政府、国会、高法这些政体机构来说,其性质和存在本身就是世俗的,属于地上的国,人们生活在其中,自然也就是世俗的,但不管是三权分立的政体架构,还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运转,都是建立于基督教基础及其文化之上的。或者为了照顾否定者的情绪,可以这样说:美国是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的世俗国家。左派朋友们可以强调美国的世俗化,但如果故意忽略基督教的根基,只能说是自欺欺人的掩耳盗铃或者立场叙事了。塞缪尔•亨廷顿也曾说:“在美国社会,无神论者才是‘局外人’。他们可以不信教,不诵读誓词,不参加他们所不赞成的任何带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但是他们也没有权利把他们的无神论强加于所有信教的美国人,因为正是这些美国的信仰界定了美国是一个信教的国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曾写下这样一段很有道理的话:“我不知道是否所有的美国人都对他们的信仰忠诚——谁能探查人心呢——但我能肯定,他们认为信仰对维系政治体制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说,张千帆教授对分离之墙、政教分离以及美国本身等话题的理解和阐释完全是背道而驰,而这样的结论,与中国大陆著名的法学家的头衔以及公共知识分子的身份来说,实在是让人遗憾不已。
过往文章:
2、为什么说纳粹不是“极右”而是“极左” ——与张千帆教授再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