弊陋难掩的《情况报告》
芮少麟
一、代为弱者诉不平
本文记述显示的是博主文革后亲历中国民告官强拆行政诉讼中的一段个人经历。博主现年84岁,题标所涉,目前尚未尘埃落定,回顾这段史实时,仍恍如隔世,悲愤依旧。现忆录如下,请当今读者对丧失法治年代的草根无助与苦痛,能多加了解,并盼国人早日摆脱劫难桎梏。
博主系青岛市中级法院(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原告、上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审过的(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再审人,是中国涉外强拆行政诉讼案告申人,是被青岛市中院2002年2月21日以青中法【2002】13号红头文件《关于青岛市政协委员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鼓动群众争讼缠诉 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报告》,主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抄报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主任、副主任,抄送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委统战部,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局等党政机关首长,被中级法院冠以“欲加之罪”,实施打击报复的受害人。这份扭曲、隐瞒事实、超越职能机构法定职权的《情况报告》,靠着人们不知内情和森人招牌的掩饰,成为我行政诉讼的“法外封杀令”,然而,它弊陋多多,违法尽显,确凿实在,颜面已失,成为司法官场笑柄,现予曝光,以示中国城市房屋强拆行政诉讼之点滴。
在中国文革后的房地产开发大潮中,我家被人民法院隐匿房屋权属共有书证,未经庭审,先予执行强拆祖屋,官劫民产,并维持原判,将偌大的市中心土地使用权劫掠。当宪法法律羞涩低头,公正藏匿隐遁无存之际,原在体制内受惯约束的我,虽被岁月消蚀得已没有了方刚血性,却也顾不得什么市级政协委员、科技干部、研究人员等头衔脸面,这受凌辱、被侵害,遭践踏的司法不公与强拆,迫使我于2000年春始,走向“凤凰”化“麻雀”的变身,渐行汇聚到为房屋强拆、圈地拆迁、涉法涉诉、职工下岗、土地征用失衡而呐喊抗争的“访民”群体,成为“同是天涯沦落人”、“案结诉未了”的涉诉访民一员,尽管有法必依和司法为民,还在被法律践踏者,用来继续粉饰作秀。
人生没有如果,只有结果与后果。这条民告官的上访路,苦殇之极,至今二十六年,未能蠖屈终伸,而原告罹难被曹操借头,冤魂未散,被遮掩的“天机”,随法治思维的提升,司法枉法的马脚形显,我为揭示中国强拆行政诉讼的有法不依,也付出了沉重代价。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最高执政者长期宣扬的国策,但现状难副其实,访民赴京络绎不绝,即为例证。文革结束若干年后,想不到房地产开发与强拆滥判,被我摊上,不得不踏上再审维权之路。我的先予强拆行政案2000年呈递再审申请后,法院从未有过一次反馈,多次上访问询,都是“案件太多,你等通知吧”的官腔答复。我常问:若裁判公正,合理合法,难道中国每年数百万坚持上访者,都是目不识丁的法盲,都在无理缠诉、申诉?
民告官的强拆行政诉讼,原告维权一时败诉,并不可怕,一个社会若有法不依,层层庇护,那丧失公正、诚信的滥裁枉判,错案拒纠,和将公民维权上访,视为对立性矛盾弹压维稳,才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致命之伤,与悲情所在。
“转型”期间,我目睹各地以“摧枯拉朽”形成朱楼林立的背后,是无数城乡居民被掩隐真相的“欢颜”,举家可悲的抗争,抑或为顾全“大局”,舍家撇业,产权缩水,原本没有时限的永久土地使用权,瞬间变成有限期限,财产被盘剥,谋生窘迫的结果。一些原以门头小业维持生计的拆迁户,被安置进“有个性化装修潜力”的毛坯楼房,若干“补偿”换来的,只是一个无业的低保市民身份,另谋出路,抑或身负欠贷,滋生不尽忧患的不堪回首。
那些与之两极共生的“清廉公仆”,与戴着红顶子的开发商们,朋党比周,长袖善舞,城狐社鼠沆瀣一气,土地运作升值中,强取豪夺,日进斗金,坐拥权力,鱼肉百姓,弹冠相庆,甘之若饴,已成日显畸形的社会现象,变态为超凡的“行政化”与“商业化”、“暴力化”、“巨富化”的拆迁怪异共同体。
2000年秋的某个星期六,从QTV屏幕上看到青岛市李沧区又发生多起城市私房被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拆,面若冰霜、立场坚定的法官法警,未经庭审,在先予执行强拆现场的屏幕上露显,它强烈冲击我的大脑神经,自己遭受过的无妄之灾,于同城异区再现,夜难成眠。
为调研人民法院不顾城市私有房屋合法权利人的生计安危,率先在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未经开庭审理案件,即对原告房屋先予执行强拆,为商业性开发牟取利益,这种司法政策的制定根据及合法性,与掌握当事人的各类反应等疑虑,我第二天为方便寻找,骑着自行车前往四十里外、人地生疏的市区北部升平路。那十余户百姓在行政诉讼立案后,未经开庭审理,即被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拆了三户。遭受厄运的居民曾担心陌生者的来意,在出示了市政协委员证及笔者自己的强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后,取得同病相怜老人们的信任,大家同属天涯沦落人,在同一感触下,敞开心扉,交换了对法院先予执行强拆违法的共识。
当我看到老态龙钟的男女老人里有若干病残者,几乎连基本住房的支付能力都没有,当事人甚至连先予执行强拆裁定书还未见到,就被一纸法院公告,先予执行了强拆。哭诉时的义愤填膺,和青年人非理性控诉的情绪激动,我感同身受,但还是从有序诉讼层面,请老人们冷静陈述开发商和行政被告违反政策法规的事实理由,指出弱者在未依法获取被告庇护开发商、违法拆迁确凿证据下,单纯上访,强权下难以妥善维权的道理,只有拿到被告裁决的违法证据和法律裁判文书,确认维权依据,才有令袒护者败诉的观点。现在回想起来,笔者的书生气,还是过于十足了。
我无侠肝义胆,但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权益出发,在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允许下,以公民身份,仗义执言,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行为,从此我便触及到某种不言禁忌,踏上了为弱者诉不平的代理行政诉讼之途。
在青岛市许多政协官场接待宴席上,我临幸过一些山珍海味,在走访被强拆户的各色临时的简陋窝棚里,我也受过他们发自内心的“款待”,其天壤之别,让我别有一番感慨。当今社会,奢华与浮躁并存,贪腐偕靡丽共进,愈演愈烈,甚至法官集体嫖娼,都成为伴生时风。从媒体披露圈地与暴力强拆交易的无尽血泪事实,和贪腐劣迹淋漓尽致的案例,这些民情民意,彰显了底层纳税人遭盘剥时,相伴相生的时代特色。
借助圈地强拆及房地产升值的连环套,将国民圈拉、诱压进房地产市场,使其沦为被鱼肉的猎取目标,而众多工薪族的中、低收入者,与失地农民在不长时间内,集毕生劳苦的点滴“财富”,在猛回首中发觉已被剥蚀殆尽,成为受损害者和长期难以解套的“房奴”,这只能为人诟病,形成对官员热衷拆迁是为民,为商,还是为升迁牟利的怀疑,而反思不已。
我基于充实法理认知和拓展诉讼经验,将代理先予执行强拆行政案的被告举证及法官审理特点,汇总比对,激发灵感,提升了庭审时的应变能力。嗣后我代理强拆行政案有来之不易的二十七、八起次(上至省政府复议案,下至区政府强拆案、市拆迁办裁决案)诉案终审、再审胜诉,其案由、案号的梗概在互联网上曾有过简述,案件审理层级,从基层到最高法院,历尽艰辛,程序繁杂坎坷,博文这里从略。
二、信访贾祸
对民告官强拆行政案的终审判决,原告若认为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和司法审理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有申诉、质疑、评论权利,被评论者不应滥用公权,剥夺原告的话语权,否则法律规定与行政诉讼现实脱节或相悖,中国法治岂不成为空谈?然而,当社会呈现法官嫖娼,贪腐不鲜,红尘颠倒,司法不公的雾霾尘风直上时,公信丧失,年复一年,本着“我拿房屋赌公正,你有责任换纠正”的执念,为抗争公权联手逼迫公民吞咽随意圈地、强制拆迁、枉判维持的诉讼苦果,我伸冤时,陆续在网上,实名发表过《九评司法败笔行政案》、《狴犴悲歌》等博文,呼吁司法公平正义。通过剖析个案,明辨是非,一斑窥豹,识别谬误,戳穿法院先予执行强拆案光环遮蔽下的那些难得见人、裁判枉法现象,要求考量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司法现状,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中国法律的尊严吁喊,是文明社会的公民责任。
在“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理念支持下,笔者在互联网陆续还实名发表了《法保民权缘何难上难?》、《被屏蔽十年的行政审判败笔案》、《既敢枉法,何惧质疑?》、《激流中的鱼儿永远不气馁》、《“画虎不成反类犬”难掩欲盖弥彰》等数十篇以案说法的檄文,以法理和证据事实,剖析被告、源头法院、责任法院在个案行政、裁判程序,与实体判决的错误与审监渎职,针砭违法先予执行强拆的时弊。
铁证实例和法理有据的评论,惹恼了青岛市中院的枉法操控者,是笔者被该院视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原因 。
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人民法院报》针对性报道过青岛市中级法院《为推进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提供司法保障的专门意见》等文件及相关讯息,明确出台“要充分认识为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高度重视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心工作,统一思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司法保障效率”、“解决城市建设发展和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是人民法院立足审判、服务大局的重要体现……”等司法方针政策,尽管这时法院内部倡导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先予执行强拆”,尚未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公开提出。
从利国利民角度讲,《行政诉讼法》是国家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是法院、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但实践中一些法院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在拆迁行政案审理中偏废,将支持房屋拆迁中应遵纪守法的司法职责与灵魂,变相宣传作“秀”,将违法先予执行强拆城镇私有房屋,充当“提高司法保障效率”手段,体现了权力的肆意任性。
当我将本人(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里中级法院斩钉截铁地表述:“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并不代表原审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在网上披露时,国人“耳目一新”,对该司法政策指导下的法院率先先予执行强拆,及替拆迁利益集团的获利顿悟,人民法院独树一帜的先予执行强拆词语,成为房产大革命中,中国式行政判决的代表性标签。
司法公正,本应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行政争议焦点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定行政被告行为是否合法,而青岛市中院在对城市房屋拆迁“司法保障”旗号下,不顾行政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适格,不顾原告合法权益是否被真正保护,竟将“未审先裁”、“先予执行强拆”、灭毁房屋实体,在青岛市各区县法院中全面推广落实。
该中院审委会成员、行政庭长李建伟召开基层法院行政庭长会议时,多次布置,将“先予执行强拆”作为替城市建设中心工作保驾护航手段,引伸到行政诉讼中,充当法官考核审判业务的“绩效”推广,载有青岛市中院指示的该会议记录,成为拆迁行政判决依据,取代了法律。
如李沧区升平路王茂强老汉夫妻,下岗后利用宽敞院落,合法登记注册一个利民家庭托儿所,为社会服务,每天照料五、六个孩子,日子充实愉快,自以为后半生有了生活精神寄托。岂料与开发商协商不成,法院先予执行强拆,祸从天降,被“杀鸡儆猴”,成为李沧区升平路继李桂兰、李学先两户之后,第三个被“先于执行强拆”户,上了QTV电视,平静日子遂成泡影,王老汉在该“司法”背景下,成为青岛市中级法院在全区、市,推广先予执行强拆的又一“上榜”受害人。
青岛市中院在拆迁行政诉讼中,全力倡导对原告未审先裁、先予执行强拆,在青岛市李沧区的营子村等处,再次风生水起,此起彼伏,还有佟姓五户和王姓三户被法院先予执行强拆。电视台鼎力配合,将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拆,做成“为拔钉子户,提供司法保障”宣传片,反复播放,全市百姓有目共睹,被违法先予执行强拆的当事人,更难遗忘。
该大背景下,我的(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行政判决书》和代理李沧区升平路、营子村数十起拆迁行政案中,都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显著逾期无效下,被法院先予执行强拆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里的禁止性规定,已完全形同虚设。将这些惨遭法院先予执行强拆者的亲身感受,刻印在后文革时期的中国行政诉讼强拆史上,体现的是人民法官的“骄人业绩”,乃至背后难得见人的腐败获利交易。
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因我替弱势原告维权,参与抵制违法先予执行强拆行政案的代理诉讼,直戳被告裁决及法官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出轨“护航政绩”,也被当成强拆既得利益集团的暗箭之的。
三、法外封杀令出台
2001年10月,被强制拆迁原告除依法上诉、申诉外,我以当事原告、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代理人和市政协委员身份,对青岛市中院一些枉裁滥判案例,写有《民告官,缘何二审后民败犹诉?——对三十一起私房拆迁案裁判的法律思考》、《依法申诉是对,还是错?》、《对民告官个案裁判公正性的理性质疑》等诉讼调研材料,向中共中央辖管部门,有理有据地举报反映基层法院先予执行强拆、损害民生权益问题,提请依法查处,成为枉法者迫害打击我的借口。
为理顺这起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来龙去脉,现将笔者2001年《民告官,缘何二审后民败犹诉?——对三十一起私房拆迁案裁判的法律思考》起首处的在档文字录下,以正视听:
“近年,旧城改建引发的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趋增。笔者以科研为业,是两届市政协委员,曾以诉讼参加人等身份历经一些此类案件的庭审洗礼。拙文根据说真话、报实情的原则,以社情民意披露亲历的某中级法院在三十一起私房拆迁案件裁判中的若干问题(案号等见附表)。因属公开审判,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法律角度审视并关注二审后民败犹诉的深层次原因,祈盼党中央的依法治国方略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能促进司法公正与审判监督得以实现。
这些案件的共同特征在于:个案皆经某中院终审维持判决,系民告官的败诉案例;原告皆属势单力薄的苍生百姓,是沿海某副省级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权利人,且个案都判称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房工程皆非国家建设项目,而系营利性的商品房开发;被告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时,拆迁人皆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却都被二审以“与本案无关”为由,裁判免除行政被告的该项未举证责任;原告以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举证,却被拒绝采信;委托拆迁协议皆未按国家建设部199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却成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皆与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函【1995】65号文件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系以摒弃排斥适用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维持判决;个案行政被告的诸多涂改变造文书或虚假不实证据,皆被二审维持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个案上诉人在法定申诉受理期限内提出的再审申请,皆被长期违规搁置,审判监督信息杳如黄鹤……。
上述共性点的的真实性,有个案《行政判决书》和附案证据及再审申请书佐证,并文责自负。现体悟案情,剖析民败犹诉的缘由”。
当这篇实名举报的翔实涉法涉诉材料,转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时,掀起打击报复的波澜,及笔者遭遇的指责霸凌,是一道令人惊恐的法外封杀令。
2002年初,由青岛市中级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首先倡导先予执行强拆的行业“标兵”、中院审委会成员、行政庭长、上述案件的审判长李建伟,针对我的实名涉法涉诉举报,拟稿成文。它刻意隐瞒了在案证据真相,误导中院院长,以“维稳”名义,2月21日院长签发了对我点名五十四次、近万言的青中法(2002)13号《关于青岛市政协委员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 鼓动群众争诉缠讼 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报告》红头文件,称“此人1999年至2000年期间,曾作为房屋拆迁裁决案件的原告,与市拆迁办‘对簿公堂’,被两级法院判决败诉,故对城建部门和人民法院不满”(该《情况报告》第2页)、“芮少麟本人曾经作为拆迁的‘钉子户’,被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强制搬迁,为此,他对法院在诉讼期间的先予执行耿耿于怀。在其本人及代理的拆迁裁决案件中,他历来主张先予执行违法”(该《情况报告》第9页)。这是该中级法院对笔者的部分“罪名”,和“定性”焦点。
《情况报告》竭力避讳笔者举报材料中关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先予执行强拆的不同意见,刻意抽掉该案《行政判决书》无忌颜面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等主题词语,称笔者“借口证据灭失,企图否定先予执行的合法性” ,宣称“实施先予执行……,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业务部门的充分肯定”、“实践证明,对被拆迁人实施先予执行,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 ……,以拉大旗作虎皮方式,欲图增加《情况报告》哗众取宠的欺骗蛊惑力。
该《情况报告》行文八十份,复印件遍布全市各人民法院和相关党政机关层面,制作发放超越审判职权,对我实施打击报复,无疑是一道非“判决书”式的法外封杀令,在山东省青岛市各区市,掀起了从未有过的阵阵司法波澜,大有置举报人于死地的气势。若举报人举报的枉法判决证据,不是确凿过硬有据,笔者早被这道“法外封杀令”折磨得深陷牢狱了。
2002年青岛市“两会”前夕,我初获市中级法院对我打压的这种行文方式,吃惊非小。有市领导在相关会议上称:“政协委员要对法制、政府部门献计献策,不能添乱”。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原告对先予执行强拆裁判质疑时,本应站在法律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解疑释惑,以法理和证据自检,或说服当事人,凡是偏离依法办案,拒绝反思,袒护被告错误行政和司法错误,不容原告质疑的以势压人,抑或用隐瞒证据,扭曲事实,超越职权,以《情况报告》的背靠背方式,罗织罪名,是滥用法院行政权力和威信,超越审判职能,毁损法院公信力的做法。
既然号称依法治国,责任法院为何不能给予举报人发言权,抑或不愿或不敢与当事人面对面沟通、或正大光明地通过庭审质证、辩论,或出具能经得起法律校验、证据推敲的复查裁判文书? 却以不敢面对公众和当事人的《情况报告》,向省高院和青岛市四大领导班子不了解具体案情和证据真相的上位者,滥发超越审判职权的失实行政公文?
因我的抨击有理有据,到位并不越界,上级政法委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对我“网开一面”,而该《情况报告》一年后,也从甚嚣尘上,癫狂无忌,降调为销声却不匿迹,偃旗却不息鼓,其要求对《报告》最后还称同志的我“做工作”,成为虎头蛇尾的过去式。
我老年时,抵制人民法院违法先予执行强拆,屡遭打压,从草根民众维权迎战公权随意强拆施压角度,青岛市中级法院13号红头文件的法外封杀构陷,掀起过惊涛骇浪,但未能实现其预期目的,在消除忐忑及恐惧后,我将二十多年前,剖析这篇《情况报告》的一些文字,纳入本文,以正视听。
“加害人背后恃权捏造谎言,欺民枉法,还不让受害人吭声”,是大陆民告官原告,在没有舆论监督环境下,被打压的司空见惯实情。该《情况报告》,彰显的中国法院超越审判职权作为,以这种非法定方式,碾压法律,超越法定审判职能,显著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枉法者维护错案、具体有形的“业绩”。
四、剖析枉法弊陋
青岛市中级法院该《情况报告》,开篇即称:
“省高院:自1999年6月以来,我市市南区、李沧区、崂山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先后审理了市政协委员芮少麟本人及其代理的40余起拆迁、土地、规划行政案件。法院发现芮少麟对这些案件,不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申诉,而是以其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向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审判机关写上访信。他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市部分区域的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干扰了我市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为揭露青岛市中级法院滥用职能机关威信,借《情况报告》造假失实、诿过饰非、强加于举报人的假相,笔者曾依据行政诉讼在案实据,于2002年4月—2003年5月,向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以《关于对青岛市中级法院13号文件的意见汇报》、《公正背后的绝对隐私——我的自辩》、《自毁形象的作假案》、《关于对青岛市中级法院包庇毁证、压制申诉的控告》、《关于对青岛市中级法院任群先院长歪曲事实,饰非诿过、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等在手档案证据,和法院案件的庭审及裁判资料,比对批驳了该失实的《情况报告》。
限于篇幅,本文仅概括剖析《情况报告》目无法纪、权力任性、瞒天过海、虚报案情、欺骗上级的在案劣迹:
(一)《情况报告》“芮少麟其人其案”,失实造假,隐瞒案件重大真相。
1、关于北海分局骗取批件、申报拆迁,对原告之母购房时间、共同继承人数等基本案情,《情况报告》造假并失实。
人民法院的《情况报告》,是一项极为严肃且须负责的行政行为。其对原告基本案情,在报告中竟公然造假失实,称“1996年,拆迁人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经土地、规划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南区莱芜一路11号丙实施拆迁,新建网点、住宅楼”。
按照法理,人民法院对产权共有房屋的拆迁行政诉讼裁判,须清楚表述共有人的名称、份额、数量,乃至权属沿革实情,而对产权主体单一的“私房”,则无需涉及权属法律关系,这是衡量责任法院和执笔法官对案件审理裁判中,能否以事实为根据,和是否枉法裁判的最基本标志,它应对《情况报告》的叙述,实事求是,铁板钉钉,一清二楚,不得丝毫扭曲及掩盖!
青岛市中级法院该《情况报告》,错认为1999年该104号案判决生效结案,原告不服判决,即使申请再审,在大形势下,很难如愿。因此,2002年该院谎报案件实情,蒙骗上级,在缺乏监督下,这种背靠背的谎言,难被揭穿。但殊不知,它在《行政判决书》《情况报告》中,刻意隐匿原告《产权共有证》权属证据,隐匿北海分局与先母名下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凭证由北海分局保存持有),隐瞒涉案房屋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属性等基本法律事实,中院毕竟难以一手遮天;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系莱芜一路11号丙楼房地产产权共有人之一,该分局靠造假瞒报,将共有房屋冒称为“分局宿舍”,骗取政府批件、获批拆迁许可的重大违法情节,板上钉钉,随受害人二十六年坚持告申,和案情真相揭示,及北海分局涉案房屋共有权属证据被陆续曝光,该案关键问题,纸难包火。何况,2002年在相关机关内部广为散发的《情况报告》,更成为该中级法院枉法裁判、刻意欺骗省高院与上级领导机关的历史性造假明证,显露出法官队伍建设风气,和存在的严重问题。
当事责任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触犯刑律,枉法判决,要有人担责,打击举报控告人、欺骗上级司法机关和党政机关的《情况报告》制造者,岂能随心所欲、逍遥法外?!
“莱芜一路11号丙房屋,是芮少麟的母亲黄哲渊1954年购买的私房,……”,《情况报告》该欺骗性陈述的失实点,有二 :
一则,青岛市中院104号案卷,并没有支撑《情况报告》所称黄哲渊名下1954年购买“私房”的任何证据,该院在时间节点上,纯系胡编乱造,并非笔误。该案《行政判决书》从未对政府颁发原告1955年《产权共有证》和1999年该房被先予执行强拆时的产权共有性质,作丝毫表述,出于心虚,《情况报告》编造的这段失实文字,与自身《行政判决书》,实情不符,用心可见。
原告先母1955年购买的是卢品玉、王蕴之两户房屋产权共有的王姓名下的异产毗连部分,有先母的《产权共有证》法律凭据及房产局过户档案为据;原告1955年后的房屋共有人是卢品玉,1966年后的房屋共有人才是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而1999年行政诉讼立案时,北海分局由房屋共有人身份,摇身变为拆迁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制约规定,显著抵触。该中院《情况报告》刻意将房屋表述成原告之母“1954年购买的私房”,试图掩盖权属共有真相,避谈1955年该房权属共有的异产毗连性质,及1999年诉讼立案时原告《产权共有证》的证据真相,具有欺骗省高院和上级党政机关的主观故意,无法掩饰。
上述房屋权属注册登记时,原告是与先母办理房产局登记注册的陪同人,1999年一、二审时,原告陈述过。但行政庭长、二审审判长、该《情况报告》执笔人李建伟,肆意枉法,隐匿原告《产权共有证》1955年时的形成实情,混淆视听,欺瞒省高院和中共青岛市委及市人大等领导机关,品德无良至极;
二是,《情况报告》以一审法院违规调取被告未搜集举证、未庭审出示质证,充当定案证据的李姓他人1954年的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张冠李戴,硬塞于案中,隐瞒1954年至1955年期间,该房屋权属的变动过程,将1955年先母从王蕴之手中所购产权共有的异产毗连房屋,篡改成私房,企图与一审法院“调取”1954年他人独有的私人《房屋所有权证》“吻合”,以张冠李戴的虚假陈述,骗取省高院和青岛市四大领导机关首长信任,伎俩拙劣,无法立足圆说。
上述两点,以1954--1955年该房屋权属变更事实(笔者清楚知晓当年的产权登记变更真情,有房产局档案为据),已经表明《情况报告》炮制者、中院审委会成员李建伟意识极其恶劣的司法品质。
另外,原告兄妹五人,《情况报告》对原告法定继承人数,刻意陈述失实,它四次述称“芮少麟兄弟姊妹4人”,这与在案共同继承《公证书》、行政被告《裁决书》、《行政判决书》的人数表述,皆不一致。这绝非该院《情况报告》的笔误,而是精心隐瞒行政被告115号裁决中,对拒签协议五兄妹,只提安置四套住房(原告安置一套、其它四个弟妹的安置房给了文革抢房户,其它弟妹只能主张产权,而无居住权利),是一种意欲挑起兄妹阋墻纠纷的恶毒手段。
中级法院在《情况报告》屡屡述称“芮少麟兄弟姊妹4人”,在于回避我们兄妹五人行政诉求与案件分别立案的不同,即笔者认为北海分局隐瞒权属共有真相,骗取批文,被告“未取证,先许可,滥裁决”,拆迁许可违法,是青岛市中院(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的原告;而四个弟妹集中在拆迁裁决异议,认为安置房屋方式违法,是(1999)青行终字第105号案的四名原告。
青岛市中院将兄妹五人故意说成是四人,试图掩盖被告对五名所有权人的成年家庭,只精心安排四套房屋的刻意性裁决。
2、《情况报告》“芮少麟其人其案”,刻意隐瞒案中法律关系。
笔者1999年向法庭举证提交的是1955年先母购房时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产权共有证》,证实房屋性质是城市异产毗连房屋。1966年北海分局转购卢品玉共有住房部分的产权转移登记时,北海分局莱芜一路11号丙《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人”栏内,已有先母黄哲渊载明。文革落实房产政策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两名干部曾拿着该局房产证来我家核对验证,笔者亲自校验过该《房屋所有权证》,我家被先予执行强拆时与北海分局权属共有,已三十三年多,这是原告我反复要求两级法院调取北海分局该涉案房产证的缘由,法官刻意推脱回避,案件真相在终审判决和《情况报告》中皆被遮掩,如此司法行为,人皆可评。
前已述及,1999年立案后,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未向法庭依法提交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举证,两级法院庇护被告的该违法行为,拒绝原告依法请求调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请求。2002年青岛市中院《情况报告》,精心隐匿我持有《产权共有证》的事实真相,只称北海分局为拆迁人。《物权法》实施后,原告2016年回国,从青岛市房产局档案室,依法取得1966年北海分局由市房产局签批的购房档案,两级法院刻意隐瞒房屋权属共有真相的枉法裁判,已被人民政府房产局的历史档案证据,戳穿打脸!
中院《情况报告》以前述手段,欺骗省高院与青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等领导机关,掩盖法院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共有房地产管理的禁止性行为,及枉法判决真相,至此,在法律事实面前,该中院已难掩辩解。
中院主责法官故意违背法律事实,隐匿篡改房屋权属共有证据,判决表述造假,品行恶劣,系触及法律的严重犯罪。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法官法》惩戒规定“法官不得隐瞒证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处分”。青岛市中院法官故意隐匿篡改原告房屋权属共有证据,行为事实清楚,《情况报告》欺瞒造假行为确凿,主责裁判与撰写者李建伟庭长,责无旁贷。
在青岛市房产局2016年5月出具确凿有据的档案证据面前,青岛市中院还能称(1999)青行终字第104号案是“历史遗留问题”吗?!最高法院对(2012)行监字第646号案“信访终结,不予再审”的答复,还能继续庇护被诉再审案吗?!104号案《行政判决书》与造假《情况报告》,还能藏于高阁,充当“法治标杆”吗?!如此枉法裁判,被诉二十六年罔顾国法,坚持枉法错误,岂能不记入中国行政诉讼史册???
3、《情况报告》隐瞒被告证据真相和中院枉法裁判。
《情况报告》2002年向省高院等领导机关汇报案情时,除隐匿我的《产权共有证》外,还将被告《拆迁许可证》逾期三年多已失效,及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律规定,未向法院呈交《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手续等相关举证违法事实,乃至一审严重违反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关于不得超出拆迁许可批准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和1992年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92】186号政府令《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任何一方所有权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先予执行强拆,皆予精心隐瞒,只字未作表述;将法院违规不予司法勘验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强拆毁证等诸多违法行为事宜,在《情况报告》里统统隐瞒。该院欺上瞒下的实例太多,情节恶劣,博文不再一一例举。
另外,行政被告违反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未向法庭依法举证的在案实例,在笔者《案镌耻碑》一书的《证据清单》章节里,已具体详述,两级法院枉法裁判显著,《情况报告》皆予隐瞒不报。
4、隐瞒其它违法、枉法真相。
《情况报告》向省高院介绍我的基本案情时,声称“市南区法院受案后,市拆迁办针对芮少麟一家借诉讼拒绝搬迁,长期拖延工期的实际情况,根据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市南区法院在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和和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拆迁人和其他被拆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芮少麟一家实施了强制拆迁”。
该《情况报告》扭曲案情的陈述,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中级法院明知先予执行强拆,只是法院对裁定的执行行为,案件未经开庭实体审理,凭何有“市南区法院在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和和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一说?先予执行强拆,难道不是损害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在案前提?这种掩盖真相的花言巧语,性质情节矛盾,竟出自中级法院之口,堂而皇之地行文上报。若对当事百姓言,起码是一种愚弄,而对有司法辨识水平的高级领导者和上级法院,岂不成为一种刻意嘲弄?!何况,青岛中院明知先予执行强拆时,《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已三年多,被告更未按行政许可法律规定,提交法定延期事由批准文书,其司法行为明显违反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禁止性规定,这种真相的《情况报告》,丧失了基本司法水准,使有法不依行为尽显。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法律规定,应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和被诉行为全面审查,但二审判决生效两年后,中级法院《情况报告》,却毫无丝毫自省,更经不起受害人的质疑驳斥。
5、隐瞒原告上诉真相。
《情况报告》向省高院介绍笔者基本案情时,隐瞒原告上诉的关键诉求是行政被告拆迁审批“未取证,先许可,滥裁决”,行政程序违法,许可违法,裁决错误,其次才是“一审法院先予执行强拆违法”。而《情况报告》却称:“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一审先予执行合法”。现对《情况报告》这种瞒天过海骗术,再予剖析。
首先,其“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一说,就不成立。因为被举报的104号档案卷里,并无原告先母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莱芜一路11号丙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是青岛市中院无法掩盖的法律事实;另外,案卷中,他人名下、由法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取证来源违法,冒名顶替,张冠李戴,更公然未经庭审出示质证,即据以定案。若该1954年他人《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数据属实,那为何1955年青岛市房产局颁发原告先母《产权共有证》上,该建筑面积数据,却消失无踪?同一房屋若权属变更,其凭证上的面积数据标注,前后理应延续,青岛市中院显然无法回答原告的该项质疑?!青岛市中院“创作”的《情况报告》,难道就这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此不堪原告斥责的“一审先予执行合法”结论?!
一审法院所谓“庭下调取”的1954年他人《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它未经行政被告依法收集举证,在被告《证据清单》中,也无记载凭据,其权属主体姓名与原告之母不符,该“证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却被一审据以定案,该证据所有人姓名与案件原告诉讼主体,毫无关联,是人民法院核查判定证据适格与否的大忌,中院审判监督,失职渎职显著。《情况报告》自编自演,恃权操弄案情如儿戏,又凭着哪条法律认定该“调取”证据适格合法?何况,先母名下1955年的《产权共有证》颁证年序在后,仅有房屋间数,并无建筑面积记录,二审判决与《情况报告》,以取证来源存疑、面积数据标示有异,权属主体错误的“证据”数据,公然再行变造,该院法官的司法品德之无行和素质低下,已到极致。
正因为原告《产权共有证》上并没有建筑面积记载,原告立案时书面提请法院司法勘验,要求实施房屋面积证据保全备案,法官心知肚明,却罔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禁令在1999年7月尚有效实施的司法前提,枉判“经审查,本院认为:……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它无法掩盖《拆迁许可证》逾期无效下的先予执行强拆违法,和原告房屋被强拆毁证的法律事实,对中国人民法院的办案形象,毁损严重。
青岛市中院该104号《行政判决书》,以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关于不得超出拆迁许可批准期限的禁令,作出“一审先予执行合法”判决,还不准受害人对毁证后果质疑,天下哪有这种号称公正的“人民法院”?《情况报告》“一审法院先予执行合法”的法律根据何在?如此连篇累牍、毫无廉耻的扯谎,只能欺骗不知情的局外人,给中国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判,尽留笑柄。
(二)《情况报告》所谓“芮少麟的所作所为”,光明磊落,经得起检验。
笔者按《行政诉讼法》,经案发属地法院和当事人书面同意代理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合乎程序法理,毫无被不当指责之处。《情况报告》以我代理第二印染厂职工宿舍拆迁为例,充当“芮少麟的所作所为”,歪曲事实,蒙骗上级机关,笔者对此再予剖析:
《情况报告》称“由于该厂效益不好,一些被拆迁户担心拆迁协议签订后不能得到履行,于是到市委、市政府上访。为了使群众的利益得到保护,让群众放心,经市政府出面协调,该工程转由青岛纺织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之后,……,李沧区法院受理了几起拆迁案件,并根据市拆迁办的申请,实施了先予执行,拆迁进展得比较顺利”。
《情况报告》以失实之述,蒙骗山东省高院和青岛市委、市人大等机关。事实是:群众上访原因,是开发商向群众公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许可主体是将原申请人第二印染厂,用笔划掉,涂改成青岛纺织房地产开发公司,群众对这种公然随意涂改法律凭证主体的做法,并不认可,要求政府和行政被告依法出示正规批准文书,并质问开发商和被告:“我们老百姓的房产证,若也可以这样随意涂改变造成其它产权人的名字,也能有效使用吗?”,李沧区法院受理升平路拆迁行政诉讼时,据此逾期并涂改拆迁人主体的《拆迁许可证》,法院已先予执行强拆了三户,并事后连续判称被告提交的这些涂改凭证“合法有效”,导致原告及群众不服这种判决,只能上诉并不得不上访。笔者相信,这类行政诉讼现象,绝不只是青岛市升平路仅有。任何一位读者,包括上级领导在内,知晓真情后,对《情况报告》掩盖群众上访的真实原因及行政违法、司法枉法行为,都会失去对《情况报告》撰文的真实性与可信度。
我在2000年9、10月间,从青岛电视台播放李沧区法院先予执行强拆视频后,接受升平路当事人一、二审的代理诉讼委托,又增加了提起对拆迁许可审查的行政诉讼。经证据交换,原告方发现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皆是由这类涂改主体的“法律凭证”方式办理的。一些法律凭证《注意事项》栏内,明确印有“本凭证涂改无效”字样,何况,多个法律凭证在主体变更时加盖的是在涂改处盖加一拇指大小的部门内部业务章,与发证机关对外行政规范的公章,相差径庭。
另外,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拆迁人必须依法取得相关地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从拆迁许可诉讼中发现,被告在没有该法定要件下,却向开发商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笔者以诸多在案证据被涂改为证据,庭审中对被告提交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拆迁许可与裁决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适格,人民法院理应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然而,《情况报告》称“芮少麟不知从何处得知李沧区法院对升平路拆迁工地的’钉子户’实施先予执行的消息,自认为翻案的时机已到,来到工地,找到了被拆迁户……在芮少麟的鼓动下,一些群众开始抵制签订拆迁协议,拒绝履行合法的拆迁裁决,违法对抗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从2000年11月起,由芮少麟代理的21起拆迁裁决案件陆续诉至李沧区法院”。该叙述,将青岛市中院对该批案件的枉法“指导”与操控,暴露无遗。
如所周知,该《情况报告》第10页有该中院自吹自擂式的自白,称:“我市法院经过充分的分析研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果敢出台了一项措施:对诉讼期间的被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在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先予执行强拆。这一措施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好评,得到有关行政机关、开发商和广大被拆迁户的欢迎,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业务部门的充分肯定”。
该红头文件,证实青岛市中院无视依法执行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遇有法律政策疑难问题时,未按司法辖管程序,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是超越审判职权,“果敢出台”倡导先予执行强拆“措施”,在全国法院系统以这种“创新”式误导,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成为全国违法先予执行强拆的始作俑者和倡导者,其支持者谁?该13号《情况报告》的文字自白,已成向人民和历史的呈堂证供,无法掩盖。
该人民法院 青中法【2002】13号文件《情况报告》与当事人的青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存档至今,被视为“司法创新”的中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例样板。它不以虚假陈述、枉判维持为耻,欺上瞒下,误导取宠,骗取业绩,彻底显露出该中级法院的行文粗劣和经不起推敲质疑的司法作派!
2003年,青岛市一些拆迁行政诉讼二审庭审中,笔者将该13号文件《情况报告》,作为被告在拆迁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证据举证,证明行政被告违法时,主持二审的中院行政庭长李建伟,竟然气急败坏,掩过饰非,称“这是法院内部文件,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继续操控庭审,剥夺了原告的上诉申辩权利。试问,难道盖着法院公章的文件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又是哪里的规定?!
2000年秋,青岛市中院先予执行强拆的倡导者,是该院审委会成员、行政庭长,是法院与QTV协调李沧区法院先予执行强拆“钉子户”电视录像的幕后策划者。在千百万市民皆知李沧区法院先予执行强拆的电视讯息下,《情况报告》竟称“芮少麟不知从何处得知……”,如此颠倒黑白,栽赃嫁祸,表呈的只能是策划者的“品德”,与受害人的无奈。
总之,笔者代理拆迁行政诉讼中的“所作所为”,光明磊落,经得起职能机关的检验与审查,这二十多年的诉讼博弈,已成最好例证。
(三)《情况报告》所谓“澄清是非”,实则饰非诿过,搬石砸脚,越抹越黑。
《情况报告》称“芮少麟本人及其代理的案件涉及一系列的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此言不谬,也属实情,否则笔者也不会以白纸黑字的实名形式举报。譬如青岛市中级法院力图回避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争焦点,显著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大量在案事实,足以证实。
1956年,第二印染厂数百名老职工,按国家对国企职工盖房“自建公助”政策,完成私有住房盖建,向国家缴纳房地产契税,四十五年后,一夜之间,合法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竟被声称划拨给开发商,正如《情况报告》第6页称“青岛纺织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升平路9号、17号的土地使用权……”,在住户职工合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正常居住下,开发商拆迁人并未按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履行“变更土地使用权”和“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手续,在没有法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前提下,被告作为证据呈交法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审核单位盖章栏内,竟标注有“同意先办《许可证》,商品房部分出让手续后补;出让手续未办不得开工,请* * 处审”等字样。开发商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竟可以拿着这种明显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划部门文书,取得行政被告“审批”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使开发商有了逼迫被拆迁人的“政府根据”借口。行政被告被诉后,人民法院即行维持判决,那些非亲身参加庭审的旁观者,确实不知被告、法院的审案之妙,群众的房屋权利就在行政被告与法院联手运作下,莫名其妙地失去合法权利,强制拆迁瞬间变成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有效”公权行为了。
这种被告与法院联手的违规操作,违法在档,不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更显著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中有关“变更土地使用权”和“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手续规定,诸如笔者案中,北海分局只以50%土地使用权,骗取相关批件的违法做法,青岛市中级法院却可无视国法禁令,以《行政判决书》和《情况报告》,声称这种维持判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以掩盖证据真相,中国式的如此司法操作,还讲什么有法必依,和依法治国 ?!
原告百姓对法律适用及政策运用的幕后操作,确实不知内情,滥权枉法者为沽名钓誉和谋取某种见不得人的私利,竟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文在册的禁止性规定,扭曲后按上述方式操作!许多街区的被拆迁人,面临先予强制拆迁,庭审中又失去依法陈述的申辩权利,只得集体上访,力争维权,这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式的行政诉讼特色。
当事原告依法提起对拆迁许可合法性审查诉讼时,法院却不准原告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缺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要件下,对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提出质疑,之后,该地区多数此类案件,都以法院维持判决结案。
青岛市中院《情况报告》中,尤以“二审法院在审理拆迁裁决和拆迁许可案件中,不审查政府和土地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登记行为,也不审查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行为,是由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和审理范围所决定的”(《情况报告》第7页)这类托辞,将行政被告在拆迁人未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未完成“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程序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和司法审查失职,统统遮掩起来。
上述“澄清是非”理由,中级法院不便在《行政判决书》中“理直气壮”地出现,而在掩饰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里,反而成为恃权罔顾国法者向上级法院内部汇报时,最肆无忌惮的白纸黑字的自白证据,这一人民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的司法特色,《情况报告》里,淋漓尽致,在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更是比比皆是。
试问,在青岛市主管规划、建设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和贪腐集团重要成员落马几批次、已被宣布重刑的今天,责任法院和被告,还在振振有词地为前述枉法事实,诡辩吗?他们中的有些人,甚至还在为恃权枉法裁判中获取的非法所得与升迁,在窃喜吧?!
再如13号文称“芮少麟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不遵守法律程序,为所欲为,任意干扰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为了使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拆迁裁决案件无法进行,他抓住该工程土地登记划拨、规划审批许可、拆迁许可程序中的程序瑕疵,大做文章,与另一名代理人张智衡一道,四处串联,搞所谓的联名起诉,先后五次组织了34人、93人、127人、127人、360人状告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局、和市拆迁办”。
笔者与被中院称为“伙同”的张智衡(他是时年已过七十岁的第二印染厂退休老人),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对第二印染厂拆迁涉关土地登记划拨、规划审批许可、拆迁许可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根本性程序错误,依法代理提起的集体诉讼,完全符合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律规定,竟被称为“所谓的联名起诉”。这些案件本属中级法院一审管辖,但中级法院为便于对案件“指导”与掌控,将案件受理压推至基层法院,原告依法力争,经山东省高院两次电话指导,中级法院才得一审立案,后再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我们代理的鄢素贞等127人、93人原告的(2002)鲁行终字第7号、第8号行政规划上诉案,从中院2001年5月29日立案,到裁定驳回起诉,再上诉至省高院,青岛中院行政庭长一审都以违规超期移交上诉案卷的手段延宕。
2002年1月29日省高院二审审理后,让上诉人将被隐匿的证据重新复印呈上,经省高院庭审核查,察觉问题复杂严重,该(2002)鲁行终字第7号、第8号两起行政规划上诉案,由省高院裁定上诉人具有原告法定资格,撤销了青岛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对山东省高院的依法裁定,青岛市中院的枉法者只得另谋它策。
在这关键时间节点,青岛市中院审委会成员、行政庭长李建伟,于同年2月21日,炮制出这份关于笔者的《情况报告》,由中院院长签发至省高院和青岛市党政人大等机关,对我实施了露骨的打击报复,将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述两起集体诉讼行政案件,扼杀压下。
《情况报告》为“澄清是非”,不惜颠倒法定行政程序的制约关系,混淆法院与行政被告的审查职能,声称“如果在拆迁裁决和拆迁许可案件中,审查规划审批许可和土地划拨登记的合法性,要求拆迁主管部门就这些行为合法与否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情况报告》第8页)。
原告认为,此言尚谬。政府批件既然被作为证明某种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出现在行政法庭上,它就应该且必须经得起证据合法性是否适格的审查质证。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92】186号政府令《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庭审出示必备的法定前置书证,抑或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在没有“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书证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是法理有据的正当要求!法官若背离法律规定,反对或回避该项质疑,显然有着“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只有严格审查被告是否按法定程序,“先依法取证”,随后的“拆迁许可”颁证,才有合法的可能。毋庸置疑,“未取证,先许可,滥裁决”,是行政被告程序显著违法行为,正是人民法院应予司法稽束的关键点。
《情况报告》撰稿者的司法言行不一,该《情况报告》虽称“行政行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定事实要件的要求。”(该《情况报告》第8页),但具体操作实施中,却反其道而行之。如:笔者房屋,根据《产权共有证》权属证据,属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性质,按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92】186号政府令《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任何一方所有权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被告在未向申请人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依法索取共有人我们对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及转让共有土地使用权书面意见的法定前置书证,在没有这些法定证据要件下,批准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诉后,不仅青岛市两级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连顶层法院也置若罔闻,这还是青岛市中院的一种“澄清是非”吗?
该中级法院在“澄清是非”中,本末倒置,以掩护被告违法失职,如北海分局隐瞒共有权属,将共有房屋假冒“分局宿舍”,作假骗取政府“批件”,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如此骗取的批件,还有合法性?按《情况报告》上述逻辑,“批件”只要盖有公章,即合法有效,就无须再审查它的合法性?!这正是中国房地产开发中,某些法人单位以违规违法方式骗取批件,开发房地产,与无良法官串通,并沆瀣一气时的“理由”!
在责任法院庇护行政被告违法拆迁争议,大白天下后,青岛市中院的“澄清是非”,实则是对法院先予执行强拆在诿过饰非。稍有法律政策水平者,一目了然。
(四)《情况报告》以中国先予执行强拆倡导者自认,白纸黑字,越权枉法,祸国殃民,必须依法追责。
法院执行,必须在案件审理判决后才能实施,先予执行是有特定司法涵义的专门术语,它的适用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该《情况报告》第10页称:“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伴随着市委、市政府东迁,我市掀起一场前所未有的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高潮。人民法院如果继续沿用旧的工作方法,客观上无疑会束缚经济建设的发展。为此,我市法院经过充分的分析研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果敢出台了一项措施:对诉讼期间的被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在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先予执行。这一措施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好评,得到有关行政机关、开发商和广大被拆迁户的欢迎,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业务部门的充分肯定。……,实践证明,对诉讼期间的被拆迁人实施先予执行,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
笔者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对先予执行强拆提出违法异议,难道不对?人民法院在主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竟然公开在终审《行政判决书》中以“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这类污染法治、有辱国格的判决用语,告示天下,且长达几十年拒纠至今,难道人民法院就如此裹挟法律与拆迁政策,来“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吗?!
2016年,法院违法先予执行,已被明确公示单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专属条款,白纸黑字,尽人皆知,而青岛市中级法院以该《情况报告》作为法院先予执行强拆倡导者欣然自得的自述文牍,如此法理水平的《情况报告》,曾在省高院、中共青岛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案头,清晰在档,无法避责。青岛中院替严重枉法被诉案竭力洗地,遮掩枉法错误,试问,这些对被拆迁原告先予执行强拆的始作佣者如李建伟等,又岂能脱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总则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审判程序若违反法定原则,裁判枉法,百姓合法权益,必遭损害。
任何以诸如《情况报告》等权术,掩饰巧取豪夺,显露的只能是道貌岸然的虚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诉讼中,并未有未经庭审,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强拆”的法律规定。法官与民,有云泥之别,法官通晓法律,更应是遵纪守法的师表。
象当今人们揭发罄竹难书的贪腐受贿那般,将法官害群之马违反中国法律禁令的隐案书证曝光,对开启民智与法治进步,确有裨益。笔者及《情况报告》中诸多被违法先予执行强拆毁证者,有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及《行政判决书》和原告诉讼书证等鉴证。青岛中院那“经审查,本院认为 ……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拆迁”及所谓被诉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基本合法”等缺乏理性与法律规则的判决用语,足已显示《情况报告》在中国城市房地产开发期间的枉法特色。
(五)《情况报告》“本院意见”,口是心非,司马昭之心显露。
《情况报告》结尾处“本院意见”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有权依法上诉;不服生效判决,有权提出再审申请。芮少麟作为一起拆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不服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和两审法院的判决,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作为公民,如果是为了维护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代理几起案件,也无可非议。芮少麟以市政协委员的名义,打着所谓调查研究的旗号,鼓动被拆迁居民起诉、上诉、申诉、缠诉、上访,却丝毫不顾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他的所作所为,与其市政协委员的身份极不相符。为此,我院将通过有关部门做好芮少麟同志的工作。
特此报告。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若《情况报告》不是饰非诿过、打击报复举报人,“本院意见”何需以“我院将通过有关部门做好芮少麟同志的工作”,如此画蛇添足,显示的只能是色厉内荏。中级法院若连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的起码职能权限都混淆不清,将很难准确、称职地按诉讼法律和实体法律,乃至国家政策,公正有效地审理行政案件和处理法院日常政务。从该《情况报告》欲盖弥彰,及内容上的虚构不实,足以显现该中级法院对被举报案例裁判的恃权枉法,和司法行为的极不负责,否则也不会在这鄙陋尽显的《情况报告》里公开点名五十四次,意欲置笔者于死地了。
该院连保障原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法治原则,都不遵循,甚至虚构事实,欺骗省高院和青岛市各级领导机关,为法院违法先予执行强拆、侵害城市房屋所有人合法权利辩解,笔者若真如《情况报告》有“影响社会稳定”的事实和性质,青岛市中级法院为何不能理直气壮地提请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却煞费苦心,炮制13号《情况报告》,力图一逞?其所以未能如愿,是违法鄙陋过多,难以遮掩而已。
显然,行政被告与法院联手对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霸劫公民房地产行为,纵容庇护,人民法院未经庭审,先予执行强拆,其毁损的只能是司法公信力,与中国的法治形象!
对违反依法治国和审判法纪者的滥权所为,受难人只得奋起连续抗争,揭露枉法真相,年复一年,苦渡难关,得以生存,笑看花开花落,冲出布满草原林莽恶旋风的亚马逊,任它一路坎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