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梦追忆

漫漫人生路,弹指一挥间,蓦然回首时,却已入黄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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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房客

(2026-10-21 13:10:57) 下一个

我们委托SH公司出租和管理一套房子,这家公司囊括房地产买卖,房屋土地租赁以及金融服务等多种代理业务。房客换了一拨又一拨,相安无事度过了二十余年以后,最近遇到了一个难缠的房客L女士,迫使我们不得不通过法律程序将其驱逐出去啦。

L女士大约四五十岁,婚姻破裂后卖掉了共同居住的房子。前夫拿着钱搬走了,她却说租不到房子迟迟不肯搬家。代理卖房子的正是SH公司,恰巧赶上我们家换房客。销售部门和租赁部门协商后,极力推荐我们接受L女士入住。为了促成这笔交易,SH公司说服L女士接受了略高于市场价的租金,并同意从售房款中扣下一年的租金提前支付给我们。经过SH公司的审核后,我们收到了准备齐全的文件,于是就同意该公司继续代理签约了。

在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即将结束的时候,SH公司租赁部门的I经理来电话说L女士失业了,她的收入不符合续约的要求。根据以往的惯例,我们以为就是要重新登广告寻找新的租客。不成想L女士再次故技重施,又说租不到房子无法搬家。考虑到L女士的困难,我们提出采取不续约滚动式租房的模式,允许她继续住在我们的房子里。

然而I经理否定了我们的提议,警告我们必须要赶在《租户权利法案》中的《第二十一条通知》正式废除之前将她驱逐出去,否则后果不堪设想。随即I经理主动推荐我们直接与W律师所的A律师联系,她说会尽力配合A律师帮助我们打赢官司。当时我们正在境外旅行,匆忙之中采纳了I经理的意见。

SH公司代表我们向L女士发送了《第二十一条通知》,要求她在租赁合同到期一个月之内搬离。I经理将我们的材料转给了A律师后,A律师开出了收费估算清单。第一笔是启动费,名曰Review of Section 21。这笔钱打入了W律师所的指定账户后迟迟没有下文,等到第十天我们拨打了A律师办公室的电话,听到的是机器自动回答的声音。无奈中将之前的邮件以及转账记录再次发给了A律师,这次收到了他的回复,他说将会立即代表我们向法院提交收回房屋的申请。

几天后我们收到了A律师给I经理邮件的复件,他指出SH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和提供的煤气安全使用证书存在问题,需要I经理协助解决。他们背后的故事已经无从知晓,反馈回来的消息是I经理说她在等A律师的电话,而我们发给A律师邮件收到的是自动回复,他休假了。

三四周后收到了A律师的邮件,他说鉴于租赁合同是在L女士实际支付押金之前六天签署的,如果我们同意使用SH公司已经颁发的《第二十一条通知》去申请收回房屋,存在着很高的败诉风险,W律师所将不为此承担责任。A律师提出的补救办法是让我们再交一笔Serving Section 21 notice费,由他重新发给L女士。为了争取时间,也为了避免节外生枝,我们决定放弃追究SH公司在签署合同上的失误,同意接受A律师的补救办法,马上支付了第二笔律师费。

可是A律师所在确认收到钱后,又杳无音讯了。我们曾多次主动联系A律师,每次他都说正在与I经理协商解决煤气安全证书上的问题。再问I经理,她总是说正在等候颁发煤气安全证书的BG公司的回复。经过无数次类似的追问,拖了三四个月以后我们才被告知:A律师认为煤气安全证书上工程师的签名必须是手写的。

为了打破僵局,我们以投诉的方式联系到BG的Customer Resolution Agent 的经理B女士。电话沟通后,B经理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确认BG公司提供的煤气安全证书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证明中还引用了规定中的原文:在证书上检验工程师的电子签名是可接受的。

我们将BG的书面证明转发给了A律师,再次收到了自动回复的邮件,他又休假了。幸亏这次A律师的休假时间不长,几天后他回复说煤气安全证书已经没有问题了,他正在最后敲定《第二十一条通知》和申请收回房屋的文件。

在W律师所立案四个多月后, A律师总算迈出了第一步。A律师确认L女士已经收到了经他重新修改的《第二十一条通知》,如果三个月以后她未搬离,届时他将代理我们向法院提交收回房屋的申请。

在之后三个月的等待期间里,SH公司发给L女士的自动催租信的复件,像雪片似的寄给了我们。I经理解释说L女士声称政府说在拿到分配的公房之前,她有权继续在我们的房子里。另外L女士拒绝按时缴纳房租,理由是在拿到政府的补贴后,她要优先考虑生活所需的费用。

等到第八个月,W律师所主动更换了律师,接手的是O律师。在我们交付了第三笔Accelerated Possession Procedure Claim和第四笔Court Issue Fee费后,O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收回房屋的申请。

又过了六七周,我们收到了法院颁发的Notice of Issue通知:限定L女士必须在十四天之内搬离。十四天后O律师确认法院没有收到L女士提交的申诉状,我们交付了Possession and arranging appointment with County Court Bailiff和Warrant Fee即第五笔和第六笔费用,然后 O律师向法院申请了Order for possession即驱逐令。

法院在收到O律师的申请四五周后,开庭审理了我们的诉讼。又过了四五周,法院正式下达了驱逐令。考虑到L女士说她有个残疾儿子的困难,法院又宽限了五周。如果L女士在五周后仍未搬离,法院会授权法警将其驱逐出去。

在法院规定的驱逐日期前两天,听说L女士仍未搬离,我咨询了当地政府的Homeless Enquiries部门。半个小时后,接到了 Housing Solutions Officer D女士的电话。D女士是具体负责处理L女士的申请公房的官员,她说正在采取措施确保其在法警执行驱逐令时不会无家可归。

事后我们得知因为公房供不应求,很多地方政府都要求申请者必须待在要被收回的房屋内,等待法警前来驱逐,以此证明自己确实是无家可归。如果他们提前搬离,就会被视为故意无家可归,从而失去获得公房的资格。

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在法警的带领下,我们与换锁工匠以及SH公司派来的员工一同走进了房屋。此时屋子里的全部家具已经提前搬走了,L女士主动将手里的一大串钥匙交给了法警,然后默默地开车走了。法警宣布执行的任务已经完成,他留下钥匙,拿着我们签过字的文件也走了。在交接期间SH公司的员工检查了每个房间,拍了照片拿回去存档。换锁工匠也抓紧时间把所有的锁芯都更换了,交给我们又一大串钥匙。

经过十三个月的法律程序,这套房子终于回到了我们手里。从头到尾回顾全过程时我们领悟到,其实SH公司先后三次挖坑给我们。第一次是其销售部门为了让L女士搬离已经卖掉的房子,明知她是烫手山芋,租住后可能会有麻烦,仍在我们毫无设防的情况下塞了过来。第二次是在L女士失业后,其租赁部门决定借我们之手将她驱逐出去以绝后患。第三次是在知晓我们买的房屋保险包括法律费用的情况下,仍误导我们舍弃启用保险,把打官司的钱送给了其关系户W律师所。总之SH公司最终是大获全胜,既收获了L女士的售房款,也没有损失从我们的租赁费中提取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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