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操墓事件一直争议不断。 中评社北京12月6日电/近来略显沉寂的曹操墓事件又起波澜。燕赵都市网报道,12月5日,记者从河北律师韩甫政处获悉,他与对曹操墓持假立场的学者倪方六、吴锐、张国安等共8人,采取联合署名的方式,已于日前向国家监察部发出《检举书》,检举“河南省文物局在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的文物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请求“国家监察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撤销被检举人“曹操高陵”的认定,责成依法予以重新认定”。
■8人实名“检举”河南省文物局
此次检举人共有8人,分别是倪方六(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语言文化学院兼职教授)、吴锐(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胡觉照(原工作单位西安市委党校教师)、张国安(魏晋史学者)、林奎成(河南省开封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廖伦焰(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辑委员会)、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甫政(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此次检举书由河北律师韩甫政起草,被检举人为河南省文物管理局。
据韩甫政律师透露,检举书11月29日书就,12月2日,该检举书通过特快专递寄出,12月3日国家监察部收到。此番检举事项是,被检举人在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的文物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检举请求国家监察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撤销被检举人“曹操高陵”的认定,责成其依法予以重新认定。
■检举人:“曹操墓”事件源于文物认定标准未出台
据了解,检举的事实主要为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的效力。该《办法》第一条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2009年12月27日,河南省文物局在北京召开了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的新闻发布会,宣布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为“曹操高陵”。自此,“曹操墓”真假之争便成为了社会公共事件。
检举人认为,11个多月来,“曹操墓”真假之争,大都停留在学术或考古层面,而忽略了文物认定是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忽视了其中所暴露出有损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问题,因而掩盖了被检举人在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的文物认定过程中,是否“合法行政”、“程序正当”、“诚实信用”等问题。
“曹操墓”真假之争,之所以成为公众乃至世界高度关注的公共事件,原因固然很多,但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所明确要求的文物认定标准28年来一直未制定出台,被检举人在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的文物认定过程中,没能做到“合法行政”、“程序正当”、“诚实信用”等,则是最主要原因。
■检举事项一:
没有执行“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法定程序
据了解,《办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覆。”
依据该具体规定,检举人认为,被检举人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作出“曹操高陵”认定的决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法律上的“应当”即是必须,即被检举人必须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行政机关“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行政行为,应该是公开的、广泛的和可获知的政府信息。然截止到今天,在信息化时代的现代,公众无论是在网络上,还是在报刊杂志上,亦或是在广播、电视及其他媒介上,包括被检举人的政府网站上,均未见过或听过有关被检举人,对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通过听证会等形式”来“听取公众意见”的丝毫信息。
另一方面,听取公众意见的前提,被检举人应首先向社会公开安阳西高穴墓葬的发掘工作经过和发掘方法,考古发现的遗迹与遗物等相关信息,以此让公众在了解、认知其考古发现的情况下有的放矢地发表意见。
然在2009年12月27日被检举人召开新闻发布会之前,公众从未见过被检举人公开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的任何遗迹与遗物,发掘经过和发掘方法等等相关信息。
■检举事项二:
被检举人没有执行法定的“公告”程序
《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依据该规定,检举人认为,被检举人对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作出“曹操高陵”的认定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第十一条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第十二条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具体规定了公文的眉首、标题、文号、内容、签发人、签发时间和用纸标准等。
根据以上国务院的规定,公告应是一种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张或更大纸张,具有“标识”、“字号”、“签发人”、“主体”和“成文时间”等规范体式的纸制文书。
检举人表示,然截止到今天,公众无论是在网络上,还是在报刊杂志上,亦或是在电视等其他媒介上,包括被检举人的政府网站上,均见不到被检举人有关认定“曹操高陵”之规范体式纸制文书的“公告”。由此证明,被检举人至今尚没有以法定规范体式纸制“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布告安阳西高穴墓葬考古发现为“曹操高陵”。
依据法定,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公告之日起生效”,没有“公告”,自然“曹操高陵”至今还没有法律上的身份和地位,即法律上的“曹操高陵”至今还不存在。
检举人表示,“新闻发布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五条)等中的概念,“公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中的概念,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有着不同的法律内涵。“新闻发布会”代替不了、也等同不了法定规范体式的纸制文书的“公告”。
■检举事项三:
被检举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且不“诚实信用”
2010年6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中国记忆——6.12中国文化遗产日”,直播“曹操墓”发掘。直播现场恢复1号墓考古发掘,2号墓继续考古发掘,“在2号墓,继续清理了墓室内盗墓扰动的石质地板残块,出土了刻有魏武王‘常所用长犀盾’字样的石牌、铁质铠甲片、陶器、漆器等遗物。同时,选择墓道两边的磬形坑和长方形坑各1个进行了考古发掘”。
2010年3月31日,被检举人陈爱兰局长做客《政府在线》直播间时曾讲,“曹操高陵的考古发掘工作今年还会继续进行”。
检举人由此认为,以上事实证明,直到2010年6月12日,“曹操高陵”尚没有“考古发掘完成”。那么167天之前的2009年12月27日,被检举人在新闻发布会上所宣布的“曹操高陵”,其“考古发掘完成”根本不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
依据以上法律和法规规定,“考古发掘完成”后提交“结项报告”,是考古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某一考古发掘完成得出考古“发掘的结果”的书面标志,也是文物行政部门对考古发掘“成果”进行文物认定的基础。
2010年6月12日,安阳西高穴墓葬1号墓和2号墓尚在考古发掘,2号墓尚有很多文物出土及新遗迹出现,那么2009年12月27日之前,在没有“考古发掘完成”之时就提交“结项报告”,这明显违反以上法定。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诚实守信”,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到2010年6月12日,安阳西高穴墓葬1号墓恢复发掘,2号墓继续考古发掘且尚有很多文物出土及新遗迹出现。那公众2009年12月27日,通过被检举人新闻发布会所知晓的“曹操高陵”的政府信息,与2010年6月12日之后相比,明显是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
■检举事项四:
被检举人没有或没有按法定程序“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
《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检举人认为,依据该规定,被检举人在认定“曹操高陵”之前,还“应当”履行“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的法定义务。然2009年12月31日,“曹操高陵考古发现说明会”上发布的信息是,“在发掘后期,国家文物局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3日前后两次邀请有关专家对考古成果进行论证”。对此,曾参加过论证的刘庆柱先生在不同场合的讲话,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着的《曹操墓真相》一书中,也均证实是国家文物局组织了专家论证。
假如“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3日前后两次”的专家论证,是被检举人组织的,然被检举人所发布的信息是,“曹操高陵”“至2009年12月下旬,发掘工作基本结束”。按被检举人的结论和理念,12月下旬才基本结束,即这时才“考古发掘完成”,显然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3日是在“考古发掘完成”之前,是在法定的“考古发掘”阶段,而不是法定的文物认定阶段。
检举人表示,还没有法定的“考古发掘完成”,还没有法定的“结项报告”,还不具备法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即还未依法进入文物认定程序,被检举人就跨程序急切组织论证,此种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办法》的具体规定,明显属于行政行为不合法、程序不正当、不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