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讯╱题:《与台湾关系法》不是“台独”救命符 作者:彭光谦(北京),中国军事战略问题专家、少将
穷途末路的陈水扁,日前在接受英国广播公司专访时声称,“若台海之间有事,美国与日本对台海任何的战端一定会给予关注,特别是美国一定会依照《与台湾关系法》来从旁协助,协防台湾”。这里不仅暴露了这个民族败类色厉内荏的虚弱本质,也反映了这个政治流氓自欺欺人地把美国一纸国内法案当作救命符的幻觉与迷思。《与台湾关系法》果真是美国出兵救扁的法律依据吗?
美国《与台湾关系法》的地位
《与台湾关系法》是美国的国内法,它不能超越国际法准则和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等国际约章成为干涉中国内政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一国的国内法绝不能置于国际法之上。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最基本的国际法常识。1972年2月,美国总统尼克松跨过“世界最辽阔的海洋”,与中国领导人毛泽东、周恩来实现历史性的握手。此后,中美先后签署了三个联合公报,即1972年2月的上海公报、1979年1月的建交公报和1982年签署的八一七公报,建构了两国关系的法律框架。美国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并承诺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只与台湾人民“保持商务、文化和其他非政府关系”,强调“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是指导中美关系的根本原则”。上述三个联合公报是由三位美国总统在不同时期代表美国签署的,承担了庄严的政治和法律义务,它们已经构成了中美两国关系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上述三个联合公报是国家间遵照国际法准则而缔结的书面协定,尽管没有以“条约”冠名,但它们完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定义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协定,是不能任意违反的。
而1979年中美建交后,美国国会匆匆通过的《与台湾关系法》却将台湾与主权国家相提并论,视台湾为“独立的政治实体”,搞事实上的“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这显然是与国际法准则和中美联合公报相违背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规定“各国有一秉诚意履行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产生的义务,并不得藉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波兰国民案”中更明确地指出:“一国不得援引其本国法来抗拒他国,以逃避根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与台湾关系法》企图以美国国内立法方式修改或抵消美国在具有国际条约性质的中美建交公报中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这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背信弃义的行为。《与台湾关系法》 既不能代替中美联合公报,更不能高于中美联合公报,也不能与中美联合公报平起平坐,相提并论。《与台湾关系法》不仅不能成为美国片面处理日常涉及中国主权的一般事务的有效文件,更不能成为以武力干涉中国内政、侵犯中国主权的合法依据。
美国并无法律规定必须保卫台湾
即使是这样一部违背国际法准则的法律,《与台湾关系法》也并未就动用美国武装力量,直接干涉中国台海事务作出明确规定。
《与台湾关系法》 无疑充斥着与中美联合公报原则相违背的条款。例如,该法案规定:“断绝外交关系或承认之不存在,不影响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企图在事实上把台湾地区继续当作“主权国家”,把台湾当局当作“合法政府”,与台湾当局藕断丝连。又如法案公然将“非和平方式”视为对“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胁,并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并强调要“使美国保持抵御会危及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诉诸武力的行为或其他强制形式的能力”。
美台《共同防御条约》虽然已经废除 ,但其阴魂在《与台湾关系法》 里依然若隐若现。然而,即使是这样一个严重违背中美联合公报原则的法案,也并没有就动用美国武装力量,直接干涉中国台海事务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条款里,美国所强调的一是对“非和平方式”的“严重关切”,二是要求保持“抵御诉诸武力的行为”的“能力”。 在这里法案并没有讲要不要运用这种“能力”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以什么方式运用这种“能力”。
就“严重关切”而言,美国对中国的台海事务,以至对遍布全球各地的安全事务,从来不乏“关切”之心。至于“能力”,美国作为世界上唯一超级军事大国,也从来不缺少随时干涉外部事务的军事能力。但有“能力”是一回事,要不要动用这种“能力”、能不能动用这种“能力”以及如何运用这种“能力” 则是另外一回事。 后者比前者要复杂得多。这里不仅涉及对美国根本利益的判断,也涉及一旦运用这种“能力” 可能面临的风险与代价。
美国尽管不想放弃台湾这张牌 ,但也不想被台湾某些势力所绑架。美国不能不给自己留一点回旋余地。2004年12月20号,时任美国副国务卿的阿米蒂奇在接受电视媒体采访时,就一语破的地说:“ 《与台湾关系法》 并没有规定美国必须保卫台湾”。以为美国一定会为“台独”两肋插刀,只不过是一厢情愿的幻想。
美对台海地区军事行动有严格限制
在应对台海地区可能出现的所谓“危险”问题上,《与台湾关系法》作出了比《战争权力法》还要严格的限制,排除了任何例外行动的可能性 。
根据美国《战争权利法》,在美国军队遭到攻击、需要保护海外美军、需要保护美国海外公民、需要完成美国签订的某些具体的军事条约义务等四种情况下,总统可以未经国会允许采取军事行动。但在使用武力48小时之内须向国会报告,并在此后定期向国会通报情况。使用武力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论是以上四种情况下还是四种情况以外,美国总统大多都能找到理由未经国会批准就把美国拖入战争。
《与台湾关系法》似乎看到了台海问题的高度敏感性和危险性, 因而特别强调“指示总统将对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 经济制度的任何威胁并由此产生的危险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应依照宪法程序决定应付上述这类危险的适当行动”。也就是说,一旦有事,首先,总统必须“迅速向国会报告”,不得隐瞒拖延,先斩后奏;二是要由总统和国会共同决策、相互制约,不能任由某一方面说了算;三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严格遵守宪法程序,没有任何例外。即使是《战争权力法》 所列的四种情况下也必须在报告国会后,由总统和国会共同作出决策。《与台湾关系法》 的上述规定不管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客观上对美国干涉中国台海事务作出了比《战争权力法》还要严格的限制,提高了采取行动的门槛 。
同时法案里提到的“ 适当” 行动,既可能是直接的, 也可能是间接的;既可能是军事的,也可能是非军事的;既可能是实质性的,也可能是象征性的。例如提供军事情报、增派军事顾问,增加武器销售、展开军事演习、 撤退美国侨民等都可能是对“ 适当” 行动的注释。然而,这样的“适当” 行动对于早已被历史所唾弃的台独分裂势力又能有多少实际意义呢 ?
美国利益高于一切
《与台湾关系法》毫不掩饰地声明对台政策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美国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利益”,而不是其他什么人的利益,更不是台独分裂势力的私利 。
《与台湾关系法》坦承,美国之所以对台湾地区表示“关切”,不在这一地区本身,而在于这一地区“美国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利益”。美国在台海地区所关注的重心和一切行动的出发点并不真的是所谓“台湾人民的安全”受到的“威胁”,而是“由此产生的对美国利益造成的任何威胁” 。美国在台海地区的一切行动,都是以维护“美国利益”为依归的。利益原则是美国处理台海事务的最高准则。
在美国的利益构成里,台湾地区充其量只不过是美国的一般利益,而绝非美国生死攸关的利益。美国一般情况下当然不情愿轻易放弃台湾,但如为了维护更重要的利益,美国也可以随时弃台湾如敝屣。例如,当年为了借重中国,抗衡苏联,改善美国在世界格局中的战略态势,美国就曾不惜与台湾“断交”、“废约”、“撤军”。毕竟,中国是世界上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国,也是一个有一定战略反击能力的大国。美国如果贸然军事介入台海,与中国走向全面军事对抗,固然对中国不利,但对美国利益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也不是美国所能完全控制和承受的。更不必说在全球化时代,中美之间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中美在战略上的利益交集点越来越多。孰轻孰重,美国心里并非不明白。很难想像美国会为了台独分裂势力的一己私利,轻率地以美国国家利益为代价到台湾海峡玩一场得不偿失的战争游戏;也难以想像美国会盲目地以美国国家整体安全为赌注,到台湾海峡进行一场高风险的政治赌博;更难想像美国会慷慨到给台湾开一张任由台独分裂势力蘸着美国士兵的鲜血填写的空白支票。
实际上长期以来,在西太平洋真正制造动乱、危及美国利益的乱源不在台湾岛外,而恰恰来自台湾岛内的分裂势力,恰恰是日益猖獗的台独分裂活动威胁着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威胁着美国的利益。因此,即使按照《与台湾关系法》的逻辑,要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确保美国的利益,美国的当务之急只能是坚决制止台独分裂活动,而决不会是为台独分裂势力火中取栗 。
《与台湾关系法》 最后还特别强调,法案所说的“台湾”一词,只包括“台湾岛和澎湖列岛”。换句话说,“台湾岛和澎湖列岛”之外的其他“外岛”并不在美国的“关切”之中。这并非美国一时疏忽,忘记了金门、马祖等暂时还控制在台湾当局手上的几个小岛,而是另有玄机。一方面美国承袭了当年压蒋撤离金、马,划峡而治的传统思维,另一方面在美国眼里“台湾岛和澎湖列岛”是美国西太平洋第一岛链的组成部分。而几个“外岛”与此链条并无紧密联系,而且离中国大陆实在是太近了。美国似乎不想陷得太深。未来在这几个小岛上,无论台独势力怎么折腾,美国大概是懒得管它的闲事的。想到这里,陈水扁之流肯定会不寒而栗,要不然为什么近来陈水扁急着由金、马向台湾本岛收缩兵力呢?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07年10月号,总第1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