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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的背后: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免罚

(2009-06-18 08:45:26) 下一个

修脚刀案,尘埃落定:邓玉娇刺死官员,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处罚。这是16日上午湖北巴东县法院的一审宣判。

你说,如此影响广泛的案子,给了这个看似矛盾的结果。就他一个小小县衙,量他胆子再大,也不敢擅自决断。一定上报了省高院。如何对这个案子定调,不失法理,又不违民意,当局者一定绞尽了脑汁,希望拿出个两全其美的结论。

与省高院一湖之隔的马克昌,如今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的名誉会长,就他的地位,他的说辞,很明显就是当局者背后拿夺的解套药。

这年头,凡事要的都是智慧,玩的都是技巧。官场现代语叫政治艺术。姜还是老的辣,马老先生真不愧高手,次次过手都出高招。这不,这次人家又开了案例法的一个先例。不论你如何看这案子的结果。案例的榜样是两刃剑。至少,以后小百姓除恶铲淫的胆子就大了。贪官王八做事可都要事前掂量着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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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报道)

6月16日中午11点半左右,恢复自由的邓玉娇走出法庭,与母亲一起回家。

新华网武汉6月16日电 巴东县“邓玉姣刺官案”16日上午经巴东县法院一审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处罚就此,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独家专访,对此案进行了法律解读。

  问:邓玉娇的行为为什么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答: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她的侵害。她没有想到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问:被告人邓玉娇为了制止邓贵大侵害的防卫行为,有人认为是正当防卫,法院判决认定为防卫过当,您认为怎样认定是正确的?

  答: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邓玉娇为了防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肯定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至于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事实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难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构成防卫过当。

  问:被告人邓玉娇构成的故意伤害罪,法定刑是很重的,为什么判处免予处罚?

  答: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确实是很重的。法院之所以对被告人邓玉娇判处免予处罚,是因为她具有三项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一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邓玉娇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是自首。法院认定邓玉娇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邓玉娇具有的上述三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防卫过当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加上另有两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所以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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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再看看别的局外法律专家发表的观点:

附:邓玉娇正当防卫很难成立 (高一飞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我个人根据已有报道看,(邓玉娇)正当防卫很难成立,正当防卫和防卫不当有差别。一个是这个里面看不出强奸,如果对方是强奸,邓玉娇的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现在是侮辱,侮辱可以是语言的也可以是身体动作的,本案中邓贵大是语言加身体动作,整体看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她可以防卫,但是要适度,他采取杀人的方式肯定是防卫过当的,防卫过当本身对行为的状态的描述不是罪名的描述,定罪要从具体的情况看,把它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且杀人,这个是没有问题的。

    从实体上讲,防卫性质成立,必须要符合时间上的条件,首先拿刀去阻拦,对方已经吓住了,对方已经停止了攻击了,你还继续拿刀去刺对方,就跟防卫无关了。我从报道中看到,邓贵大并没有反抗,而是躲避,后来是旁人去阻拦,这里面并没有证据说你拿刀刺我,我反抗。
  
  邓玉娇的行为从情理看,道德上也要得到谴责,情理看生活中仅仅是因为别人对你进行侮辱,对方不是强奸也不是杀人,而是对你侮辱,在街上有人打你耳光,打架、拉扯等等有侮辱的情节,你把对方杀了,国家的法律当然对这种情况应该要定罪判刑。

服从民意可能损害法治  (张千帆  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近日,湖北省巴东县女服务员邓玉娇刺死官员一案引起强烈反响。据《广州日报》报道,该案案情一波三折、扑朔迷离。先是传说邓玉娇精神抑郁、个性冲动,在遭到官员推搡和人民币击打后便奋起杀人,有关方面甚至对她做了“精神鉴定”。

  当一开始报道酒店女服务员杀死官员的时候,我们似乎面临着又一场“民意审判”:邓玉娇虽然杀人,但是在大多数网民心目中,她的行为不仅可以原谅,而且代表着正义和反抗强暴的勇气,因而根本不应该以杀人罪起诉她。然而,如果邓玉娇确系过激杀人,我们又如何对待这种民意呢?在一边倒的网络民意面前,刑法岂不是应该让步吗?

  民意和法律的对立似乎给我们出了一道难题:服从民意,就意味着损害法治;服从法律,则有可能让一些人认为这不过是应验了“窃钩者诛”的老话而已。民意之所以质疑法律,正是因为法律对邓玉娇这样的弱势者显得尤其好用,而对于官员和富商有时却无可奈何。

  然而,随着案情的发展,民意关注的已经不仅仅是邓玉娇是否应该以杀人罪遭到起诉,而是杀人事件的真相。其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并不要求一个特定的结果,而只是要求获得事件的真相和看到公正的处理。

  在当今中国,民意压力对于保证调查、取证和审判公正发挥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邓玉娇案让我们看到,民意是没有必要和法律对立的;恰好相反,民意可以成为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所要求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依法审判是体现民意的最可靠保障,而在“依法”出于种种原因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民意就成为推动司法回归公正的中坚力量。

  至少,人民有权知道事件真相;也只有满足人民的知情权,民意才可能作出理性判断。理性的民意不能无视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各种舆论渠道表达要求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呼声。

转贴]大河网:清朝名吏判词和邓玉娇之判决比对

  作者:黄晏铭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古已有之,毛泽东同志说:“在中华民族的开化史上,……有丰富的文化典籍”(详见《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而《清朝名吏判牍》所载张船山《拒奸杀人之判》就是其中的一部分,这是一篇关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珍贵历史文献。现将案情和判词分别介绍如下:

 

    有陶文凤者,涎其弟妇丁氏美貌,屡调戏之未得间。一日,其弟文麟因事赴亲串家,夜不能返。文凤以时不可失,机不可逸,一手执刀,一手执银锭两只,从窗中跳入丁氏房中,要求非礼。丁氏初不允,继见执刀在手,因佯许也。双双解衣,丁氏并先登榻以诱之。文凤喜不自禁,以刀置床下,而亦登榻也。不料丁氏眼疾手快,见彼置刀登榻,即急趋床下,拔刀而起,文凤猝不及意,竟被斩死。次日鸣于官,县不能决,呈控至府。

 

    张船山(1764-1814),四川遂宁人,清乾隆进士。本案是张出任莱州知府期间办理的一件拒奸杀人案件。对此案,张船山悉心研判,便得其实,随后下笔判丁氏无罪。判词曰:

    (一)审得陶丁氏戳死陶文凤一案,确系因抗拒强奸,情急自救,遂至出此。又验得陶文凤赤身露体,死在丁氏床上。衣服乱堆床侧,袜未脱,双鞋又并不齐整,搁在床前脚踏板上,身中三刃:一刃在左肩部,一刃在右臂上,一刃在胸,委系伤重毙命。本县细加检验,左肩上一刃最为猛烈。当系丁氏情急自卫时,第一刃砍下者,故刀痕深而斜。右臂一刃,当系陶文凤被刃后,思夺刀还砍,不料刀未夺下,又被一刃,故刀痕斜而浅。胸部一刃,想系文凤臂上被刃后,无力撑持,即行倒下。丁氏恐彼复起,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再猛力在胸部横戳一下,故刀痕深而正。

    (二)又相验凶器,为一劈柴作刀。正与刀痕相符。而此作刀,为死者文凤之物。床前台下,又有银锭两只,各方推勘,委系陶文凤乘其弟文麟外出时,思奸占其媳丁氏,又恐丁氏不从,故一手握银锭两只,以为利诱,一手执凶刀一把,以为威胁。其持刀入房之际,志在奸不在杀也。丁氏见持凶器,知难幸免,因设计以诱之。待其刀已离手,安然登榻,遂出其不意,急忙下床,夺刀即砍,此证者诸死者伤情及生者供词,均不谬者也”。

    (三)按律因奸杀死门载:妇女遭强暴而杀死人者,杖五十,准听钱赎。如凶器为男子者免杖。本案凶器,既为死者陶文凤持之入内,为助威强奸之用,则丁氏于此千钧一发之际,夺刀将文凤杀死,正合律文所载,应免予杖责。且也强暴横来,智全贞操,夺刀还杀,勇气佳人,不为利诱,不为威胁。苟非毅力坚强,何能出此!方敬之不暇,何有于杖?此则又敢布诸彤管载在方册者也,此判。”(为了判词条理清晰,上列括弧及分段均为笔者所加。)

    封建制度的法条律例固然是封建统治者贯彻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统治的工具,但它也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否则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社会职能作用。而《清朝名吏判牍》所载张船山的判词有“缜密的逻辑、透彻的说理”恰好体现出对“拒奸杀人” 之判的符合情理、适于法条,这的确是一份不可多的,有理有据,堪称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典范判例。

    让我们再回头看一看,比一比就不难发现,清朝丁氏和邓玉娇两者之间杀人的共同特点都是妇女戳死了男子,可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一个无罪,一个有罪:

    前者判词“夺刀还杀,勇气佳人,不为利诱,不为威胁”!

    后者判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前者面临“从窗跳入丁氏房中,要求非礼”!

    后者面对“两次拦住,强迫要求陪其洗浴”!(原始通报为:特殊服务)

    前者面临“一手执刀,一手执银锭两只”。

    后者面对“拿一搭儿钞票朝其面部搧击”。

    前者定为“强暴横来,智全贞操”!

    后者定为“心境障碍,防卫过当”!

    前者杀人后“次日鸣于官”。

    后者伤人后“即报于警方”。

    前者“因佯许也”。

    后者“至死不从”。

 

    由此我们便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前者是无罪不罚,后者却是有罪而免罚!这又是两案显著的不同之处。再一个不同之处就是前者无病,而后者“有病”!除此而外,还有什么不同?就是这样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有“网站月薪3000聘邓玉娇做网编,免费培训包食宿”(6月19日人民网海南视窗),就是这样一个“有病”之人偏偏有网站给看上了,我们的社会究竟是哪儿出了毛病?

    试想:2009年5月10日晚,面对酒足饭饱者们在雄风宾馆“梦幻城”特殊环境下的次次进逼,没有实行正当防卫,那天晚上的结果又会是怎样的结局?

    邓玉娇之所以“防卫过当”,就是把“妇女对本人的性权利视为比生命还重要”有无限防卫权利和“一般的不约束自己的防卫强度”混为了一谈,当面对次次进逼时,邓玉娇只能听从他们的强迫,不得把他们给制止住,因为这样做,邓玉娇便变成一个“故意伤害”者了!如此“防卫过当”,明显缺乏辩证法啊。

    把一大姑娘家“拉”来“扯”去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防卫过当”案件的性质所在!同时,这也是邓玉娇能够“冲出国门”,成为世界关注的新闻焦点所在。对邓玉娇“故意伤害”的认定到目前为止仅是一审认定,依据相关法律,邓和其亲属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径直改判无罪。

    丁妇人面临“强暴横来,智全贞操,夺刀还杀,勇气佳人,不为利诱,不为威胁”能载入史册,而邓玉娇“一不被金钱所诱惑,二不畏强横,三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防卫权利”照样能在民间广为流传。因为有着五千年文化传统的中华民族,人们用“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格言持之以恒地自勉自励,国人向来是挺起腰杆来做人,而这些恰恰是脊梁里边的骨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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