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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事 Yates v. United States (1957)
美国西海岸的亚特斯等14名共产党领袖被法庭按照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以图谋颠覆罪判处每人一万元罚金和五年牢狱。亚特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败诉;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判其中五人无罪释放,另外九人重审。
二、理由
哈澜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亚特斯等被判“组织”共产党罪。亚特斯认为“组织”应该是“建立”的意思,美国共产党都是1945年以前建立的,所有这条罪状不成立。而政府却认为组织是延续的过程。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没有定义“组织”,而字典上看两种解释都可以。法院认可亚特斯的解释。由于此案最早的起诉是1951年,法案管辖3年回溯期,所以这条罪状要撤销。
亚特斯等被判违反史密斯法案中“教唆暴力推翻政府”罪。亚特斯等辩护说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是抽象教义,这与煽动武装行动有本质区别。抽象教义属言论自由,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63)吉特洛诉纽约(1925)』一案中霍姆斯法官持异议也有这样的解释。亚斯特还反对地区法庭给陪审团指示,将共产主义学说等同于煽动反政府行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地方法庭判亚特斯等“教唆暴力推翻政府”证据不足。
布莱克法官和道格拉斯法官符合一部分,异议一部分:我们附和法院关于“组织”的解释,也附和无罪释放五人的判决,但反对将另外九人送回地区法庭重审。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是美国长治久安的最重要基石,无论我们多么不喜欢这些言论,这些言论的自由是受到保护的。
克拉克法官持异议认为地区法庭和上诉法庭的判决是对的。
三、讨论
此案显然推翻了『(80)丹尼斯诉美国(1951)』的判决。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前后矛盾有不同的解释。一是认为文森大法官和沃伦大法官的政治观点不同左右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二是认为沃伦此案判决合乎法理,而『(80)丹尼斯诉美国』的判决不符合法理。从国际局势来说,『(80)丹尼斯诉美国』判在韩战期间,而此案判在韩战过后多年。这与对待关塔纳摩监狱酷刑类似,2002年911震撼还在的时候,没有美国人会关心关塔纳摩酷刑是否违宪,而美国占领阿富汗和伊拉克多年以后的今天,人们就会对酷刑提出质疑,尤其是在美国国际声望日下的时候。如果我们说此案判决比『(80)丹尼斯诉美国』一案好,那么1951年的时候要求得到同样的判决就是超越了时代的空想了。
回想中国周边有美苏重兵压境,受到美苏经济封锁的时代,我们很难指望任何在中国的政权会有更好的人权记录。战争远离美国本土时候美国尚且还有言论治罪的麦卡锡时期,指望战乱的伊拉克和巴基斯坦一夜达到西方民主人权标准就是空谈了。历史表明,民主社会、言论自由、人权保障等都是安定环境下才能安心享受的。
四、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关塔纳摩监狱在押囚徒六年与世隔绝没有正当审判的辩论音频链接
rtsp://video.c-span.org/60days/ac120807.rm
五、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54&invol=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