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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中医条例》 正式法定了'中医'

(2017-11-29 14:29:13) 下一个

过去人们又叫中国医学为“汉医” “传统医”“国医”

民国时期的《中医条例》 

2013-04-19 16:41:00

  1936122日,经过中医界的多年呼吁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南京政府正式公布《中医条例》。虽然此后对中医的实际支持措施甚少,但《条例》在明确中医的管理主体、承认中医学校的合法性等方面,仍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条 在考试院举行中医考试以前,凡年满二十五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经内政部审查合格,给予证书后得执行中医业务。

  (一)曾经中央或省市政府中医考试或甄别合格得有证书者。

  (二)曾经中央或省市政府发给行医执照者。

  (三)中医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四)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者。

  前项审查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条 凡现在执行业务之中医,在未经内政部审查前得暂行继续执行业务。

  第三条 凡经审查合格之中医,欲在某处执行业务,应向该管当地官署,呈验证书,请求登记。

  第四条 中医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非亲自检验尸体,不得交付死亡诊断书,或死产证明书。前项死亡诊断书及死产证明书之程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中医如诊断传染病人,或检验传染病之死体时,应指示消毒方法,并应向该管当地官署,或自治机关,据实报告。

  第六条 中医关于审判上公安上及预防疾病等事,有接受该管法院公安局所及其他行政官署或自治机关委托负责协助之义务。

  第七条 西医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中医准用之。

  第八条 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之中医,擅自执行业务者,该管当地官署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第九条 中医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时,除已定有制裁者外,该管当地官署得处以三十元以下之罚款。其因业务触犯刑法时,应交法院办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上文来自新浪网 http://m.blog.sina.com.cn/s/blog_53ca29930101jizu.html#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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