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AA制不适用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2011-08-13 20: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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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AA制不适用于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关于《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的讨论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原文: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释(以买房为例):
情况1婚前全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也就是说婚前钱都付清了,另一方因为没有参与投资,也就失去了婚后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情况2 婚前贷款买房: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头款),大部分的购房款实际是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如离婚时有争执,将房产认定为贷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 则在离婚后根据其参与还贷获得一定房产增值补偿,失去房产。在此基础上,由贷款方继续还贷。
看了相关条款和文章,感觉基本调调是AA制和谁投资,谁受益。基于现在中国的基本情况,这是为城市富有男性服务的法律;没有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没有收入的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利益进行保护:
在婚前全款买房情况1中,没有收入的主妇和农妇所付出的家务劳动的奉献价值没有被考虑和衡量,以至不拥有任何房产及其增值部分。一旦婚变,净身出户,流落街头。
在婚前贷款买房情况2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很难量化界定的。货币方式还贷的比例去计算相应的增值部分,不利于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在条款中没有对无收入的主妇和农妇对家庭的贡献的物质化的规定。从而导致协议失败。而且如果贷款方出示证据显示用婚前财产还贷,房产也会判给贷款方。此时如将房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忽略家庭劳动的价值,另一方在离婚后几乎还是被迫净身出户。
AA制,适用于象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这样的婚姻中的弱势群体吗?这个法律文件也提示了国内的姐妹们:妇女能顶半边天----想回家做太太,三思。
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解释(三)是对原来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修改。换言之,动产一个分法;不动产一个分法。而不动产往往是家庭里比重最大的部分。依照解释(三)之前的法律,一方在不动产上做了让步,就会在其他财产的分割上获得补偿。现在不是这样了,因为要以解释(三)为准。
共同还贷是不是五五开,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查到专业或权威的发言,只有极个别论坛提及到,但非专业论坛的可信度是要考虑的。
解释(三)之所以能掀起轩然大波,就是把投资增值最高的房产分割做出了重新规定。试想一个普通家庭,结婚后不用共同财产投资回报率高的项目以达到完全产权,这是不是很不地道?解释(三)就是给这种不地道的行为开了个口子。解释(三)涉及的不仅仅是增值部分,即“泡沫”,因为房产有三块:本金、还贷和增值。
妇女持家的劳动应该更加得到尊重,这是我们有同感的。
但是认定“共同还贷”有这么难吗?婚姻法十七条规定了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像brent2008说的丈夫用其个人财产(婚前财产)还房贷,那么他婚姻期间的其它收入就多出来可以共同消费储蓄或投资,不是只有房产的钱算是钱。干吗一定要盯着人家婚前财产?真的这样在乎,结婚时可以讲好要分房的,那就有协议了。向前看,房地产泡沫有破裂风险,钱都在房子里未必是好事。
问题是产权登记方要是不想卖房,条文也没规定强制卖房;另一方根本就分不到房,想还贷款也没资格。
公平就是民法的原则之一。婚姻法既调整夫妻人身关系,又调整夫妻财产关系。解释(三)涉及更多的是离婚时的财产划分,所以有人戏称为“离婚法".
谢谢你的评论。
以下文字引自 《东方早报》的《婚姻法新解释或使生育率下降》。这篇文章已经被广泛转载。
“《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没有顾及到男女分工的不同,缺少对女性的保护,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主妇的利益。这种做法,正如现行GDP的核算方式一样不合理。GDP核算没有把无报酬的家务劳动计算在内,例如,一位家庭主妇从早到晚从事抚育年幼孩子、买菜、煮饭、搞清洁、洗衣服等家务劳动,但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这位家庭妇女被看作是没有生产力的、没有职业的、在经济上没有活动性的。很多妇女从事照料孩子的工作,但这些工作由于没有工资,所以没有被计算到GDP里去。”另外,文中也指出了对农村妇女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
同时,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所以,“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弱势群体在操作上难度极高。那就要看律师的手段了。问题是:在国内,这些弱势群体雇得起律师吗?
谁歧视了谁?给个理由先?
“丈夫在婚姻期间的收入也是无工资收入的妻子的共同收入,用于还房贷,就是“共同还贷”。”哪一条文规定的?又有哪一条文明确界定了无工资收入的妻子在你所谓的“共同还贷”的还贷比例能用于去分割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本文讨论的解释(三)第十条 就是对不动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重新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指出: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既然“家务劳动”没有在法律条文上出现是一个遗憾”那又如何做到“没有工资收入的农妇当然有权从共同还贷的部分获得补偿”呢?因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是婚内共同还贷部分的相对的增值部分。
本文讨论的解释(三)第十条就是针对涉及借贷的不动产的的规定。至于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的划分,请参见其他条款。而且本文讨论的是第十条体现的“AA制和谁投资,谁受益“,不适于象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这样的婚姻中的弱势群体。换言之,这些没有能力AA制的群体被AA制了。
离婚是婚姻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婚姻终结(死亡等其他婚姻终结方式见其他条款),而本文讨论的这一条就是关于涉及借贷的不动产的婚前、婚后、离婚的全程规定。
“家务劳动”没有在法律条文上出现是一个遗憾。但是法律在确定婚后共同财产时也蕴含其在内,概括在两人共同生活中。否则没有工资收入的农妇离婚时如何能获得家庭财产分割?婚后所得还有自己的消费和感情方面,不能只看离婚时的分割。婚姻是一个过程,用离婚时的静态结果来评判其价值是有失偏颇的。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指以货币方式还贷的比例去计算相应的增值部分。主妇和农妇没有货币收入,就没有货币还贷,无缘财产增值部分。所以是净身出户。当然去法庭前可以达成协议,这很大取决于贷款方的决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在所有婚后所得“,这是一个主观性的评估,而且面临离婚,结果如何也可以想像。这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如达不成协议,“家务劳动的价值体现在所有婚后所得中”是不被法院认定的----所以是净身出户。
我赞同你关于弱势群体问题的确是整个社会的问题的观点。我们先看一下弱势群体的定义:“是指在正义权利实现过程中,因为没有得到社会资源受益的均等机会和权利分配上的基本权利目标,从而在境况上处于恶性循环状态的社会成员群体。这篇博文所讨论的就是家庭主妇和农村妇女,作为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弱势群体,没有得到社会资源受益的均等机会和权利分配上的基本权利目标。至于如社会保障和就业不足,房产业过于商业化泡沫化等等不在婚姻法的范畴。
另外,只有认识到家庭中可能的和现有的矛盾,才能避免和解决矛盾。
谢谢你的留言。
另外重要的一点是:弱势群体问题不是光靠婚姻保护能够解决的,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如社会保障和就业不足,房产业过于商业化泡沫化等等。没有必要无谓地升高家庭内部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