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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我的怀疑

(2010-07-12 21:06:44) 下一个
我的怀疑

陈奉孝

今天中共在新浪网上全文公布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此马上引来一千多名网友的评论,其中多数评论怀疑该规定是否能真正落实下去。对此我的怀疑如下:

1、该规定明确指出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是“报告”,向谁报告?当然是向该干部的有关上级报告,这与人大、政协两会上代表们提出的干部公布个人及配偶、子女的财产完全是两回事,仍然是黑箱作业。

2、为什么只规定县处级(包括副县处级)以上干部才报告?从近年来已公开报道的贪腐案件,科级干部不在少数,而且科级干部的数量庞大,贪污数额也十分惊人,有的科级干部贪污达到上亿。

3、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这就是说已经办完离退休手续的县处级以上的干部根本就无需再报告个人的“有关事项”了。已办完离退休手续的干部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通过以权谋私为自己和其配偶、子女获得的财产就可以不闻不问了?

4、该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指明“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大家知道,现在五十岁以上的老人,当然包括干部,他们的子女大都结婚成家,脱离父母独立门户了。按照这条规定,如果县处级以上的干部把贪污受贿所得的财产转移到其已经独立门户的子女名下,也就不用报告了。这样一来这个规定还有多少实际意义?

5、该规定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这就是说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完全是一个独立王国,如果这个独立王国作出的规定与上述规定有矛盾,由谁来裁决?

6、第二十一条 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该规定明确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仅仅是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请注意:仅仅是备案!如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与中央制定的办法有不一致的地方怎么办?没有下文!

7、我在一篇短文中曾说过,目前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已面临两大危机:第一是现在绝大多数中共党员已失掉了信仰,入党的真实目的只不过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政治经济利益,第二是现在中共已经自己管不了自己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南海的政策出不了中南海,一出中南海就变样。说句老实话,我真的怀疑这个看似比较好的规定最后只不过是一场作秀,倘如此,人民群众对中共残存的最后一点信任恐怕就荡然无存了。

陈奉孝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附: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全文)
来源:新浪网新闻中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 (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 “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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