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的关键是案犯在这三十年中一直是在作案过程之中。而非拐了孩子直接卖掉的短时间作案。应此案件的两个性质不应该混淆。
曹青不愿意追诉案犯可以理解。但他的弃权并不代表他有权要求生父母放弃其追诉权。他仅仅考虑自己而不理解生父母的感受,特别是三十年来失去亲人的感受是太不应该。
案犯在开始犯案到曹青的身份被发现之间一直是在犯罪进行过程中,理应还在罪行追诉期中。
曹青见生父母的第一句话是不希望其养母坐牢。这说明了案犯知道自己是在,并一直是在犯案。也说明了其捡到孩子的说辞是撒谎。否则怎么能解释曹青与生父母见面的第一句话呢。说明案犯一直知道自己是在犯罪行为之中。而且在洗脑受害人,用道德绑架其受害人养子曹青。
这样的罪犯至今对抗法律,理应罪加一等。予以严惩!
地市法律机构作出的不予追究的结论有违犯罪事实及时效限定的正确划分。不应该支持。
由此可见法律队伍中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现象严重。许多的社会纠纷都不应该出现的。或者说不应该导致变大的。对犯罪分子一直实施犯罪行为划分而予以定罪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