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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宁质疑其猫腻-邓玉娇案判决书全文曝光

(2009-07-18 06:44:55) 下一个
邓玉娇案判决书全文曝光,思宁质疑其猫腻--思宁
送交者: pH7 2009年07月18日02:02:50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邓玉娇案判决书全文曝光,思宁质疑其猫腻--思宁

思宁根据照片打字整理出邓玉娇案件一审判决书全文(判决书原文用词不一致及标点格式存在的问题均照录;由于照片不够清晰,个别标点文字存疑),现披露如下。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玉娇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玉娇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德智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邓中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贵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玉娇,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玉娇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我心中恼怒,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邓贵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当邓玉娇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贵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双脚连续蹬邓贵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贵大胸前挥动。我见邓贵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玉娇和邓贵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中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黄德智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贵大等四人喝了白酒。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贵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玉娇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接着,邓贵大先后两次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贵大,黄德智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贵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德智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玉娇。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德智,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贵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玉娇。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玉凡。阮玉凡劝解期间,邓贵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玉娇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玉娇,邓玉娇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邓玉娇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玉娇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玉娇。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我见状劝邓玉娇离开休息室。但邓玉娇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芹喊来领班阮玉凡劝解时。邓玉娇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玉娇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玉娇)。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芹。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玉娇从外面进入休息室。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中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邓玉娇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文建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玉娇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玉凡(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向邓贵大解释说:“她(邓玉娇)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玉娇离开休息室。邓玉娇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贵大拉回。邓贵大边推搡邓玉娇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玉娇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玉娇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树梅处提取邓玉娇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玉娇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邓玉娇母亲张树梅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玉娇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该笔录记载:“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玉娇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贵大、黄德智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贵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贵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玉娇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这时领班(阮玉凡)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事后,我听说黄德智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邓玉娇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玉娇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玉娇免除处罚,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玉娇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涛
                                      审判员 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艳
                                   (公章)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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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玉娇案判决书的猫腻
                       
  关于邓玉娇案件的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全文曝光后,思宁可以比较具体地分析其中的猫腻了。 
               
  一、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导演痕迹
  判决书引用了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值得注意的是,证言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同样的特定词语。

  比如所有证言提到沙发时,都强调是“单人沙发”。而长江巴东网5月13日、5月18日的警方通报案情均只是提到“沙发”。思宁高度怀疑是取证者为了回应后来媒体对沙发是否足够长而可以让邓玉娇躺倒在上面提出的质疑,不惜导演证言,指导证人统一在“沙发”前面加上“单人”的定语。如果真的让证人自主自然地表述,是不可能统一使用“单人沙发”的表述的,夏霖、夏楠律师代理的邓玉娇对黄德智的《控告书》中也是说“沙发”,没有说“单人沙发”。

  再比如,多位证人使用“辱骂”这样的书面语词,却没有具体点明“辱骂”时到底骂了什么。对黄德智的《控告书》中,就没有使用“辱骂”这个书面语词,而是写出具体的话,如黄德智骂道:“他妈个屄今天被个屄女娃子戏弄了。”邓贵大指着邓玉娇骂:“你他妈的还挑人啊,你什么意思,嫌我们老了?我们就是来消费的,你他妈的就必须要服务!”邓贵大继续骂道:“什么上面下面的,不都是一样的吗,当了婊子还要立牌坊。”这些骂人话是可以说明邓贵大、黄德智不法侵害的性质的,为什么在法院引用的证言中都没有“辱骂”的原话呢?难道所有在场的证人连一句骂人话都记不起来,只会抽象地概括为“辱骂”吗?

  还有什么“推搡”之类,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用词常理。
  “搧击”这个表达也有点奇怪。因为,连《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都没有“搧击”这个词。检方虽然用了“搧击”,黄德智的证言和邓玉娇的供述却用的是“扇击”。估计是要配合5月18日通报中生造的“搧击”这个词,又拙劣地生造一个词“扇击”。
  而且,所有证言均没有说明作证的时间,这也是可疑的。
  可见,不能排除证人证言是导演出来的。这些证言真是证人原始的自主自然的表述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证人有权请求自行书写证言。如果涉嫌导演证人证言,是有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违法问题的。

  二、证人证言缺乏相应的质证查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从判决书看,法庭审理中只有“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一个当庭查实的记录,其他证人证言只是书面递交,没有经过讯问、质证进行查实。特别是黄德智的证言与邓玉娇对黄德智的《控告书》,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明显不同,法院没有安排黄德智出庭作证对质,且完全忽视对黄德智的《控告书》的存在。如此关键的事实及邓贵大、黄德智不法侵害的性质都没有查实,怎么可能正确地定案呢?

  事实上,当时庭审的时间只有约两个小时,按照时间逻辑常理推断,也不可能依法完成法定的审理程序,不可能对证据完成质证查实。

  三、回避邓玉娇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的性质
  判决书用“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来概括邓贵大、黄德智的不法侵害,故意回避邓玉娇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中出现的一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从刑法法理看,正当防卫是性质,防卫过当不是性质,而是正当防卫中一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然而,判决书无视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性质的规定,生造了“具有防卫性质”的提法,拒不承认邓玉娇的防卫“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违反法律规定及法理,把“正当防卫性质”歪曲成“防卫性质”,目的当然是用“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的含糊定义来捣浆糊,掩盖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的性质。上述的导演证人证言,不去质证查实,掩盖的其实是邓贵大、黄德智涉嫌的犯罪。比如,涉嫌强奸未遂,涉嫌强迫卖淫、涉嫌引诱卖淫、涉嫌强制猥亵、涉嫌强迫交易、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涉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等。

  从判决书看,律师虽然也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提出辩护意见,但同样回避了邓玉娇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的性质,甚至根本没有提到是否适用第二十条关于无限制防卫的规定问题。由于律师没有公布辩护词,不能排除判决书故意隐瞒律师关键意见的可能。但如果律师果真回避了邓玉娇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的性质,那只能说明律师屈从了有关机关的压力,采取了不符合律师专业要求的妥协的辩护策略。这是令人遗憾的。

  司法机关在追究某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的时候,不能对相关的犯罪视而不见。即使正当防卫的行为人因为防卫过当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此无视其正当防卫对象涉嫌的犯罪(可能是更应该追究的更大的犯罪)。退一步说,就算邓玉娇真的是正当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司法机关追究邓玉娇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司法机关同时掩盖邓贵大、黄德智涉嫌犯罪的问题,能算是司法公正吗?

  四、精神病鉴定和伤情鉴定不能令人信服
  判决书列出证据称,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是,没有鉴定书的原文,没有鉴定时间的说明。对邓玉娇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在什么地方、根据什么证据、采用什么方法进行鉴定的呢?作为专业鉴定,时间是否足够呢?邓玉娇的心境障碍(双相)在案发时是否发作,是否影响当时的行为,使得邓玉娇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呢?

  还有,所谓“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这明显是证据遗漏。

  从司法专业的角度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不讲法理,有失专业水准。恐怕只能说明,这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而是一个超越司法的导演操纵的政治判决,是对法律和法治的亵渎!

                                                   2009年7月11日

(来源:http://bbs.creaders.net/politics/bbsviewer.php?trd_id=38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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