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性交行为,保障性交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性交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性交广泛、健康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性交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性交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性交权利,是指性交人交合与被交合的权利。性交人行使性交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法所称性交责任,是指性交人在性交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等。
第五条 性交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性交,并应当在性交时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性交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性交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性交责任。
第六条 无性交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性交行为能力人性交的,属于早恋,其性交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性交的效力。14岁以下公民不具有性交行为能力。
第七条 以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交合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交合的,不得享有性交权利。
第八条 被交合人不得以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性交事由为抗辩事由,对抗被交合人。但是,求交合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本法所称抗辩,是指性交人根据本法规定拒绝求交合人求交合的行为。
第九条 性交双方行使性交权利,应当在性交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性交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一章 求 交合
第十条 求交合是求交合人向被交合人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作出的,请求被交合人给予相当交合意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求交合必须表示事项:“我交合你”。求交合未表示前款规定事项的,求交合无效。
第十二条 求交合时表示“如何交合上你的”、“交合你多久了”、“交合你有多深”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求交合上未表示“如何交合上你的”,为一见钟情。
求交合上未表示“交合你多久了”,以其出生年龄为准。求交合上未表示“交合你有多深”,月亮代表他(她)的心。
第十三条 求交合时可以表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事项不具有求交合上的效力。
第十四条 求交合人求交合后,即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性交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求交合人对被交合人的求交合权利,由交合意产生日起9年9个月零9天;
(二)求交合人对被交合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求交合起4年4个月零4天;
(三)求交合人对被交合人的再追索权,自行使追索权被拒绝起1年1个月零1天。
本法所称追索权是指求交合人对被交合人以各种方式再次求交合的行为。
第十六条 求交合人的求交合日由求交合人依法确定。
第二章 转 让
第十七条 性交人可以将性交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性交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交合人曾表示过“不得转让”的,交合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性交权利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签约并交付被交合人。
第三章 接受求交合
第十九条 接受求交合是指被交合人在求交合人作出求交合后,承诺给予对方相当交合意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条 被交合人应当在求交合人求交合之日起3日内接受求交合或者拒绝求交合。
第二十一条 被交合人接受求交合的,不得附有条件;接受求交合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求交合。
第二十二条 被交合人拒绝求交合的,应当向求交合人表示拒绝理由。求交合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第四章 失恋
第二十三条 失恋是失去所交合的人的交合,或者自己所交合的人不再交合自己。
第二十四条 性交人在失恋后,可以依法作出如下行为:
1)在自己房间里,把门反锁上,用被子盖上头,睡上几天几晚,适合轻度失恋;
2)把头发剃光,出家做尼姑(和尚),适合中度失恋;
3)在瑟瑟的北风中,对着长城抱头痛苦,适合中度失恋;
4)拿一块黑布把眼睛蒙上,从湘江大桥上跳下去--“才饮长沙水,就成武昌鱼”,适合严重失恋;
5)把麻绳的一头套在高高的树上,一头套在颈弓上,以给晨练的人们带来个小的惊喜,适合严重失恋;
失恋时可以作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涉外性交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涉外性交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性交,是指求交合,拒交合,性交,失恋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十七条 求交合,拒交合,性交,失恋等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性交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诈性交,骗取财物的;
(二)恶意转让交合的;
(三)冒用他人性交,骗取交合、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性交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藏宝楼造人部和中国人民性交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2005年性开放节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