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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承认平民对官权滥用的有限复仇权

(2008-07-09 06:08:35) 下一个

最近产生了一个想法,一国的宪法应该加入类似这样的条款∶当政府内的工作人员滥用公权,暴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且制造、利用国家机构间的互相庇护现象,导致受害人无处申冤,受害人有权利针对该政府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复仇。

作爲非暴力主义者,我对自己的这个想法直观上感觉是否定的,但是仔细思辨中,却认爲这个拟构的宪法条款恰恰可以对滥用暴力起到吓阻作用,从而最大可能的实现非暴力主义的理想社会状态。

尤其是在一个国家缺乏三权分立这样权力制衡机制的情况下,这个拟构的条款可以构成另一种的权力制衡机制,平民合理复仇权对被垄断的官权的制衡。而且这个权力制衡,不需要建立一对互相制衡的国家机构,仅需一个宪法条款即可,也就意味著根本不需要什麽社会成本。

这样的条款会不会导致官方的执法人员不再敢打击犯罪违法乱纪分子?我认爲是不会的。他们以後只会处处严格地掌握分寸,不敢滥用暴力。我设身处地的假设自己是城管或者警察。在违纪分子拒绝改正或者罪犯暴力拒捕的时候,我必然会用格斗乃至开枪射击等暴力手段将其制服。但是我每次使用暴力的时候,由於拟构条款的震慑作用,我都会审慎考虑,自己这麽执法到底是否是法律允许的、到底算不算滥用公权。并且在把对手制服后,我还会拿出法律规章,认真地向对方显示,我针对他动用的暴力方式完全没超越法定界限,以免让对方误认爲我滥用了公权,日後可以理直气壮地依据那个拟构条款向我报复。不要认爲官方工作人员向犯罪违法乱纪分子这麽做是低三下四。在一个良性社会里,犯罪违法乱纪分子也是一国之公民,依旧享有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这就是制衡。

其实,该拟构条款不仅有利於维护民权,也有利於官方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人身安全。据传,杨过大侠就是因爲受到松江府官府衙役的肉体迫害,於是闯入衙役驻所,不分青红皂白,捅死六名衙役、捅伤五名衙役。但是这些死伤的衙役完全可能根本不是当年拷打杨大侠的衙役,仅仅是他们的同僚而已。这些死伤衙役可能是从不搞刑讯虐待的好衙役。当年胡一刀大侠在陕西大峪口杀贪官杀红了眼,在贪官家连贪官的亲属、串门的小孩也杀了。看来,杨、胡二侠都冤杀了不少无辜。爲什麽?在权威体制下,满腔冤屈和怒火无正当合理渠道发泄,一旦如火山迸发,後果不堪设想。而拟构的宪法条款,则给了他们正当复仇的途径。假设该条款已存在于宪法中并公布于众,杨、胡二侠就会更精密审慎的计划,寻求仅仅报复官府中真正的施害人本人,而不会是泄愤式的闯进去逢人就砍,因爲他们知道,依据该条款他们只有权利针对官府中的直接施害人复仇;一旦杀了官府中的非施害人,那就成了杀人犯。所以这个拟构条款也保护了政府中无辜员工的人身安全,是一个实现官民“双赢”的条款。

还有一个问题∶假设该条款已写入宪法,法院如何判定一桩暴力案件是否符合该条款。如果法院和政府是一家开的,法院还不照样会把受害平民针对政府内的施害人的依宪复仇判成谋杀案?这个问题的确存在。但是,第一,该条款主要目的是对滥用公权的官方施暴分子起强烈的威慑作用。一旦写入宪法,政府内的工作人员心存忌惮,减少滥用暴力,也就很少会真进入民对官暴力复仇的案件。第二,权威体制下,官员之间结成的是利益集团的关系,其官场也必然有人走茶凉的传统。在一次民对官的暴力复仇後,官都被杀死了,法官往往也没必要枉法,按普通谋杀罪去判决复仇的平民。而且法官利用手中公权——判决权,枉法判罚复仇的平民,根据该条款,该法官也面临著被报复的威胁,该条款对法官也已起了震慑作用。

这个拟构的条款不仅应该存在于权威体制国家的宪法中,也可以写进民主体制国家的宪法中。因爲民主体制、三权分立,可能依旧不能保证在官民对抗中百分之百的公正,尤其在一些人口上亿、上十亿的民主国家里,一些地区天高皇帝远,依旧会出现政府工作人员结成利益集团、滥用公权、恣意迫害平民的现象。而拟构条款扩大了民权、承认公民对暴政的有限复仇权,使之和官权构成一对新的社会制衡,这样的体制,应该是更完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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