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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BC最高法院对孟晚舟双重犯罪的法律判决书

(2020-05-28 08:48:49) 下一个

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

 

编号2020 BCSC 785

在《引渡法(修订)S.C. 1999, c. 18》中,和加拿大司法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要求。

孟晚舟,也被称为“凯西·孟”和“萨布丽娜·孟”

前面:尊敬的首席首席大法官H. Holmes

关于双重犯罪裁定的认定

 

案件介绍

 

[1] 孟晚舟要求申请将她从引渡程序中解除,其依据是,根据法律,不能满足引渡的“双重犯罪”要求。

 

[2]美国要求孟女士将其引渡到纽约东区,以起诉加拿大司法部长(在诉讼程序中,简称ATP)说与违反 s. 380(1)(a) 条款的欺诈行为相对应的行为。因此,在定罪聆讯中,司法部必须证明,除其他外,据称孟女士涉嫌从事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而该行为是在加拿大发生的。

 

[3]孟女士说,涉嫌的行为在加拿大不可能构成欺诈,因为它完全与美国对伊朗的经济制裁的影响有关,并且在相关时间加拿大没有此类制裁(就像现在没有那样) )。

 

[4]司法部首先提出反驳,即可以根据指控来阐明加拿大欺诈罪的要件,而不涉及美国对伊朗的制裁;第二,在任何情况下,制裁都可以适当地为所指控的行为提供背景或背景,并说明其重要性。

 

[5]出于我给出的理由,我发现这些指控取决于美国制裁的影响。但是,我得出的结论是,这些影响可能会在确定是否确立双重犯罪方面发挥作用。因此,孟女士的申请将被驳回。

 

[6]我将首先概述本申请的指控和法律框架,然后再详细讨论双方的立场,以解释我的结论。

 

请求国提出的指控

 

[7]该申请是根据美国在案件记录(ROC)和案件补充记录(SROC)中提出的指控提出的。这些文件根据提交。《引渡法》第33条概述了美国当局证明的证据,足以证明孟女士在该辖区的起诉。

 

[8]请务必注意,这些指控未经证实,但就本申请而言必须视为真实。孟女士打算对指控提出异议,但接受必须对这项申请进行辩论,就好像他们没有受到质疑一样。

 

[9]这些指控与中国一家电信公司华为与一家国际银行汇丰银行之间的银行业务关系有关。孟女士曾是(现在是)华为的首席财务官,也是其创始人任正非的女儿。据说她在2013年向汇丰银行作出了虚假陈述,大大低估了华为与总部设在伊朗Skycom Tech有限公司的关系。

 

[10]华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与汇丰银行(及其美国子公司)之间的银行业务关系至少从2007年到2017年,涉及非常重要的交易,包括以下内容。汇丰银行在美国的子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为华为的多家实体清算了非常可观的美元交易.2013年8月,汇丰银行协调向华为提供了相当于15亿美元的银团贷款,是主要贷方之一。2014年4月,汇丰银行向华为发送了一封签字信,描述了一笔9亿美元信贷额度的谈判条款。汇丰银行也是银行财团的一部分,该银行财团于2015年7月向华为提供了15亿美元的贷款。

 

[11]所有这些都是在美国制定法规时发生的,其中除其他禁令和限制外,要求银行在通过美国向在伊朗实体提供金融或信贷服务之前,必须获得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的授权。初审听证会的律师将这些条例(正式称为“伊朗交易和制裁条例”)称为“美国制裁”,我也将这样做。在本申请书中,美国制裁的细节并不重要,除了违反协议可能会导致刑事和民事处罚外,正如似乎已经同意的一般性主张一样。

 

[12]在与针对孟女士的指控有关的事件发生之前,汇丰银行违反了美国对伊朗和其他国家的制裁。它于2012年12月与美国司法部签订了延期起诉协议(DPA),其中汇丰银行同意不再进一步违反制裁规定,并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并同意支付总计超过10亿美元的罚款。

 

[13]在这种背景下,路透社发表了两篇文章,将华为与Skycom在伊朗的美国相关业务往来联系起来。在2012年12月发表的第一篇文章中报道,Skycom提出要违反伊朗制裁,将美国制造的计算机设备出售给伊朗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文章报道说,华为与Skycom有“亲密关系”,并且华为将Skycom形容为其在伊朗的“主要本地合作伙伴”之一。 2013年1月发表的第二篇文章报道了华为与Skycom之间的各种联系,包括孟女士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在Skycom董事会任职,并于2007年担任华为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秘书。拥有Skycom 100%的股份。

 

[14]当汇丰银行随后向路透社文章中的记者询问华为时,华为的各个代表否认了所指控的实质。孟女士要求与负责亚洲银行业务的汇丰银行高级主管举行面对面会议,该会议于2013年8月22日在香港一家餐厅的后室举行。孟女士用中文说,并为汇丰银行高管配置了全程英语翻译。孟女士还展示了用中文编写的PowerPoint演示文稿,会议后不久,汇丰银行也提供了全程英文翻译。

 

[15]在该会议上,孟女士告诉汇丰银行高管,华为在伊朗的业务严格遵守适用的法律和美国的制裁。她说,华为与Skycom的关系是正常的业务合作之一,其中华为要求Skycom承诺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出口管制要求。孟女士说,华为曾经是Skycom的股东,而她本人也曾经是Skycom董事会的成员,因为当时这些措施对于管理Skycom作为业务合作伙伴以及加强和监督其贸易合规性是必要的。但是,后来这些措施对于确保合规性变得不必要了,华为出售了其在Skycom的所有股份,孟女士辞去了Skycom董事会的职务。孟女士表示,华为在伊朗开展业务,但通过其当地子公司开展业务,华为在伊朗等国家的子公司不会与汇丰银行进行业务往来。

 

[16]汇丰银行全球风险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在伦敦举行会议,讨论与华为有关的“声誉和监管问题”,并决定保留华为的业务。在做出该决定时,委员会依靠了孟女士在2013年8月的会议上提供的保证。在委员会做出决定大约一个月后,汇丰银行致函描述了安排拟议的9亿美元信贷条款。大约一年之后,汇丰银行与其他国际银行一起向华为提供了15亿美元的银行财团贷款。

 

[17]尽管在2013年8月的会议召开前几年华为已经出售了其在Skycom的股份,孟女士已辞去Skycom董事会的职务,但实际上,华为继续控制着Skycom及其在伊朗的银行和业务运营。Skycom员工有华为的电子邮件地址和徽章,还有一些使用过华为文具。Skycom的董事及其银行帐户的签署者均为华为员工。购买了华为在Skycom的股份的公司是通过从华为融资获得的,其银行和业务运营都在华为的控制之下。

 

[18]据说华为与Skycom的真正关系对汇丰银行决定是否继续保留华为为客户至关重要。孟女士在2013年8月在香港举行的会议上的虚假陈述歪曲了实际关系,据说使汇丰因违反DPA和新违反美国制裁而面临罚款和处罚的风险。据说这些失实陈述也使汇丰银行面临经济和声誉风险。

 

[19]在讨论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前,我再次强调,我刚才概述的在ROC和SROC中发现的指控未经证实。尽管如此,为了评估是否满足双重犯罪要求,应从表面上看待它们。

 

法律框架

 

[20]双重犯罪原则防止引渡到另一个国家起诉,在相反的情况下,被请求国不会提出引渡请求。国际上公认该原则是引渡法的核心:根据Canada (Justice) v. Fischbacher, 2009 SCC 46 at para. 26.案件,这一原则源于互惠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各州不被要求将某人的行为引渡到外国司法管辖区,而该行为不构成被请求国的刑事罪行:根据M.M.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015 SCC 62 at para. 207案件。

 

[21]加拿大和国际上大多数其他司法管辖区已选择通过基于行为的方法来实施双重犯罪原则,该方法询问在外国司法管辖区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内法规定的犯罪:根据 Fischbacher at para. 29.规定。在加拿大明确拒绝采用的基于替代犯罪的方法,是在外国犯罪的要素与加拿大同等犯罪的要素之间寻求匹配。由于加拿大拒绝了这种做法,转而采用基于行为的做法,因此,外国罪行不必在部长的授权下具有与之完全对应的加拿大罪行。重要的是``罪行的实质'':根据 Fischbacher at para. 29.规定。

 

[22]《引渡法》第3(1)(b)和29(1)(a)款明确规定了在要求对某人提起公诉的定罪听证中适用的双重犯罪要求(与判刑不同):3(1)可根据本法和相关的引渡协议将某人从加拿大引渡,以起诉该人为目的,如果(b)该人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犯罪[必须省略最高刑罚]。29(1)如果发生以下情况,法官应下令将该人羁押以等待移交(a)就被起诉的人而言,根据本行为法可以接受的证据表明,如果该诉讼发生在加拿大,则将证明有根据提起诉讼的权力在加拿大进行审判的正当理由。

 

[23]如前所述,司法部认定欺诈是反映所指控行为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初审听证会上的双重犯罪问题是,孟女士的所谓行为是否发生在加拿大,是否会构成与s. 380(1)(a)条款相反的欺诈行为。

 

[24]第380(1)(a)条的内容如下:380(1)每个人以欺骗,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无论是否构成本法令所指的虚假伪装,均在欺骗公众或任何财产,金钱或贵重担保或服务的任何人,无论是否确定,(a)犯可公诉罪行,并处以不超过十四年的监禁,而该罪行的标的为遗嘱文书或该罪行的标的的价值超逾五千元。

 

[25]因此,加拿大的欺诈行为需要不诚实的行为并相应地被剥夺。根据McLachlin J. in R. v. Zlatic, [1993] 2 S.C.R. 29 at 43 案件,清楚地描述了这一由两部分组成的犯罪的事实重演和犯罪事实如下:

就本案而言,根据 R. v. Théroux, [1993] 2 S.C.R. 5案件,足以说明将通过以下证据证明欺诈行为得以重做:

1.禁止的行为,无论是欺骗行为,虚假行为或其他欺诈手段;和

2.由违禁行为引起的剥夺,可能包括实际损失或使受害者的金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

相应地,欺诈的实质是通过以下证据证明的:

1.对禁止行为的主观知识;和

2.主观了解被禁止的行为可能会因此导致剥夺另一种行为(这种剥夺可能包括知道受害人的金钱利益受到威胁)。

在确定了这些定义所要求的行为和知识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确实打算违禁后果或是否不计后果将是有罪的。

 

[26]被禁止的行为造成的剥夺不一定是实际的经济损失,而可能包括潜在的损失,这意味着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根据R. v. Théroux, [1993] 2 S.C.R. 5 at 16.案件。

 

[27] 牢记这个法律框架,我转向当事方的立场。

 

缔约方的主张

 

[28]各方在相关日期即部长2019年2月28日发布ATP就法律事务状况达成协议。加拿大至少在三年前取消了对伊朗的大部分制裁,包括禁止进出伊朗的金融服务,并且没有重新实行。因此,双方同意,在发布ATP时,在加拿大运营的金融机构不会因从事金融交易或向在伊朗开展业务的公司提供信贷而受到惩罚的风险。

 

[29]各方从根本上不同意双重罪行原则所要求的在本案中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孟女士的主张

 

[30]孟女士认为,这种行为不能构成欺诈,因为拟议的起诉从本质上说是对美国实施针对伊朗的制裁法,这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而加拿大实际上已明确拒绝采取这些措施。她认为,将此案作为针对银行的欺诈之一是人为的,因为美国对监管外国银行与世界另一端的私人公民之间的私人交易没有真正的兴趣。

 

[31]孟女士认为,从对汇丰银行涉嫌的经济损失或风险的各种描述中可以明显看出,案件的制裁重点是显而易见的,所有这些都取决于美国的制裁制度。中华民国的某一节详细概述了该制度,在平衡中充斥着美国的制裁,以此作为据称以各种形式可能存在的汇丰银行在继续与华为的客户关系方面造成的潜在损失(或剥夺)的基础。据称,这些潜在的损失形式包括因违规而遭受罚款或罚款,以及由于汇丰银行违反制裁规定而造成的声誉损失。

 

[32]孟女士认为,加拿大引渡不违反我们自己的法律和标准的行为将与法治和基本正义原则背道而驰,其中包括防止对未明确禁止的行为进行惩罚的行为。

 

[33]孟女士认为,根据v. McVey, [1992] 3 S.C.R. 475, Fischbacher案件,包括M.M.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案件的要求引渡法官在概念上将所指控的行为和后果移交给加拿大,并根据加拿大法律对这些行为和后果进行评估,而不参考提出请求国的法律。孟女士辩称,通过这种方法,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因为加拿大没有法律或监管计划阻止银行与设在伊朗的实体开展业务。如果孟女士向华为的一家银行歪曲关于华为与其在伊朗的分支机构的关系的性质,就不会有任何剥夺的情况。根据她的声明,该银行向加拿大的华为提供了银行服务,包括与伊朗商业有关的服务。

 

[34]孟女士表示,根据加拿大法律,在没有任何可能的剥夺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存在欺诈行为。相应地,男人也不会因此受到侵犯,因为根据加拿大法律,在没有制裁的情况下,不能说孟女士由于虚假陈述而有意或预料到剥夺她的权利。

 

司法部的主张

 

[35]司法部说,孟女士所指称的行为的实质不是违反美国的制裁,而是欺骗银行以获得金融服务。

 

[36]然后,司法部提出了两个法律依据来证明剥夺证据,一个不需要任何对美国制裁的考虑,另一个依靠有限的目的来解释为什么所谓的虚假陈述很重要。

 

[37]作为第一依据,司法部表示可以在不依赖美国制裁及其影响的情况下确立剥夺权利。具体来说,孟女士关于华为与Skycom的关系的虚假陈述使汇丰银行在评估维持客户关系的风险时没有考虑所有重大事实。他认为,无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真的有损失的可能性,这都会使汇丰银行面临风险。司法部认为,这种风险基础完全独立于美国的制裁,并且足以满足有关欺诈的双重犯罪标准。

 

[38]为了支持第二个原则,司法部认为,双重犯罪分析可以适当地将美国的制裁考虑在内,以此作为理解基本行为的外国法律背景的一部分。 他表示,孟女士的做法过分直白,即向加拿大移交了所指控的作为和后果,但没有发生这些行为和后果的情况,歪曲了双重犯罪标准并破坏了引渡条约的目标。

 

我的分析

 

[39]首先,我将解释为什么我不能接受司法部提出的确立双重犯罪的第一个建议依据,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依靠美国制裁就可以建立剥夺。可以不依靠美国制裁来确立双重犯罪吗?

 

[40]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无偿还贷款的收益,借款人的虚假陈述也会使债权人面临风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仍会欺诈,因为发现未偿还贷款时债权人有损失的风险。参见,例如R. v. Abramson, [1983] B.C.J. No. 1305 (B.C.C.A.), R. v. Fast, 2014 SKQB 84, and R. v. MacMullen, 2014 ABQB 476.

等案件。

 

[41]但是,从可能导致损失或损失风险的意义上讲,虚假陈述或虚假陈述必须是重大或有意义的陈述。谎言与被骗方的任何潜在损失或损失风险无关,它不是单纯地说谎。损失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并且必须与不诚实的作为或陈述相联系:参见 R. v. Knowles (1979), 51 C.C.C. (2d) 237 (Ont. C.A.). 案件。风险不能仅是理论上的。参见R. v. Olson, 2017 BCSC 1637 at para. 68.案件。

 

[42]在R. v。Riesberry,2015 SCC 65,Cromwell J.一案中,代表法院指出,欺诈证据并不总是取决于受害人对欺诈行为的依赖或受害人被诱使采取行动 对他们不利。 但是,必须有证据证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被剥夺风险之间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这种联系不能太过遥远:根据Riesberry at paras. 17, 26-28.条款。

 

[43]如前所述,ROC和SROC充斥着因孟女士对华为与Skycom之间关系的不实陈述而引起的与美国制裁有关的汇丰银行风险,包括潜在的刑事或民事责任,经济处罚或对华尔街的损害。汇丰银行因其与违反制裁规定的客户有关而享有声誉。

 

[44]司法部认为,ROC和SROC还描述了与美国制裁无关的汇丰银行的潜在损失或损失风险,但我不同意。

 

[45]司法部似乎认为,汇丰银行为维护财务关系而虚假陈述华为与Skycom的关系是一个简单事实,这是汇丰银行遭受经济或声誉风险的原因,因为虚假陈述使汇丰银行失去了知情的能力与华为打交道的决定。虽然可能是这样,但由于存在剥夺,仍然有必要让证据表明虚假陈述与HSBC做出决定所需的信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HSBC是否实际上依赖该信息。在ROC和SROC中很难辨别不依赖美国制裁效果的这种联系。

 

[46]司法部只提到ROC和SROC中的两个引用,作为与美国制裁无关的潜在损失的证据。

 

[47]第一个参考文献出现在ROC中para. 36,汇丰证人A进一步希望作证,如果华为并未实际出售Skycom,则鉴于该关系可能带来的其他风险,这一事实对于汇丰银行决定是否终止与华为的客户关系将是“重要的” 。

 

[48]单独阅读时,对证人A的预期结论性声明似乎能够接受司法部长的解释,以解决借款人关于其是否出售和解散的虚假陈述所提出的广义和笼统的“风险” 本身来自一家较小的公司。但是,ROC作为一个整体,并在其中直接眼前在para. 36出现,明确指出证人A会表达的结论与美国的制裁密不可分。证人A的预期证据也在第段para. 35中描述。该段将汇丰银行对华为与Skycom关系的担忧直接与声称Skycom``试图将禁运的计算机设备出售给伊朗''有关。此外,整个ROC定于2013年8月举行会议,据说孟女士在路透社的两篇类似指控的框架内直率地作出了虚假陈述。

 

[49]因此,我相信ROC第36条提供了与美国制裁无关的依据,据此,孟女士涉嫌虚假陈述使汇丰处于危险之中。

 

[50]律政司第二次提及与美国制裁无关的潜在损失证据。SROC的para. 8 该段更为详细地论述了ROC在第2段中描述的证据类型。para. 36,预计由其他证人提供。我对该段的评论也类似地适用。

 

[51]在某种程度上,司法部似乎进一步辩称,与伊朗进行经济交易这一简单事实可能会带来声誉风险,而不论这些交易与制裁相关的潜在后果如何,我发现在ROC或SROC中这种结论没有任何依据。

 

[52]在没有提及美国制裁的情况下,ROC和SROC没有为孟女士涉嫌虚假陈述给汇丰带来经济或名誉风险的因果基础(超出理论或投机性)。美国制裁能否在双重犯罪中发挥作用?

 

[53]然后我转向美国制裁制度是否可能在双重犯罪分析中适当地发挥作用的问题。

 

[54]孟女士认为,案件主管部门明确表示,它至少不能提供或扩大本来不存在的犯罪的核心要素。

 

[55]为支持这一立场,孟女士援引了La Forest J.在R. v. McVey at 529案中的陈述,即“引渡法官根本不涉及外国法律”; 以及在 Fischbacher at para. 35条款“引渡法官的职责不包括对外国法律的任何审查”; 以及其他管理机构中的类似来源或衍生产品声明。 参见,Norris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Home Department,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2008] UKHL 16 at paras. 65 and 78-80.

 

[56]但是,这些陈述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做出的。在每种情况下,法院都强调指出,由于议会选择了基于行为的双重犯罪方法(而不是基于犯罪的方法),因此引渡法官无法确定犯罪是否可以 在外国制造的。有人指出,与基于犯罪的方法不同,基于行为的方法不要求法官确定外国犯罪的要素是否与所确定的国内犯罪的要素“匹配”。

 

[57]因此,关于引渡法官“不涉及外国法律”的司法声明,无助于在双重犯罪分析的国内方面确定是否考虑涉嫌行为的外国法律可能起作用。

 

[58]我认为,关于外国法律是否可以这样做的答案取决于“行为”的预期范围,并相应地取决于在概念上应被移交给加拿大的情况。 我们知道,任务(在双重犯罪分析的国内方面)是确定被指控的行为的``实质''或``本质'',并将其名义上移交给加拿大:根据Fischbacher at para 29.条款,问题在于要描述行为的本质或本质的抽象或普遍性的级别。

 

[59]孟女士在这项工作中将采取非常具体和具体的方法。 她将转置每个事实,就好像事实是在整个加拿大范围内发生在加拿大土地上一样。 通过这种方法,在名义转换中要考虑的``行为''将包括以下内容:

1、在加拿大向加拿大的一家银行作出虚假陈述,说明华为与其在伊朗的分支机构的关系的性质,以及银行(依靠虚假陈述)继续向加拿大的华为提供金融服务,包括与伊朗商业有关的服务。

2、孟女士认为,这种行为不能构成加拿大的欺诈行为,因为不可能存在剥夺行为,加拿大没有法律或监管计划阻止银行与设在伊朗的实体开展业务。 对总部设在伊朗的分支机构的虚假陈述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是不相关的。

 

[60]这种方法的困难在于,它不适当地隔离了据说构成整体欺诈行为的每个具体事实。通过在概念上单独转换这些事实,该方法无法看到它们的整体效果,因此也就看不到所谓行为的“本质”。我认为,对于欺诈等违法行为,应将其视为在加拿大发生的“行为”,其范围必须比孟女士的立场所允许的范围更广。

 

[61]请考虑一下。我建议对加拿大的欺诈行为进行适当的检举,可以在加拿大进行,以加拿大的虚假陈述为依据,该陈述使美国银行因违反美国制裁而面临经济风险。关于我们的欺诈法,任何事情都不会阻止参考美国法律来解释美国银行如何被剥夺风险。只要在加拿大发生足够多的事件以确立在加拿大起诉的管辖权,受害人是外国实体对我们的欺诈法也没有关系。加拿大的欺诈法超越了国际范围,涵盖了构成事实矩阵的所有相关细节,包括可能使某些事实具有意义的外国法律。

 

[62]由于国内起诉可以以这种方式间接依赖美国法律的影响,因此很难理解为什么引渡程序中双重犯罪分析的国内方面也不应如此。

 

[63]在v. Wilson, 2013 BCSC 2423, aff’d 2016 BCCA 326案件中,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实例说明这种推理的作用,尽管我注意到双重犯罪分析中对美国法律采取的方法似乎并不在这种情况下被争论。威尔逊先生因与一个电话销售计划有关的欺诈而被起诉,该计划将欺诈保护产品出售给美国的信用卡持有人,实际上他们并不需要保护,因为美国法律将其欺诈收费的责任限制为50美元。在下令Wilson先生的引渡令的过程中,Dickson J.(本法院当时)毫不费力地将美国法律解释为向受害者持卡人解释剥夺,以及威尔逊先生的行为如何欺诈,是在加拿大发生的。

 

[64]双方同意,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机构可以直接回答以下问题:所谓的构成欺诈的行为的“实质”是否包括作出被冒犯的陈述的法律背景(威尔逊除外,正如我所指出的,这个问题似乎没有被争论)。但是,有关其他罪行的有说服力的权威人士建议这样做。

 

[65] 在Re Collins (No. 3) (1905), 10 C.C.C. 80 (B.C.S.C.)案件中,该罪行是虚假宣誓的伪证,所寻求的人除其他外,辩称该行为在加拿大不属于犯罪,因为宣誓是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宣誓的在加拿大的权威。根据Duff J.Duff J. held at 103裁定,虽然法院不得将提供所指控罪行定义的法律移植到加拿大,但法院确实移植了被告的环境,包括请求国的本地机构以及影响法律权力和效力的法律。权利和确定有关人员的法律性质:

一个人可以用两种方式看待它。人们可能会认为,一个人要全神贯注于苛刻状态下存在的条件;或者是要怀孕被告,并将被告的行为运到该国; —在第一种情况下,一种做法是根据加拿大法律对被推定犯罪的定义,并将其适用于在发生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如果您在这些行为中发现犯罪的定义得到了满足,那么您就符合了法定和条约的要求。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您打算在该国怀有被告追究有关行为,那么您将与他一起移植他的环境;我所理解的是,环境必须包括有关要求国的地方机构,在适当的范围内,包括影响法律权力和权利的法律,并确定有关人员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当然,当然,除此以外,提供所指控罪行的定义的法律。

这样处理事情,那么我们在这里呢?如果我对加利福尼亚法律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我们有。我们有这样一个事实,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在审理一项程序,该法院的惯例是在该程序中授权作出某项宣誓书。宣誓书已作出,其中包含故意虚假的事实陈述。换句话说,除了伪证的所有其他内容之外,您还必须按照法律授权的方式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程序中宣誓。这些事实构成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实质和实质。如果您将这些事实转移到该国家/地区,则会受到加拿大法律的伪证罪。

 

加重说明

 

[66]根据Duff J.概述的方法,外国管辖权所确定的外国行为的“法律特征”在概念上与实施这些行为的上下文中的其他相关方面有关。 因此,受侵害行为的“实质和实质”用笼统或相对抽象的术语来表述:“您在司法程序中以法律授权的方式向司法管辖权法院宣誓”。孟女士进行双重犯罪分析的方法无法适应这种普遍性或抽象性。

 

[67] Duff J.的方法及其推理由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和安大略上诉法院在德国(联邦共和国)诉Schreiberv. Schreiber, (2004), 184 C.C.C. (3d) 367 (Ont. S.C.)案和(2006), 206 C.C.C. (3d) 339 (Ont. C.A.)案件中,每个法院都认为,德国所允许的“收入”概念可能与加拿大的概念不同,可以考虑所指控的行为是否等同于在加拿大发生的逃税行为。

 

[68]Watt J.(当时是他)指出,法院在移交请求司法管辖区的有关事实时,可能还需要移交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机构和法律作为背景(第37段):在将事实从提出请求的管辖区转移到请求的管辖区时,必须引入必要的外国管辖区的机构和法律,为交付决定提供背景。在引渡中重要的是据称逃犯所犯的罪行的实质。

 

[69]Schreiber先生的行为包括赚取秘密佣金,并且没有将其作为收入的一部分进行报告;通过将佣金支付给信箱公司来掩盖佣金的收据;以及通过一系列涉及没有其他合法业务的公司:在para. 129.中,Watt ·J。同意请求国的意见,认为该行为的实质在于逃税:Schreiber先生赚取了应纳税的收入,但故意将其从纳税申报表中删除,拒绝存在,并按顺序将其隐瞒逃税。满足双重犯罪要求是因为根据加拿大法律,在加拿大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将逃避或试图逃税:见para. 130-137。

 

[70]安大略省上诉法院驳回了施雷伯先生的上诉,裁定(关于逃税罪)根据加拿大法律,他的行为相当于该罪。但是,夏普·J·A。因为法院抓住了重案犯的机会(在第37至42段)认可了Watt J.的结论,即外国法律概念可以适当地为双重犯罪分析中所指控的行为提供背景,以及他的移交行为概念作为必要的背景(第42段):

1、我同意引渡法官的意见(第37段),当“将事实从提出请求的管辖区转移到请求的管辖区时,必须将必要的外国管辖区的机构和法律纳入考虑范围,以为最终决定提供背景。 ”作为安妮·沃纳·拉·森林(La Anne Forest)的《拉·森林到加拿大的引渡》,第三版。 (安大略省奥罗拉(Aurora,Ontario):加拿大法律书,1991年)第pp.69-70页说:“ ...外国的机构和法律必须构成检查该国发生的事件的背景。毕竟,在引渡中重要的是罪行的实质。”达夫·J。在 Collins, Re (No. 3) (1905), 10 C.C.C. 80 (B.C. S.C.) at p. 103中:

2、如果您想将被告视为在该国从事有关行为,那么您将与他一起移植他的环境;我所理解的是,环境必须(除[例外]外)尽可能包括有关要求国的地方机构,影响法律权力和权利并确定有关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法律,当然,法律规定了被指控犯罪的定义。

 

[71]Sharpe J.A.因此感到满意的是,如果加拿大的“收入”定义不包括所讨论的秘密委员会,则可以适当考虑德国的定义,因为所谓的不法行为的实质是使用欺骗性和不诚实的手段来避免合法的行为。 无论如何确定的义务(第43段):但是,我感到满意的是,收入的法律定义属于外国法律环境的范畴,外国法律环境应适当地视为发生所谓的不法行为的背景或背景。必须依靠收入的定义来确定纳税义务的性质和程度,但是所谓的错误的实质是使用欺骗性和不诚实的手段来避免该法律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已被确定。

 

[72]在Norris at paras. 96-101案件中,英国上议院详细提及了Re Collins中Duff J.的推理,并优先于Re Norgren [2000] QB 817中的推理,后者在陪审团中表示出了女王的审判权。认为所谓的在纽约和太平洋证券交易所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根据确定的英国法律不可能构成犯罪,因为它仅禁止在伦敦交易所进行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因此,诺里斯先生的论点未能获得成功,因为既然在他的案中所指称的行为是由操纵价格构成的,根据英国法律,这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请求国就不能确定该行为构成妨碍司法公正。

 

[73]诺里斯上议院对双重犯罪分析采取了“更广泛的构想”,因为这与引渡法令的广泛和慷慨构想更加一致,以使他们能够实现自己的目的和跨国公司这样做的利益(第86-90段)。上议院在Re Collins中采用该方法后得出结论,诺里斯先生所谓行为的实质或实质妨碍了由正式任命的机构进行的刑事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操纵价格的事实,“没有理由认为,根据英国法律,阻碍[英国]有关机构进行同等调查的进展不会构成犯罪。” (第99-100段)。

 

[7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法院分别在Linhart v. Elms, [1988] FCA 416案件和Ortmann v. USA, 2018 NZCA 233案件中采取了类似的方法,后者明确采用Schreiber和ReCollins的推理。

 

[75]在Schreiber at para. 43案件中, Sharpe J.A.Schreiber承认对“进口法律环境”中可能包括的内容几乎没有权威,而不是据称对所寻求的人进行指控的行为的要素。他指出,在所有情况下都没有明确的界线可确定两者之间的界限。

 

[76]司法部辩称,如果不是一条亮线而是一个灰色区域,那么本案应属于该灰色区域的施莱伯和科林斯一方,而孟女士则认为这是另一个区域。

 

[77]孟女士在这方面提出,柯林斯和施莱伯所涉的外国法律概念与次要细节有关:宣誓的权限和收入的定义。她认为,相比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法律与犯罪的核心内容有关,因此不应将其转换为双重犯罪分析的国内方面。

 

[78]我无法同意。

 

[79]首先,柯林斯和施雷伯在宣誓的权力和收入的定义上都不是次要的细节。即使具有技术特征,它们对于确定要移交的行为的实质并针对所涉犯罪要素进行测试也是至关重要的。

 

[80]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不法行为的实质是在银行客户关系中故意制造虚假陈述,使汇丰银行处于危险之中。 美国制裁是事态发展的一部分,是解释汇丰银行如何面临风险的必要条件,但它们本身并不是该行为的内在组成部分。

 

[81]出于这个原因,我不同意孟女士的看法,即为了理解汇丰银行的风险而提及美国的制裁是为了允许该行为的实质由外国法律界定。 加拿大法律确定所指控的行为从本质上是否构成欺诈。

 

[82]孟女士对双重犯罪进行分析的方法将严重限制加拿大在欺诈和其他经济犯罪的引渡情况下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欺诈罪具有很大的潜在范围。它可能涵盖范围广泛的行为,大量的时间以及在多个地方或辖区的行为,人员和后果。经验表明,许多欺诈者特别受益于国际交易,通过这种交易他们可以掩盖其身份和欺诈收益的位置。为了以双重方式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孟女士建议在引渡的背景下人为地缩小欺诈范围。在许多情况下,这将完全消除对所谓的虚假陈述的原因以及虚假陈述如何造成受害者损失或损失风险的考虑。通过这种方法,上述威尔逊似乎需要不同的结果。

 

[83]最后,我将解决孟女士提出的关注,即如果外国法律在双重犯罪分析中发挥作用,那么引渡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间接地有助于基于对加拿大价值观的冒犯性政策实施法律。上加拿大皇后区法院多数法官在 Anderson, Re (1860), 20 U.C.Q.B. 124 (U.C.C.A.) 案中作出的裁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密苏里州涉嫌谋杀案的双重犯罪分析部分依赖于美国有关奴隶制的法律。即使在今天,人们也可以构想一种假想,即假想的外国奴隶制法律可能导致等同于加拿大的犯罪为欺诈行为。外国法律的攻击性在双重犯罪分析中不应该发挥作用吗?

 

[84]答案有两个。

 

[85]首先,诸如ATP时美国制定的经济制裁法律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从根本上讲,它们与奴隶制法律所采用的加拿大价值观没有根本相反。

 

[86]第二,在引渡程序的最后阶段,如果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司法部必须明确要求放弃移交引渡令,如果该命令是“不公正或压迫性的”: 该 s. 44(1)(a) of the Act. 法令条款。司法部的决定将必然考虑根据外国法律提出的起诉是否会导致根据加拿大价值观的不公正或压迫性结果。在Schreiber案件,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将司法部的这项职责与具体的双重犯罪分析以及加拿大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差异相关,这些差异可能在该分析中发挥了作用:

 

在口头辩论中,有人建议外国可以征收对加拿大司法标准如此冒犯的税种,以至于加拿大法律应拒绝引渡逃避这种税种的个人。 我认为,部长可以根据 s. 44行使酌处权酌情处理这种例外情况,在“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是不公正或压迫性的”的情况下拒绝投降。

 

[87]司法部关于投降的决定应接受司法审查,这进一步保护了人们免受双重犯罪分析中作为涉嫌行为的背景而考虑外国法律而产生的不公正或压迫性结果。

 

结论

 

[88]关于所提出的法律问题,我得出的结论是,作为法律问题,引渡的双重犯罪要求能够在这种情况下得到满足。美国制裁的影响可能会在双重犯罪分析中适当发挥作用,作为对涉嫌行为进行审查的背景或背景的一部分。

 

[89]因此,孟女士的申请被驳回。

 

[90]我无法确定在s. 29(1)(a) s条款下的较大问题。是否有证据表明该指控行为足以证明孟女士涉嫌根据欺诈罪在加拿大受审是合理的,根据刑法 s. 380(1)(a) 条款。该问题将在诉讼程序的稍后阶段确定。

 

根据2020 BCSC 785 United States v. Meng案件审理,最高法院法官裁定,已经对华为高管孟晚舟的引渡案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引渡程序将继续进行。

 

Translation by Professor and Ph.D Liu Zheng on May 2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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