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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邪教要充分发挥“法律效用”

(2015-02-23 18:27:09) 下一个

治理邪教要充分发挥“法律效用”

治理邪教是一个复杂的综合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的共同参与,需要教育、文化、宗教、法律等多条口子、多个部门协同作战。这里主要说说如何充分发挥治理邪教中的“法律效用”。

   首先,要充分发挥法律的“明示效用”

  “明示效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具体到邪教的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发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是治理邪教的纲领性文件。同时,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法、集会游行法、宗教事务条例等,都对治理邪教作出了具体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邪教犯罪的认定标准,处理办法以及相关程序作出详细解释,为执法机关依法处理邪教提供了直接依据。例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可“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切明示于众,规约着人们的言行。

  其次,要充分发挥法律的“矫正效用”

  “矫正效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对一些触犯了法律的违法犯罪分子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法律改造,可以使其违法行为得到强制性的矫正。例如,天安门“1.23”自焚案的参与者刘云芳、王进东、郝惠君、刘葆荣、薛红军等人,都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他们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和帮教,深刻反省,逐渐认识到李洪志歪理邪说的邪恶本质,认识到自身的愚昧麻木,于是幡然醒悟,诚恳认罪,最终从思想上彻底脱离邪教,重新做人。其中的薛红军,作为自焚案的主要策划者、组织者和参与者,于2001年2月被依法逮捕。2001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他进行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薛红军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在河南省郑州监狱里服刑。经过改造,早已不再相信李洪志及其法轮功,现已经减刑提前出狱,拥抱了全新的人生。2007年7月25日,薛红军被提前释放,回到了开封的家中。在社区关心下,申请了低保,还购买了三轮车,做运输和批发鸡蛋的生意,工作之余,薛还积极参与社区的公益活动,比如打扫卫生、义务巡逻维持社会治安等,日子过得虽然平淡却快乐充实。更可喜的是,薛红军还主动站出来现身说法,告诫人们别像他过去那样轻信邪教,收到了很好的警示效果。显然,薛红军的转化就是发挥法律“矫正效用”的有力证明。

  再次,要充分发挥法律的“预防效用”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治理邪教也是如此。法律的“预防效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如前所述,明示作用可以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因此,从不同层面对不同人群进行反邪教方面的法制教育和宣传,就能有效地防微杜渐。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治,则能够从两个层面起到预防作用。比如,对“招远血案”的审判,一方面告诉人们,不管你是什么人,只要行邪作恶,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的,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在惩恶护善方面,法律是不讲人情、不问“背景”的,让潜在的邪教犯罪嫌疑人受到震慑,有所收敛;另一方面也通过受害人吴硕艳的悲剧告诉人们,邪教并不遥远,就在我们身边,以后碰到邪教恶徒,不能以常人常理来对待,要充分估计到邪教信徒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的畸形、极端,从而尽可能加强自我保护。大量发生的邪教骗财骗色案件,可以让人们清晰地看到邪教的可恶和狡诈,从而增强防范意识;当案犯受到应有制裁后,他们本人以及邪教组织中的“潜在罪犯”也会产生惧惕之心,有可能在权衡利弊后理智地脱离邪教,回归社会。

  法律的“最终效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众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因此,治理邪教,防患于未然,必须拿起法律武器并巧用之,才能尽可地节省社会资源,追求“治邪效益”的最大化。

文章来源:凯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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