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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规律师与填补制度空白

(2015-08-10 23:37:40) 下一个
 李某某强奸案在网络的喧哗中终于落幕,北京律协的查处行为也使公众打消了对违规律师追责的悬念。如果我们在此之后仍然关注我国在维护诉讼秩序和隐私权保护上的规则和制度空白,或许是本案带给我们最有价值的信息。

 

    近日,北京市律协公布对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相关辩护及代理律师涉嫌违规行为的查处意见,对7名相关律师作出处理决定,其中,6名律师被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与此同时,北京律协在《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修订中针对该案专门增加了相关内容,并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职业指引第9号》和《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指引》,就律师不得利用媒介干扰正常司法,不得提供不实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得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的评论或者宣传,不得泄露案件信息等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

 

    北京市律协对违规律师的查处回应了社会及北京市律师行业对个别律师违规执业行为的不满,也使相关律师承担了行业内部纪律责任,是律协履行职责的体现。但是,律师违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行业内部管理的问题,我们更应该关注该案所凸显的律师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制度空白。

 

    律师在网络上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披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这种行为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在当前我国法律上均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或者模糊地带:一是侵害隐私权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对隐私权的认定及赔偿都缺少具体的标准;二是妨碍诉讼秩序的司法处罚法律关系,当法院决定对案件不公开审理之后,一些律师仍然将案件材料甚至当事人隐私公布到网络,显然违反了不公开审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也扰乱了诉讼秩序,但是如何追究其责任也存在规则不明确的问题;三是主管部门与违规律师的内部管理法律关系,即律协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律师进行处罚。北京市律协在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的同时组织起草了相关业务指引,也说明这方面的规定需要完善。

 

    北京市律协在处罚本案部分律师中认为,有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寻找证据,运用法律,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意见未被有关机关采纳,也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而不应当通过网络媒体,采取隔空喊话,打口水战的方式表达意见,更不应违反诉讼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披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从中可以看出,在李某某强奸案中确实存在有关律师泄露当事人隐私、披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事实。但是,法院对该律师执业不当行为没有追究法律责任。或许是因为律师的行为具有网络炒作性质,法院担心陷入网络舆论之中;或许是因为当前法院与律师的紧张关系也使当事法院有所顾虑。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是法律对于该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明确,尤其是对于违反不公开审理决定的行为,尚没有先例可循。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关于律师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主要体现在两种制度上:

 

    一是以藐视法庭罪为中心的妨害诉讼秩序责任制度。欧美一些国家法官可以即时即地对藐视法庭行为者宣告有罪,不需要检察官来起诉,被告人也没有辩护权,其根本理由在于: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法官自己没有看到犯罪行为,能够通过诉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作出判决,法官当然可以对发生在自己眼前的违法犯罪进行裁决。我国律师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及有关诉讼法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但是不够明确具体,尤其是对于违反不公开审理决定的行为尚没有具体处罚规则,而且缺乏可操作性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审判)来追究,显然难以操作,也不可能达到即时维护诉讼秩序的效果。因此,研究制定对妨碍诉讼行为的裁决程序,应当纳入我国立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的议程。

 

    二是法院参与对律师执业资格管理的制度。律师依靠司法制度开展业务,当然应当尊重、维护司法的秩序与权威,这也是律师之间公平竞争的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如果法院不能对律师的违反诉讼规则或者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管理的话,有的律师可能为了胜诉,或者在同行竞争中获胜而不择手段,这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的法院对律师执业资格具有一定的管理权,这与法院承担着维护诉讼秩序的职责是相一致的。比如,律师在美国纽约州执业必须得到纽约上诉法院的批准。在我国,司法行政机构和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使管理职能,但是,在对律师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难免与法院维护诉讼秩序的职能造成一定的角色冲突。在保证律师执业权利的前提下,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类似的制度值得研究。

 

    此外,如何保护诉讼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也需要更具体的规则。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不可避免地接触到的当事人的一些隐私信息,如何处理执业行为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关系,在我国也缺乏具体规则,或者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认识,甚至有人认为只要公开宣判,判决中的当事人隐私就可以公开了。虽然本案中法院履行了不公开审理义务,也对相关人员发放了保密义务的书面文件,但是对于本案的代理人甚至案外律师发布案件信息,却难以有效制止。一些国外的法院可以禁止媒体刊登某个案件的案情信息,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这方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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