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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2010-04-16 07:47:49) 下一个
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十二日国民会议制定六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於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於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 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於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左: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於国民全体。

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条 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八条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於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条 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条 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条 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条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第十七条 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

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二十条 人民有请愿之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有诉讼於法院之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

第二十五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对於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


第三章 训政纲领

第二十八条 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其设施,依建国大纲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之规定推行之。

第三十条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第三十二条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国民生计

第三十三条 为发展国民生计,国家对於人民生产事业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增进佃农福利,国家应积极实施左列事项:

一 垦殖全国荒地,开发农田水利。

二 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奖励农村合作事业。

三 实施仓储制度,预防灾荒,充裕民食。

四 发展农业教育,注重科学实验,厉行农业推广,增加农业生产。

五 奖励地方兴筑农村道路,便利物产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并对於民营矿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并对於民营航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条 人民有缔结契约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风化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为改良经济生活及促进劳资互助,得依法组织职业团体。

第四十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四十一条 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为预防及救济因伤病废老而不能劳动之农民工人等,国家应施行劳动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谋国民经济之发展,国家应提倡各种合作事业。

第四十四条 人民生活必需品之产销及价格,国家得调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条 借贷之重利及不动产使用之重租,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服务而致残废者,国家应施以相当之救济。


第五章 国民教育

第四十七条 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教育之根本原则。

第四十八条 男女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

第五十条 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未受义务教育之人民,应一律受成年补习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中央及地力应宽筹教育上必需之经费,其依法独立之经费并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私立学校成绩优良者,国家应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五十四条 华侨教育,国家应予以奖励及补助。

第五十五条 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於其职者,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障。

第五十六条 全国公私立学校应设置免费及奖金学额,以奖进品学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十七条 学术及技术之研究与发明,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有关历史文化及艺术之古迹古物,国家应予以保护或保存。


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五十九条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均权制度。

第六十条 各地方於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地方法规。但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六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中央对於各地方之课税,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妨害中央收入之来源。

三 复税。

四 妨害交通。

五 为一地方之利益对於他地方货物之输入为不公平之课税。

六 各地方之物品通过税。

第六十三条 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於中央。

第六十四条 凡一省达到宪政开始时期,中央及地方权限,应依建国大纲以法律详细规定之。


第七章 政府之组织

第一节 中央制度

第六十五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六十六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六十七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六十八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六十九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七十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 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

第七十二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委员,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第七十四条 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七十五条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条 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七十七条 国民政府及各院部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地方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挥,综理全省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凡一省依建国大纲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

第八十条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 县置县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综理全县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各县组织县自治筹备会,执行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筹备事项。

县自治筹备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设各种市区。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凡法律与本约法抵触者无效。

第八十五条 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八十六条 宪法草案当本於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於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第八十七条 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第八十八条 本约法由国民会议制定,交由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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