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到底是什么样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自由包括人们有权持有任何观点而不被干涉的自由,以及通过各种媒介搜寻、接收和传递信息的自由……这一自由不受国界的约束。 ”
新闻自由一般通过立法来实现。立法机构通过法律条文在不同程度上保障科学研究、出版、信息传播和印刷的自由。如果新闻自由这一概念在某国宪法中能够得到明确体现,那么这个国家的新闻自由就是相对充分的。保护新闻自由的法律中通常可以涵盖保障“言论自由”的内容。在言论自由的问题上,媒体和公民个体具有等同的效力。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新闻自由主要体现在所有公民都有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表达自己观点和意见的自由。
(以下 为 引文)
其实,我们中国人已经有了“中国之声”,那就是Radio Beijing (北京中国国际广播电台) 。根据该台英语部播音纪录:请记住1989年6月3日。在中国的首都北京发生了最悲惨的时间,几千名民众,其中大多数是无辜的市民,被全部武装的士兵们在向市中心推进的过程中杀害。…… 。传说,英语部节目的节目负责人是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吴学谦的儿子。事情发生后,吴即被调离、审查,整个英语部工作人员都作了检讨。…… 。
根据德国之声官方有关张丹红讨论的通告:
过去几天里,互联网上以及诸多中文媒体中,就本台工作人员张丹红展开讨论。有误报称,张已被解职。事实是:张女士作为德国之声中文广播部的编辑还在继续工作。
就这一事件,德国之声有义务调查外界提出来的种种相关指责。在如上调查结束前,惯常的一个做法是暂停针对公众的活动,其中也包括在话筒前的工作。这就是本台目前对张丹红一事的处理方式。
(引文 完)
按照我们的行话,纸媒是被停笔,广播电视是被停播。吴和张都是被停播,即停止在话筒前的工作。
表面看来,德国和中国都没有新闻自由。到底什么是新闻自由?究竟怎样才能做到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的提出,是在近代报刊出现以后,在欧洲中世纪并不存在新闻自由问题,传播新知识的权利附丽于出版的权利之上,而出版之权是掌握在教会或王室手中的特许权利。15世纪手抄小报首先出现于文艺复兴运动发源地意大利,其反教会的倾向引起了罗马教廷的恐惧和干预。为了防止反梵谛冈印刷品的流传,教宗曾命令各国大主教对报纸一律实行原稿检查,方许公开传播。许多报人因言论违禁而受到迫害,甚至被处以肉刑和死刑。17世纪以后近代报纸在欧洲诞生,为资本主义发展其到了重要作用。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摆脱专制政权对舆论的束缚,展开了漫长的争取新闻自由的努力。
近来,国人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民主、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价值观。媒体不受限制地交流信息和意见的权利,是“每一个自由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一个民主国家不可或缺的成分。自从15世纪印刷业开始兴起,各种印刷品就开始传递着信息、同时也发挥着促进社会和政治交流的作用。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教育的普及,印刷品从仅仅针对市民中产阶级的商品演变成为今天面向全社会的大众媒体,后来又渐渐产生了广播媒体和电视媒体。
媒体传递信息和意见的作用一直以来都面临着挑战:任何一个统治阶层,不管是贵族、教会还是政客,都把完全开放的信息和言论交流看作是对自己统治基础的威胁。所有时期的统治者都曾试图影响和控制媒体,这种对于媒体的压制有不同的程度,包括从禁止一些印刷品出版,到通过国家(或教会)权力对媒体进行审查监督,或是迫害持批评性意见的记者等手段。
这些统治者往往同时也试图通过一个相应的宣传机构和一个效忠于自己的媒体,把信息的传播渠道控制在自己的手里。比如在纳粹统治德国时期,他们就是利用这些手段让所有媒体都发出同一种声音的,那时候的记者也退化成为统治者的帮凶。
正是出于个原因,1945年二战结束之后,在重新建设被摧毁的德国时,媒体的完全自由受到了极大重视。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五条中,保障了所有公民自由公开和发表言论的权利。除此之外,基本法还明确规定,每个人都可以从任何消息渠道获取信息,对媒体的监督审查是绝对不允许的。
媒体就是传递这些消息的渠道,媒体工作者应该帮助公众舆论的形成,保持公众意见的多样化;他们应该做的工作就是监督和批评。因此,媒体工作者在获取信息的时候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权,但是他们也必须担负起搜集资料和发布新闻的大量工作。
德国的最高法院曾在多次判决中确认了媒体的独立性原则。在这些案例中,通常一方是个人的人格权或是国家的自我辩护,另一方则是新闻自由以及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法院必须在两方之间寻求平衡。而一般情况下,最高法院都是站在媒体自由的一边。
索里奇谈德国新闻自由近况
索里奇先生不仅是德国之声广播节目的总编,同时还是记者无疆界组织的主席团成员。该组织经常对许多国家的新闻和言论自由状况提出激烈的批评。(根据记者无疆界的排行榜,台湾排在第32名,而中国大陆则排得很靠后,在第163名。)
索里奇:
记者无疆界当然也对德国提出过批评,因为这里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德国在数据保护和信息来源保护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我认为,如果和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相比的话,德国的新闻和言论自由状况还是相当不错的。在记者无疆界的各国新闻自由排行榜上,德国名列第20,这个名次还是比较靠前的。而且,在遇到有关新闻自由的争议性案件时,德国的法院都是站在记者一边的。
新闻自由是由德国宪法和很多其他相关法律确立的。只要有人认为自己的新闻和言论自由受到了限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我刚才也说过了,法院在这方面的立场是非常明确的,凡是出现这类争议,法院都是站在新闻和言论自由这一边的。此外,我认为德国从历史中吸取的教训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1933年至1945年纳粹统治德国的这段时期,媒体完全由纳粹独裁者控制,被迫发出同一种声音。在二战结束之后,德国人吸取了教训,决定建立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家的、可以监督政府的媒体体系。因为,民主体制正常运行的前提就是,公民能够完全及时畅通地获取关于国家政治动态的信息,其中也包括媒体对政界的批评,这样公民才能够形成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才能够判断政府做出的这些决定是对还是错,也才能够在选举的时候决定是否要把选票投给某个政党或是某个政治家。
原则上讲,一个公民是享有极大的言论自由的。他可以公开支持或是反对一届政府,可以公开支持某一个政党,什么观点都可以,在这方面,他的言论自由是不受限制的,他也不会因为批评政府而锒铛入狱。然而,言论自由在德国也是有一定界限的,这种言论自由是建立在我们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基础之上的。这些基本价值观包括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也是宪法明文规定的。记者们从这些基本价值观中总结出了一些基本行动准则,并将其写成了一本手册,其中包括支持和反对的观点,比如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原教旨主义、反犹太主义、种族主义、排外主义等,都是记者们反对的。也就是说,记者们支持民主,支持人权,支持这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从专业角度来讲,细心和谨慎在记者这个职业中是非常重要的,在我刚在提到的这本手册中就写到了这一点,我们享有高度的言论自由,但这种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
在民主国家里,记者是最令人着迷的职业之一。许多人觉得,记者能常常世界各地跑,搜集关于一些有趣话题的资料,采访公众人物,结识高层政要,有的还能陪同国家元首出访。记者的工作虽然有令人羡慕的地方,但是他们也有自己的苦衷:比如,一家私营媒体的记者就很容易陷入两难境地,它必须在如实报道消息的义务和自己所效力的媒体的经营利益之间做出选择。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发行报纸或是制作电视节目和生产商品一样。为了保证利润,媒体必须要赢得尽可能多的读者、听众和观众。而媒体的主要收入其实不是来自销售额,而是来自广告收入。媒体必须寻求尽可能多的有财力的公司,成为自己的广告客户。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媒体制作出来的广播或是电视节目又不仅仅是商品,而是在民主社会中扮演者一个“建设性的角色”。也就是说,媒体的报道是每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渠道。一个记者很容易迫于雇主经济利益的压力,违背自己作为记者进行客观如实报道的义务。当然,记者获取信息和传递信息也要遵守一些规则,统称为“记者的职业道德”。这些规则不是国家定的,而是记者的一种自我约束。
在德国的平面媒体领域,有一个自我监督机制,是指一些出版社和记者的代表坐在一起,讨论最近又没有发生违背“记者职业道德”的事件。这个机构就是媒体委员会,它的职责就是发现媒体系统中的漏洞,并致力于消除这些漏洞。媒体委员会接受公民和公共机构对报纸、杂志和其他媒体的申诉,并且就事实进行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可以对相关媒体提出指责。它还应该向媒体工作提出建议,支持记者畅通无阻地获取信息,并支持公民自由获取信息和形成自己的意见。该委员会发表平面媒体记者行为守则,作为媒体公平报道的基础。
假如有企业试图利用经济手段对一家报纸的报道编辑工作施加压力,媒体委员会也应该加以制止。这种经济手段包括,威胁该媒体,假如不对自己的公司进行正面报道,就中断广告合同。此外,如果记者的工作受到了国家机构比如警察局的阻挠,或是有电影被官方封杀,或是基本的新闻自由权利受到危害等等,媒体委员会都会出面,维护媒体的独立和自由。
遗憾的是,媒体委员会实际上的作为空间并不大。作为媒体的监督者和保护者,它只能提出谴责或是批评,但是它没有权利实施制裁。因此,归根结底,媒体委员会还只能算是一个"道德约束机构"。
独立于国家—公法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原则。
在联邦德国成立初始,人们决定以特别的方式建立新的广播电视系统。广电系统必须独立于国家,并且不受商业因素的影响。它应该属于全体公民,并且接受整个社会的监督。任何政党、政府和企业都不能对其节目施加影响。二战结束之后,以美英法为首的西方协约国对德国建立民主的广播电视体系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一个公法广电系统就此问世。
那么这样的一个公法广电系统有什么特别之处呢?和私营电台和电视台不同,它不具有盈利性质;而它和国家电台和电视台又不同,因为它也不为政府的政治利益服务。公法广播电视媒体必须具有尽可能大的独立性。在德国的联邦制度下,各州拥有相对独立的广播电视系统,公法广播电视媒体的财政来源是向听众和观众收取的节目制作费用,对公法媒体的监督由多个不同机构而不是一个机构进行,此外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广播电视媒体在制作节目时具有自主权,正是由于这些机制的存在,才使得公法广播电视台的独立性得到了保障。
与这种自主制作节目的权利相并行,公法广播电视台还必须承担传递信息、普及教育、娱乐大众的义务。这种义务也要求节目制作者必须保证各种不同意见都能够得以表达,决不允许单方面地支持某一些政治立场或是某一种世界观。在此基础上,公法广播电视台的台长作为整个节目的总负责人,也具有相应的独立性。
公法广播电视台接受广播电视委员会的监督,该委员会由来自社会各界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来自议会、宗教机构、工会和企业主联合会等。此外还有福利机构、青少年联合会等。这些都是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的团体。原则上讲,任何一个团体都不应该在这个监督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但是实际情况的发展却与这种理想状态发生了偏离。
最初,一些政界人士常常为一些批评性的报道非常恼火,这种公法广播电视体系就成了他们的眼中钉。早在阿登纳领导的德国战后第一届联邦政府时期,就曾经有过要对这种公法媒体进行控制的想法。当时政府计划颁布一个联邦广播电视法,并且设立一个由国家控制的电视台。这两个旨在瓦解各州广播电视自主权的计划,都没有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批准。
不过,政治家和各个党派迅速发现了公法广播电视体系的薄弱环节,并且把这个弱点加以利用。他们把保证公法广播电视台独立性的监督委员会变成了政党对媒体施加影响的工具,并且甚至通过这个委员会间接操纵这些广播电视台的人事安排。最起码在这些电台或是电视台的领导层人选上,常常都是由相应的执政党决定的。除此之外,广播和电视的制作费用的数额高低也是由政界人士组成的一个专家委员会协商决定的。这两个现实情况都和公法电台和电视台的独立性原则背道而驰。
不过,这种现实也是民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每个体系都是需要改进的。而德国的新闻和言论自由,则保障了人们可以自由、全面、批评性地讨论这个体系当中有哪些薄弱环节,这些弱点会对民主造成哪些危害。不管怎样,德国的公法广播电视系统已经成功地坚持了自己的立场,抵御了许多来自政界的攻击。由于节目制作精良,德国的公法媒体在全世界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成为很多其他媒体效仿的对象。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至于官方的信息,政府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信息的相关程度和重要性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以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国家的机密而必须受到保护,以此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许多政府服从所谓的“阳光法案”或《信息合法化自由公约》来定义国家利益的概念范围。
用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就是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随着社会演进,新闻自由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出完整的权利体系。目前许多民主国家均承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许多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记者)每年针对世界各国作出新闻自由程度评鉴。随着科技进步,新闻媒体逐渐突破来自政府的压力,但也有更多大企业给予新闻业带来新的挑战。
新闻自由这一概念是从近代政治经济学和新闻学中衍生出来的。西方主流的新闻学学术界认为新闻自由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天赋人权理论、观点市场理论及民主促进理论,较新的新闻自由理论基础则为第四权理论。
天赋人权
天赋人权学说集大成者卢梭天赋人权,或译自然权利,基本精神是强调人具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人生而有之的,不是别人赋予的,因此绝不应该被剥夺。较系统的天赋人权理论可以追溯到荷兰国际法学家和哲学家格劳秀士(1583-1645),他提出“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他的追随者斯宾诺莎(1632-1677)提出,每个人都有天赋的自然权利。这些观念被英国的政治经济学者霍布斯(1588-1679)和洛克(1632-1704)继承和发扬。前者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天性的自由”;后者则对人类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做了论证。
天赋人权学说的集大成者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英法学者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在各自国内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天赋人权的倡导者们无不认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种观点在洛克的《人类理解论》和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得到阐述。在西方国家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中,“天赋人权”始终是最有力的理论武器之一。
观点的自由市场
“观点的自由市场”最早是由英国政论家、文学家约翰•弥尔顿提出的。弥尔顿认为真理是通过各种意见、观点之间自由辩论和竞争获得的,而非权力赐予的。必须允许各种思想、言论、价值观在社会上自由的流行,如同一个自由市场一样,才能让人们在比较和鉴别中认识真理。将“观点的自由市场”理论化的第一人是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1806-1873)。他在《论自由》一书中指出:“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假如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仍是一种谬误”。
“观点的自由市场”以及与之相关的“观点的自我修正”理论后来称为自由主义新闻学的理论根基,也是西方新闻自由的理论根基。尽管在1950年代受到了来自美国社会责任理论的修正,但至今仍对西方新闻界产生着强大而持久的影响。
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是从天赋人权理论再延伸,也是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理论基石,其理论要点就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来自广大人民的同意,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如果变成损害人民利益以保障自己权利的政府,人民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法国的启蒙思想家们第一次阐述这一观点。在这一观点后来衍生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原则。
新闻自由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卢梭认为舆论是“法律之外的法律”,任何强权都必须尊重新闻舆论,否则便无法维持其存在。19世纪法国哲学家托克维尔(1805-1859)在论述美国新闻自由时指出:“当每个公民都被授予管理国家的权力的时候,那就必须承认公民有能力对同时代人的各种意见进行抉择,对认识之后能够指导他们的行为的各种事实进行鉴别”。
第四权理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1915 — 1985)于1974年11月2日在耶鲁大学的一场演讲中所提出第四权理论,强调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新闻自由系作为一种政府三权(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用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因此第四权理论又称为“监督功能理论”。大法官从历年最高法院判决中分析,认为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是为使新闻媒体成为一种制度性的组织,使其能够独立于政府之外、具有自主性、免受政府的干预,易言之,根据第四权理论,新闻自由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形成一个意见或言论的自由市场;也非将媒体视为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讯息沟通管道;更非为完成个人表达自我。
我把阅读的自由归为“第五权”,即公民选择媒体的权利。如今网络年代,“第五权”就显得更加重要。
权利具体内涵与性质
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究竟在权利的具体内涵上是否有所差别?新闻自由究竟有没有比言论自由给予公民更多的权利,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议题。例如在美国的萨克斯比与华盛顿邮报案中,主笔多数意见的斯图尔特大法官(也是第四权理论提出者)即认为新闻记者跟一般大众一样,对于在监狱中的犯人没有采访权。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不同的理论基础所提出的新闻自由权,在内涵上会与言论自由稍有不同,易言之,根据某些理论,“新闻媒体基于新闻自由得享有一些一般人基于言论自由所无法享有的保障”。(林子仪,1992)
依照C•爱德恩•贝克(C. Edwin Baker)教授的区分,美国司法实务界跟法学者理论所曾论及的新闻自由具体内涵,大致可分为以下八项,但并非全部均为美国最高法院所认可:
新闻媒体应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资讯或是进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设施,以获取其所需资讯的权利。例如:进入监狱采访人犯或进入刑事法庭旁听之权。
新闻记者为获取资讯或为报道某事件,有时得不受某些法律规范之权。例如:禁止侵入他人住居的规范,在某些状况下,记者可以不必遵守的权利。
新闻媒体享有报道损害他人名誉资讯的特别权利。
新闻媒体对于政府的禁止报道命令(gag orders)或其他事前限制措施时,比一般大众受较多保护。
新闻记者有不受大陪审团侦讯或不需回答大陪审团某些提问的权利。
民事诉讼程序中,新闻媒体得拒绝回答任何关于编辑人员、制作人或出版程序中工作人员心神状态的质询。
在非为刑事犯罪嫌疑犯状况下,新闻媒体有不受政府搜索及扣押之权。
政府为达成一般经济或社会政策,或为促进讯息传播多元及公平性,进而对一般媒体或专业新闻媒体所进行的规制,新闻媒体有免受此类规制的权利。
贝克教授将上述八种权利类型的新闻自由权利,依照性质再区分为三大类,这三大类即可概括性地描述新闻自由的权利性质:
防御性权利
新闻自由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系指: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为维护此一重要制度之必要,主张新闻自由得使新闻媒体免受政府之干预。新闻自由防御性质表现在:新闻媒体的免于证言之权;不得搜索、扣押新闻媒体之权;新闻媒体有免受政府为达成一般社经政策或促使传播多元、公平性而行管制措施之权。
免受政府干预为各种基本人权的基本特性,然而基本人权的权利基础在于人性尊严;根据第四权理论,新闻自由并非植基于对人的尊重,而是为了发挥监督政府的制度性功能,是一种制度性权利。既然权利基础不同,防御性新闻自由的具体内容端视政府采取何种类型的干预而定,其并非绝对的权利,易言之,倘政府的管制措施系为促进新闻媒体对政府的有效监督(也就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基础),且这种限制比不限制更有助于目的达成,则对新闻自由加以限制即为合宪。
表意性权利
新闻自由作为一种表意性权利(speech rights),系指:新闻媒体有权传播其所选择的讯息或意见。新闻自由的表意性质表现在:免于某些禁止报道命令或事前限制措施之权利;即使事实传达有错误,可免受诽谤罪追诉之权利等。
新闻媒体事业所追求的目标一般而言即系将资讯传达给公众,倘若政府可用命令禁止报道某些新闻资讯,或是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或评论前,事先进行自我审查,则新闻自由传达真实的使命即难完成,于监督政府的理想亦成空谈。此外由于新闻媒体在快速变动的社会中担任传达资讯的重要角色,倘要求新闻媒体所报道者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新闻媒体业将耗费过大的成本于查证事实,且诽谤罪可能造成新闻媒体业的寒蝉效应,因此在某些状况下(美国发展出合理评论原则、真实抗辩原则、真实恶意原则等),新闻自由即包括了使新闻媒体免受诽谤罪追诉的特权。
外求性权利
新闻自由作为一种外求性权利系指:为增进新闻媒体发挥其效能,而给予新闻媒体业的从业人员一些特别的机会以取得新闻所需的资料或资讯。在这个层次上,新闻自由的权利即包括前述新闻媒体进入政府机关,取得政府所掌控资讯的权利、新闻媒体不受禁止侵入他人财产限制的特权等等。
新闻自由表现成为外求性权利即脱逸传统上人权所属的防御权体系,易言之,传统人权理论中,各种人权系以防御权为主,但新闻自由之权利基础倘若采取第四权理论,其作为一种制度性权利,功能即不以防御权为限。然而,这也是法学界探讨、争辩最为激烈之处。较无争议的是“新闻媒体为采访新闻是否有权侵入他人财产”这个问题,一般学说或实务界均不认为新闻自由包括不受禁止侵入他人财产限制的特权,纵使较为偏向支持媒体的学说理论,也认为新闻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财产权或是隐私权系常处于权利冲突的状态之中,须在具体个案中个别判断、权衡何者重要,而非谓新闻自由必然优先。
至于“新闻媒体是否有权近用政府所掌控资讯”这个问题更是争议连连。在美国,斯图尔特大法官、贝克教授均认为新闻自由并不包括取得政府所掌握资讯之权,其理由包括:(1)近用政府所掌控资讯对于媒体监督政府之功能而言并非必要,媒体光是取得政府资讯并不足以监督政府;(2)政府所掌控之资讯并非全然皆须公开,纵使给予新闻媒体取得该资讯之权利,亦欠缺相关之标准,恐在事实上造成不可行的难题;(3)是否公开资讯为一种政策决定,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资讯公开的相关法令,在宪法层次上而言,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政府有公开所掌握资讯的义务。反对上述理论者则认为:(1)新闻媒体倘有权向政府获取资讯,则更有利于作出正确的新闻报道;(2)立法机关倘若出现立法怠惰现象,迟迟不愿制定资讯公开法规,致使人民无从救济;(3)取得政府机关所掌控之资讯作为一种积极性权利,并不涉及国家预算、资源的重分配,因此若允许此类型的新闻自由,并不会造成标准模糊、事实上不可行的难题。
受新闻自由保障者
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记者、编辑、评论员及专栏作家基于新闻自由,有免受政府干预,进行采访、调查、编辑及评论,并使其工作成果呈现给大众之权利,甚至包括对抗事业主的意志而为专业新闻报道、评论的权利,不过后者并非宪法上新闻自由的本质而有待立法规定。
新闻媒体事业主的新闻自由权利则包括设置新闻媒体事业、决定营运方针及人事选任管理等权利,但由于媒体系一重要的制度性组织,有学者主张新闻媒体事业主的人事任免权应受到前述理念的制约,以免影响新闻媒体专业人员的新闻自由权利。
国际新闻自由概况
英国:
约翰•弥尔顿是西方新闻自由理念的伟大先驱1694年之前,英格兰的都铎王朝一直施行严格的出版物许可制度。一切出版物都必须拥有政府颁发的许可才可以顺利出版。这一制度是英国国王亨利八世于1530年设立的,声称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抑制“诽谤、恶意、宗派、异端”。在此前50年的英国内战中,约翰•弥尔顿在他的小册子《论出版自由》里激烈的反对并嘲讽政府对出版物进行审查的许可制度。他写到:“一方面,欠债者和渎职者可以悠哉游哉的逍遥法外,另一方面,无伤大雅书籍则不得不被人在标题中加入一个虎视眈眈的狱吏。”尽管弥尔顿的言论在当时并没有起到多么显著的作用,不久之后他的《论出版自由》却被当作新闻自由诞生路程上的一个里程碑。
彼时的英格兰施行严厉的《诽谤法》,对人民批评政府的言论予以镇压。英国皇家的“星法院”规定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任何对国王的指责都是被禁止的。《诽谤法》并不保护讲真话的人,因为其使命就是禁绝一切对政府的批评。“星法院”在1641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被撤销,但是国会在1643年又制定了新的新闻检查法,规定未经检察官的审查批准,不许印发任何书籍和小册子。在1647年又先后发布《印刷限制令》和《印刷令》。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1662年查理二世再次颁布印刷品检查法,强化对舆论的控制。在检查制度下,许多人因言获罪,受到人身迫害,或者仅仅因为法官一时的脾气而被罚款或入狱。 1689年的《权利法案》是英国最重要的宪法性法律,该法第9条规定:“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询问。”这虽然只是就议员在国会的言论的特许权的规定,但是连同法案中规定的人民请愿权,可以认为是在宪法上最初就言论自由做出的规定。1695年,《检查法》被废除。
不过这距离英国获得真正的新闻自由还有100多年的时间。1712年,国会通过《印花税法》,规定对报纸、小册子、广告和纸张都要征税,统称为“知识税”,为此报纸必须要在政府登记备案,以方便管理,同时还加强对诽谤罪的惩处。直到1850年代陆续废除各项知识税,新闻自由才被认为正式在英国确立。
然而经过以弥尔顿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长期的努力和奋斗,新闻自由还是在工业革命期间的英国得以实现。新闻媒体被誉为“第四权”,其他三权分别是国王、议会和教会。从此,新闻媒体在西方国家民主化的进程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
法国:
法国虽然在15世纪末就出现了近代报刊,但是新闻出版始终是王室的特权。这个行业由王室绝对控制,不许其他人随意染指。国王和王室却可以将这一特权授予他人,获得授权者必须保证不违背王室的一切规定且要交纳各种税金。国王认命“新闻出版检查官”对全国的所有出版物进行预先审查。在17世纪,这种检查官共有300多位。
英国知识界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对法国产生了影响。进入18世纪,法国的新闻自由思想通过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著作得到充分的阐释和传播。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各等级、各阶层纷纷上书要求新闻出版自由。而雅各宾派的罗伯斯庇尔则是世界新闻史上第一位阐发新闻自由立法的政论家。他主张:借助语言、文字和出版物来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利是不能以任何手段来加以束缚和限制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对人们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行文予以处罚;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尔不是处罚。
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在其第11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这个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
拿破仑时代是法国历史上新闻自由状况最为恶劣的时期但是,法国的新闻自由制度并没有随着这个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条款的诞生而确立,而是随着法国革命、复辟的曲折进程而经历了逾百年的磨难。1793年,执政的雅各宾派对反对派的报刊实施无情的镇压;拿破仑执政后,查封了全部反对派的报刊和独立党派的报刊。他设立了一个名为“新闻办公室”的机构,专门处理报刊出版的日常管理事务。拿破仑有一句名言:“一张报纸可抵三千毛瑟枪。”法国新闻学学术界认为,拿破仑统治时期是近代法国新闻出版业所处环境最为恶劣的时期。其后,复辟的波旁王朝设立《钦定宪章》,表面上保护新闻自由,但不久又抛出《七月赦令》,宣布全面停止新闻自由。在此之后几十年内,随着复辟势力和革命势力力量的消长和反复,新闻检查制度也时而取消、时而恢复。
法国新闻自由的确立是以1881年7月29日《新闻自由法》的公布为标志的。该法承接了《人权宣言》的规定,全面否定了先前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所有做法,特别是预先检查制度。该法还规定,判断新闻出版活动是否合法应当由法院而非政府来裁决。法国的《新闻自由法》还详列了事后处罚的规定,对媒体的教唆罪、诽谤罪、妨害公共秩序罪行为予以追惩。
然而《新闻自由法》所规定的新闻自由长期以来仅仅局限于印刷媒体,广播电视仍长期由国家控制。这一状况直到1980年代才得以改变。1981年社会党上台后,通过法令允许建立私人广播电台,放弃国家对广播电视媒体的垄断。至此,法国获得历史上最充分的新闻自由。
美国:
殖民地时期北美的第一张报纸被称为“权威报纸”,意指该报纸由英国的殖民政府出版发行,是殖民政府名副其实的传声筒。第一张定期出版的报纸是《波士顿新闻信》,出版人是约翰•坎贝尔,从1704年起每周发行一次。殖民地时期的报纸发行机构不是邮局,就是政府,因此此时的新闻界很难挑战政府的权威。
殖民地时期的第一张独立的报纸是詹姆斯•富兰克林在波士顿发行的《新英格兰报》。该报诞生于1721年。几年后,詹姆斯•富兰克林的弟弟本杰明•富兰克林买下了费城的《宾夕法尼亚公报》,这张报纸是殖民地时期报业的佼佼者。
在这一时期,创立报纸是无需经过当局许可的。报纸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但是却有可能因宣扬不利于当局的言论而被政府以“诽谤罪”或“煽动罪”加以指控。“新闻自由”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被明文写入美国宪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73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联邦政府诉约翰•彼得•曾格案。曾格的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声称无论如何,传播事实都不能构成诽谤。在他精彩的辩护下曾格被无罪开释。尽管有曾格案作为先例,其时的联邦政府仍然声称他们有权力将那些宣扬不合时宜观点的报刊所有者关进监狱。
在美国独立战争中,领导者们将新闻自由作为他们致力于争取的权利之一。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称:“新闻自由是一切政治自由的基石,任何一个民主政权都绝不应妨碍这种自由。”与之类似,在1780年的《麻萨诸塞宪法》中规定:“新闻自由对于保障一个国家其他自由而言必不可少。在新的联邦政府中,这一自由不容妨害。”以此为基础,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正式规定,国会永远不许制定妨害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法律。新闻自由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
1931年,在“尼尔诉明尼苏达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做出有利于媒体的裁决。类似的案例还包括:
“联邦政府诉纽约时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批准《纽约时报》刊登“五角大楼文件”。
“苏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法院裁定:任何诽谤罪名的成立都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所谓的“诽谤”内容不符合事实,且所谓的“诽谤者”行为的目的就在于有意诋毁某个人的声誉(真实恶意)。
特例:
第三任美国总统托马斯•杰斐逊说:“如果政府和报纸两者之间只能有一个存在的话,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在美国宪法确立后不久的1789年,其时的执政党联邦党试图通过《外侨和通敌法案》来扼杀媒体对政府的批评。这一举动受到广泛的反对,对联邦党的执政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托马斯•杰斐逊是法案的反对者之一。杰斐逊在1800年的美国大选中当选为总统。当选后,他赦免了所有因该法案而被捕的人。在就职演说中,杰斐逊反复强调自己对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支持:“如果我们当中有人试图解散我们的联邦政府或者摧毁我们的共和制政体,就让他们在真理可以自由的修正谬误的环境中如纪念碑一般静默吧!”
《1917年反间谍法》和《1918年反煽动法》规定,政府可以在战争时期对媒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以背叛、亵渎、侮辱、诋毁的语言攻击美国政府或美国宪法或美国军队”的言行,可以被处以至多20年的徒刑和1万美金的罚款。在1919年申克诉联邦政府案中,最高法院做出了对这两个法案有利的判决,制定了“明显而即刻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衡量准则。1921年,国会废除了这两部法案。在1969年的“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政府案”中,“明显而即刻危险”准则被相对比较宽容的“即行的非法行为”准则所替代。
1988年的哈索伍德学区诉库米尔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任何一所学校都有权对于刊载在校刊上的具有争议性的文章予以事先审查和撤销。”
近些年来,网络媒体的迅速崛起使得美国对新闻自由的界定显得更加困难。因发表于网络上的言论通常过于开放而很难得到有效的把关和控制,其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很难预料。这一切都使得“新闻自由”这一概念显得更加含混。
印度:
印度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提及“媒体”这一概念。印度的媒体以宪法第19条第一款“所有公民都有言论及表达的自由”的规定来界定其所享有的自由。
然而,该条目的第二条款也规定政府有权废除第一款所赋予媒体的自由。该款还规定,赋予或废除媒体自由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或国家,其判断的依据是看媒体是否损害了“印度的主权独立与完整、国家安全、良好的国际关系、公共秩序、传统礼法、传统道德”,以及媒体是否“蔑视法庭、蓄意诽谤或教唆犯罪行为”。
印度有许多法律限制新闻自由,比较严厉的包括《国家机密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如果警察或军队怀疑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与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有所接触并威胁到了国家安全,警察或军队便可以将此人投进监狱。这便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闻从业者对新闻源的利用,迫使新闻记者只能使用更加“安全”的新闻来源,比如政府方面提供的信息。这自然对媒体运行的效率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其他国家:
在其他国家,值得注意的是瑞典于1776年制定、后来经过多次修改的《出版自由法》。这部宪法性法律不仅较早确立了新闻自由,而且对于政府行为做出了相应的义务性规范。至于资产阶级革命发生较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在19世纪中后期相继在法律上承认新闻自由。
在德国,1849年、1871年宪法都有保障公民表现自由的条款。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魏玛宪法》在第118条规定了表现自由,并规定政府不得对报刊进行检查。但是希特勒上台后,这些权利又荡然无存。纳粹德国将新闻媒体当作宣传法西斯主义的工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基本法》第5条完整的规定了“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至此德国的新闻自由正式确立。
日本明治维新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规定:“日本臣民在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和结社之自由。”但是这部宪法的基础是天皇主权,公民权利出于天皇恩赐,而不是自然权利。天皇一道命令就可以限制或取消。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和战时陆续颁布《新闻纸发行条目》、《新闻纸条例》、《新闻纸法》等一系列禁令,严密控制新闻出版。战后占领军当局(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迅速废除了这些禁令,使日本媒体摆脱了政府控制,经过占领期间的一段新闻统制后,逐步走向自由化。
新技术与新挑战
新的现代化的传播技术正在逐渐取代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几乎每一种传统媒体和信息传播方式都开始采用更加先进的科技,使得新闻从业人员能够更加高效的从事采访和传播工作,捍卫“新闻自由”。以下几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现状:
地面电视 v.s. 卫星电视:地面电视系统相对比较容易管理和控制。卫星电视由于其传播的内容可以非常轻易的传出国界范围而显得更加难于操控。例如,阿拉伯语媒体卡塔尔的半岛电视台的传播讯号就经常超越国界,在更广的范围内报道关于其他国家的争议性新闻。然而,由于卫星讯号接收装置越来越廉价,安装也越来越简易,对于各国政府而言想阻断外国卫星电视讯号在本国境内的传播显得尤为困难。
基于网络的出版技术 v.s. 传统出版技术:传统的报纸杂志的出版主要依赖硬件资源和其他办公,例如场地、印刷设备等等。这些硬件资源非常容易受到攻击。与之相比,基于网络技术的出版系统处于一种“无形”的状态,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跨地域的管理。
网络电话 v.s. 传统电话:传统的电话技术非常容易被窃听和记录,而现代化的网络电话技术则由于采用了复杂的加密技术,可以有效的防止被第三方窃听。随着网络电话技术越来越多的被新闻界所利用,政府对信息传播的控制将越来越困难。
通常,政府方面也不断的发展新的科技手段作为对新闻界高科技化的回应。然而由于新闻界传统的反应敏捷的特征使得在发展高科技问题上,媒体往往要比政府的步伐快一些。新闻界不断的采用更加新颖的现代技术,以适应网络时代捍卫新闻自由的需要。
由于各种新兴技术的发展,新闻媒体传统上来自政府的压力逐渐被突破。然而新闻媒体在现今社会中除了报道政经消息外,各类生活或是产业消息也面临许多新的挑战,许多富可敌国的大企业面对新闻媒体的不利报道,以抽广告方式加以抵制、不断兴讼以阻碍负面报道的出现(参照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甚至以向法院声请假扣押记者财产等方式来对付媒体。此外,由于媒体仍然属于商业体系的一环,其营运状况也攸关是否能承受各种置入性行销、广告新闻化的诱惑,进而坚持新闻媒体专业性的抗压力。
(资料来源:中外文报刊选读。谢盛友 整理 编辑)
(谢盛友:欧洲《European Chinese News》出版人)
ZT
德国百姓看言论自由和媒体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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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的基本法中明确规定:言论自由属于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在德国——这个民主的国家里,言论自由就如同吃饭、睡觉一样理所应当。而当某件事成为“理所当然”的时候,人们是否还能意识到它的意义和重要性呢?就此,德国之声记者随机采访了一些德国人,以下是第三集。
Olaf 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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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就是在不伤害别人的情况下,发表自己的言论。就我的理解,人在享有这一权利的时候,不用有任何顾虑,也没有什么限制。但在别的国家就不一样了,因为别的国家不像德国这样对言论自由如此开放。通过民主制度、政治上的措施和全民的理解,言论自由才得以保障。但是德国媒体的可信度在我看来是零,它们都是一面之词,毫无言论自由,完全只是词藻的堆积。现在已经没有勇敢的记者,能就某些事情仗义执言,不怕得罪人。而我之所以认为现在的媒体都只是词藻的堆砌,是因为它们只报道他们想报道的、能让自己日子好过的话题。”
Rau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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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对于我来说有很多意义, 比如民主,可以说,为此我生活在德国。 我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就是人们一直能够在任何时间里表达自己的观点, 不管这个观点是不是和别人对立。 当然,有时候我也会保留自己的观点,并且先思考一下。因为我不能肯定那些即兴的想法是否正确。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也必须理解为什么别人会有不同的想法。 言论自由对我来说当然也有界限, 比如我去国外旅游,由于我不了解那里的文化,也不知道那里是否和德国一样的民主,所以说话时要小心。 上次我去以色列旅游,就先观察了一下那里人们的言行举止。在德国,我从来没有被限制表达我的想法,不过要是遇到不像我这么好接触的人或者外国人时我都会比较小心。当然人们生活在这个国家里,也不是为所欲为,应该遵守法律。 我每天都看报纸,晚上还会看电视里的新闻,对于媒体的报道我认为百分之九十都是真实的,但是偶尔也觉得有些报道比较过分,不能肯定它的真实性。”
匿名 接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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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理解,言论自由就是人可以自由地言论,这也是民主的一种体现。人们自由的生活,自由的行为,人们的言论自由也被赋予了合法性。
能够说出自己的想法,是人的一种最基本需求。不然怎样呢?比如以前在东德地区、苏联和保加利亚,人们都不能自由地说出自己的看法,最好的例子也许是前民主德国,在那里,人们不能发表对政府的个人观点,如果有人说了,他就会被抓到监狱去。而在西德,自联邦德国建立以来,言论自由就是基本法中的一项规定。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注意的是怎样表达自己的想法。如果有人站在我面前,并且显得不是那么友好的话,我当然也会有所顾虑,因为我不知道他会对我做出何种反应。在这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真正的言论自由还是要关起家门说的。对于德国的媒体,我觉得报纸还是值得人们信任的,电视里的那些新闻也有它的道理。如果说,人们完全被媒体欺骗了,对此我是无法想象。其实仔细想想,有些媒体的报道可能是假的,当然也有谎言。”
Peter 高级面包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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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是民主赋予的权力,相比那些被独裁统治的国家,这是德国的优势。我生于1944年,在当时的统治下没有言论自由可言。当然,现在的德国人可以很自豪了,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人们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但是,我们从属于这个国家的法律,自由的国家也需要有法律的约束。在我这么多年的生活中,可以说还没有遇到言论自由被限制的情况。而对于媒体的言论,人们则应该学会分辨,因为有时候媒体报道的内容只有百分之五十是真实的。但尽管如此,媒体还是应该享有自由,并且不会遭到封杀。这才是一个自由的国家。”
广治
在德国的基本法中明确规定:言论自由属于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在德国——这个民主的国家里,言论自由就如同吃饭、睡觉一样理所应当。而当某件事成为“理所当然”的时候,人们是否还能意识到它的意义和重要性呢?就此,德国之声记者随机采访了一些德国人,以下是第二集。
Alexandra 大学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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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怎么说,言论自由都是很重要的,它关系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可以自由地对政治、教育制度等等发表自己的言论。就我的理解,只要在不伤害或者谩骂别人的前提下,言论自由是没有界限的。我一时不能回想起我自己的言论自由受到限制的事情。在德国的法律中规定,人民是享有民主的。如果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较的话,比如在俄罗斯,人们就不能自由的表达他们的想法,如果他们说了什么不该说的,可能就会进监狱。这样的事情在德国是不会发生的吧。对不同的媒体来说,可信度也是不一样的。我觉得报纸的可信度已经很高了,电视中的报道却不全是可靠的,但是我想,那些公法媒体或国家电视台中的新闻还是比较可信的。"
Hans 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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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言论自由意味着我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权利'和'他人权利'之间存在着一条界线。就是说,我们不能用言语伤害他人或说与事实不符的事情。这是言论自由的前提。不过,幸好我的言论还没有受到过限制。理论上,这种言论自由的权利是受到德国基本法的保护的,可问题是,这种保护如果体现在现实中。像我所说得那样,我没有经历过言论受到限制的事情,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权利是会被削减的。这也是合情合理。德国的媒体还是有很高的可信度的,但也还是会存在人为的操控。媒体的报道不应该只是一面之词,而应该是多方面多角度的。所以我认为,人为的操控也不会造成太大的危险。"
Verena 办公室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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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的言论自由是我可以明确、自由的表达对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的看法,而不用害怕会遭到报复。总得来说,我认为言论自由的界限就是不要攻击、中伤到别人。但是有时候人们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不得不越过这条界线,比如,如果某个政府做了明显不公正的事情, 而人们为了反对这样的政府则会采用一些比较激烈的言辞,用于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时甚至会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这可能会是很有效的方法。我个人的看法是,人们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一定要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能感情用事。人们既要尽量明确地、客观地表达自己的看法,也要考虑到别人的感受,不要一上来就攻击、冒犯他人。"
Adrian 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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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种成就,是人们经过很多的斗争才争取到的权利。从法国大革命开始,人的言论就不再受教会的控制了。因此在欧洲,言论自由有着很丰富的含义。根本来讲,言论自由是没有界限的,人们可以自由地表达看法,并可以加以评论来说服别人。但是不要伤害别人,比如少数群体或者有宗教信仰的人。虽然我们有权力表达自己的观点,但是可以使用一些比较友善的语言。在德国的主流文化中,并不存在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所有的人都在说着自己的想法。从欧洲、甚至从全世界来看,德国在这方面都是做得很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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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治
在中国你可以吗? 其他的理由都牵强附会,不足为由!
不见得吧?我生活在英语国家里,我身边很多老外不是这样想的,希望写的或者说的这些人不要这样意淫就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