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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调查胡紫薇(2)

(2008-02-06 11:03:04) 下一个

无罪推定:调查胡紫薇(2)

作者:谢盛友

张斌是魔鬼,审判张斌是上帝的事,我们没有这个权力。

我过去是,今天是,将来仍然是我一贯的观点,法律是要被信仰的,不公正的法律在被修改、被废除之前是要被遵守的。
胡紫薇刑不刑法?刑124条吗? 所以我们要上课讨论。
上一课有些同学说,胡不过只是在不适当的场合,发表不适当的言论,或者是喊了不适当的口号, 平静了,应该放人。…… 如果德国的电视主播利用职权,公开在电视台高喊“希特勒万岁”,打断电视台节目播放,怎么办? 那肯定应该被撤职,并接受调查,该判刑就判刑。……
怎么这么耳熟?我们的“伟大正确”真的英明伟大,教育如此成功。不是吗?“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是,民主是不适合我们中国人的东西!”“法治是个好东西,但是,法治是资产阶级的东西,也是不适合我们中国人的东西!”
过年啦,恭喜!“伟大正确”教育成功!

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

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規範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的无罪判决。”

罪不罪胡紫薇?还是“疑罪从挂”?(难道胡紫薇的案子永远被挂在那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谁定罪胡紫薇,谁举证胡紫薇?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视之为无罪。其基本含义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或者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对于控方的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二)如何对待在法律上被定罪之前的无罪人。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无罪人当作罪犯对待,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今天过年,行笔到此,想起我们中国人的黑色幽默: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写于 2008年2月6日星期三, 德国班贝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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