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的破坏, 物种的骤减, 直接原因是人类的活动。 爱护动物, 保护我们生存的生态环境,主要在于人的态度,人的行为。 尊重自然,尊重动物的生存权利, 就可能涉及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 对人来说,这 不是件容易的事儿。
人对自然的态度在改变吗,我们对前景应该有信心吗 ?
曾几何时,人对自然,持的是一种傲慢的态度,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人定胜天, 都是我们上小学时还常常听见的口号。 只是近二三十年来人类才更多的反思自己的行为,开始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濒危物种作为一件和人类息息相关的要事来看。
世界各地有越来越多致力环保的人们,执著于这项事业。 他们行动, 他们呼吁, 他们逐步改变着大众的观念, 甚至改变着政府的观念。 1992 年的“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可以说是环保思想受到各国政府真正重视的一个里程碑。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两个政策目标不可兼得时孰重孰轻,各国争论不休。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发展优先,发达国家倾向于环保优先, 这和发达国家已经达到其经济发展目标很有关系。 但发达国家也常常有选择地支持某些环保动议, 不支持另外一些代价较高的动议。 美国对“ UN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态度就很保守, 因为京都议定书要求各国削减二氧化碳排放量,对美国这个汽车轮上的国家来说, 义务肯定是相当繁重。
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起冲突时,尤其是发生国与国间的纠纷,如何解决两者矛盾,是对人类智慧的考验,考验的是人在自己的价值观中, 把生态环境放在一个什么位置。 回顾一下九十年代以来的贸易与资源环境问题产生的纠纷,可以看出在资源保护问题上人们的态度在逐渐变化。
九十年代初, 在关贸总协定今天的世界贸易组织前身就有过两个金枪鱼进口禁止措施的纠纷,第一个是一九九一年墨西哥诉美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 和根据该法禁止墨西哥的金枪鱼进口的措施。
金枪鱼群常常游在海豚下面,捕金枪鱼用的 purse seine nets 渔网会把金枪鱼和海豚同时围入渔网中, 造成海豚的死亡。 要想不伤害海豚,必须用其他捕捞技术。 美国 1972 年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禁止任何人在美国所属水域捕获或者杀死海洋哺乳动物, 包括捕鱼时直接和间接地伤害海豚。美国的法规根据每年的情况规定误杀海豚的头数的上限标准。 这个法律还禁止进口外国用伤害海洋哺乳动物的方法捕获的鱼类。
墨西哥诉美国违反了关贸总协定关于不许限制进口的规定,美国援引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 g 款,以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为理由 ( 合法的例外 ) ,为进口禁止措施辩护。
纠纷的核心在于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这个例外条款,解释应该多宽。裁决此案的专家组认为,这个例外条款,是有条件的例外。 美国的进口禁止目的不是 " 主要意在保护自然资源 " ,而是在于迫使别国改变自己的资源保护政策 , 因为一国的立法去规定别国管辖范围内的资源保护, 是不会奏效的 。 以美国规定的误杀海豚的标准为墨西哥的标准, 对墨西哥来说,也缺乏可预知性, 因此,美国的措施不可能被解释为符合这个例外条款规定的条件。
此案判决一出, 美墨两国达成和解, 美国没有修改其法律。
一年多后, 欧共体又就同一个问题再诉美国。告的是美国对不符合海豚保护标准捕捞的金枪鱼的直接进口禁止, 以及间接进口禁止。
这后一个裁决也判美国的进口禁止措施违法, 且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例外的情况。 因为靠禁运不能取得美国的资源保护目标。一国不能决定另一国的资源保护政策, 否则会威胁到另一国 的合法权利, 尤其是该国的市场进入 access to market 权利 。 做相反解释,会使多边贸易体制受到威胁。
同时, 这个裁决也说,第二十条所指的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地域范围可以是在一国管辖的地域 / 水域之外 ,因为很多濒危动物都是根据季节迁徙的。 但是第二十条的另一条件,保护措施必须是 " 主要意在保护自然资源 " 含有两个内在要求,一个是以保护资源为主旨,一个是要考虑保护措施的效果。 迫使别国改变环保政策的措施,其效果是无保证的, 所以不能被认定为 " 主要意在保护自然资源 " 的措施。
裁决最后说, GATT 第二十条给与各国采取保护资源的政策措施的权利,问题是,它是否允许各国使用禁止进口的手段来行使这个权利。 对裁决的专家组来说, 答案是否定的。
这个裁决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生效, 但引起很大争论。如何协调环保和贸易政策之间的矛盾成了一个引起讨论的重要问题。
世贸组织成立后, 1997 年马来西亚,泰国, 巴基斯坦,印度又向世贸诉美国的虾产品进口禁止措施。
渔民捕虾的过程,经常同时捕到海龟, 而海龟也是海洋中的濒危物种之一。 美国的法律要求所有捕捞海虾的渔网必须装有一个铁格子网口, 以便挡住身体大于格子的海龟进入捕虾网, 这种网口叫做 turtle excluding device, TED. 美国的法律要求虾进口国要经过美国国务院的认证,确认他们使用的海虾捕捞技术不会危害海龟的生命,未经认证的国家,美国禁止其海虾的进口。
一审裁决是, 美国违反了关于禁止进口限制的条款,措施也不符合第二十条的例外。 理由简单来说主要是,美国采取的单边政策措施对多边制度不利,第二十条的条件之一是环保措施不能 " 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的或没有说服力的歧视 " (unjustifiable and arbitrary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而美国没有在实施单边措施前与受影响的国家进行认真磋商谈判构成了这种任意的歧视。
美国提起了上诉。 上诉机构的裁决,修改了专家组提出的第二十条的解释逻辑,澄清了几个法律问题, 一,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不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上诉机构的答案是肯定的 , 因为有生命的物种是可以灭绝的,不少国际条约都把动物做为资源保护的对象。 二,美国的这项法律属于 GATT 第二十条范围内的资源保护措施 , 因为措施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是真实而密切的。
三,但美国没满足第二十条的另一个条件, 资源保护措施不能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的或没有说服力的歧视 。具体表现为, 那些使用了 TED 却没有申请认证的国家,其进口也会被禁止。 美国没有事前与有关国家诚意磋商谈判,了解其不同与美国的情况,并相应做出不同的安排。美国在实施其单边措施之前,本应做出努力,与有关各国进行谈判, 以求达成多边的海龟保护条约或协定。达成多边条约, 用各国认可的方法,协调的合作来保护资源是最适当的途径。但美国只与一些美洲国家达成了这样的条约, 没跟原告各国进行谈判。
四, 在美国国务院的认证程序上,也有任意行为,不透明,拒绝认证的不给书面理由, 没有听证, 也没有申诉程序。 认证的过程也不考虑不同地区水域海龟出没多少的不同情况,只看外国立法是否和美国法一样要求捕虾渔网上配有 TED 。
美国败诉后修改了认证规则。提高了认证程序的合理性,增加了对外国不同情况的考虑。美国还和原告各国进行了谈判,在马来西亚举行了有关捕虾技术研讨会,起草了条约文本,原告各国在条约的第一轮谈判后达成了谅解备忘录, 都承诺继续谈判, 以在条约中达成一个各方一致同意的海龟保护方法。同时, 美国仍然禁止未经认证的原告国马来西亚的海虾进口。
2000 年底,马来西亚再向世贸组织告美国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执行前一裁决。 因为新的保护海龟国际条约尚未缔结生效,美国的海虾进口禁止措施在国际法上仍没有合法依据。
再次裁决的结果是, 裁决的专家组认为,美国有义务做认真诚意的国际磋商谈判, 以便缔结保护海龟的条约 ,但没有义务最终达成条约, 因为能不能达成条约,结果不仅取决与美国。 美国自前案败诉后, 已经一直在努力谈判, 为缔结条约工作。 缔约谈判是一个持续很久的过程,只要美国继续保持其诚意的谈判努力,美国就符合二十条的例外条款引用条件。 如果美国终止缔约谈判的努力,原告有权重新就美国是否执行了原案裁决重新起诉。
美国修改了认证程序, 增加了对不同国家不同情况的考虑和不同处理,不用 TED 用其他海龟保护办法的, 只要确保海龟误杀率在美国制定的标准以内,也能得到美国的认证向美国出口海虾。 美国也改善了认证程序, 使其更公正, 透明。
马来西亚没有申请认证,所以它向美国出口的海虾仍被禁止。 专家组建议马来西亚应该向美国申请认证。
这个裁决被马来西亚提起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虽然美国的这项海龟保护措施包括为此而禁止进口海虾的措施本质上仍然是单边措施,有关的国际保护条约尚未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缔结, 但上诉机构认为,把自己国家制定的资源保护政策做为别国产品进入本国的市场准入条件,应该是符合第二十条例外的所有措施的一个共同特征。 美国修改认证规则, 致力于国际谈判, 准备缔结海龟的国际保护条约,这些行为已经取掉了美国单边保护政策中因“任意和没有理由的歧视”而不符合第二十条例外的内容, 从而使美国修改后的措施有了第二十条作为合法依据。
从第一个金枪鱼 / 海豚案的提出 1991 到最近一个海虾 / 海龟案结束 2001 , 历经了整整十年时间。 在这几个鱼类产品的案件裁决中,可以看出环保政策和贸易政策之间的关系在这十年中明显逐渐向环保政策倾斜。
1991 年的第一个金枪鱼案的裁决说
一国的立法去规定别国管辖范围内的资源保护, 是不会奏效的 。美国的措施不可能被解释为符合第二十条这个例外条款规定的条件。
1994 年裁决的第二个金枪鱼案中说
靠禁运不能取得美国的资源保护目标。一国不能决定另一国的资源保护政策, 否则会威胁到另一国 的合法权利, 尤其是该国的市场进入 access to market 的权利。
但是, 第二十条所指的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地域范围可以是在一国管辖的地域 / 水域之外 ,因为很多濒危动物都是根据季节迁徙的。
结论仍然与前案相同,那就是, GATT 第二十条给与各国采取保护资源的政策措施的权利,问题是,它是否允许各国使用禁止进口的手段来行使这个权利。 对裁决的专家组来说, 答案是否定的 。
1999 年和 2001 年的海虾案裁决说
有生命的自然资源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可以保护。
一项法律或措施是否属于 GATT 第二十条范围内的资源保护措施, 只要措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是真实而密切的即可 (if on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s a real and close one). 条件放松, 不必看措施的效果,这使许多具体措施都可以纳入第二十条的例外范围。
采取单边措施的国家事先有义务进行认真诚意的国际磋商谈判, 以便缔结保护海龟的条约 ,但没有义务最终达成条约, 因为能不能达成条约,结果不仅取决与一国。
把自己国家制定的资源保护政策做为别国产品进入本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符合第二十条例外情况的所有措施的一个共同特征 。
采取单边措施的条件只是,该国事先要与有关国家做出努力,为了缔结资源保护措施的条约进行诚意谈判努力,这样就不会违反二十条的例外条款引用条件,即, 环保措施不能 " 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的或没有说服力的歧视 " 。 反之,如果美国终止缔约谈判的努力,原告有权重新就美国是否执行了原案裁决重新起诉。
海虾案的裁决意味着,为了资源保护采取单边措施,影响到贸易的进行,原则上是可以的。不再被视为损害多边贸易制度。 这样的观点与金枪鱼案的观点已经完全不同了。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十年前是贸易制度高于环保政策,从而不允许环保措施损害贸易进行。 今天的主流观点是,环保政策优于贸易政策。一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保护资源的单边措施,因此影响到贸易进行也是可以理解的, 只要不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或者任意的歧视就可以。
这几个案例也支持了一位著名国际法学者, 联合国国际法院第一位女法官 Rosalyn Higgins 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 法律不是一套僵硬的教条,一套死的条文, 而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 法律条文, 尤其是国际条约的解释, 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包括致力于环保的人士和机构的影响。
国际组织, 法官, 专家组成员的思想变化和近十年来环保人士, 非政府组织, 学者的不懈推动有直接的关系。 这个发展历程或许说明, 人的思想是逐步发展变化的。 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 吃饭不再是最重要的目的, 保护物种也可以和吃饭一样重要。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 今天能这样想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想法的改变涉及到价值观的调整,环保今天已经成了欧美各国中小学教育的内容之一, 就是这个原因吧。随时间推移,相信 尊重自然,尊重动物的生存权利迟早会成为一种共识,并逐渐化为人们日常的行动。
附 Article XX: General Exceptions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means of 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or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to prevent the adoption or enforcement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f measures:
(b)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g)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 if such measures are 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
谢谢你, 我在国内出差,一切平安! 感谢神!
是啊,天涯若比邻,我觉得你就在很近很近处.真好.
still here,
谢谢你, 不辛苦,欢迎来玩儿!
写这么多,辛苦了!
支持!
想来你现在外出吧, 或许在路上吧, 问好并祝旅途平安.
天涯若比邻...
保险起见, 还是写了我了解的东西。 理性大大地多于感性,有些枯燥啊!
介绍案例,写成中文比写英文难,文字不顺的, 没时间改了, 请艾姐再帮我看一遍,全权负责修改吧:))
顺祝艾姐下周顺利,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