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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教徒神学的精华:圣殿和律法在基督徒生命中的合一

(2012-01-30 14:01:16) 下一个


清教徒神学的精华:圣殿和律法在基督徒生命中的合一

--选自王志勇《基督教圣约经学世界观原理研习录》

           
以色列宗教发展的巅峰就是认识到:圣徒个人的身体就是上帝的圣殿,圣徒的心灵就是上帝的至圣所,圣灵亲自把上帝的律法刻在人的心中,使人甘心乐意地遵行上帝的律法。这种气势和认识是在历史和圣经中逐渐展开的,在新约圣经的启示中明确地凸现出来,在清教徒的神学中得到了阐释和强调,而在现代反知主义和反律主义的影响下,这样宝贵的真理已经被大多数神学家和牧师遗忘。

            所罗门在建立圣殿之后献殿的时候就说:“上帝真住在地上吗?看哪,天和天上的天上且不足你居住的,何况我所建的这殿呢?”(王上827)。因此,保罗明确地说:“创造宇宙和其中万物的上帝,既是天地的主,就不住人手所造的殿,也不用人手所服事,好像缺少甚么;自己倒将生命、气息、万物,赐给万人”(徒17:24-25)。当然,圣殿仍然非常重要。一是圣殿代表上帝在天上的居所:“你仆人和你民以色列向此处祈祷的时候,求你在天上你的圣所垂听,垂听而赦免”(王上830)。另外,圣殿具有非常重要的宗教和社会功用。首先圣殿是最重要的法庭(王上831-32)。其次,圣殿是以色列人前来祈祷的地方(王上833-34)。第三,不管是以色列人,还是外邦人,哪怕是不能到圣殿中,也当向着圣殿所在之地祷告(王上835-53)。因此,圣殿在以色列人的心目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你的院宇住一日,胜似在别处住千日;宁可在我上帝殿中看门,不愿住在恶人的帐棚里”(诗84:10)。他们在圣殿中也特别经历到上帝的同在(赛61-15)。

            因此,以色列人对与圣殿被毁一直念念不忘。第一个圣殿在主前586年被毁之后,他们又在主前537年回归之后建立第二个圣殿,指导主前515年才完工,并在主前27年,由大希律王扩建,史称成第二圣殿,在主后70年犹太人反抗罗马帝国的暴政时被毁,只留下西边一道围墙,背称谓“哭墙”。罗马帝国在圣殿的遗址上建造了朱庇特神庙焚毀。主后637年,伊斯兰教兴起美占领巴勒斯坦,在圣殿的遗址上帝兴建了奥玛清真寺,在毗邻的地方兴建了阿克萨清真寺。没有了圣殿,以色列人到何处去献祭赎罪呢?拉比的解释就是:“我们还有别的赎罪祭,同样有效。这到底是什么呢?就是慈善之举,正如经上所记:‘我喜爱良善,不喜爱祭祀’”(何66)。[1] 但是,虔诚的犹太人仍然在他们每周的祷告中祈求:“主我们的上帝,求你悦纳你的子民以色列和他们的祷告。求你复兴你圣殿中至圣所的侍奉,以宠爱之心接纳以色列人的奉献和祈祷。”[2]

            在圣殿中,当然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存放约柜的地方,也就是至圣所:“我也在其中为约柜预备一处。约柜内有耶和华的约,就是他领我们列祖出埃及第的时候,与他们所里的约”(王上821)。所罗门非常清楚,上帝与他们同在,垂听他们的祷告,最大的赐福就是:“使我们的心归向他,遵行他的道,谨守他吩咐我们列祖的诫命、律例、典章”(王上858)。同时,所罗门也提醒以色列人,千言万语,最最重要的就是:“你们当向耶和华我们的上帝存诚实的心,遵行他的律例,谨守他的诫命,至终如今日一样”(王上861)。

            遗憾的是,以色列人对上帝的律法的重视是在被掳之后。主前722年,撒玛利亚城失陷于亚述,主前587年耶路撒冷城被毁于巴比伦。在《列王纪下》17章中所记载的就是沉痛的历史教训,谈及北国以色列人的沦亡,作者明确地指出:“这是因以色列人得罪那领他们出埃及地、脱离埃及王法老手的耶和华他们的神,去敬畏别神, 随从耶和华在他们面前所赶出外邦人的风俗和以色列诸王所立的条规。以色列人暗中行不正的事,违背耶和华他们的神,在他们所有的城邑,从了望楼直到坚固城,建筑邱坛;在各高冈上、各青翠树下立柱像和木偶;在邱坛上烧香,效法耶和华在他们面前赶出的外邦人所行的,又行恶事惹动耶和华的怒气;且事奉偶像,就是耶和华警戒他们不可行的;但耶和华藉众先知、先见劝戒以色列人和犹大人说:当离开你们的恶行,谨守我的诫命律例,遵行我吩咐你们列祖,并藉我仆人众先知所传给你们的律法;他们却不听从,竟硬著颈项,效法他们列祖,不信服耶和华他们的神,厌弃他的律例和他与他们列祖所立的约,并劝戒他们的话,随从虚无的神,自己成为虚妄,效法周围的外邦人,就是耶和华嘱咐他们不可效法的;离弃耶和华他们神的一切诫命,为自己铸了两个牛犊的像,立了亚舍拉,敬拜天上的万象,事奉巴力,又使他们的儿女经火,用占卜,行法术卖了自己,行耶和华眼中看为恶的事,惹动他的怒气。所以耶和华向以色列人大大发怒,从自己面前赶出他们,只剩下犹大一个支派”(王下17:7-18)。这就是以色列人的亡国之因!这段经文一开始就谈及以色列人脱离耶和华上帝,“去敬拜别神”,而核心体现就是违背上帝的律法,进行各种形式的偶像崇拜。上帝差遣先知]先见给他们的警戒也很简单:“当离开你们的恶行,谨守我的诫命律例,遵行我吩咐你们列祖,并藉我仆人众先知所传给你们的律法。”最终他们招惹上帝的烈怒,受到上帝的咒诅和惩罚。当然,那时候的犹大人也好不到哪里去,“犹大人也不遵守耶和华--他们上帝的诫命”(王下1719)。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圣殿”已经变成了“贼窝” 7:11 21:13),其中的祭司成为“藐视我名的祭司”(耶71-15;玛16-14)。

            另外,圣殿的观念还有一个重大的转折。就是越来越从物质性的建筑转向上帝的子民这一个群体(the community as temple)。在昆木兰古卷中所发现的颂歌中,诗人已经开始把自己所在的社群视为“坚固城”,能够确保里面的人抵挡来自外部的混乱和攻击。[3]  在新约圣经中,这一观念更是进一步凸现出来。这样,你们不再作外人和客旅,是与圣徒同国,是神家里的人了;并且被建造在使徒和先知的根基上,有基督耶稣自己为房角石, 全房靠他联系得合式,渐渐成为主的圣殿。你们也靠他同被建造,成为上帝藉著圣灵居住的所在”(弗2:19-22;参考彼前24-10)。“岂不知你们是上帝的殿,上帝的灵住在你们里头么?若有人毁坏上帝的殿,神必要毁坏那人;因为上帝的殿是圣的,这殿就是你们”林前 3:16-17)。更重要的是不仅是这种群体性的观念,而是个体性的观念,也就是每个基督徒都是上帝的圣殿,每个基督徒的心灵都是上帝的至圣所,每个基督徒的心中都存放着上帝的约柜和法版。“岂不知你们的身子就是圣灵的殿么?这圣灵是从上帝而来,住在你们里头的;并且你们不是自己的人”林前 6:19)。此处保罗所强调的不仅是信徒这一群体,也包括每一个人。另外,圣灵不仅与基督徒群体同在,也降临在每个人圣徒的心中。“如果上帝的灵住在你们心里,你们就不属肉体,乃属圣灵了。人若没有基督的灵,就不是属基督的” 8:9)。圣灵在人心中最大的工作就是把上帝的律法刻在人的心中:“主又说:那些日子以后,我与以色列家所立的约乃是这样:我要将我的律法放在他们里面,写在他们心上;我要作他们的上帝;他们要作我的子民”(耶3133;来810)。当然此处的“写”并不是本体性的,而是心智上的开启,意志上帝的扭转,从而使人甘心乐意的遵守上帝的律法:“我必将我的灵放在你们里面,使你们顺从我的律例,谨守遵行我的典章”(结36:27)。因此,清教徒神学家保勒(John Ball)强调说:“义人的心灵”成为“上帝安放律法的宝库。”[4] 清教徒伊顿(Edward Elton)强调说:“上帝成文的律法,与我们心灵中的律法,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5] 清教徒神学王子欧文(John Owen)强调说:上帝的律法“首先自然就刻在人的心中,”后来又写“在石版上”,现在上帝“把它移植在人的心中”,使其成为“内在的法则”。[6] 这就是清教徒神学的精华。[7]



[1] Geirge W. E. Nickelsburg and Michael E. Stone, Faith and Piety in Early Judaism: Texts and Documents (Philadelphia: Fortress Press, 1983), pp. 85-86.

[2] Geirge W. E. Nickelsburg and Michael E. Stone, Faith and Piety in Early Judaism, p. 87.

[3] Geirge W. E. Nickelsburg and Michael E. Stone, Faith and Piety in Early Judaism, p. 72.

[4] John Ball, Power of Godliness, both doctrinally, and practically handled (London, 1657), p. 63.

[5] Edward Elton, Three Excellent and Pious Treatises (London, 1618, 1623, 1653),  "Complaints of a Sanctified Sinners", p. 205.

[6] John Owen, Indwelling Sin, in The Works of John Owen, ed. W. H. Goold (London, 1850-3), VI. 165-166.

[7] See Ernest F. Kevan, The Grace of LawA Study in Puritan Theology (Morgan, PA.: Soli Deo Gloria Publications, 1999), pp. 22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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