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范围内,现代国家普遍遵循“税负公平”与“累进制度”两项基本税收原则,其核心在于“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依法退税”。无论是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还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均建立起以个人年度收入为基准的税务调节系统。例如,当国家年度人均收入为35,142.783元时,超过该标准的纳税人依法纳税,而低于者则享有退税或补贴。这种机制体现了税务制度的“横向公平”与“纵向调节”,是全球成熟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基石。
然而,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法律机制与政策实践中却出现了严重偏差。一方面,社保缴纳具有强制性却缺乏依法的个体退税机制;另一方面,在社保支出与结算中,既无个体精算记录,也无透明审计流程。这种“只收不退”的社保实践,不仅背离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个体财产权的尊重,也与我国《社会保险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立的基本制度精神不符【见注1、注2】。
更严重的是,该制度已逐步异化为“以缴代税、劫贫济富”的逆调节机制,压迫中低收入人群,形成事实上的二次剥夺。
这一结构性弊端,不仅削弱了人民对社保制度的信任,也为整个社会埋下了动荡的隐患。如果再继续忽视“退税—返还—补贴”的正向激励机制,将对中国经济长期发展构成四大系统性风险:
消费萎缩:被强制扣缴的社保费用对低收入群体形成严重挤压,导致实际可支配收入减少,直接影响内需和消费升级;
制度不信任蔓延:社保缴费不透明、无个体追踪记录,严重削弱民众对政府制度的信任基础;
财政债务风险隐性加剧:缺乏对应的退税与结算审计,可能掩盖庞大不可持续的财政负债;
人才流失与生育意愿下降:年轻群体对“交而无退”的制度预期消极,进而影响生育率与劳动人口结构,形成“少子高负”的恶性循环。
因此,构建一个公平、透明、具有法律可追溯性的社会保障退税体系,是推动中国迈向法治型社会和高质量发展的必要路径。
我们在此呼吁:
社保制度必须建立与税务体制联动的“退税机制”,并落实到每一身份证号所对应的个体账户,确保“缴有记录、退有凭证”;
国家应依据现行《社会保险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对该机制的设计与执行进行专项审计与制度整顿;
全国人大应组织立法听证会,公开征求学界、业界、民众意见,重构一个真正为人民服务的社保财政制度;
对拒不退税、长期设套侵占个体社保资金的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追责,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国家赔偿法》与《刑法》追究其公共管理失职责任。
只有回到法治、透明、可持续的税务正道,中国经济才能实现真正的内循环升级,也才能避免重复计划经济时代“短期政策—长期代价”的历史悲剧。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必须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收入应当依法征收,不得超征、少征、无据征收。
解读:对强制征收社保费用但不设置退税机制,属于“无据征收”或“变相税收”,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与纳税人权益保障。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
第三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利,履行社会保险义务。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个人有权查询、核对本人缴费记录。
解读:强制征收而无退返机制,且不给个人可核查记录,可能构成对“权利—义务”结构的破坏,并违反信息公开条款。
注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相关账簿、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谎报。
解读:社保部门的缴纳—支出结构若无个人可追溯机制,或形成“账外账”,依法应接受审计机关调查,并向社会公开透明信息。
注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违法征收、追缴税款、费用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罚款,造成公民、法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解读:若社保征缴政策构成违法追缴、无退机制并致个体损失,依法应支持国家赔偿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