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请律师-自己申请专利(23):京月河的“斧正”之一
(2010-11-09 08: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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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位叫京月河的朋友对上一篇博文提出意见,现将我们的讨论全部过程记录如下,以便朋友们有更正确的理解。
京月河 评论于:2010-11-06 19:46:32 [回复评论] 你不懂国际专利制度。中国在加入WTO之前,就加入了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承认各自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所以美国在中国加入WTO之前就已经认可了中国专利的优先权。你所说的专利方面的观点,许多是错误的。最好还是多学习研究再写吧!
爱恨专利评论于:2010-11-07 16:22:23 [回复评论] 感谢评论!现在回答你的两个批评。第一,请先仔细阅读全文。这篇短文谈的不是国际间申请专利的优先权,而是 “establish a date of invention by reference to knowledge or use thereof, or other activity with respect thereto, in a foreign country”.第二,我肯定会犯错误,也随时准备改正错误。但我很想详细知道,你所提的“许多是错误的”到底指的哪些。我很有兴趣一一回答。恭候你的答复。
京月河 评论于:2010-11-07 17:43:15 [回复评论] 你此文中所述的"中国过去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所以美国那时候是不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的。中国加入WTO后,美国才开始承认”是错误的。其理由见我的以前的评论。
爱恨专利 评论于:2010-11-08 07:26:21 [回复评论] 京月河,感谢你的回复。我觉得我有必要就写篇小短文,给大家澄清一下美国专利法104条和美国承认中国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区别。在写这个短文之前,我可不可以先请你在此确认一下你的两个观点,以免我们两个在针对不同的东西各说各话。第一,你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即“中国过去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所以美国那时候是不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的。中国加入WTO后,美国才开始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在我的BLOG原文里,我用绿色荧光笔强调了这种发明证据是为“establish a date of invention by reference to knowledge or use thereof, or other activity with respect thereto, in a foreign country (比如中国)”。请确认。第二,你认为“中国在加入WTO之前,就加入了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承认各自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我理解你的意思是,中国成为WIPO成员国,才是美国承认中国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国际法依据和基础。请你确认。如果我在5天之内收不到你的确认,请允许我认定你默认了你的上述两个观点。祝好!
京月河 评论于:2010-11-08 11:11:12 [回复评论] 关于你的两个问题,现答复如下:1. 关于发明日的证据美国实行先发明制。当同一发明多人申请的情况发生时,按照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将授予最先完成发明的人,而不是最先提出申请的人,但这一原则原来只适用于美国人在美国完成的发明,在美国以外的发明日的证据是无效的。但在1994年美国专利法的修改中,对于美国之外提出的发明证据已开始予以承认。具体是发明的实际完成必须发生在美国(无日期限制) 、加拿大或墨西哥(在1993年12月8日或之后) 、或其它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在1996年1月1日或之后)。所以不管中国是不是WTO成员,美国都不承认在1996年1月1日之前在中国的发明日的证据(用于确定谁先发明)。因此你的说法即“中国过去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所以美国那时候是不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的。中国加入WTO后,美国才开始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是错误的。2. 关于优先权的国际法依据和基础优先权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在该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 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关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时,可以自在先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 请)内应享有优先权。这用于回答你的第二个问题。
爱恨专利 评论于:2010-11-08 12:58:39 [回复评论] 京月河,我很佩服你的幽默与机灵。哈哈...OK,你的第二点现在可以说是完全准确。关于你的第一点,我可否加两个词,(即2001年9月前)和(即2001年9月后),变成这样:“中国过去(即2001年9月前)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所以美国那时候是不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的。中国加入WTO后(即2001年9月后),美国才开始承认。”这样行文,你是否觉得无可挑剔?如果仍然有可挑剔,请再次指出。
京月河 评论于:2010-11-08 19:24:03 [回复评论] 法律条文是非常严格的,没有挑剔一说。不过像你这样知道一星半点,敢在这里“戏说”专利,胆子够大的。我没有时间一一指出你的错误。不过你如果能够付得起费用的话,可以给你上上课,对你自己DIY专利,非常有用。呵呵!
爱恨专利 评论于:2010-11-09 06:45:20 [回复评论] 京月河,事情到这儿已经非常明了。我只想请你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善始善终。你出来斧正我,我非常欢迎。但是斧正最后总得有个结论,不管是你说法言法语,还是我说大众俗语,不误导大家,总该是我们对自己的一个起码要求吧。你从头到尾不同意我的一句原话:“中国过去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所以美国那时候是不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的。中国加入WTO后,美国才开始承认。” 我现在请教你,为准确起见,可否改成这样? “中国过去(即2001年12月11号之前)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所以美国那时候是不承认中国的这些发明证据的。中国加入WTO后(即2001年12月11号之后),美国才开始承认。”日期来源请参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countries_e/china_e.htm敬请明确答复为盼。
京月河 评论于:2010-11-09 07:54:52 [回复评论] 文责自负,你还是自己确定怎样用词造句吧!不过我还是想提醒你的另外两篇博文存在问题:如何应对专利恐怖主义(2): 警惕生米,不惧熟饭不请律师-自己申请专利(14): 美国可专利之物多于中国
爱恨专利 评论于:2010-11-09 08:31:49 [回复评论] 既然你坚决不回答我的问题,那就到此为止吧。你所提的另外两篇博文,欢迎继续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