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坝刘家营白龙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史炳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尧宗梁,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中路吹萧巷52号。 法定代表人褚中志,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曹文华、李瑜,云南兴天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520号恒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尘,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孔钜,云南实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刘家营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刘家营。 法定代表人杨绍昆,该公司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云南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刘家营村股份合作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明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原告昆明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原告昆明高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