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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涟:“共同死亡原则”——一朵公权肆意扩张的恶之花

(2008-07-27 15:41:31) 下一个
来源:http://www.cnd.org/my/modules/wfsection/article.php%3Farticleid=20169


  杨佳事件发生之后,一篇题为“共同死亡原则”的旧网文再度广为流传。仔细阅读过后,内心的悲凉无以言说。这篇文章或是一人之作,更可能经过多位作者逐渐完善后臻此成熟水准。但该文作者对中国社会弊端有深刻的观察与体验这点,应该无可否认。

  该文开篇就指出:“所谓公权的效用问题,就是指公民在资源竞争中能否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公权对不同社会群体来说,效用高低不同。对既得利益者或官僚群体来说公权具有最高效用,能够给这些群体提供最大可能的救济和支援;对社会底层群体来说,公权表现出最低的救济效率,如对农民和工人”。这段话,与我近年来形容中国公共权力变质所用的两句话“公共权力私人化”,“政府堕落成自利型群体”表述的意思相同,对生活于中国大陆的国人来说,这就是他们今天身处其中的社会现实。

  接下来,作者分析道:“在资源竞争中,由于种种原因,公权无法给矛盾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公权救济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之间遵循共同死亡原则,有权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自我救济,共同死亡是这种自我救济的终极方式。”这段话,我认为是作者对现实感到彻底绝望后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表达,它代表了社会边缘阶层正在萌生的反抗情绪。

  分析瓮安事件、杨佳事件以及近年来接踵发生的以政府部门、城管、警察等为攻击目标的事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它们都是官民矛盾极端尖锐化的产物。当公权力肆意扩张,侵吞了弱势者最后一丝生存希望,终于逼迫受欺凌者走上“你不让我活,我死也要拉上你”的双输之路--“共同死亡原则”一文正是对这些社会现象的总结与思考。比如经常与城管发生矛盾的摊贩,这个群体的大多数是来自农村的流民或者城市失业者。他们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被排斥在一切社会救济之外,更无能力支付申办执照的费用及销售税。

  如何让这群被“现代化列车”抛弃的弱势者获得一席生存之地,本是政府责任。但政府不仅不为这一人群的现实生存境状考虑,反而将他们视为城市的疮疤与垃圾,在“整顿市容”的名义下必欲除之而后快。这些生活朝不保夕的弱势群体,长年生活在城管动辄呵斥、没收物品、肆意殴打的暴虐之下,毫无人的尊严可言,心中怨恨早已郁积难平,在城管一而再、再而三地将他们挤压至忍受底线,采取暴力反抗势所难免。比如今年4月郧西发生70老汉孟凡明刀刺城管队长事件,当地民众竟称赞孟老汉是“为民除害”。最近瓮安党政官员在反思事件成因时,也被迫承认当地早就弥漫着“仇富、仇警、仇官”情绪。这所谓“三仇”当中的“两仇”是针对公权力的象征“官、警”而发,即使是“仇富”情绪当中,也多少含有仇恨公权力的因素在内——在中国,与权力结合是致富保富的捷径,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资源的分配更不可避免地朝权力倾斜。杨佳杀警案件获得一边倒的支持,也是因为这些被杀警察在公众眼中只是体制的暴力象征。

  在中国数千年历史中,“共同死亡原则”已被中国人反复实践过了。最早的“共同死亡原则”见之于《史记·夏本纪》。夏桀对民众残暴无比,还将自己比之为赐给民众阳光雨露的“太阳”。受尽欺凌的民众无法忍受,指着太阳咒骂:“时日曷丧,予及汝皆亡!”每次王朝末年的农民大起义就是“共同死亡原则”的一次践履。可以说,坏政治制度是共同死亡原则这朵“恶之花”产生的土壤,官吏腐败及横行不法则为其生长提供了丰富的养料。

  毫无疑问,暴力复仇与现代法制不合,也绝非政治解决的手段。我对此文特别关注的原因,并非主张人们去践履“共同死亡原则”,而是想借此提醒中国执政集团,倘若他们还对国家(而非党)怀抱少许政治责任,就必须考虑改变中国恶劣的政治生态,这是为民众,也是为自己,因为并非人人都有机会移民他国。一场本应是庆典的奥运会最后却让政府与国民共处于风声鹤唳、草木皆兵的军管状态,其中蕴含的警示已经足够多了。




附一:

共同死亡原则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3eafae4301009muv.html


  公权的效用问题:在人类在进行资源竞争的进程中,公权的效用问题必然被发现和识别。所谓公权的效用问题,就是指公民在资源竞争中能否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

  公权对不同社会群体来说,效用高低不同。对既得利益者或官僚群体来说公权具有最高效用,能够给这些群体提供最大可能的救济和支持;对社会底层群体来说,公权表现出最低的救济效率,如对农民和工人。

  公权的效用问题,揭开了人类社会的真正面目:当公民在遇到困难需要救济的时候,公权无法提供有效的国家救济。------从这个角度来说,公权天生残疾!公权真空,公权无效,公权效率不高是公权最正常的状态,而公权100%有效则是可望不可及的!

  在当今社会,既得利益者热衷于宣扬公权万能论,认为公权可以有效的解决任何社会矛盾,给矛盾双方提供足够的公权救济,这种论调是错误的。当矛盾带来的损失,超过公权救济所带来的补偿的时候,公权万能论就破产了!事实上,人类社会中公权不仅不能有效的提供公权救济,反而是很多矛盾中的制造者,比如中国欠民工工资超过1000亿元。

  共同死亡原则: 在资源竞争中,由于种种原因,公权无法给矛盾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公权救济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之间遵循共同死亡原则,有权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自我救济,共同 死亡是这种自我救济的终极方式。共同死亡原则,是美国和苏联的核威慑战略的理论依据。

  共同死亡原则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无效,共同死亡原则是法律的先决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不能宣布废除共同死亡原则的存在和效用,而只能通过提高法律的公权救济的有效性,来降低共同死亡原则的适用性。

  共同死亡原则的生存空间:公权的效用越低,共同死亡原则的生存空间越高;公权的效用越高,共同死亡原则的生存空间越低。共同死亡原则作为一种自我救济,先于公权救济存在,是对公权救济失效的一种补偿,公权救济效率越高,则这种自我救济也就失去了生存的空间。

  共同死亡原则必然长期存在:由于公权的本质属性是公权私用,公权的效用永远不可能达到100%而只能在低水平维持,因此,共同死亡原则有广阔的生存空间。事实上,共同死亡原则从来就不缺少实践,无论是导致封建王朝更迭的农民起义,还是由于抗争无效而导致的自杀杀人案件,均是对共同死亡原则的具体实践。

  共同死亡原则适用的主观条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生存由于某种问题难以维持,不论这种难以维持是真实客观的情势,还是虚幻的认识错误,当事人都有可能采用共同死亡原则来消除这种问题的存在。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规律,不受法律的事前约束。事实上,法律也从侧面认可了公民的这种权力,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比较晦涩的认可了该原则。

  举例:某公共汽车女司机在山间小路上行使,几个土匪强*了这个女司机,除了一个乘客制止这几个土匪遭打外,其他乘客均在看热闹。这个女司机事后把这个挨打的乘客赶下公共汽车,然后把车开下了悬崖。

  这是共同死亡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这个案例,很多人批评女司机,认为她可以在被强*后寻求公权的救济,用法律手段来制裁那几个土匪,她对其他乘客的生命太不负责任了!然而我们必须来认真的考虑这几个问题:公权能否有效的制裁这些土匪?包括能否在山高皇帝远的山区抓到这些土匪,能否公正的审判?审判完了能否公正的执行?能否让罪犯悔改?所有这一切,能否在那个女司机的承受范围之内?

  无论法律是多么有威严,公权是多么强大,但只要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则统统蒙羞,无一例外!

  我们应该谴责人们选择使用了共同死亡原则,还是谴责公权的低效?这是个问题!




附二:

赵海根律师:由杨佳案件想到的共同死亡原则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38e8e101009vrc.html


  《共同死亡原则》据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著名学者扬帆提出的。共同死亡原则的内容很简单,只有2条:任何一个公民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杀和杀人。任何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完全苟同。《共同死亡原则》似乎表述为“任何一个公民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都可能采用共同死亡的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杀和杀人。任何法律与共同死亡原则抵触时都可能被该公民无视”更为确切一些。

  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活在他所处的组织结构中,偶尔,也会游离到其他的组织结构中。在生活中的个体的人,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害等等情况,往往会先在其所处的组织结构内部寻求解决。如果在其所处的组织结构中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时,一般会发生四种结果:1、个体放弃诉求(生活中这种现象比比皆是,所谓胳膊扭不过大腿,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等等说辞都是给这一类个体的心灵安慰和托词);2、个体向自身所处的组织结构的外部寻求公权救济(向上级组织结构投诉,向法院起诉,向纪委举报等等);3、寻求私权暴力救济(雇凶杀人、请黑道帮忙等等);4、共同死亡(马家爵、蒋爱珍、杨佳即是此类案例)。因此,基于共同死亡原则发生的故意杀人等情况,只是个体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时可能采取的行为方式之一,而不是只要公民在无法得到公权的有效救济,在生活和生命进入严重的恶性循环和恶性发展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用任何方式处理自己的世界,甚至杀人。因此,本人对于扬帆老师的《共同死亡原则》的定义并不持赞同态度。

  笔者在20多年前处理过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一个油漆工做完了他做的油漆工序后,组长认为油漆的质量不好,让他重漆。结果如是三番油漆工一共漆了四遍,到第四遍时已经是“怒从心中起,恶向胆边生”,一股无名火在胸中熊熊燃烧,结果当听到组长态度粗暴地对他说让他再漆一遍时,油漆工拿着铁榔头就照组长的脑袋上砸了过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这么一句,大致意思是“组长发现某某某油漆的质量不好,要其返工”。结果该油漆工上诉,理由没有别的,对刑期也接受,上诉的目的就是提出要把这一句事实认定改过来。后来我们二审认定事实部分改成“组长认为某某某油漆质量不好,要其返工”,当事人当即表示接受二审判决。

  其实,如果当时组长把矛盾从生产小组这一级组织结构提交到上一级组织结构——车间去解决,比如让车间主任来对油漆的质量做一个判定,那么至少矛盾不会在当时当地爆发,也许不会酿成血案。由于在生产小组这个组织结构里,组长最大,油漆工无法申辩,一旦组长的处理方法不当,这一级的组织结构的运转就形成组织坏死的局面。

  在杨佳的案件中,如果坊间流传的事实客观存在,则闸北警方采取的方法即是在其组织结构中运用了堵的方法,如果杨佳接受了1500元,那么事情就算告一了断,这一方法的优点是避免了事件在外部造成不良影响。但一旦杨佳不接受,警方应当明确告知杨佳下一个泄洪口在哪里,上一级组织结构在哪里,应当引导杨佳通过诉讼、向上级公安部门投诉等等方法解决。一味地堵的后果,就造成了闸北分局这一级组织结构的运转不灵,组织坏死,于是共同死亡原则下的案例就此发生。

  我们做律师也好、做公安警察也罢,大多数情况下处理的都是个体向组织结构的外部寻求公权救济的情形。如果处理得好,法律就是社会矛盾的泄洪口,而处理得不好,就造成高一级的组织结构运转失灵,我们就可能成为社会矛盾的催化剂。笔者一再提出的“吾等操守技艺,近则关乎他人之身家性命,远则关乎社会之安危稳定”寓意亦即在此。因此,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以及公安警察作为社会治安和稳定的维护者,都应当清楚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目的无法实现时,则应当及时告诉当事人,上一级的组织结构在哪里,泄洪口在哪里,以避免组织结构的坏死,避免共同死亡案例的发生。

  杨佳的案件,相信在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快审快结的原则下很快就会有一个结果,但是杨佳案件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并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消除,但愿这一共同死亡原则下产生的案例能给予社会大众,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全国的公安民警们以重大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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