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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权,野蛮执法

(2013-06-25 13:18:03) 下一个

张超群:

              岳阳“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权,野蛮执法

前几天,我与老殷通电话,谈及岳阳“六.一三”事件。他说,岳阳“六.一三”发生的事,要害是两点,一是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时拒绝出示身份证,强制绑架公民。二是由害怕野蛮执法曝光而抢夺公民相机,伤害无辜。至于他们在什么地方找你谈都无所谓。

我当然不同意老殷的观点。但那两三天,“六.一三”事件对他造成的心理伤害的阴影还强烈地笼罩在他的心头,我没有反驳。

今天,离6月13日已经6天了,我的心情恢复了平静,老殷的心灵创伤也许应该有所缓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探讨岳阳“六.一三”事件的要害,可能更为冷静和理智。

我认为,岳阳“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权,野蛮执法。侵犯人权,具体地说,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解释,“人身”——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人身权”——与公民人身不能分离的而又不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据此,我与老邓(邓亚龙)、小刘(刘东辉)参加陈碧波先生的婚礼,是个人行动,如同走亲访友、外出购物、出门旅游、吃饭、睡觉、屙屎、放屁一样,属于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宪法第三十七条保护。

我们三人刚刚参加完陈先生婚礼,小刘一出门就被岳阳公安秘密带走,张和邓在准备去陈家告别的路上被公安强行带走。显然,这是对我们参加婚礼行动自由的干预。

6月13日深夜,审问我的公安小张说,你没有犯法,只是有些事情想找你调查一下。配合 公安调查是公民的义务。既然我们没有犯法,当然就没有立案。没有立案,岳阳公安对我们的“调查”却采取《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侦察一项中的第91条—— 100条对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讯问方式,即在我们参加婚礼尚未完全结束的过程中,不出示身份证、强行带人、到审问案犯的讯问室审问、强行抢走摄像机并致人 倒地而不顾。这一连串的事情,如同铁板上钉钉,将岳阳公安钉在了侵犯人权、野蛮执法的耻辱柱上。

执法的正当性,体现在一是依法办事,二是程序合规。

而岳阳公安在“六.一三”事件中,肆意践踏宪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执法时简单、粗暴、野蛮,因而完全不具备执法正当性。

也就是说,岳阳公安在错误的时机,用错误的方式,在错误的地方,进行了一场错误的“调查”。

可见,岳阳公安强行带我们走时没有出示他们的身份证,这是一个问题。而我认为,即使公安事先认认真真出示了身份证而强行带走我们“调查”,也错了。

岳阳公安公开打出的旗号是“调查”,既然是调查,为什么不主动出示身份证?经老殷要求 后,出示身份证为什么敷衍塞责?你们到底是一伙什么人?既然是调查,被调查者可以跟你走,也可以不跟你走——就地调查,为什么要野蛮地把人强行带走?强行 带走人,违反了人的意愿,既侵犯了人身自由又侵犯了人格尊严。将我们带到审问案犯的地方调查,更是对调查者人格的侮辱。在公安办案的讯问室调查,体现公安 的威严,有公安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之嫌;在路边或住所或茶馆调查,环境轻松,体现调查者对被调查者尊重和两者之间的平等。在什么地方调查,是关系人格尊 严问题,老殷怎么说无所谓呢?公民拍摄你们乱执法的镜头,履行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你们为什么像强盗一样将摄像机抢走?

可见,岳阳“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权,野蛮执法,没有执法的正当性,不仅仅是 没有出示身份证的问题。主动出示身份证,只说明执法者身份的合法性,而不能说明执法的正当性。没有出示身份证的问题,是个程序问题或违规问题;而侵犯人身 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是个违法的问题,两者有天壤之别。

对岳阳“六.一三”事件的要害,老殷可是抓了芝麻,丢了西瓜。但老殷在向岳阳的领导或 公安理论这个问题时,将没有出示身份证一事作要害打出去,他们无言以答,似乎打了“七寸”,这在策略上我是同意的。但如果今后岳阳公安又搞什么“调查” 时,吸取这次教训,先乖乖地递上身份证,然后像“六.一三”事件一样对待被调查对象,难道老殷可以说他们的执法就有了正当性?我想,老殷不会糊涂到这种地 步。

顺便提醒那晚讯问我的岳阳公安小张,你说配合公安调查是公民的义务,当时确实一下把我 “镇”住了,我只好乖乖地配合“调查”。回来我翻遍宪法,公民义务只有劳动、受教育、遵纪守法、纳税等七项,配合公安调查可没有作为公民义务写进宪法呀。 请你下次“调查”时,莫拿“义务”一说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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