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娘媚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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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联邦德国外国人法》3

(2007-09-16 08:27:34) 下一个



第53条 调解出境的阻碍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确实存在着他被折磨的危险。

(2)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如果他因为犯罪而被该国通缉,并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3)如果一个外国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个外国人,则在作出是否引渡的决定之前,不能将他解送到这个国家。

(4)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调解出境。只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联邦法律公报》Ⅱ, 1952年第686页)的执行认为该调解出境是不容许的。

(5)那些一般的危险,即一个外国人可能在另外一个国家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和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处罚--只要运用第(1)款至第(4)款没有得出其它的结论,不阻碍调解出境。

(6)可以不考虑把一个外国人解送到一个国家,如果在那儿对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着一个确切的危险,该国家人民或该外国人所属的群类所受到的普遍危险,在根据第54条作决定时受到考虑。

第54条 推迟调解出境
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了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规定,推迟将来自一定国家的外国人或用其它方式决定的外国人群类调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个国家,推迟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如果推迟的期限将超过六个月,该规定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55条 容忍根据
(1)只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暂时地推迟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容忍居留)。

(2)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只要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将他调解出境,或者依据第53条第(6)款或第54条推迟了将他调解出境。

(3)可以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无懈可击地有离境义务,或者如果紧迫的人道或个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暂时继续留在联邦地区。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决了允许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只要在调解出境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被执行或根据第54条被推迟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他容忍居留。。

第56条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离境义务不受到影响。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不超过一年,该期限到后可以按照第55条重新签发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仅限于该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的条文。

(4)容忍居留随着该外国人的出境自动无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调解出境的障碍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实效后,该外国人被立即调解出境,无需新的威胁或确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签发。一个外国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将他调解出境必须在二个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国家愿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结束。

第57条 调解拘留
(1)为准备驱逐出境,必须将一个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如果不能马上对驱逐出境作出决定,同时不进行拘留调解出境可能会特别的困难或无法进行(准备性拘留)准备性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如果是驱逐出境,在决定了的拘留期内,继续拘留无需新的法官决定。

(2)为保证调解出境,必须将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决定拘留(保证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据的嫌疑说明该外国人企图逃避被调解出境。保证性拘留是不容许的,如果确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个月内将该外国人调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证性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为六个月。在该外国人阻碍将他调解出境的情况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长十二个月。准备性拘留的时间必须计入整个保证性拘留的时间。。


 第五章 逾越国境
第58条 非法入境;例外签证
(1)一个外国人是非法进入了联邦地区,如果他
1.不拥有所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
2.不拥有所必须有的护照;或者
3.依据第8条第(2)款被不允许入境,除非他拥有一进入许可证(第9条第(3)款)或按照依据第9条第(4)款颁布的实施学子被允许入境。

(2)受委托对逾越国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关,只要受联邦内政部长授权,可以签发例外签证和护照替代件。

第59条 逾越国境
(1)只要其它法律条文或国家间协议没允许有例外,进入和离开联邦地区仅允许在被准许的边境口岸和在确定的时间内进行;同时,外国人有义务在出入境时携带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以便于证明其身份和接受边防警务检查。

(2)在一个被准许的边境口岸,一个外国人只有在越过了国境和越过了该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个外国人在通过国境之后,就算入境了。

第60条 拒绝入境
(1)一个企图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被在边境拒绝入境。

(2)一个外国人可以在边境被拒绝入境,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据的怀疑,说明他的居留不是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联邦地区作暂时的逗留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可以在与允许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同样的前提下被拒绝入境。

(4)拒绝入境实现在该外国人企图入境的国家。它也可以实现在一个国家,在那儿该外国人开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里或他拥有该国国籍或该国签发的护照;它也可以实现在一允许该外国人入境的国家。

(5)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2)和第(4)款及第57条相应地适用。

第61条 遣送出境
(1)一个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应在逾越国境后六个月之内被遣送出境。如果因为国家间协议使得一个国家有接受该外国人的义务,并且该该接受义务还存在,则遣送是容忍的。

(2)一个有离境义务的、被另外一个国家遣返或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应立即被遣送到一个允许他入境的国家,除非他的离境义务还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条第(1)、(2)和第(4)款,第52条、第53条第(1)至第(4)款,第57条及第60条第(4)款相应地适用。

第62条 出境
(1)外国人可以自由地离开联邦地区。

(2)通过相应地应用1986年4月19日的《护照法》(《联邦法律公报》Ⅰ,第537页)的第10条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个外国人出境,如果他没有必须有的证件和许可而企图进入另外一个国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离境的决定必须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规定

第63条 主管性
(1)外国人事务局根据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主管对居留和护照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务局主管。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条例决定下列情况下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
1.一个外国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
2.根据各州法律上的规定存在多个主管外国人事务局,或考虑到另一个州的外国人事务局的管辖权,美个外国人事务局都可以否认它的主管性。

(3)在外国,主管护照和签证事务的是由外交部授权的驻外机构。

(4)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主管
1.拒绝外国人入境,将外国人遣送回其它国家和从其它国家遣返外国人,及拘留外国人并申请监禁,只要它为准备和保证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据第58条第(2)款签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实施第74条第(2)款第二句话;。
3.在拒绝入境、遣送、签发该签证的驻外机构的要求,或在同意签发该--假如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国人事务局的要求等情况下,废除这一签证。
4.在边境处执行禁止出境及根据第82条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边境对运输公司和其它第三者进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颁布的规定和指示的检查;及
6.在其它的外国人法律事务方面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只要这在边境上是必须的,并且在一般或特殊情况下该机构被联邦内政部长授了权。

(5)根据第41条第(2)和第(3)款所进行的犯罪鉴定措施,由外国人事务局和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机构负责,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务为必须时,与州警察局一起负责。

(6)遣送、拘留及执行第36条所述离开义务和执行调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负责。

第64条 参与必要
(1)短期进入许可(第9条第(3)款),只允许在主管该外国人预定逗留地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签发。在通常情况下,曾将他驱逐或调解出境的外国人事务局必须参与此事。

(2)空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述期限,第37条作的规定及其它针对一个没有必须有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的措施,只允许在征得设置它们的外国人事务局同意后被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更改或取消。

(3)一个被官方起诉或被开始刑事侦讯的外国人,只允许在证得主管的检察同意后被驱逐和调解出境。

(4)为确保其它有关机构的参与,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决定,在哪些情况下,签证的签发需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

第65条 联邦的参与,指示权
(1)为维护联邦的政治利益,一个签证可以带有以下的条件:它的延长,或在其有效期过后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签证,它的附加条件、先决条件和其它限制的取消和更改,只允许在征求了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的意见或证得其同意后进行,如果由于法律上或实际上的原因不可能实施调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签发无需上述个人或部门的参与。

(2)我实施本法或依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联邦内政部长可以下达单个指令,如果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这样做;
2.一个州的重大利益由于另一个州的外国人政策受到影响;
3.一个外国人事务局想驱逐一个在领事或外交代表机构工作、因而无需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出境。

(3)单个指令在柏林市的执行需经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条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绝签发护照替代件、替代证件或一居留准许证,设置附加空间或时间限制、附加条件和前提等行政决定,以及驱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书面形式。这同样适用于根据第3条第(5)款作的居留限制,根据第37条作的规定和依据本法作的行政决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绝签发一个签证和一个护照替代件及附加限制,无需阐述理由和启发反驳的法律程序,在边境,拒绝的决定也无需书面形式。

第67条 居留的决定
(1)在联邦短期已知情况和可及资料的基础上决定外国人的居留。对是否存在第52条所指的调解出境的障碍,由外国人事务局在其所有和在联邦短期可及资料,在个别情况需要时,在运用联邦机构于联邦境外所获得资料的基础上作出。

(2)已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如果因有犯罪或违章嫌疑而受到侦查,在该侦查结束之前,暂不对其申请作出决定,除非此决定可以不受该侦查或判决结果的影响而被作出。

第68条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1)依据本法,有从事程序行为能力的外国人,包括那些年满16周岁,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没有行为能力,或尽管未成年其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限制的外国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为能力不妨碍拒绝其入境和将其遣送出境。这同样适用于威胁和实施将其调解到他的来源国,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地区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运用本法时,以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一个外国人属成年还是未成年。一个按其祖国法律已成年的外国人的行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动能力不受此影响。

(4)未满16周岁的外国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联邦地区看护该外国人的其他人员,有义务为该外国人递交要求签证和延长居留准许证、护照、护照替代件及替代证件的申请。

第69条 居留准许证的申请
(1)按照依据第3条第(3)款第二句话颁布的实施细则在入境后可以领取的居留准许证,必须在入境后立即或在该实施细则确定的期限内申请。一个在联邦地区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准许证不是必须因公而签发,则该申请必须在孩子出生后六个月之内提交。

(2)一个外国人在入境后申请签发居留准许证或延长一未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则在免居留准许证的期限或该签证的有效期到后,该外国人的居留被限制在该外国人事务局所管辖区城内,且属是被容忍的,直到该局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止。这一申请效应不成立,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许可入了境;
2.被驱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预定行政决定有义务离境但还未出境;或
3.在其申报被拒绝之后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请。

(3)一个
1.持有经外国人事务局同意而签发的签证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了六个月以上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在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之前,他的居留属被许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的居留属被许可的,直到外国人事务局作出决定为止。第 (2)款第二句话的第2和第3点相应地适用。

第70条 外国人的协助
(1)在陈述可核实情况的同时,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对他有利的、但不是明显或众所周知的情况,及立即提供有关他本人情况的证明、其它所必须的证件和许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证明,是一个外国人的责任。外国人事务局可以给他确定一适当的期限。在这期限过后提供的情况和证明可以不被考虑。应向该外国人指出其根据第一句话定义的责任。如确定了期限,则必须向他指出逾期的后果。

(2)在反驳程序中,第(1)款相应地适用。

(3)在调解出境威胁的无懈可击性成立后,外国人事务局在对调解出境或暂时调解出境作进一步的决定时,不考虑阻碍将一个外国人调解出境威胁中所述国家的情况和在该无懈可击性成立之前出现的情况;由该外国人提供的其它阻碍调解到该国的情况,可以不被考虑。有关该外国人可以通过起诉或在根据《行政法院条例》提供的暂时性的法律保证过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况受到重视的规定,不受此影响。

(4)只要是准备和实施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国人亲自到场。

第71条 可反驳性的限制
(1)在边境处拒发签证和护照替代件是不容争辩的。一个外国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可能。

(2)在外国人出境前,对根据第8条和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作的拒签居留准许证的反驳,只能以拒签理由不存在为依据。在第8条第(1)款第1点和第2点及第13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推定在入境时该外国人就有签证义务,而且该签证需征得外国人事务局同意。

(3)对拒签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驳。

第72条 反驳和起诉的效应
(1)针对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许可证的申请被拒绝而提出的反驳和起诉,无推迟效应。

(2)反驳和起诉虽然有推迟作用,但不影响驱逐出境和一个1群体结束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断,如果该决定被一官方的或一无懈可击的法院决定所取消。

第73条 运输公司的回运义务
(1)一个乘座空中、海上或陆地交通工具企图入境的外国人,如被拒绝入境,则该运输公司须立即将其载出国境。

(2)第(1)款所指的义务在三年内继续存在,如果一个不拥有须有护照或不拥有因其国籍而须有的签证的外国人被载进联邦地区,并且因为他声称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条第(1)款或(4)款所指状况而未被拒绝入境;如果该外国人被签发给本法所定义的居留准许证,则该义务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部门要求,运输公司必须将该外国人载回其出生国、颁发其护照的国家或来源地。

第74条 运输公司的其它义务
(1)通过空中或海路,一个运输公司只允许将外国人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拥有需有的护照和拥有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同意后,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禁止一个运输公司将外国人从其它途径载入联邦地区,如果他们不拥有需有的护照和因其国籍而需有的签证。

(2)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部门可以在征得联邦交通部长的同意后,
1.将不违反第(1)款第一句作为一个运输公司的任务;和
2.在违反上述指令或根据第(1)款第二句话作的禁运命令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句话实施罚款。为每一个违反第一句话第1点所述指令或违反第(1)款第二句话而载入的外国人,该运输公司必须缴纳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马克的罚款在空运或海运的情况下则不低于二千德马克的罚款。

(3)只有在一个运输公司不顾警告继续载运了不拥有需有护照和签证的外国人,或存在着有根据的怀疑,认为这样的外国人将被载运的情况下,第(1)款第二句话和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指令才允许被颁发。针对该指令的抗议和反驳起诉无推迟作用。

第75条 个人资料的收集
(1)为实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部门允许收集有关个人资料,只要这是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关外国人的规定所赋予的任务所必须的。

(2)当事人的资料必须收集。在没有该当事人的参与下,它们也允许被其它的公报机构、外国人事务机构和非公共机构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规定将此已拟定或强迫地列为了前提律;
2.这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会表示赞同;
3.当事人的协助不够,或这所需的代价将太高;
4.所需完成任务的特性决定了须向其他个人或部门收集资料;或
5.这为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必须的。
根据第二句话第3或第4点进行的资料收集,只有在没有线索表明当事人重大的、值得保护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

(3)如果向当事人收集其个人资料的依据是一个规定了他有答复义务的法律规定,则必须向当事人指出该法律规定的存在。非官方机构收集资料,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法规,否则必须指出陈述的自由性。

第76条 向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如果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要求,公共机构必须通报它所知的情况。

(2)公共机构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如果它们知到了下列情况:
1.一个即不拥有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又不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的居留;
2.违反空间限制的行为;或
3.一个其它的驱逐出境的根据。
在第1点和第2点及其它根据本法属有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不向外国人事务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报,如果考虑采取一个第63条第(6)款所述的措施,该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国人事务局。

(3)只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联邦政府负责融合外籍工作人员和他们家庭成员的专员有义务按照第(1)款和第(2)款进行针对属于这类外国人中一员的通报。州政府也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州外国人事务专员仅需依照第一句话,针对在该州或该地区合法居留、或在一结束其合法居留的行政决定颁布前合法居留在那儿的外国人进行通报。

(4)主管立案和实施刑事诉讼和罚款过程的部门,必须立即向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通报该程序的立案及检察院、法院或负责追踪和惩罚违章行为的部门对它的处理结果,并附上相应的规定。第一句话相应地应用于因违章、但最多只能罚款一千马克而立的案。

(5)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户口登记部门,
2.国籍管理部门
3.护照和身份证管理部门,
4.社会福利局和青年福利局,
5.司法、警察和
6.劳工局,
7.财政局和海关总局,及
8.工商管理局。
必须主动将外国人的个人资料、针对外国人的公务行为和其它措施及对他们的其它了解通报给外国人事务局,只要该通报对外国人事务局依据本法和其它法律中对外国人权利所作规定行使责职是必须的。该实施细则决定须通报的资料、措施及其了解的种类和范围。

第77条 存在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时的通报
(1)如果有特别的应用法律规定不允许通报个人资料和作其它的通报,则不作通报。

(2)一个公共机构从一个医生或《刑法》第203条第(1)款第1、2、4至6点和第(3)款中所指出的人员能够得到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
1.如果该外国人危害公共卫生和健康,同时为排除该危害无法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或者
2.只要该资料是为确定是否存在第46条第4点所述前提所必须的。

(3)依据《纳税条例》第30条属于税务机密的个人资料,允许被通报,如果一个外国人违反了有关税务--包括关税--方面和有关专利方面或有关外贸方面的规定,或违反了对商品进口、出口和过境、对输入敌视宪法的宣传品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并因此受到刑事侦查或至少被罚款一千德国马克。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也允许通知受委托对过境交通进行警务检查的官方机构,如果依据第62条第(2)款第一句话应颁发禁止出境令。

(4)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和非公共机构进行通报时,第(1)至(3)款相应地适应。

第78条 采用罪犯鉴定措施的程序
(1)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由联邦刑事警察局帮助分析。

(2)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与其它的罪犯鉴定资料分开保存。

(3)在追究犯罪行为和警方的危险预防范围内,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也允许用来确定身份或确定证据的类别。只要是必须的,允许将它们转给主管这些措施的官方机构。

(4)根据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获得的资料,必须被所有保存它们的机构销毁,如果
1.签发给了该外国人一份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并且外国人事务局已签发给其一居留准许证,或者
2.离他最后一次出境和他最后一次企图非法入境已过去了十年时间。这不适用于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范围内或为预防对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的一个危险时,这些资料被需要。销毁必须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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