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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联邦德国外国人法》1

(2007-09-16 08:23:17) 下一个

来源:德国热线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本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柏林市(联邦区域),并在此居留。
(2)外国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所定义德国人外的所有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下列外国人无效:
1.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8条至20条不受德国司法管辖的外国人。
2.根据国际条约从事外交和领事事物,在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制,无需登记和居留许可证,以及根据双边协议享有上述特权的外国人。

(2)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才适用。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1)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必须拥有居留准许证。为方便外国人的1居留,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计划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取消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2)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也需要居留准许证。

(3)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签证形式的居留准许证。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

(4)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话和第(3)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从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

第4条 护照义务
(1)计划进入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境内逗留的外国人,必须拥有一份有效的护照。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1.取消回归接受得到保证的外国人的护照义务;
2.签证或允许其它官方证件替代护照。

第二章 居留准许证的签发和延长

1.居留准许证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居留准许证以
1.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条)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条)
3.居留准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条)
4.居留权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条)
的形式签发。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1)只要外国人有资格,他要求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得到满足。只有在其资格依据第10条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允许拒绝签证居留准许证。

(2)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1)希望进入联邦地区或在此逗留的外国人,即使他无资格取得居留准许证,也可以根据申请发给他居留准许证。

(2)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外国人无法通过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通过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生活资助,通过助学金、奖学金、专业或进修补助金,通过失业救济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益金,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够的医疗保险费;
3.由于一个其它原因,该外国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过境签证),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1)即使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居留准许证,其申请被拒绝,如果
1.他没有必须拥有的签证入境;
2.他入境用的签证,由于其申请时的陈述,未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而签发;
3.他不拥有必须拥有的护照;
4.他的身份和国籍不明,因此无权回归其它任何国家。

(2)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通过申请,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期限从出境之日起计。

第9条 例外和取消拒绝原因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别于
1.第8条第(1)款第1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且谨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计划居留的时间而必须有签证;
2.第8条第(1)款第2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
3.第8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本法外国人有获得居留准许证资格时被签发,如果他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同时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一份护照或回归其它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

(2)在外国人入境前,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不受第8条第(1)款第3和第4点的限制,允许他入境并给予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居留准许证。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其必须入境,或拒绝入境意味着不合理。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可以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定义的期限内被允许进入联邦地区。

(4)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方便外国人暂时性的逗留,允许他们不受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的限制,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进行不超过三个月的逗留。

第10条 用于工作的居留准许证
(1)计划在联邦地区逗留三个月以上,以便在此从事受雇工作的外国人,其居留准许证谨根据第(2)款定义的实施细则签发。

(2)只要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所需,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从事受雇工作的居留准许证的前提和范围。该法规可以对一定的职业、行业和外国人群类设立限制,确定居留准许证的种类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证。

(3)如联邦众议院要求,该实施细则必须被取消。

第11条 申请政治避难时的居留准许证
(1)已递交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在其申请审查结束前,除依法有资格外,只有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大利益所需,经州最高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居留准许证。

(2)外国人入境后,由外国人事务局签发或延长的居留准许证,可以按本法的规定继续给予延长,即使他递交了政治避难的申请。

第12条 适用范围和期限
(1)居留准许证在整个联邦地区(第1条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签证之后--受到地区性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规定,以无期限的形式签发。如果签发、延长或决定其适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缩短。

第13条 居留准许证的延长
(1)本法对签发居留准许证的规定适用于它的延长。

(2)由于外国人申请时陈述而未经外国人事物局同意所签发的签证,即使持证人根据本法有资格延长签证,该签证在总的有效期满了六个月之后,也不能被延长。第9条第(1)款第2点在此相应地适用。

第14条 义务和条件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条件地被签证和延长。它尤其可以取决于,是否有第三者愿意全部或部分承担该外国人离境所需的费用或他预计逗留期内一定时间的生活费用。

(2)居留准许证可以带有附加条件,即使是后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工作的条款。只要外国人拥有居留准许证,他从事的受雇职业工作不可以违背工作许可而被限制或禁止。这同样适用于从事被许可的自主职业工作。

(3)附加条件可以在居留准许证签发前就被确定。

2.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第15条 居留许可
居留准许证以居留许可的形式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如果他被允许进行无特定目的的居留。


第16条 重返权
(1)一个作为未成年者通常合法地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
1.他在出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和上了六年学;
2.其生活费用通过自已的职业得到保障,或在五年内由一第三者承担;
3.要求签发居留许可的申请是在十五周岁之后、满二十一周岁之前和出境后五年之内提出的。

(2)为避免特别的严厉,可以偏离第(1)款第1条和第3条所述的前提。如果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获得一个公认的学业证明,也可以不考虑第(1)款第1点所述的前提。

(3)居留许可的申请可以被拒绝,

1.如果该外国人是被驱逐出境的,或他离境时可以被驱逐出境;
2.如果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或
3.只要该外国人未成年,且本人的抚养在联邦地区得不到保障。

(4)即使生活费用通过自已从事的职业也得不到保障,或五年之后也无人承担,居留许可必须继续被延长。

(5)一个从某一联邦境内机构领取退休金的外国人,一般情况下发给他居留许可,如果他在离境前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八年以上。

第17条 家庭成员的迁入
(1)为贯彻《基本法》第6条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外国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员签证和延长居留许可,如果他与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组成和过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据第(1)款,居留许可仅允许被签发,如果
1.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
2.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
3.通过他的职业、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使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离第(2)款签证发给被批准的政治避难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

(4)本法所述足够的居留面积,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资助的社会福利住房的面积为准,不允许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状态和配备不符合对德国人也适用的法律条文,则居住面积为不足够。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不计在居住人口之内。

(5)如果对该家庭成员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该外国人为抚养居住在联邦地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有义务抚养的家庭成员,或为承担、或因作过保证必须承担的其他成员费用而领取社会救济,则可以不签证给该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即使他满足所有的先决条件。

第18条 配偶的迁入
(1)依据第17条,必须发给外国人的配偶居留许可,如果该外国人
1.拥有居留权利;
2.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
3.拥有居留许可,在入境时与此配偶已结婚并在第一次申请居留许可时已注明;或
4.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人入境,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合法地在联邦地区逗留了八年以上并成年。

(2)居留许可也可以偏离第(1)款第3点被签发。

(3)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4点签证给配偶居留许可如果其费用无需领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许可的签证不妨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这些同样适合于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该外国人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住了五年以上,并与此配偶有了一个孩子,或女方怀孕了。

(4)只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居留许可可以偏离17条第(2)款第2点和第3点有期限地被延长。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如果一方根据第19条被继续允许在联邦地区逗留,则另一方为在联邦地区恢复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许可仅可以被签证,如果他(她)已经出境,且当时未被排除获得无限期居留许可的可能。

第19条 配偶独立的居留权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后,配偶的居留许可作为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得到延长,如果
1.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时为避免特别的严厉而需要让该配偶继续居留;或
3.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于联邦地区时,该外国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点所述先决条件成立,该外国人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除非由于与他无关系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时申请延长居留许可。在第一句话第二点所述情况下,也考虑如在联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对配偶是否会有特别严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一年;领取社会救济金不影响此延长,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

(3)如果针对该配偶存在一驱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许可可以不顾第(2)款第一句话不予延长。

(4)另外,配偶的居留许可延长为无期限,就意味着他有独立的、与第17条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系的居留权。

第20条 孩子的迁入
(1)政治避难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

(2)其他外国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已死亡;和
2.该孩子还未满16周岁。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离婚,可以不考虑第(2)款第1条所述的前提。一个在联邦地区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离第(2)款第1点和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居留许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
1.该孩子掌握德语,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适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况下避免特别的严厉所需。

(5)在联邦地区出生或作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17条第(2)款第3点签发给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其生活费用不领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许可的签发不阻碍接受奖学金、助学金及类似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共基金。

(6)孩子的居留许可的延长不受第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第21条 孩子的居留权
(1)生于联邦地区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必须因公签证发给他居留许可。该居留许可必须按照第17条给予延长,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具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该延长不受第 17条第(2)款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签发给孩子的居留居留许可可按第16条延长,如果必须按照第17条签发给居留许可,如果第(1)款、第17 条和第20条所述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

(3)签发给孩子的居留许可成为其独立的、与第17条(1)款所述居留目的无关的居留权,如果该居留许可是无期限的,或是依据第16条被延长,或该孩子成年了。

(4)只要延长为无期限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

第22条 其他家庭成员的迁入
为避免异常的严厉,可按照第17条签发给外国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居留许可。对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18条第(4)款第19条,对未成年人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6)款和第21条第(2)至第(4)款。

第23条 德国人的外籍家庭成员
(1)如果当事德国人通常居住在联邦地区,必须按照第17条第(1)款签发居留许可给他的br>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于他的抚养,如果他还未成年。

(2)一般情况下,签发的居留许可有效期为三年。只要和德国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联邦地区继续存在,而延长为无限的先决条件还未被满足,居留许可有期限地被延长。

(3)第17条第(5)款、第19条和第20条相应地适应,其中该外国人的居留准许证等内容改为该德国人通常居住在在联邦地区。

(4)对其他家庭成员相应地应用第22条。

第24条 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居留许可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当事外国人
1.拥有了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
2.拥有特别的工作许可,如果他是受雇者;
3.拥有其它允许他从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许可证;
4.能够以简单的方式用德语进行口头交流;
5.自已和与他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和如果;
6.不存在驱逐出境的理由。

(2)如果该外国人不工作,居留许可可按照第(1)款仅被延长,如果他的生活费用
1.通过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或
2.通过领取失业金,或至少还有六个月通过领取失业救济金得到了保障。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居留许可可以被补加上时间的限制,假如该外国人不在三年之内证明他的生活费用通过本人的工作得到了保障。

第25条 配偶的无期限的居留许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2)根据第18条签发给配偶的居留许可,在在婚姻解除后偏离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及第(2)款第一句话延长为无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费用通过该外国人本人的资金提供的抚养费得到了保障,且该外国人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

(3)签发给德国人的配偶的居留许可,三年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和该德国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继续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应地适用。

第26条 后迁入的孩子的无期限的居留
(1)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因第17条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许可,必须偏离第24条延长为无期限的,如果该外国人满16周岁之时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这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已成年,并且拥有居留许可已八年;
2.有足够的德语知识;和
3.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能够承担其生活费用,或处于能得到公证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

(2)外国人在联邦境外上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不计在第(1)款所述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期限内。

(3)无期限的居留许可仅允许被拒签,如果外国人
1.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内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或
3.如不领取社会救济或社会法典第八部定义的青少年救济,其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处于能得到公认文凭的学业或职业学习之中。在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居留许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长。出现第一句话第2点所述的情况,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缓期执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迟,居留许可通常被延长至缓刑期结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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