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於哥斯達黎加聖約瑟城)
[序言]
簽署本公約的美洲各國
重申它們希望在本半球,在民主制度的範圍內,鞏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權利為基礎的個人自由和社會正義的制度;
承認人的基本權利的來源並非由於某人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是根據人類人格的屬性,因此以公約形式來加強或補充美洲國家國內法提供的保護而對上述權利給予國際性保護是正當的;
考慮到在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和世界人權宣言中,都已經闡明了這些原則,並在其它涉及世界範圍和地區範圍的國際文件中都已重申和確定了這些原則;
重申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比權利以及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條件下,才能實現白由人類享受免於恐懼和匱乏的由由的理想;和
考慮到第三屆美洲國家間的特別會議(一九六七年於布宜諾斯艾利斯)通過了將經濟、社會和教育權利方面更廣泛的準則訂入美洲國家組織憲章中,並且決心美洲國家間人權公約應確定負責這些詞題的機關的結構、職權和程序,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國家義務和受保護的權利
第一章 一般義務
第一條 尊重權利的義務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允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和自由,並保證在它們管轄下的所有的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出身、經濟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會條件而受到任何歧視。
二、在本公約內,“人”是指每一個人。
第二條 國內法律效力
遇有行使第一條所指的任間權利或自由尚未得到立法或其他規定的保證時,各締約國承允依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為使這些權利或自由生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二章 公民的政治權利
第三條 法律人格的權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有權被承認是一個人。
第四條 生命的權利
一、每一個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權利。這種權利一般從胚胎時起就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犯了最嚴重罪行和按照主管法院的最後判決,並按照在犯該罪行前就已制定給予此項懲罰的法律,才可處以死刑。執行這種懲罰不應擴大到目前並不適用死刑的犯罪行為。
三、在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不得恢復死刑。
四、對政治犯罪或有關的一般罪行不得處以死刑。
五、對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或超過七十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對孕婦也不得處以死刑。
六、每一被處死刑的人都有權請求赦免、特赦或減刑。對一切案件均得給予赦免、特赦或減刑。在主管當局對請求書作出決定之前不得處以死刑。
第五條 人道待遇的權利
一、每一個人都具有在身體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尊重之權。
二、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殘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懲罰或待遇,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尊重人類固有的尊嚴的待遇。
三、懲罰不應擴大到非罪犯的任何人身上。
四、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同已定罪的人隔離開來,並應受到適合其未定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
五、未成年人受刑事訴訟時,應同成年人分隔開來,並盡可能迅速地送交特別法庭,從而可以按照未成年者的身份來對待他們。
六、剝奪自由的懲罰應以犯人的改造和社會再教育為主要目的。
第六條 不受奴役的自由
一、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從事非自願的勞役,各種形式的奴役和勞役正如奴隸交易和販賣婦女一樣都應予禁止。
二、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本條款不得被解釋為,在那些對某些罪行規定的刑罰是用強迫勞動來剝奪自由的國家中,應禁止執行主管法庭作出的這種判決。強迫勞動不得有損於犯人的尊嚴、身體或智力。
三、為了本條的目的,下列情況不屬於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
(一) 在押犯人對主管司法當局所作的判決或正式決定服刑時,正常需要做的工作或勞務。這種工作或勞務應在公共當局的監督和管制下進行。從事這類工作或勞務的任何人不應置於任何私人黨團、公司或法人的支配下;
(二) 兵役以及在認可拒服兵役者的一些國家內由法律規定的代替兵役的國家勞務;
(三) 在威脅社會的生存或幸福的危難或災害時期所要求提供的勞務;或者
(四)屬於正常市民義務組成部分的工作或勞務。
第七條 個人自由的權利
一、人人都享有個人自由和安全的權利。
二、除根據有關的締約國憲法或依照憲法制定的法律預先所確認的理由和條件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身體自由。
三、不得對任何人任意進行逮捕或關押。
四、應將被拘留的原因告訴任何被拘留的人,並應迅速地將對該人的一瑣控告或幾項控告通知他本人。
五、應將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經法律認可的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該人有權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受到審判或予以釋放而不妨礙訴訟的繼續。對該人可予以保釋以保證該人出庭受審。
六、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都有權向主管法庭求助,以便該法庭可以就逮捕或拘留他的合法性不遲延地做出決定,如果這種逮捕或拘留是非法的,可下令予以釋放。在各締約國國內,其法律規定認為自己將受到剝奪自由的威脅的任何人有權向主管法庭求助,以便法庭對這種威脅是否合法作出決定,這種補救方法不得加以限制或廢除。當事的一方或代表他的另一個人有權尋求這些補救的方法。
七、任何人不得因欠債而被拘留,這一原則不應限制主管司法當局就未履行供養義務而發出的命令。
第八條 公平審判的權利
一、人人都有權在適當的保證下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由事前經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審訊,以判定對該人具有犯罪性質的任何控告,或決定該人的民事、勞動、財政或具有任何其他性質的權利和義務。
二、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個人,只要根據法律未證實有罪,有權被認為無罪。在訴訟的過程中,人人都有權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一) 如果被告不懂或不說法庭或法院所使用的語言,也有權無償地接受一位翻譯或口譯的幫助;
(二) 將對被告的控告事先詳細地通知他;
(三) 為準備辯護所需要的適當的時間和手段;
(四) 被告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或由他自己挑選的律師來協助,並自由地和私下裡與其律師聯繫;
(五) 如果被告不親自為自己辯護或者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聘請自己的律師,他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受到國家所派律師的幫助,並按照國內法律規定自付費用或不付費用;
(六) 被告一方有權查問在法院出庭的證人,並有權請專家或其他能說明事實真相的人出庭作為證人;
(七) 有權不得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明,或被迫服罪;並且
(八) 有權向更高一級的法院上訴。
三、只有在不受任何強制的情況下,被告供認有罪才算有效。
四、經一項未上訴的判決而宣判無罪的被告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審判。
五、除為保護司法利益所需要外,刑事訴訟應公開進行。
第九條 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約束
對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按現行的法律並不構成犯罪者,不得將該人宣判為有罪。所施加的刑罰不得重於發生犯罪行為時所適用的刑罰。
如果在犯罪之後,法律規定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從中得到益處。
第十條 受賠償的權利
如由於錯判而使人受到最後判決,人人都有權按照法律受到賠償。
第十一條 享有私生活的權利
一、人人都有權使自己的榮譽受到尊重,自己的尊嚴受到承認。
二、不得對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當的干涉,或者對其榮譽或名譽進行非法攻擊。
三、人人都有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受上述干涉或攻擊。
第十二條 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都有權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持或改變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每個人單獨地或和其他人在一起,公開地或私下裡宣稱信奉或傳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可能損害保持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
三、表示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能受到法律所規定的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道德或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根據情況,父母或監護人有權按照他們自己的信念,對其子女或受監護人進行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思想和發表意見的自由
一、人人都有思想和發表意見的自由。這種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或者通過口頭書寫、印刷和藝術形式,或者通過自己選擇的任何其他手段表達出來。
二、前款規定的權利的行使不應受到事先審查,但隨後應受到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的限制,其程度保證達到下列條件所必需:
(一)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者
(二)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
三、發表意見的權利不得以間接的方法或手段加以限制,如濫用政府或私人對新聞、廣播頻率或對用於傳播消息的設備的控制,或者採取任何其他有助於阻止各種思想和意見的聯繫和流傳的手段。
四、盡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規定,但依照法律仍可事先審查公開的文娛節目,其唯一目的是為了對兒童和未成年人進行道德上的保護而控制觀看這些節目。
五、任何戰爭宣傳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構成煽動非法暴力行為,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包括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或國籍為理由,對任何人或一群人煽動任何其他類似的非法活動,都應視為法律應予懲罰的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答辯的權利
一、凡受到不確實的或攻擊性的通過合法控制的通訊手段而在公眾中普遍傳開的聲明或意見所損害的任何人,都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用同樣的通訊方法進行答辯或更正。
二、這種更正或答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免除可能已經引起的其他法律責任。
三、為了有效地保護榮譽和名譽,每一出版者和每一報紙、電影、廣播和電視公司都應有一位不受豁免權或特權所保護的負責人。
第十五條 集會的權利
承認有不攜帶武器的和平集會的權利。除了依照法律和在民主議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者為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者為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必需規定的那些限制以外,對行使這種集會的權利不得加以任何限制。
第十六條 結社的自由
一、為了思想的、宗教的、政治的、經濟的、勞動的、社會的、文化的、體育的或其他的目的,人人都有自由結社的權利。
二、行使這種權利,只能受到依照法律規定的,在一個民主社會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者為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者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三、本條各項規定不排斥對武裝部隊成員和警察加以合法的限制,包括甚至剝奪行使集會自由的權利。
第十七條 家庭的權利
一、家庭是天然的基本的社會單位,並應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巳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的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應予承認,只要他們遵守要求的條件,而這些條件並不影響本公約規定的不受歧視的原則。
三、非經擬結婚的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不得結婚。
四、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保證夫妻雙方在結婚期間和解除婚姻時的權利平等和責任適當平衡。在解除婚姻時,應僅根據兒童的最大利益,對他們規定必要的保護。
五、法律應承認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權利。
第十八條 姓名的權利
人人都有權取名和用其父母的姓氏或用其父母之一的姓氏。
法律應規定保證所有人都享有這種權利的方式,如有必要,可使用假名。
第十九條 兒童的權利
每一個未成年兒童都有權享受其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而給予的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國籍的權利
一、人人都有權取得一國國籍。
二、人人都享有他出生地所在國的國籍的權利,知果他沒有取得任何其他國籍的權利的話。
三、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國籍,或剝奪他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財產的權利
一、人人都有使用和享受財產的權利。法律可以使這種使用和享受服從於社會利益。
二、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但因公用事業或社會利益等理由以及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付予正當賠償的情況除外。
三、高利貸和任何其他人剝削人的形式都應受到法律的禁止。
第二十二條 遷移和居住的權利
一、合法地處在一締約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在該國領土內遷移和居住。
二、人人都有權自由地離開任何國家,包括他自己的國家在內。
三、上述權利的行使,只能受到一個民主的社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為了防止犯罪或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內的限制。
四、第一款承認的權利的行使,也可以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在指定的地區內由法律加以限制。
五、任何人都不得從他國籍所屬的國家的領土內被驅逐出去,或者剝奪他的進入該國的權利。
六、合法地處在本公約的一個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國人,只有在執行按照法律達成的決議時,才能被驅逐出境。
七、每一個人當能因犯有政治罪或有關的刑事罪而正在被追捕時,有權按照國家法規和國際公約,在外國的領土上尋求庇護或受到庇護。
八、如果一個外國人的生命權利或人身自由,在一個國家由於他的種族、國籍、宗教、社會地位或政冶見懈等原因而正遭到被侵犯的危險時,該外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被驅逐到或被送回到該國,不論該國是否是他的原居住國家。
九、禁止集體驅逐外僑。
第二十三條 參加政府的權利
一、每個公民應享有下列各項權利的機會:
(一) 直接地或通過自由選出的代表參加對公共事務的處理;
(二) 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投票和被選舉,這種定期選舉應通過普遍的和平等的投票以及保證投票人自由表達其願望的秘密投票來進行;並且
(三) 在普遍平等的條件下,有機會擔任國家的公職。
二、只有根據年齡,國籍、住所、語言、教育、文化能力和智力,或在刑事訴訟中主管法院的判決,法律才可以控制對上款所述的權利和機會地行使。
第二十四條 平等保護的權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乎等。因此,他們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第二十五條 司法保護的權利
一、人人都有權向主管法院或法庭要求給予單純和迅速的援助或任何其他有效的援助,以獲得保護,而不受侵犯憲法或有關國家法律或本公約所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為的危害。即使這種侵犯行為可能是人們在執行其公務過程中所犯的。
二、各締約國承允:
(一) 保證要求這種補救的任何人均應享有經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主管當局所決定的權利;
(二) 發展採取司法補救的可能性;並且
(三)保證主管當局應實施這些已同意的補救。
第三章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二十六條 逐步發展
各締約國承允在國內並通過國際合作採取措施,特別是那些具有經濟和技術性質的措施,從而通過立法或其他適當的方法逐步取得美洲國家組織憲章所載的、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正的經濟、社會、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方面所包含的各種權利的完全實現。
第四章 暫時停止保證、解釋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暫時停止保證
一、在戰爭、公共危險或威脅到一個締約國的獨立和安全的其他緊急情況時,該締約國可以採取措施,在形勢緊迫所嚴格需要的範圍和時間內,減除其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如果這些措施同該國依照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並不抵觸,並且不引起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為理由的歧視的話。
二、上述規定不許可暫時停止實施下列各條:第三條(法律人格的權利),第四條(生命的權利),第五條(人道待遇的權利),第六條(不受奴役的自由),第九條(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約束),第十二條(良心和宗教自由),第十七條(家庭的權利),第十八條(姓名的權利),第十九條(兒童的權利),第二十條(國籍的權利),和第二十三條(參加政府的權利),或暫時停止實施為保護這些權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證。
三、使用暫停實施權的任一締約國應立即將該國已暫停實施的各項規定,導致暫停實施的理由和結束這種暫停實施的日期,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第二十八條 聯邦條款
一、一締約國成為一聯邦國家時,該締約國的國家政府應對它所行使立法和司法管轄的對象,貫徹執行本公約的所有規定。
二、關於該聯邦國家各組成單位管轄的對象所適用的各項規定,該聯邦的國家政府應按照其憲法和法律,立即採取適當錯施,使其各組成單位的主管當局能制訂適當規定以履行本公約。
三、每當兩個或更多的締約國同意組成聯邦或其他聯合形式的國家時,它們應注意所訂立的聯邦契約或其他契約中,包括為使本公約的準則在組成的新國家中繼續生效和使之生效所必需的各種規定。
第二十九條 關於解釋的限制
本公約的規定不得作如下的解釋
(一) 允許任何締約國家、集體或個人壓制享有和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或對這些權利和自由加以比本公約規定的更大的限制;
(二) 限制享有或行使任何締約國法律所承認的、或者上述國家之一是締約國的另一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
(三) 排除人類人格所固有的,或作為一種政府形式的代議制民主所產生的其他權利或保證;或者
(四) 排除或限制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或其他同樣性質的國際文件可能具有的效力。
第三十條 限制的範圍
依照本公約對享受或行使其中承認的權利或自由而可能施加的限制,不得予以實行,但按照為了整體利益而頒布的法律和符合已經實行的這種限制的目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對其他權利的承認
按照第七十六條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所承認的其他權利和自由,可以包括在本公約的保護制度之內。
第五章 個人責任
第三十二條 義務和權利的關係
一、每一個人對他的家庭、他的社會和人類都負有責任。
二、在一民主社會中,每人的權利都受其他人的權利、全體的安全和大眾福利的正當要求所限制。
第二部分 保護的方式
第六章 主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下列各機構對同本公約各締約國履行所承擔義務有關的事項有管理權:
(一)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簡稱“委員會”;和
(二)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簡稱“法院”
第七章 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
第一節 組織
第三十四條
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由七人組成,他們應具備崇高的道德品質並且是公認的在人權方面的有資格人士。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應代表美洲國家組織所有成員國。
第三十六條
一、委員會成員應由美洲國家組織大會從各成員國政府提名的候選人名單中,以個人資格選出。
二、每一成員國政府最多可提三名候選人,他們可以是提名國家的國民或美洲國家組織任何其他國家的國民。當提出一張三人名單時,三名候選人中至少有一人應是提出該名單國以外國家的國民。
第三十七條
一、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只能連任一次,但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三人的任期應於兩年結束時滿期。在當一次選舉之後,應立即由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抽簽決定這三位委員的姓名。
二、同一國家不得有兩個國民為委員會的成員。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由於正常任期期滿以外的其他理由而發生空缺時,應由美洲國家組織常設理事會按照委員會章程的規定遞補。
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應制定其章程,並將該章程送交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批準。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規則。
第四十條
委員會的秘書處工作應由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的相應的專業單位承擔,應向該單位提供為完成委員會指定任務所需的財力。
第二節 職責
第四十一條
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促進尊重和保護人權。在執行其所受職權時,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和權力:
(一) 在美洲各國人民中發展人權的意識;
(二) 當委員會認為提出建議可取時,向各成員國政府提出建議,以便在各國的國內法律和憲法條款規定範圍之內採取有利於人權的進步措施和其他促進遵守這些權利的適當措施;
(三) 準備進行它認為在履行其職責時是可取的研究或報告;
(四) 要求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政府向委員會提供在人權問題上採取措施的情報;
(五) 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回答各成員國有關人權事務的詢問,並且在委員會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向這些國家提供他們所需要的諮詢服務;
(六) 根據本公約第四十四條到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的委員會的權力,對請願書和其他通知書採取行動;並且
(七) 向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提交一份年度報告。
第四十二條
各締約國應將向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和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執行委員會按它們各自主管的範圍每年所提交的每一份報告和研究成果的抄件。送交給人權委員會,從而委員會可以注意促進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訂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中所載的在經濟、社會、教育、科學和文化準則中所包含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
各締約國承允向委員會提供它可能要求的有關它們國內法律保證有效地實施本公約任何規定而採用的方式的情報。
第三節 權限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經美洲國家組織一個或幾個成員國合法承認的任何非政府的實體,均可向委員會遞交內容包括譴責或控訴某一締約國破壞本公約的請願書。
第四十五條
一、當任何締約國在交存本公約批準書或加入書時,或在以後任何時候,都可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查一締約國提出的關於另一締約國侵犯了本公約所載的人權的通知書。
二、根據本條提出的通知書,只有由一個已聲明承認委員會具有上述權限的締約國提出時,才可以被接受和審查。委員會不得接受針對未作出上述聲明的締約國而提出的任何通知書。
三、有關承認權的聲明可以是無限期地有效,在特定時期內有效,或在一個特定的情況下有效。
四、這些聲明應交存於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由總秘書處將聲明的抄件傳交給本組織各成員國。
第四十六條
一、照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提出的請願書或通知書,應由委員會按下列條件予以接受:
甲、 按照國際法一般承認的原則,已經採取或用盡了國內法規定的補救辦法;
乙、 在聲稱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接到最後判決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之內提出了請願書和通知書;
丙、 請願書或通知書中所指的事情並非另一件要求解決的國際訴訟中的懸案:並且
丁、 在第四十四條所指的情況下,請願書載有姓名、國籍、職業、住所和請願人或一些請願人或提出請願書的實體的合法代表的簽名。
二、有下列情況,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款第(二)項應不適用:
甲、 有關國家的國內立法沒有提供正當的法律程序來保護據稱已被侵犯的權利或各種權利;
乙、 聲稱其權利被慢犯的一方一直被拒絕給予國內法律規定的補救或被阻止竭力進行各種補救;或者
丙、按照上述補救方法在作出最後判決時曾發生無正當理由的延誤。
第四十七條
按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提出的任何請願書或通知書,如發生下列情況,委員會應不予接受:
(一) 不具備第四十六條所指的任何條件;
(二) 請願書或通知書未說明有助於證實本公約所保證的權利受到侵犯的事實:
(三) 請願人或該國的聲明表明,該請願書或通知書顯然是無根據的或顯然是不當的:或者
(四) 請願書或通知書實質上同委員會或另一國際組織以前研究過的相同。
第四節 程序
第四十八條
一、委員會在接受聲稱本公約所保護的任何權利遭受侵犯的請願書或通知書後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 如果委員會認為可以接受該請願書或通知書,它應要求被指為對所稱的侵犯行為負責的國家政府提供材料,並且應向該政府提供該請願書或通知書中有關部分的抄件。此項材料應在委員會按照每一事件的情況而決定的合理期間內提供。
(二) 在收到材料後,或在規定的時間已經過去而尚未收到該項材料時,委員會應查明該請願書或通知書的各項根據是否仍然存在。如已不存在,委員會應下令結束此案。
(三) 委員會也可聲明,根據隨後收到的材料或證據,該請願書或通知書是不能接受的或不恰當的。
(四) 如果該案尚末結束,委員會應在當事各方都了解的情況下,審查該請願書或通知書中所述的情況,以核對事實。要求進行有效的調查時,如果認為必要和適當的話,委員會應進行調查,有關各國應向它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五) 委員會可要求有關各國提供有關的資料;如果提出這樣的要求,它應聽取有關各方的口頭聲明,或接受它們的書面聲明。
(六) 委員會應置身於有關各方的支配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達成對問題的友好解決。
二、但是,在嚴重和緊急情況下,為使委員會事先得到據稱在該國領土上發生侵犯人權事件的國家的同意而去進行調查,才有必要提出一份滿足可以被接受的全部正式條件的請願書或通知書。
第四十九條
如果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已達成一項友好解決,委員會應起草一份報告,並應將此報告交給請願人和本公約各締約國,然後再將此報告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予以公布。該報告應包括對事實的簡要說明和已達成的解決辦法,如果任何一方要求提供盡可能完整的材料應向它提供。
第五十條
一、如未獲得一項解決辦法,委員會應在其章程規定的限期內,起草一份報告闡明事實和陳述結論。如報告的全部或某部分不能代表委員會各成員的一致意見,任何成員可在報告中附上保留意見。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由有關各方所作的書面聲明和口頭聲明也應作為報告的附件。
二、此報告應遞交各有關國家,它們不得隨意予以公布。
三、在遞交此報告時,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五十一條
一、如果從委員會向有關各國遞交該報告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問題既未解決,也未由委員會或由有關國家提交法院並接受其管轄,則委員會可通過其成員絕對多數票來闡明其對提交審議的問題的意見和結論。
二、在適當時,委員會應提出恰當的意見並規定時間,在此時間內,有責任採取措施的國家應即採取措施來補救所審議的形勢。
三、當規定的時間期滿時,委員會應通過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票來決定該國是否已採取足夠的措施,是否要公布委員會的報告。
第八章 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
第一節 組織
第五十二條
一、法院由七名法官組成,他們都應是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國民,從具有最高道德權威和在人權方面公認的有資格的法學家中,以個人身份選舉產生的。他們具備著按他們各自的國家的法律或按推薦他們為法官候選人的國家的法律,為行使最高司法職能所需的條件。
二、不得有兩名法官為同一國家的國民。
第五十三條
一、應以秘密投票方式,由本公約各締約國在美洲國家組織大會上以絕大多數票從各締約國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出法院的法官。
二、每一締約國最多可提三名候選人,他們可以是提名國的國民,也可以是美洲國家組織任何其他國家的國民,當提出一張三人名單時,三名候選人中至少有一人應是提出該名單國以外國家的國民。
第五十四條
一、法院法官任期六年,只能連任一次。第一次選出的三名法官的任期,應於第三年結束時期滿。在選舉後,應立即在美洲國家組織大會上以抽簽方式決定上述三名法官的姓名。
二、選舉一名法官來代替一名任期未滿的法官時。他應任滿後者的任期。
三、各法官在其任期屆滿前應繼續任職,但是,對於他們已開始審訊而仍懸而未決的案件,他們應繼續工作,為此目的,他們不應被新選出的法官所代替。
第五十五條
一、如一法官是已提交給法院的某一案件的任何當事國的國民,他應保有審理該案的權利。
二、如果應邀審理某一案件的法官中的一名法官是該案件當事國之一的國民,則該案件的任何其他當事國可以任命一位由其挑選的人作為法院的特別法官。
三、如應邀審理一案件的法官中,無該案件任何當事國的國民,則每一當事國均可任命一位特別法官。
四、特別法官應具備第五十二條所述的各項條件。
五、如本公約幾個締約國對某案件具有同樣的利益,則為了以上各款規定的目的,它們應當作單獨的一方。遇有疑問,該法院應作出決定。
第五十六條
五名法官應構成法院處理事務的法定人數。
第五十七條
在審訊各案件時委員會應出庭。
第五十八條
一、法院院址應由本公約各締約國在美洲國家組織大會上決定。但是,當法庭的多數法官認為可取並獲得有關國家事先同意時,可在美洲國家組織任何成員國的領土上開庭。在美洲國家組織大會上經本公約各締約國三分之二票數通過,可以改變法院院址。
二、法院應任命自己的秘書。
三、秘書應在該法院院址設有其辦公室,並應參加法院在院址以外的地方所召開的各種會議。
第五十九條
法院應設立其秘書處,秘書處應按照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的行政管理標準,在各方面都和法院的獨立性不違背的條件下,在法院秘書的領導下進行工作。法院秘書處的工作人員由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和法院秘書協商後任命。
第六十條
法院應草擬其法規並提交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批准,法院應制定其自己的程序規則。
第二節 管轄權和職能
第六十一條
一、只有各締約國和人權委員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案件。
二、為了法院對一案件進行審理,必須完成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規定的程序。
第六十二條
一、一締約國在交存其對本公約的批準書或加入書時,或在以後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聲明該國承認法院根據事實而不需要特別協議,對於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的一切問題的管轄權具有約束力。
二、此項聲明可以是無條件地、在互惠條件下、就一段特定時期或對某些特定案件作出。上述聲明應送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他應將該聲明的抄件轉送美洲國家組織其他成員國和法院秘書。
三、法院的管轄權應包括所有已提交法院的有關本公約各項規定的解釋和實施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各當事國,不論是通過上述各款所指的特別聲明,還是通過特別協議,承認或已承認法院管轄權。
第六十三條
一、如果法院發現本公約所保護的一項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法院應裁決將保證受害一方享有其被侵犯的這種權利或自由。在適當時,法院還應裁決,造成侵犯此種權利或自由的措施或局勢而產生的後果將得到補救,並應對受害一方給予公平的賠償。
二、在發生極其嚴重和緊急的情況下,和必須避免對人們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法院應採取它認為對其可考慮的事件是恰當的臨時性措施。對尚未提交法院的案件,法院可按委員會的要求行事。
第六十四條
一、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可以就本公約的解釋或有關美洲國家保護人權問題的其他條約的解釋,同法院進行磋商。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訂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第十章中所列的各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通過同樣方式同法院進行磋商。
二、在美洲國家組織一成員國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就該國任何國內法律同上述國際文件是否一致向該國提供意見。
第六十五條
法院應向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每屆例會提交一份關於該法院上年度的工作報告,供大會審議。法院應特別詳細說明有的國家未服從該法院判決的那些案件,並提出有關的建議。
第三節 程序
第六十六條
一、應提出理由供法院作出判決。
二、如法院的判決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各位法官的一致意見,任一法官都有權在該判決中附上其不同的或單獨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法院的判決應是終結性的,不得上訴。如對判決的意義或範圍意見不一致,經當事任何一方的要求,法院應予以解釋,但此項要求應在判決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九十天內提出。
第六十八條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允對它們是當事國的任何案件服從法院的判決。
二、判決書中規定賠償損失的那一部分,可以在有關國家按照執行對該國判決的國內程序予以執行。
第六十九條
法院的判決應通知案件當事各方,並應送交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第九章 共同規定
第七十條
一、法院的法官和委員會的成員從他們當選之時起,在他們任職的整個期間,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人員的豁免。此外,在他們執行公務的過程中,還應享有為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外交特權。
二、法院的法官或委員會的成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所發表的任何決定或意見,在任何時候都不應由他們負責。
第七十一條
法院的法官或委員會成員的地位,正如各自章程中所規定的那樣,同可能影響該法官或該成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的任何其他活動都是不相容的。
第七十二條
法院的法官和委員會的成員,在適當考慮他們職務的重要性和獨立性的情況下,應接其各自章程中所規定的形式和條件接受薪金和旅行津貼。此項薪金和旅行津貼應在美洲國家組織的預算中予以規定。該預算也應包括法院和其秘書處的各項開支。為此目的,法院應制定其自己的預算,並通過總秘書處提交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批准。總秘書處對此預算不得作任何改動。
第七十三條
美洲國家組織大會視情況只有在委員會或法院的請求下,可以決定對委員會的成員或法院的法官給予制裁,如果按各自章程的規定有正當理由採取這種制裁的話。對於委員會成員,需要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定;對子法院法官,也需要本公約成員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定。
第三部分 一般和過渡條款
第十章 簽署、批准、保留、修改、議定書和廢除
第七十四條
一、本公約應向美洲國家組織任何成員國開放任憑簽字、批准或參加。
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應向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一旦十一個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本公約應立即生效。對此後批准或加人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從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三、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生效通知美洲國家組織所有成員國。
第七十五條
只有按照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才能對本公約作出保留。
第七十六條
一、對本公約的修改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國直接提交大會和由委員會或法院通過秘書長提交大會,以便採取該大會認為適當的行動。
二、各項修改應於本公約三分之二的締約國各自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對批准修改的各國生效。這些修改對其他各締約國,應於它們各自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
一、按照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締約國和委員會都可提出擬議中的對本公約的議定書,供各締約國在美洲國家組織大會上進行審議,其目的在於逐步地將其他各種權利和自由包括在其保護體制範圍內。
二、每一議定書應規定其生效的方式,並且應只在各參加該議定書的國家中實施。
第七十八條
一、從奉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滿時,各締約國可以提前一年發出通知廢除本公約。廢約通知應提交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由他通知其他締約國。
二、對於可以構成違反本公約規定的義務的任何行為,而且這種行為是有關締約國在廢約生效前即已採取者,上述廢約不應導致免除該有關締約國所承擔的包括在本公約中的各項義務。
第十一章 過渡條款
第一節 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
第七十九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應以書面方式要求該組織的每一成員國,在九十天內提出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秘書長應按字母次序準備一份已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並在下屆美洲國家組織大會開會前至少三十天,將此名單送交給美洲國家組織的各成員國。
第八十條
美洲國家組織大會應通過秘密投票,從第七十九條所指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出委員會的委員。獲最多選票和獲得各成員國代表們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被宣布當選。知果必須進行幾次投票,以便選舉出該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則應按大會決定的方式,相繼地將獲得最少選票的候選人予以淘汰。
第二節 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
第八十一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應以書面方式要求每一締約國在九十天內提出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成員的候選人。秘書長應按字母次序準備一份已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並在下屆美洲國家組織大會開會前至少三十天,將此名單送交給各締約國。
第八十二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在美洲國家組織大會上進行秘密投票,從第八十一條所指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出法院的法官。獲得最多選票和獲得各締約國代表們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被宣布當選。如果必須進行幾次投票以便選舉出法院的所有法官,則應按各締約國決定的方式,相繼地將獲得最少選票的候選人予以淘汰。
聲明和保留
智利聲明
智利代表團簽署本公約,但須根據現行憲法規定,以後由議會同意和批准。
厄瓜多爾聲明
厄瓜多爾代表團榮幸地簽署美洲人權公約。在無損於本公約所述的一般權力,由各國政府自由地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情況下,本代表團不認為目前必須對本公約作出任何特定的保留。
烏拉圭的保留
烏拉圭憲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按照法律在可能導致判決在感化所進行監禁的刑事訴訟案,被指控的人應暫停其公民身份。對行使本公約第二十三條承認的權利加以上述限制,並未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有關此問題所規定的各種情況中予以考慮,因為這種理由,烏拉圭代表團對此問題表示保留意見。
下列簽字的各全權代表,經校閱其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在本公約上簽署,以資證明。本公約稱為“哥斯達黎加聖約瑟公約”(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於哥斯達黎加聖約瑟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