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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李大钊的宪法思想

  李大钊早期在天津北洋法政专门学堂学习时,将宪法视为革命胜利的宣言、自由的保障书,对宪法思想多有论说,其宪法思想仍然属于资产阶级宪法学范畴,对于李大钊后来的思想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只有全面回顾李大钊参与的立宪活动和发表的相关论说,才能对李大钊的宪法思想给予客观的理解与准确地把握。

  系统学习和研究宪法学

  李大钊毕业于天津北洋法政专门学堂,他系统地学习法政知识,较为全面地接受过西方资产阶级现代法治理论,特别是宪法理论,表现为在校期间和毕业后:发表宪法理论文章;译介西方宪法学著作;参与创办宪法学学会;担任宪法学学术刊物的编辑工作。

  1913—1915年在校学习期间,李大钊直接参与编辑与出版法政学堂的学术性刊物《言治》月刊,在上面发表了《“弹劾”用语之解纷》(1913年3月上旬)、《论民权之旁落》(1913年6月1日)、《一院制与二院制》(1913年9月1日)、《论宪法颁布权当属宪法会议》(1913年10月1日)、《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1913年10月1日)、《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1913年11月1日)、《各国议员俸给考》(1913年11月1日)、《政治对抗力之养成》(1914年11月1日)、《国情》(1914年11月10日)等文章。还曾与人合作翻译中岛端所著《支那之分割运命》,并写作和出版了《〈支那之分割运命〉驳议》。

  李大钊在读书期间,曾在当时学校的《法学通论》教材第二章“宪法”的第一节“宪法的种类及性质”中的宪法与一般法律区别“举其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宪法非拥有立宪权者不能制定,其他法律则可由依照宪法具有立法权的机构制定;(二)在修正方面,虽说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通例为:对于一般法律,由政府或议会提出修正案即可,而宪法的修正则必须由国家元首提出动议;(三)在法律效力方面,宪法在其他诸法律之上,相应地,与宪法相违反的法律当然视之无效”,“国家元首应和臣民一样,必须共同遵守宪法”这些文字下面画上了重点符号。

  说明李大钊接受了教材中的“法学上有‘没有宪法则没有国家’的说法。”

  自从1908年清政府抛出假定宪的《钦定宪法大纲》后,更加暴露了皇权统治的面目,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共和国,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在北京宣誓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为约束袁世凯仓促制定、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袁世凯上台后,1913年竟然抛出《中华民国约法》,并于1914年5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民国约法》,废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人称“袁记约法”。

  《中华民国约法》取消国会制,否定主权在民原则,把总统的权力提高到如同封建皇帝,实质上是把个人独裁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为复辟封建帝制作准备。《中华民国约法》必然遭到全国人民坚决反对。

  1915年12月11日袁世凯公然恢复帝制。1916年6月6日,袁世凯死亡之后,段祺瑞、黎元洪重开国会。8月1日,国会议员齐集北京正式开会,国会恢复后的最重要工作是继续制宪,因为天坛制宪时期只是完成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起草工作。国会继续议宪后,中央与地方关系成为焦点问题,争论集中在省制问题上,并曾就省制入宪达成一致。因为省的地位日益巩固,省的势力日益发展,袁世凯集权专制和地方自治思想产生深刻影响。各方常常因为此问题争辩不已,并引起了激烈冲突,上演了一场国会大斗殴。1917年6月13日,黎元洪下令解散国会,国会制宪中的论争告一段落,制宪事业再度停顿。

  李大钊针对这个立宪发展过程写出了《国庆纪念》(1916年10月10日)、《制定宪法之注意》(1916年10月20日)、《省制与宪法》(1916年11月9日)、《宪法与思想自由》(1916年12月10日)、《孔子与宪法》(1917年1月30日)、《学会与政党》(1917年2月15日)、《议会之言论》(1917年2月22日)、《政论家与政治家(一)》(1917年2月22日)、《立宪国民之修养》(1917年3月11日)、《受贿案与立宪政治》等文章。还与人合作翻译出版了日本学者今井嘉幸的《中国国际法论》(1915年4月),发表美国学者《精琦氏宪法论》的译文。参与编辑与出版的学术刊物有《甲寅》日刊、《晨钟》报、《宪法公言》。

  李大钊宪法思想的起点,是在系统地接受西方现代法治理论的前提下,对宪法原理与宪法的精神实质以及宪政体制设计和运作,有所领悟和把握;从而对当时中国的宪法制定过程、内容与颁行程序等方面,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后一时期的文章内容较之前一时期更富有明确的针对性,指向更加明确具体,例如《省制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孔子与宪法》等文章,都以立论明确、观点鲜明为世人所注视,而产生了较为明显的社会影响。

  完整论说宪法实质及功能

  李大钊对宪法的实质及功能论说得十分完整和全面,这里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宪法与自由的关系:宪法应是自由保障书。李大钊指出:“间尝论之,宪法者自由之保证书,而须以公民之钤印,始生效力者也”。

  个人的自由,应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享有的自由,也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宪法及法律就应着重于保障比较重大的利益而舍弃较小的利益。“盖自由为人类生存必需之要求,无自由则无生存之价值。宪法上之自由,为立宪国民生存必需之要求……苟欲求善良之宪法,当先求宪法之保障充分之自由”。李大钊指出:“自由英之《大宪章》法制《人权宣言》为近世人类自由之保证书,各国宪法莫不宗为泰斗,如身体自由、财产自由、家宅自由、书信秘密自由、出版自由、教授自由、信仰自由诸荦荦大端,皆以明文规定于其中”。

  “孔子与宪法,渺不相涉者也。”“孔子者,历代帝王专制之护符也。宪法者,现代国民自由之证券也……今以专制护符之孔子,入于自由证券之宪法,则其宪法将为萌芽专制之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也”。

  这些都表明李大钊将宪法视为自由价值的体现。

  陈独秀在1916年11月1日《新青年》第2卷第3号上发表的《宪法与孔教》中也说:“盖宪法者,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也”。孙中山也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

  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与宪法精神相协调。李大钊很注重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之间的区别。宪法是多种政治力量对抗的产物,如果某一社会缺乏相互对抗的政治势力,则宪法势必仅为某一政治势力的宣言,而将这一宣言强指为宪法。“宪法之形式虽备于今朝,而宪法之精神则酿于革命旗翻、诸先民断头绝脰之日也。无识莽夫,以为宪法之根蒂,仅存于一纸空文之约法,何在不可以一人之任意摧残之。抑知取消宪法,是无异于取消国民屡经痛创之血痕,是胡可得!”

  “宪法之善,在乎广被无偏,勿自限于一时一域,勿自专于一势一体”。“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抵以维于横平而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

  衡平之宪法方能容纳各种社会势力,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是国民党不自节其力;进步党依附一派抵制一派;袁世凯还是滥用其力;社会各界没有觉醒。这样中国是无法走上法治道路的。因此,李大钊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政治势力逐一提出要求:有力者,“自节其无极之势力,容纳于政治正轨内”;从前迎附一派以抵制另派者“当以绝大之觉悟,应时势之要求,至少须不拒正当异派势力之发生,稍进更宜自振独立之精神,以指导专断或暴乱之势力,舍迷途而趋于正轨”;曾经滥用势力,致遭败覆者,“当以绝痛之忏悔,放下屠刀,立地成佛,速内其力与正轨,勿任狂奔横决,不知自反,以催国命而躬蹈自杀”;社会各界人士,“勿受势位利禄之驱策,致为绝盛之势力所吸收,而盲心以从同”。

  宪法功能在于平衡国内各种政治势力。“制宪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调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调和与抵抗,其用相反,其质则同。宪法实质之备此二用者,惟在平衡”。

  宪法不可对各种社会势力蓄意防制。制定宪法时不能违反“调和”与“抵抗”两个方面,两者“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的实质是以这两方面的力量相互作用,求得平衡。如果一味抵抗,则各种政治势力无法在宪法中找到生存空间,势必会影响社会稳定。“国中有一部分势力,不得其相当之分于宪法,势必别寻其径以求达,而越轨之行为,必且层见而迭出”。

  宪法自身没有力量予以制裁,可能发生违背宪法全部精神以致将其推翻的严重后果。如果担心各种政治势力在宪法中占有空间,其力量的增长会有一天不能见存于宪法,这个不用担心,各种法外势力相敌相克,正可以保全宪法。单纯防止某种社会势力的越轨行为于保全宪法是无效的,关键在于依政治原理而制定“良宪”。制定出一部好的宪法,如有违宪行为定会受到裁判,民众也会不畏“戈矛之惨”,以血为代价来保卫这部好的宪法。“法外之势力能摧残宪法,法外之势力即能保障宪法”。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间并非截然对立。一般宪法学理论认为,按是否有宪法典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国家在许多方面采纳了不成文宪法制度,以增强成文宪法的弹性与解决和适应社会现实的能力,即在成文宪法中吸收不成文宪法的精神,以宪法惯例作为宪法渊源之一,补充成文宪法在制度上的空白。李大钊也论说到这一点,认为即使是在采成文主义时,不可尽背不文主义之精神。此“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

  李大钊指出由于不文主义的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立宪国之鼻祖英国宪法正是以不成文主义著称。中国正值“政态万变之顷,经营草创,焉恐有挂漏之讥”,制宪者总是网罗无遗、详加列举,“条文愈繁,法量愈狭”。“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因此,“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

  制宪权与宪法颁布程序是宪法学重要组成部分。制宪权区别于普通立法权,其基本内容是制宪权源自国民,为一国诸项权利之首,它与普通立法权在理念上有区别,更通过制宪程序标举制宪权的至上性,体现出其差异。李大钊针对宪法颁布权的归属,究竟是由大总统还是由宪法会议行使的争论,从三个方面作了论述:“(一)宪法与法律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既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故宪法者制定于特殊隆重之程序,力能变易法律;而法律者,则制定于普通简易之程序,不容抵触宪法”。“(二)造法与立法宪法与法律,形式上固有区异,而实质上其所以制定之之权源,亦自不同。宪法之制定或修正其权基于国家主权之活动,至高无限,毫不受其他机关之约束,是曰造法。普通法律之议决其权基于宪法规制之赋予,有一定之权限,罔可逾越,苟有轶乎法外者,他机关可以防制尼止之,是曰立法”。“(三)宪法团体与立法机关”基于上述区别,宪法制定和行使的机关也须加以判别。制宪和修宪的机关为宪法团体。通常情况下,普通立法机关中的两院组成宪法会议进行制宪,是立法机关临时“离其本位”而为宪法团体,“乃本国家总意之活动,而为主权所寄之结合”。普通立法机关“乃遵宪法所界赋之权限,而为受宪法范制之机关”。前后两者虽为一体,同为立法机关的议员,“而地位一变,性能立殊。于彼则为机关之议员,于此则为主权之分子”。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能混淆的。李大钊以这三个方面进行法理上的界分,阐明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制宪权不同于立法权,制宪团体不同于立法机关,明确宪法的颁布权应属宪法会议,而不属于总统。大总统之权所能公布的仅为法律,决非宪法。宪法公布的权力不属于大总统而属于宪法会议,是因为宪法会议乃主权所寄。大总统的权限受到宪法限制,不能看做是主权的寄托,不能行使体现主权的宪法颁布之权。总统公布宪法,就是“临于宪法之上”,“则有子产母之嫌”。

  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宪法理论中的地方自治与民主主义、个人自由与权利等观念紧密相连,其形式表现为离心主义。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涉及一国垂直方向的权力分配。从中国的政治实践来看,省制也是当时立宪的焦点之一。自辛亥革命以来,中央集权的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军阀割据,酿成了无数战乱与祸患。因此,在国会制定宪法之时,朝野对国家结构形式给予了很大关注。李大钊也不例外,他在《政治之离心力与向心力》中,集中从理论和各国实践两方面论证了不同国家的中央地方关系,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地方自治一面视为伸张个性、恢复自由,与民主主义理念相连,在形式上表现为离心主义,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另一面集权视为专制,是少数人压制多数人的权利,在形式上表现为向心主义。“解放者何,即将多数各个之权利由来为少数专制之向心力所吸收、侵蚀、凌压、束缚者,依离心力依求解脱而伸其个性复其自由之谓也”。“中央集权之语即本此向心主义而言,而自治、民治云者,亦即基于离心主义以与之对立而反抗也”。从李大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看,他倡导自由与个人权利,而既然自制与离心主义是个人自由的表现,因此,他“愿东方之政治时局,稍顾世界离心主义之大势而自觉醒焉!”

  他还以美国为例,进一步论证了一国政治制度在设计上如何体现其离心主义与向心主义。“其立法部非与地方无何关系纯为中央政府之机关,乃厉害关系常冲突之各地方代表机关也”,但这样势必不能“超乎地方之利害为美国全体谋福利”,这也不是“美国宪法指定者之所期”,“而其大总统则以全国为选举区而依国民之普通投票所选出者,为足代表其国民,为能超乎各地方之厉害关系,为美国全体谋利益”。

  立宪政体必须要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如议会、选举、议员、元首制度及彼此关系等。李大钊不仅在宪法价值与功能上进行研究论证,还具体考察各国的立宪政体,撰写了一系列文章。在一院制与二院制的讨论中,他从产于英国的议会制度及其后该制度的流变史中讨论两种制度的弊端,总结了二院制的各种学说,如反射国民说、议政慎重说与调和冲突说。他指出,议会制度与选举法有关联之处,不可单凭其优劣而进行取舍,主张中国应该采取一院制。“吾虽主张一院制,而与选举法殊有关联之处,以吾国民今日普通程度,决不足以图共和之治,故一院制之初行,必与选举制度之间接选举、限制选举相辅佐”。

  法国虽实行两院制,“自有其特殊之原因”。由于当时我国未实行直接普通选举,所以,不能不顾选举制度而实行两院制。

  立宪政治的精神离不开选举制度。李大钊没有忽略这一点,他进一步考察各国选举制度,总结并指出选举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普通直接选举。他指出“立宪政治之精神,权舆于选举制度,故从立宪政治之进运,而选举权界赋之范围亦日益扩张以达于均谱”。《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中选举制度的研究范围涉及英国、法国、德意志、普鲁士、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瑞典、挪威、丁抹和比利时。此外,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李大钊还从学术渊源上考察“弹劾”、议员的薪俸、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论、元首权力与法律颁行程序等问题,为我国当时制定宪法和相关制度提供理论与实践依据。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不能入宪。李大钊参与了制定宪法的讨论,是孔子入宪的激烈反对者,认为孔子入宪将束缚自由,是帝制的先声。袁世凯提倡尊孔,并将这一行为反映在立宪活动中。在起草《天坛宪草》的过程中,进步党议员提出将孔教定为国教,并写进宪法,随后引发了对该问题的争论。这一争论演变到最后,就是将“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天坛宪草》第19条第2款写进宪法草案。袁世凯死后,1916年8月,在国会继议宪法草案过程中,对该问题又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国会继议《天坛宪草时》,李大钊写下了《孔子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等文,认为孔子是历代帝王专制的护符,宪法是现代国民自由的证券。“专制不能容于自由,即孔子不当存于宪法。”如果将孔子入宪,则这样的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将为束缚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也;将为野心家利用之宪法,非为平民百姓日常享用之宪法也”。

  这一举动有可能成为“专制复活之先声也”。“宪法与孔子发生关系,为最背于其性质之事实。”

  他建议于国会二读时,删去此项,以全宪法之效力。

  李大钊宪法思想的局限

  李大钊在学习过程中较为深入地研究西方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实践,对西方的法律文明持以一定的认同;与此同时,也对我国传统法律深刻地进行了反思,反对尊孔复古,故步自封、因循守旧,正如他在《物质变动与道德变动》中指出:“什么圣道,什么王法,什么纲常,什么名教,都可以随着生活的变动、社会的要求,而有所变革,且是必然的变革。”同时,他也指出:西方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实践固然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应用于我国的过程中,不是要我国全盘照搬、“全盘西化”,而是要以中国的国情实际为前提予以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科学态度是十分可贵的。

  李大钊这一时期因受章士钊等人调和思想的影响,侧重调和使其宪政思想与之相应,幻想以和平方式完成新与旧的替换,而积极参加关于宪法讨论,希望训练和提高国民的立宪修养,在中国实行真正的立宪政体,从而对袁世凯抱有幻想,而对袁世凯为诋毁革命派肆意炮制的“血光团”、“暗杀党”案件,竟然信以为真,并以此指责革命派,说什么“同是有生之伦,苟无绝大冤仇,乌忍置之死地。同负有觉之躯,苟无绝大罪恶,讵可绝其生机”以超然于革命派、立宪派和袁世凯集团的立场,进而分析政治问题。他所提出的一些主张,客观上帮助袁世凯以武力统一中国;当袁世凯下令解散国民党,取消国民党人的国会议员资格时,他还希望进步党与国民党联合组成“政治对抗力”,在法律范围内同袁世凯的专制相抗衡。这是他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了的。

  李大钊虽然对宪法学知识有较为深入的认识,但并没有真正形成自己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他所着重阐述的还是资本主义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分权原则。他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反对将孔子思想载入宪法,却未能对宪法与伦理道德培育、国民教育等的关系展开论说,只是强调民主共和制度不可能建立在民众民主和文化素质低下条件之下,“瞰彼神州,黔庶凋丧颓弱,虽尧、舜、华盛顿复生,亦难睹真正共和之隆治,况其下焉者乎?”

  李大钊对宪法原理与思想这一西方资产阶级文化形态,如何与本国固有文化对接实现宪法的中国化过程,对其中可能遇到的文化冲突,即宪法文化学问题很少涉及。他认定:“法律死物也,苟无人以持之,不能以自行。古人‘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之言,终寓有不磨之理。若惩人治之弊而专任法律,与鉴法治之弊而纯恃英雄,厥失维均,未易轩轾。排斥英雄之说,失其中庸,必至流于众愚政治,聚众瞽以事离娄之明,驱众尪以当乌获之役,乌乎可哉!”

  透露出了其在思想认识上的偏颇。

  参考资料:

  郑贤君:《李大钊宪政思想初探》,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孙婧:《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董立山、刘鄂:《论李大钊的宪政思想》,载《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7卷4期。

  刘宝东:《李大钊的法制建设思想及其当代价值》,载《科学社会主义》,2009年第4期。

  张洪、冯国泉:《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的价值基础》,载《理论与现代化》,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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