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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借款还是集资 依据收条确定

  “案情回放”

  2000年春,某村办企业实行内部抽本租赁承包,根据企业的清产核资情况确定出各单位的承包标的及应上岗职工人数,然后选定承包人,再由承包人根据所核定员数在企业全部员工中组合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承担抽本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承包人个人承担,另一种是承包人与被组合人员共同承担。

  职工卢真通过竞标承包了商场副食部后,又将其中的烟酒部转包给来华,两人分别作为副食部和烟酒部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烟酒部定员4人,抽本金一次付清,承包期限为两年。

  2000年4月3日,来华交给卢真一次性抽本金14 485.18元,卢真将上述抽本金交给企业。来华按照企业要求,组合了李大利等三人为营业员,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大利等三人每人集资4 000元。2000年4月30日,来华收到李大利的钱后,给李大利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收到李大利集资4 000元整。”在经营烟酒部期间,来华与李大利等四人的工资均是按照企业的档案工资标准,由烟酒部自行发放,交纳了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后,四人的工资均在210~250元/月左右,除工资外无其他利润分红。2002年3月26日,烟酒部停止经营,但未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后双方因集资款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李大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来华付还借款4 0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来华承包某村办企业烟酒部,有其与卢真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及交纳的抽本金为据,在经营期间,以集资方式向李大利借款4 000元作为周转金使用,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李大利请求来华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判令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李大利借款4 000元,诉讼费用由来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来华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来华收到李大利的4 000元钱,给李大利出具的是集资款收据,而不是借款收据。在来华与卢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来华是作为烟酒部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以其个人身份签订。另根据来华与李大利等4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看出,4人均按统一标准发放工资,来华并无额外收入。而某村办企业出具的证明中亦证实商场各部门均采取集体抽本共同经营方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来华与李大利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共同筹集资金将烟酒部的货物价款向企业交齐后,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大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大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大利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李大利与来华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李大利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再审。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均认为认定来华与李大利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李大利与来华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来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二审判决。最后,经合议庭讨论维持了二审判决。

  “法理评说”

  该案处理的关键是对来华给李大利出具的集资收条的性质如何认定。来华以烟酒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向职工李大利收取4 000元集资款,并给李大利出具了收据属实,其主张与李大利等三人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二审认定来华与李大利等三人集体抽本合伙经营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检察机关关于“二审认定来华与李大利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李大利提供的最直接、最主要的书面证据是来华给其出具的集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所交款的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李大利接收该收条,表明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是来华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集资收条,应予确认;李大利在一审中处于原告地位,在再审中处于申请抗诉人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系因返还集资款而非返还借款引起的,李大利要求来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据来华收取集资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虽然本案中的集资方式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有合同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才导致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因此,不能认定集资协议无效。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的集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是再审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该案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变更后的请求依法裁判。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本通知第1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本通知第3条规定:“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

  本通知第4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本通知第5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交存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本通知第6条规定:“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本通知第7条规定:“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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