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5月,健强公司与另外3家公司企业达成协议,决定由该4家企业共同投资在某市成立“力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该4家企业拟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健强公司出资150万元,其余投资由另外3家企业分别以货币、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各方在实际缴付出资并办理了相关法定手续后,取得了相应的验资证明。同年9月,力达公司筹备处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力达公司的法定资本和生产经营条件等是合格的,但本地已经有6家体育用品公司,市场容量已饱和,再设立一家体育用品公司对本地经济的促进作用不大,因此不予登记。
健强公司等4家企业在接到工商局的不予登记的通知后不服,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该市工商局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
“审理结果”
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符合公司相关登记条件,而被告作出了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该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法理评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商局违法行政引起的工商登记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提交了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文件,工商局就应当予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显然,力达公司的公司登记行为是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具体行为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申请的新企业予以登记,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我国任何一部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未规定工商局可以以市场饱和为由不予登记。这里所谓“市场饱和”属于市场调节的问题,与工商局的登记管理职责无关。该工商局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市场规律,更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败诉,要求其限期为原告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本条例已于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现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并于2005年12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本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