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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评价和比较(转自维基百科)

(2010-10-25 20:05:08) 下一个

宪法评价

[编辑] 宪法自洽

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一部不自洽的宪法,始终无法理顺政党和国家的关系。该观点认为[27], 中共立宪的理论基础,是强调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工人阶级的专政,因此,它当然就不可能成为各个党派团体共同遵守的公平规则。例如它明文第一条就 强调国家的基础是某一阶级的专政,从而使该阶级的政党赋有特权(例如法定其居于领导地位),而政党特权与公民平等权利是互相矛盾的。宪法的这种自相矛盾使 得它一方面被中国共产党援引作为捍卫一党专政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又经常被中国民主运动用来作为要求中国共产党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依据。[28]

反对者则认为中国大陆并非民主宪政基础上的国家,用民主宪政观点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不妥当的。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宪政为资产阶级法权观念,宪法应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因此规定无产阶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宪法之责任。而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完全代表人民执政,实现了党,人民,国家的有机统一[29]

[编辑] 宪法效力

按照鲁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依照宪法在国家实际权力运作方面所具有的实质意义进行的划分[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属于典型的字义型宪法(Semantic Constitution),即宪法不能全然发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之作用,宪法完全缺乏规范力,成为装饰品。例如,尽管中国政府声称该宪法是“维护和实现百姓权益最根本的保护神”[31],事实上此法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32]和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均未能发挥其正文中所规定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条文之效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甚至未能保障国家主席刘少奇的人身权利[33][34]。直至2008年,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国公民因言论被治罪,却得不到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保护。有人士指,这部由执政党起草的,代表该党意志的宪法,[35]自颁布以来,除“党的领导”条款之外的所有条款从未被该执政党认真遵守过[36]。也有观点认为,遵守宪法是党章规定,党应当在宪法范围内活动[37]反对者[谁?]则认为,在中国大陆,宪法本身即是党的意志,故应当与党的意志符合才能发生效力。故宪法的施行应符合执政党情和国情,而不能一味与国外宪政理论相模仿。

迄今为止,中国大陆各级法院以宪法为法律依据进行的审判仅有齐玉苓一案[38]。 时1990年,山东省高院直接援引宪法第四十六条之公民受教育权宣布其胜诉。时任最高院民事庭之庭长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 法司法化及其意义》,称此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然而,2008年12月,齐玉苓案 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被废,有法学界人士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因此法学界更多地将其视为政治宣言而非法律[39]

宪法适用性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政治宣言式的宪法序言[40],序言部分自1954年宪法首创,历次修改后变得越来越长。而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宪法序言与正文是否互相矛盾,更是争议极大[41][42]

[编辑] 宪法比较

媒体和比较宪法学界有观点认为[43][44],1924年孙中山先生在《建国大纲》中提出了解决中国政治体制的构想,即五权宪法,即指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治权包括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权五权[45]。这是孙中山先生在总结世界各国政体,尤其是在总结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宪法后的结论。监察亦称弹劾权,来源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希斯洛的《自由》一书,在该书中,他曾提出四权分立模式,即在三权之上又加上了弹劾权。监察与考试分别对应中国古代的御史科举。 1945-1946年,国共两党并民主党派(民盟,民社党,青年党)就五权宪法之具体细节曾反复讨论[46],并达成了政治协商会议决议案之宪法草案决议。国共两党纠缠之细节在于立法院行政院关系,内阁制亦或总统制国民大会政权行使,以及地方制度和省宪问题上[47],然而就宪法框架即五权宪法达成完全一致[48]

有人认为[49][50],相比于中华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始终存在如下问题

  1. 国家主权归属不明确。中华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国民,并规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并无定义人民之内涵外延,使得人民概念之外延可被随意更改[51]
  2. 党法关系混乱。中华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无分男女……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废除一党专制。1956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尚顾虑到国家并非一党,故均未明确提出“以中共领导为核心和马列主义为指导思想”。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完全不顾及形式逻辑,完全把党和国家混为一谈,党即是法[52]
  3. 缺乏宪政要素。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军队国家化,新闻自由等宪政要素,并具有复杂的权力制衡(Power Check-and-balance)机制以防止权力滥用[53]。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有法院检察院的作用问题,但那不是司法独立而是分工。正如孙中山先生所言,中国的君权也有分工,即立法、行政、司法。
  4. 缺乏人权保护机制。中华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方面除了有公民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后者缺失的条款外,还额外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人权的积极保护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等自由,但却额外以普通法设事前许可制度限制之[54]使之无法发挥宪法效力。
  5. 宪法自身缺乏权威[55]。中华民国宪法来源于政协宪草[56]且执笔者为民主党派人士张君劢,而政协宪草更是经过了中国国民党中国共产党民盟中国青年党,和无党派等人士共同协商和反复妥协之后的政协决议案[57],因而具有广泛的党派民意基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完全没有反对党的参与[58],是对胜者的背书,是一党制定的宪法[59]
  6. 缺乏行宪实施条款[60][61]。中华民国宪法制宪大会在制宪同时为宪法配备了《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62],并在宪法内明确了宪法的通过日期(1946.12.25),公布日期(1947.1.1),和施行日期(1947.12.25)以及行宪前之过渡程序步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有通过日期(1954.9.20)完全没有规定相应的施行程序和时间表[63][64]。中共官方记述时更将宪法通过,宪法颁布和宪法实施混在一天(1954.9.20),即完全不存在实质性的行宪准备[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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