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盛友文集

创业,阅读,思考,写作
个人资料
谢盛友 (热门博主)
  • 博客访问:
归档
正文

人之尊严不可侵犯

(2022-02-18 10:04:56) 下一个

人之尊严不可侵犯

--- 从徐州八孩母亲事件联想到

徐州八孩母亲事件是2022年1月底曝光的被拐卖妇女事件,事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2022年1月28日,新浪微博用户“是段小姐来了”发布了一段视频。视频中,董志民在房中给孩子穿衣、吃饭,妻子杨某侠则被董志民大冬天用狗链子锁在家中大房子旁边的一个破屋中,没有穿鞋、头发凌乱、面颊黢黑、馒头随手扔在土炕上。视频迅速被转发关注,使很多人对中国弱势女性权益的保障产生了关注。而董志民在引起舆论关注后接代言广告,引起网民愤怒。

杨姓女子生8个孩子遭到囚禁后被拍下,此后,当地政府发布了四次通告。舆论借此事呼吁政府保护中国农村女性和精神疾病患者,打击中国农村拐卖妇女儿童和性侵问题。

2月17日,江苏省委省政府成立“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组。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德国具有浓厚的基督教背景,这深刻体现在德国现行宪法即基本法上。例如,其序言开篇就提到“德国人民意识到对上帝和人的责任”。而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基督教背景也非常明显。具体而言,按照基督教教义,上帝按照自身的模样创造了人类,因此,人和上帝具有相同的外形。上帝无疑是神圣的,而鉴于人和上帝外形相同,因此,人是具有尊严的。在这种意义上,人和上帝同形的观念,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宗教基础。

 在哲学上,康德的理论决定性地影响了德国当代对人的尊严的理解。按照其理论,每个个人都是和其他人一样应当得到尊重的道德主体,在理性引导下,所有人都能够做到伦理上的自决。因此,人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侵犯人的尊严。由此可见,康德高度重视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将他人、甚至将自己作为手段加以利用,而必须将人视为目的。将人视为目的的观念,更为直观地体现在基本法草案第1条第1款的如下表述中:“国家为人服务,而不是人服务国家(„Der Staat ist um des Menschen willen da, nicht der Mensch um des Staates willen.“)。”最终的措辞与此不同,更为文雅,但是在将人作为目的的意义上,与草案的表述是没有区别的。

从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上的地位来看,人的尊严无疑是最重要的宪法原则,或者说是“基础性的宪法原则(tragendes Konstitutionsprinzip)”。

人的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力设定了消极的、不得实施侵犯行为的义务。而如果国家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使得个人沦为客体,或者其他侵犯人作为人所应得到的尊重,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目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宪法学者普遍认为,酷刑,奴隶制,贩卖妇女儿童,残酷的不人道、侮辱性的刑罚,都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此外,人的商品化也可能构成人的尊严的侵犯。

在实践中,人的尊严条款对有关国家机关的监视、监听措施设定了一定限制。监视或者监听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特别是涉及私人住宅内监听最内心的情感表达以及性生活的,侵犯人的尊严。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一般发生于私人住宅、同时具有住宅和工作场所的空间、以及带有高度信赖关系的职业场所(如律师接待客户的办公室),而在一般性的工作经营场所,进行私人生活核心领域对话的可能性很低。但是,监听只涉及有关犯罪行为的对话,则不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此外,存在高度信赖关系的人员之间进行的谈话,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谈话,往往都是非常私人化的。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在有关情况表明有关谈话很有可能涉及所犯罪行时,才可以进行窃听。此外,窃听必须限于此类谈话的场合。如果发现窃听时有关前提不满足,则应当马上中止窃听,销毁已有记录,或者予以封锁,并对有关前提并不满足的情况下作出记录。通过这一途径得到的信息,不得作为证据。

 此外,否定个人与他人具有平等地位时,也侵犯人的尊严:把人当成二等公民,即严重侵犯法律上的平等,以及所有基于种族原因的歧视,都侵犯人的尊严。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人的尊严,自身不得侵犯人的尊严,还要积极保护人的尊严,即应当在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保护。因此,任何人的尊严受到侵犯时,国家必须提供保护,特别是应当制定公法和私法规范防止人的尊严被侵犯。然而,国家没有必要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而向其提供保护,这也体现了人的尊严条款所包含的个人自治要求。

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和保护的社会

在基督教伦理传统深厚的德国,人们普遍信奉“个性、自治、互助”。三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尊重个性,意味着强调个人的权利,包容差异;实行自治,要求权力和责任下放;主张互助,提倡促进社会合作和社会团结。在劳资双方、个人与国家、联邦与州和地方政府之间,合理分权和制衡,注重对雇员、个人和地方权益的保护。例如,雇主不得随意解雇雇员,如果确有必要,需要提前半年告知。每个行业都有工会代表雇员维护其合法权益,全国有12个大的行业工会,影响力很大。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都有企业委员会,维护雇员的权益。企业如果要裁员,须事先通知企业委员会,必要时还要征得其同意。同时,企业委员会与工会有很多联系,获得工会的资源和机会。全国大约有50万企业委员会的成员在10万个企业里志愿为员工争取利益。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的尊严”“个性自由发展”受到保护,不得随意侵犯。只有当国家有充分理由,才可以介入个人尊严和自由。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被滥用,既是预防犯罪的需要,更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德国不仅制定《联邦数据保护法》,还在政府部门设立数据保护专员,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和目标一致性原则,严格限制政府采集个人信息的范围,防止个人信息外泄,从技术和程序上确保依法行政,同时受理公众的投诉。德国实行地方自治,德国人坚信自己的事务首先应由自己负责,社会治理的重心在地方和基层。联邦对州政府事务有监督权,同时给予必要的协调和帮助。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是州政府事务,联邦政府不得干预,即使联邦政府给州政府相应的拨款也不能附加条件、随意干预其具体运作。

国家保护民众正当权利,民众为社会服务和贡献力量,是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德国注重培养民众的社会责任,做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努力实现有效的社会合作和团结自治,减轻社会运行和治理成本,提高社会治理效率和品质。参加志愿服务和公益性社会组织活动,是培养民众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德国人从小就参加消防、足球俱乐部等,尽管这一情况当下有些变化,但是,参加志愿组织、从事志愿服务一直是德国社会的传统。德国有3000多万志愿者,占到国民总数的4成,年龄跨度从儿童到90岁老人,他们大都活跃在体育、文化艺术、消防救援、养老护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国家曾要求不愿或不能服兵役的男青年必须从事一年志愿服务工作,现在这种强制性要求已经取消。

政府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公共服务优惠,也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例如有一种类似兼职用工的志愿服务,要求志愿者每周至少固定服务20个小时,从事护理助理等工作,每月可以领到250—400欧元的补助。参加服务的志愿者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工伤、医疗、失业等保险。现在每年大约有10%的中学毕业生,多达7万人,做完一年志愿服务后再去上大学。德国的社会组织十分发达,德国人戏称“3个德国人在一起就要组织协会”。一些爱心人士和企业家创办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特别是公益基金会,为人们参加志愿服务、帮助他人、奉献社会提供了平台和机会。它们的口号是“每个人都能帮助别人”。德国成立公益基金会的门槛较低,5万欧元即可注册一个基金会。柏林市有800多个公益性组织,11000人在500多个项目中从事志愿工作。公益基金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全职人员较少,一般只有2—3人,运行和管理成本较低。政府监管也较为简单,基金会每年要向政府提供一份年报(包括财务报告)接受检查。基金会职员的收入与公司职员大体相当,能够维持较为体面的生活。公益基金会可以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例如,1.8万欧元以下的收入可以免税。通过志愿服务,德国企业家、青年人、学生以及退休人员在改善企业形象、扩大社会交往、分享工作和生活经验、丰富人生阅历、开阔眼界、增长知识、履行社会责任等多层面满足了不同需求。公益基金会努力挖掘和发现潜在的志愿服务需求,实现供需双方有效对接。

班贝格大学的欧拉夫•斯特鲁克(Olaf Struck)教授提出,良好的社会治理需要遵从公正和自治原则。公正,包括一视同仁、包容异见、信息完整准确、错误可修正、尊重各方利益、尊重现行道德观和伦理价值。自治,是指决策、行动和责任应该或者尽可能放到社会最基层,只有当第三方或他人受到损害或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时,上一级单位或政府才可以介入。让当地人解决当地问题,因为他们最了解情况,他们有自己擅长的基层经验、知识和能力。尊重基层也是对他们的尊重和激励。班贝格大学的托马斯•萨尔菲尔德(Thomas Saalfeld)教授对2014年和2016年两次社会大调查的数据进行深度分析。2014年,德国老人、青年、妇女部对28960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欧洲社会大调查涉及23个欧洲国家和以色列的44000人,其中大部分是德国人。两次调查主要涉及不同社会阶层人员志愿参与和政治参与的热情。数据分析结果表明,近20年来德国民众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不断提高,参与率由1999年的34%和2004年的35.5%提升至2014年的43.6%。

[ 打印 ]
阅读 ()评论 (1)
评论
谢盛友 回复 悄悄话 尊严是当代思想和生活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广泛出现在人们的日常言行中,也广泛出现在道德、法律、政治等领域。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也写道,“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所有国家机构的义务”。此外,尊严也是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概念之一。

   尊严概念有着跨文化思想渊源

   尊严概念在中西传统的思想和实践中都有着古老渊源,绝不是现代欧洲才出现的新东西。《剑桥人的尊严跨学科视角研究手册》(The Cambridge handbook of human dignity :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2014)不仅梳理了尊严概念在欧洲思想史上从古希腊到19世纪的演变脉络,还注意到了此概念在欧洲以外的文化传统——例如伊斯兰教、印度教、佛教以及中国的儒家和道家——中得到构思和表达的情况。“牛津哲学概念丛书”之一的《尊严概念史》(Dignity: a history, 2017)也作了类似的跨文化思想史溯源工作。正因如此,当时参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中国学者张彭春主张,该宣言不应过分强调尊严概念的欧洲思想渊源,儒家的“仁”也表达了与dignity一样的意思。

   然而,尊严与其他许多哲学概念一样,存在着含义上的古今之变。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尊严都只被理解为一部分人才具有的。在现代,尊严则被理解为所有人都具有的。更重要的是,在古今的思想和实践中,一个人之所以具有尊严的根据是不一样的。在汉语中,“尊”的本义是用于祭祀或招待尊贵之人的酒器,后来引申为“尊贵”。“严”的本义是依据苛硬的标准来训斥处罚,后来引申为“威严”“庄严”。二字合成的“尊严”一词因而就意为“尊贵、威严”。这个词在先秦典籍中就已出现,《礼记》讲天地有“尊严气”,《荀子》谈及做老师的四种方法,其中一种就是“尊严而惮”。汉代的《春秋繁露》《大戴礼记》等作品里也有“尊严”一词,但都用于描述君王或贵族。总的来说,在中国古代典籍里,“尊严”一词基本上都用来描述位高权重或德性卓越之人,黎庶、小人或禽兽不如的人是谈不上尊严的。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人们对尊严的构想与古代中国的情况类似。Dignity这个英语单词的拉丁语词源含义大致就是“优点”“优秀品质”。因而,只有那些优秀的人如出身名门、有权力或有德性的人,才具有尊严。

   从层级尊严到平等尊严

   在中西传统思想中,尊严概念都预设了一种层级结构。它可能是权力的大小,也可能是德性的高下。在宗教背景下,它还可能是神所创造和规定的存在者等级次序。而一个人具有尊严的根据乃是他在该层级结构中所处的位置——他必须拥有足够大的权力,或具有足够卓越的德性。此外,由于尊严以某种层级结构为预设,它因而就成了一个可以进行比较的相对概念。在一个关乎尊严的层级结构中,A的地位比B高,B的地位比C高,而他们都达到了某种“地位及格线”,D却没有“及格”。这样,D就不具有尊严,B比C具有更多尊严,但B具有的尊严却没有A多。有意思的是,D倘若没有明白尊严所要求的“最低位置”,以为它要求的仅仅是比较性的“相对位置”,那么他总可以在地位比他低的人那里获得一种幻觉性的“尊严”感。

   相比之下,尊严在现代则被构想为所有人都具有的。哪怕是平民百姓、一贫如洗的人,甚至是德性败坏、十恶不赦的罪犯,也都具有尊严。而一个人具有尊严,意味着这个人应得到某种程度上的尊重对待,而不能被无底线、无限制地伤害和侮辱。在现代,尊严概念的使用标准被放得很低,它被无条件地用于所有人;其实质性内含也被缩得很小,它不再要求一个人在某一方面足够优秀。此外,如前所说,古典式的尊严作为可以进行比较的相对概念,实际上蕴含着人与人之间在尊严上的不平等。而现代式的尊严概念则蕴含着所有人在尊严上的平等,不能说一个人比另一个人具有更多的尊严。这种平等性在基督教思想中有其渊源,正如《简爱》所说,所有人“穿过坟墓,站在上帝脚下,彼此平等”。不过,现代式的所有人都具有的尊严的平等性不再依赖于这个宗教思想背景。它只是因为,所有人同样都是人,一个人仅仅作为人——无须是个杰出的人——就具有尊严。

   从思想史的角度来说,“所有人都具有平等的尊严”这种构想实际上直到18世纪后期才被正式提出,其最著名的倡导者就是康德。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写道,“凡是构成某物能成为自在目的本身的唯一条件的事物,就不仅仅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即价格,而是具有内在的价值,即尊严”。在此,康德把尊严和价格作了对照:尊严是内在的价值,它只根据于有尊严者自身,而不依赖于他者。尊严是绝对的价值,它无法被定价,因而也就没有任何所谓的“等价物”可以用来换取尊严。在康德看来,所有人之所以内在地就具有同等的尊严,乃在于所有人作为有理性者,是自己做主、自己规定自己的,“自律是人的本性以及任何理性本性之尊严的根据”。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人都实际做到了自主或自律。例如,一个人由于肉身的限度或心性的软弱等原因而实际上没有做到理性地自我规定。或者,一个人成了植物人,丧失了理性。又或者,一个人只是个婴儿,尚未实际地具有理性。但这些都不妨碍他们具有尊严,因为他终究是一个人,具有理性的潜能。

   尊严根源于理性者身份

   康德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贡献是,他极大地突出了人格概念。这个概念在古罗马就被提出,但是康德首次把它与理性关联起来:“有些存在者……如果它们是无理性的存在者,它们就只具有作为手段的相对价值,因此而叫作事物;与此相反,理性存在者就被称为人格,因为他们的本性已经凸显出他们就是自在的目的本身,即某种不可仅仅被当作手段来使用的东西”。人作为理性存在者,乃是一个区别于事物的人格。我们对待事物可以任意处置,把它作为手段随意使用。而事物一旦被损耗完了,我们完全可以弃之不顾。然而,我们不能够这么对待人。每个人作为人格,不是为了别的什么目的的手段,他自己就是目的。每个人作为有尊严者,不是因为他有用、能够创造价值才有价值,他自己就有着“无条件的、无与伦比的价值”。康德认为,一个人之所以是人格,他之所以有尊严,因为他是有理性者,人格和尊严都系于自主的理性。不过,“人格”作为康德所说“Person”的汉译很误导人,让我们误以为它只能指涉人这种生物。但康德已经指出,Person只关乎理性。这样,一个存在者即便不是人类——例如,康德想到了的外星人,康德没想到的机器人——只要其具有理性,它也是一个Person。实际上,Person这个词在基督教思想脉络里有个更合理的译名,即“位格”。所谓位格,就是社会空间中的一个不可取消、不可取代的位置。

   通过对Person在康德哲学中的含义的明确和引申,我们可以进一步推进和补充康德的尊严构想。康德把尊严系于人的理性者身份,而每个理性者自然地就在理性社会空间——康德的说法是“目的王国”——中占有一席之地,因而每个人天生地就具有同等的尊严。在此,我们可以淡化康德构想中作为尊严之根据的理性者身份这一方面,而强化作为尊严之根据的理性社会空间中不可取消、不可取代的位格这一方面。现在,考虑这个理性社会空间,它作为理性的产物固然对现实起着规范性作用,每个人作为有理性者,固然作为理性社会空间中的一个位格而内在地就具有尊严。但在现实的社会空间(用康德的术语说,它是一个经验性的社会空间),每个人要想实际地占据其中的一个位格,就要通过他的努力甚至斗争。合理的自我尊严申张,需要辅以实际的自我尊严追求。而人们为尊严而斗争,就是在拓展现实社会空间的合理性。

  

   (作者系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教授)
登录后才可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