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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和人权的界限:评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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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和人权的界限: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案背后深刻的社会意义 2003.11.17首发于天涯社区论坛 最近网上“打假”名人,著名的“业余生物学家”方舟子以涉嫌“侵权损害名誉”的罪名把《探索与争鸣》杂志社告上法庭。这个案子引起了公众对“言论自由”、“名人名誉权”、“学术争鸣”、“学术反腐”等问题的关注,各大媒体也做了相关报道。这个案子的影响将会是极为深远的,它向中国法庭提出一个深刻的问题:言论自由和恶意诽谤的界限在哪里?在深入讨论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这个案子之前,不妨让我们回顾一下这类案子的司法实践,介绍一下为什么这个案子的意义会如此深远。 一、名誉侵权官司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人权 VS 言论自由 “人们一旦看到岁月给昔日分庭抗礼的种种信仰带来的起落沉浮便会相信……达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径是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对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得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能力。……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中的理念。这是一个试验,而整个生活就是一个试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于1919年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在第一修正案下没有所谓的‘不实思想’(false idea),即便一个观点可能看起来很有害,但我们不应该依靠道德审判或者法律审判来纠正它,而是应该依靠其他与之竞争的观点。……公众人物通常拥有更多有效沟通的管道,因此比私人(private individuals)拥有更多实在的机会去回击不实指控(false statement)。”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刘易斯•鲍威尔于1974年 “言论自由”是美国政治哲学的最高准则之一,也是人类几千年文明发展的精华。一个健康民主的社会,应该允许公开发表的言论有充分的保护和宽容。可是与此同时“人权”也同样是美国政治哲学最高准则之一,同样也是人类文明的里程碑。一个健康民主的社会,不应该允许肆意践踏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而公民人权也包括了“隐私权”、“名誉权”。两个代表美国政治哲学准则和民主价值观的“言论自由”和“人权”,如何能够共存呢?一旦两者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取舍呢? 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最高法院判决,堪称世界司法史的经典之作,因为它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了开创性的界定。1960年,《纽约时报》刊载广告猛烈抨击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对黑人民权运动的镇压,事后发现这个广告有多处报道失实。蒙市警察总监沙利文以诽谤罪罪名起诉纽约时报,一审在阿拉巴马州巡回法院,二审在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获得胜诉。按照美国阿州州法,只要原告证明被告“诽谤诬蔑事实存在”,则被告“诽谤罪”罪名即可成立。由于《纽约时报》确有报道失实,因此在州法院打官司几无可能获胜。但是纽约时报不服州法院判决,将此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言论自由”为自己辩护。最终美国高院推翻了州政府的裁决,确认《纽约时报》尽管报道失实,但是并不构成“诽谤”。美国高法的判决确定了以下准则:(1)美国社会的基本准则是:允许对公共事务进行不受阻碍的、充满活力的、广泛的讨论;这种自由表达意见的行为,受到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保护;(2)即便表达意见过程当中出现“错误言论”(erroneous statement),宪法也应予以保护,以免消灭那些批评性的言论;(3)政府官员如果想在诽谤告诉当中获胜,必须证明媒体诽谤性和诬蔑性报道具有“事实的恶意”(actual malice)。换言之,就算媒体报道完全失实,只要媒体没有明知故犯(Knowingly)或轻率地不顾后果(Rrecklessly),就不能被定为“诽谤”。《纽约时报》之所以胜诉,在于沙利文仅能证明《纽约时报》报道失实,却无法证明《纽约时报》存在“恶意”。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仅为媒体讨论政府官员提供了保护,但几年后“必须论证存在恶意”的“沙利文原则”被推广到一般的“公众人物”。代表性案例是另外一个经典的司法判决——“《时代》杂志诉西尔案”。1952年,希尔一家曾经被一伙歹徒绑架,但后来毫发无伤地被解救出来,解救过程当中两个歹徒被警察击毙。百老汇在此基础上经过改编和虚构,把故事搬上舞台。《时代》杂志下属杂志《生活》刊登头版文章称这个故事是希尔一家事件的真实翻版,还把希尔一家的照片刊发出来。希尔诉《生活》的文章纯属捏造、脱离事实,且未经同意刊登照片已侵犯公民隐私权。这个案子在纽约地方法院判决《生活》败诉,但上诉到美国高法后。首席大法官沃伦作出裁决: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但保护政治评论,也保护公众生活其他领域,尤其是把公民暴露在公众视界下的领域。这个判例引出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人在某个时间成了新闻人物,是不是这个人的隐私权永远都得不到保护呢?对此美国高院解释说涉及公众知情权领域的才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不涉及的部分以保护公民人权的法案为准。换言之,希尔一家被绑架的事件已经进入公众领域,应被允许自由讨论——只要没有恶意,但是希尔一家其他方面的事情不属于公众领域而属于公民隐私,不能进行肆意的诽谤和失实的报道。 对公众人物报道即便失实也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那么对公众人物进行肆意的侮辱呢?这个问题在1988年“《皮条客》诉法韦尔案”的最高法院经典裁决当中得到解答。杰里•法韦尔是美国著名保守派牧师,美国著名色情杂志《皮条客》却在1983年用一个嘲讽性漫画对他进行了极端无礼且肆无忌惮的挖苦、诽谤和侮辱,暗示他的第一次性经验是在酩酊大醉当中和母亲在厕所乱伦。对此杰里•法韦尔认为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并把《皮条客》及其老板拉里•弗林特送上法庭,罪名是“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精神伤害”、和“恶意诽谤”。1984年弗吉尼亚地方法院判决“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和“恶意诽谤”罪名不成立,因为陪审团认为这种漫画一看就是胡闹,没有人会当真,当然也就不是诽谤。不过该法院判决“精神伤害”罪名成立。此案上诉至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仁奎斯特认为:讽刺性漫画是美国政治生活当中不可缺少的表达方式,公众也并未将其内容认为是事实陈述。如果“极端无礼”造成的“精神伤害”可以定罪,只能鼓励法官们根据自己的口味来确认是不是“极端无礼”,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标准来区分是否“极端无礼”,因而需要给新闻界足够的“呼吸空间”,行使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最后“精神伤害”罪名被驳回,《皮条客》胜诉。 美国司法史上关于言论自由的经典案例还有“《花花公子》诉联邦政府案”(色情信息传播)、“泽然诉美国在线AOL案”(网络“诽谤”)、“海伦•斯蒂尔和大卫•莫里斯诉麦当劳案”(街头传单“诽谤”)等。经过几百年的司法实践,美国对名誉侵权和言论自由界定了平衡点: (1) 如果侵权损害名誉案的原告方是公众人物,除了要举证被告言论确有不实外,还要按“沙利文原则”说明“事实恶意”的存在,否则媒体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 (2) 如果原告方不是公众人物,但是卷入公众利益或者公众瞩目的新闻事件,按第一条处理。 (3) 如果原告不是公众人物,涉及的诽谤或侮辱性言论与公众利益无关,则媒体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言论自由”保护。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故意还是无意,一旦报道不实,诽谤罪罪名即成立。 二、名誉侵权案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公民名誉权 VS 公众知情权;诽谤侮辱 VS 学术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服从公共利益。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02年12月 学术批评的前提就是学术自由,即使批评者在某些地方有不正确的言辞。原告(余秋雨)……可以利用反批评来澄清事实,这样才有利于学者间自由地探讨。批评者有不适之词,与“故意”捏造事实、侵害别人的隐私有所不同。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 法律的平等并不是一种机械的、数学意义上的平等,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不平等恰恰是一种更好的平等。……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明确保障的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很难达到完美的平衡。一个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到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著名法学专家、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贺卫方 民主、人权、新闻自由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成果,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些理想在中国都没有得到很好实践。简单例子就是:美国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无权干涉新闻媒体,没有任何新闻审查,而中国的新闻报道受到严格的新闻审查。尽管如此,南海之子还是很高兴地看到,随着国内知识分子持之以恒的宣传和教育,体现人民民主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已经潜移默化到民众当中,在最近中国国内的司法也得到良好的体现。 中国司法史上对名誉侵权案最具有开创性的经典判例是2002年12月的“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辩方律师:富敏荣),因为此案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法律概念。此案因《东方体育日报》一篇“中哥之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引起,范志毅认为此文违背“真实、准确、公正”的原则,进行了恶意的新闻炒作,严重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东方体育日报》辩称该报道是应读者要求的求证式系列报道,并非新闻炒作。报道全程都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从未主观断言、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指责。被告方还认为范志毅主观认为自己名誉受损却未提举证,因而只是主观感受而不是客观事实。被告还把报社四篇系列报道一起给球迷看,然后对他们进行抽样调查,结果显示:球迷并未对范志毅的评价有所降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个开创性的判决表明: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面对媒体批评时足以丧失名誉侵权诉讼的法律保护,即便这种批评可能不是完全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这个判决是新闻媒体的胜利,也是言论自由的胜利。 此后不久,2003年发生了另外一件名人名誉侵权诉讼——“余秋雨诉萧夏林案”(辩方律师:浦志强)。此案起因于萧夏林对文化名人余秋雨所作的学术批评。余秋雨曾经在1995—1997对深圳进行过大力吹捧,说“深圳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有条件建立‘深圳学派’”、“有资格对中国20世纪的文化进行总结”云云。深圳文坛盛传坊间流言说余秋雨大力吹捧深圳是因为深圳市委给他送了一幢别墅。萧夏林没有做过任何取证和调查,对此却深信不疑,于是在《书屋》杂志撰文抨击余秋雨说“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注意萧夏林转述小道消息的时候连“据说”、“恐怕”、“很可能”、“几乎肯定”等推测性字眼都没有用,而是言之凿凿地指控余秋雨收了别墅,仿佛那就是铁板钉钉的事实。余秋雨据此将他送上法庭,认为这段话是“断章取义”、“严重歪曲”和“诬蔑造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轻信传言并付诸文字的做法“不够妥当”,对此应“提出批评”, 但萧的行为“不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余秋雨的诉讼。这个经典性的判例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喝彩,因为它保护了正常的、活跃的甚至是激烈的学术争鸣,它同样体现了:名人的“名誉权”,和普通公众的“名誉权”有本质上的差别。法律保护普通人和公众人物名誉的力度应有所不同。南海之子相信该案判决对整个中国司法乃至立法改革都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 事实上中国的《民法典》初稿就有“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的表述,但是这一句话被九届全国人大法工委删除。背后原因不言自明——那就是中国有极为敏感的“政治公众人物”问题。因此尽管中国在司法实践上已经借鉴了英美法体系对“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的定义做出不同的处理,但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清晰而明确的界定。加上中国法律体系不是英美法体系而是大陆法体系,具体到个案如何处理,也要看法官的智慧。不妨列举一下媒体败诉的案子: 在2003年5月的“李劲松诉新浪网案”当中,新浪网转载对知名律师李劲松的不实报道,对李的名誉造成伤害。尽管新浪网辩称不实报道只是“转载”并不是新浪网的胡编乱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不实信息确系“自动”转载,但对这些信息没有做到“必要的审查”,所以新浪网没有尽到媒体应尽的义务。对此新浪网应对李的名誉损伤负责。中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在美国司法体系当中也是可以接受的,在“沙利文原则”下,只要公众人物能够证明媒体“报道前早知道是虚假报道”(knowing),或者“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reckless),还是可以打赢名誉侵权官司。现在新浪网所有未经仔细审查的转载文章下面都加上“不对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三、方舟子:打假名将还是网上流氓? 这次方舟子起诉《探索与争鸣》,理由是该杂志连续刊登三篇“野鹤”抨击方舟子的文章,把方舟子痛斥为“假洋鬼子”、“造反派阴魂不散”、“洋奴气十足”、“ 江湖骗子”、“纠缠扭曲的无赖相”、“造反派英雄”。方舟子认为这些用词对他构成人身攻击和侮辱,因而以“名誉侵权”罪名将《探索与争鸣》送上民事法庭。《探索与争鸣》则辩称已尽到了出版单位审慎的义务,并且文章所批评的问题是真实的,引文也有合法的出处。文中的攻击性词句并不是人身攻击,而是野鹤模仿方舟子文风的写作方法。杂志社还将方舟子定位为“敌视现行社会制度”、“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强烈不满”和“资产阶级自由化”。 方舟子如果在美国起诉《探索与争鸣》必输无疑。他是一个公众人物,而《探索与争鸣》一贯来跟他无冤无仇,对野鹤的投稿也进行过认真核实和审查,所以方舟子无法证明《探索与争鸣》存在“恶意”,更何况三篇文章都基本属实。就算当中有侮辱性字眼,和《皮条客》侮辱法韦尔牧师相比简直是天渊之别。所以方舟子如果在美国打官司是根本没有办法压制那些反对他的言论的——即使言论当中确实充满了侮辱和谩骂。最近法轮功手下的《大纪元》指控方舟子对法轮功造谣,还把方舟子骂得狗血淋头。方舟子只是在新语丝上发文反击一下,根本不敢在美国兴讼状告法轮功。照理说,方舟子一贯以“反对法轮功”博取中国官方好感,这次有法轮功“把柄”让他抓住他居然还和“法轮功”友好共处,如果不是因为美国保护言论自由的话,方舟子要打算如何向中国官方交待他和法轮功蛇鼠一窝的事实? 因为本案在中国审理,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诉讼,以下我们只用中国的法律来分析。表面看,把方舟子痛骂一顿确实不太好,涉嫌人身攻击和侮辱。但是这只是从道德层面来看问题,而从法律层面来看就不是这样了。方舟子动用法律手段,应该知道中国法律采用的是“无罪推定”,即被告方在审判前应被认为“无罪”,换言之,它对方舟子的批评如“江湖骗子”、“造反派阴魂不散”等都应首先被认为真实的,而不是诽谤或侮辱。方舟子作为原告,应该好好论证一下自己确实不是“江湖骗子”、“造反英雄”,而不是一上来就断言别人诽谤自己,否则这种指控也涉嫌诽谤。遗憾的是,方舟子从头到尾都没有给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他不是“江湖骗子”、“假洋鬼子”,他的辩解也基本上是脱离野鹤的文章的。我建议读者应该仔细阅读野鹤的文章,看看野鹤对方舟子的这些指控到底有没有根据。 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方舟子能够证明自己不是“江湖骗子”,还要继续论证野鹤的抨击确实属于“侮辱”而不是“学术争鸣”。法律上对这类文字表达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事实陈述:对事实的一种重复,例如假如方舟子本身就是一个江湖骗子,那么我说他“是一个江湖骗子”就是一种事实陈述;2、思想陈述(或学术争鸣):“在事实基础之上”表达思想。假如我刊广告说“方舟子幼稚园”里面的老师方舟子连国歌都不会唱,这种幼稚园简直是“狗屁不通、误人子弟”。在这里我表达了一个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思想,读者也应该理解到我并不是陈述事实,也不会因此就认为方舟子幼稚园事实上就是“狗屁不通、误人子弟”。当然有人会认为我的想法言过其实,有人也会赞同我的思想,这不意味着有人反对我的思想然后我的思想就是有罪的。学术批评尤其如此,很多批评都是极为尖刻的,但只要建立在事实基础上,也只是作者的思想表述。读者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不会将其界定为“事实”。本案当中野鹤对方舟子的看法(如“假洋鬼子”、“江湖骗子”)也只是他的“个人意见”(personal opinion),而不是“歪曲事实”(manipulation of facts)。思想有对错,却没有“罪”,李大钊就说过“思想无罪”。用司法干预学术争鸣,只会创下“判决思想有罪”的极为恶劣的先例;3、合理怀疑:“在‘部分’事实基础上”的推断。注意这里的结论建立在“部分”而不是“全部”事实基础上。例如野鹤说如果成立“科学道德全国委员会”,方舟子就会变成东方不败式的武林霸主,使用权势和文革手法打击知识分子。这就是一种合理怀疑而不是“事实陈述”,建立在对方舟子人品的认识基础上。因为事情没有发生,显然野鹤无法证明方舟子肯定会变成“东方不败”,方舟子也无法证明他肯定不是“东方不败”,因此无法据此说野鹤是造谣。实际上方舟子对《探索与争鸣》副社长也进行了“合理怀疑”,例如最近新语丝就根据部分事实指责王邦佐是“政治运动的既得利益者”、“崇拜春桥、文元同志”、“严重失职”(田牛:看上海社科联怎么自圆其说),这也难以界定成“诽谤”。对于公众人物,“合理怀疑”的标准放得更宽。最近邓小平扮演者卢奇就猛力抨击本届金鸡评判有黑幕,这也属于“合理怀疑”。真让他去证明评选确实有黑幕他未必能证明得了,不过社会应该容忍这种“合理怀疑”。金鸡奖在电影业界毫无威信,关键就是它无法澄清大家的怀疑,每次评选以后都有杂音。同样方舟子充当学术判官,也应该允许别人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澄清就把对手送上法庭,就有无赖之嫌,金鸡奖主办方都没有这么无耻;4、不实之词:完全脱离事实的论断和陈述。例如李小姐明明没有结婚,你却刊广告祝贺她“喜得贵子”。再比如王书记明明没有上过清华大学,你却撰文称他是“清华校友”;5、侮辱、诽谤:对于普通公众的的“诽谤”,只要满足“不实之词”即可。但对于公众人物的“侮辱、诽谤”,在“不实之词”的基础上还要加上:行为“故意”、以损害公众人物名誉为“目的”(即“恶意”),至少也要证明编辑未尽仔细审稿之责。例如某报称“读者举报方舟子在上海嫖妓”,被证实为子虚乌有,但不构成“侮辱、诽谤”。因为报社不是“故意”,新闻稿目的是为了“传播信息”而不是“损害方舟子名誉”。假设方舟子的仇家把“方舟子乃在美无业游民”到处传播,这个行为有恶意且目的是贬低方舟子,但由于基于事实,也不是“侮辱、诽谤”。方舟子要证明《探索与争鸣》对他的抨击是“故意”、“恶意”和“以损害他的名誉为目的”几乎不可能,因为很显然《探索与争鸣》的文章目的仅是学术争鸣,对方舟子的指控全部建立在事实基础上。 方舟子指控野鹤对他进行了“侮辱和诽谤”,只是利用简单的二分法欺骗对法律了解不多的读者而已。在方舟子看来,凡不属于“事实陈述”的言论,都是“侮辱和诽谤”,也就是“非黑即白”。而事实上,在“事实陈述”和“侮辱诽谤”之间还有一片巨大的中间地带,方舟子却故作不知,野鹤说他是“江湖骗子”绝不是空穴来风。 现在我们再继续退一万步,假设方舟子已经成功举证证明《探索与争鸣》的行为是“故意”、“恶意”和“以损害名誉为目的”的诽谤、侮辱,是否就能胜诉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很多类型的诽谤和侮辱只能用道德加以规范,要上升到用法律来规范,方舟子在此基础上还要继续证明“自己的名誉受到伤害,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才能够对《探索与争鸣》定罪。对于普通公众而言,他的社会评价仅限于亲朋好友,只要能在发生媒体诽谤之后拿出亲朋好友抨击他的信件就足以证明他的社会评价遭到降低。而方舟子是公众人物,他的社会评价不仅仅由亲朋好友作出,还包括成千上万的网友。所以他必须证明:第一、他的社会评价在《探索与争鸣》文章发表前比发表后高;第二、这个社会评价的变化和《探索与争鸣》三篇文章有必然联系。在“余秋雨诉萧夏林案”当中,尽管萧夏林有非常明显的诽谤行为,但是余秋雨无法证明他的社会公评降低,最终败诉。而方舟子的新语丝网站(包括论坛)上看不到哪怕是一篇对方舟子的批评性文章,而是充满了对方舟子的阿谀奉承和歌功颂德,而且官司过程当中有一大帮媒体为方舟子摇旗呐喊、对野鹤和杂志社进行极为卑劣的媒体审判。方舟子的社会评价明明升高了,哪里降低了?显然“社会评价降低”仅是方舟子的主观臆想而非客观事实。再退一万步,即便方舟子“社会评价”确实降低,他还要论证这和《探索与争鸣》三篇文章有必然联系。可是方舟子的新语丝从未全文转载《探索与争鸣》三篇文章,而是断章取义地把野鹤批判他的词句贴出来,而把野鹤表扬他的词句删除。即便方舟子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因为他没有转载全文、断章取义所致。很多网友从未看过野鹤三篇文章全文,只是在新语丝上看到批判方舟子的片断。所以这明明是方舟子作茧自缚,《探索与争鸣》又有何责任? 说到这里,方舟子的官司显然不用继续打下去了,他必败无疑!有趣的是,这件案子还引出很多和法律无关的事情。主要是《探索与争鸣》杂志社脱离三篇文章内容而引用方舟子的其他文章对方舟子挥出政治大棒,将他打成“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资产阶级自由化代表”,令方舟子未入法院就被打成重伤。看到这顶政治大帽,南海之子不禁哑然失笑,一是觉得这顶帽子过于可笑和恶心;二是为中国司法政治化感到悲哀;三是认为方舟子自作孽不可活,活该遭报应。实际上方舟子就是挥舞政治大棒的始作俑者,在他反驳野鹤的文章当中,方舟子挥出政治大棒信口开河地说“野鹤含蓄地为李宏志辩护”。既然方舟子可以这么无耻,就怪不得别人以牙还牙以毒攻毒了。所以方舟子被政治大棒重伤,完全是咎由自取、罪有应得。方舟子还说他的政治立场和本案无关,既如此,方舟子以前打假的功劳显然也和本案无关。可方舟子却跑到各大媒体列举出以前他打假成功的事例为自己辩护,既然他自己可以这么做,为何《探索与争鸣》就不能列出他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来攻击他? 方舟子的自相矛盾已经不止一件了。以前他大骂浙江大学教授汪丁丁不懂生物把“氨基酸”错译成“阿米诺酸”,可是他自己却把“皇家”错译成“王家”。不过方舟子自有颠倒黑白起死回生的本事,没过几天他就撰文说天下所有搞翻译的都错了,只有我方舟子翻译的“王家”才是对的。可笑是新语丝论坛上一群马屁精从此再不敢用“皇家”二字而是改成了“王家(皇家)”。 方舟子还惯用帽子戏法,把反对他的人扣上“反科学文化人”、“支持学术腐败”、“法轮功”、“民猪”的帽子,倒是欺骗了不少网友。问题是:方舟子=学术打假吗?反对方舟子=反对“学术打假”吗?这种论调就和布什说的“反对我就是不爱国”或者和台独分子陈水扁说的“反对我就是亲共媚中”如出一辙。很显然大多数反对方舟子的网友,并没有反对“学术打假”,而是反对方舟子学术打假的方式。不可否认方舟子在学术打假上曾做过一些好事,可也伤害过不少无辜行人,对此他从来没有做过道歉和反省,还受害人清白。方舟子曾跑去对物理学家郭光灿指手划脚,说他没水平,不料人家今年评上了院士。而方舟子是学生物的,去评论距离他自己的专业十万八千里之外的物理学,简直是贻笑大方。还有曾被方舟子“打过假”的北大金融系教授周春生(这位的专业也和方舟子的专业有十万八千里之遥),已经在证监会混得八面风光了。也曾被方舟子“打过假”的杨焕明,在国内拿到一大帮荣誉,论文也发表在《科学》杂志上,看来《科学》杂志总编真是“瞎了眼”。方舟子当然可以说国内的所有东西都是假的,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可是也曾被方舟子打过的陈竺,赫然名列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之列,是最近才被美国同行推荐上去的。那么唯一的解释就是美国的所有东西也是假的,全世界只有方舟子最真,就和李大师一样是佛祖转世——为了爬上去看他摔死了一大群佛。 如果说中国的学术腐败犹如一堆牛粪,那么我们需要的是屎壳郎把它清除干净,而不是方舟子那样的搅屎棒。用搅屎棒把牛粪搅得到处都是,虽然也减少了牛粪堆里的牛粪,可是也弄脏了原本干干净净的无辜行人。有一位网友说得好:放一条疯狗进政府大院咬人也可以咬到很多贪官,可是我们要反腐败是这么反的吗?因此这个案子不但在法律层面上有深刻的社会意义,在学术层面上也会引起我们的思考:学术反腐应该怎么反,要屎壳郎还是要搅屎棒? 四、法律面前不应“人人平等” 美国耶鲁大学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清华大学管理学院特邀教授陈志武在找遍了美国过去一百多年的案例库后竟然发现,在类似的涉及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中,美国媒体败诉的可能性只有8%,同时,陈教授收集了自1987年以来国内发生的121个涉及各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电视台等)的名誉侵权案,得出的结论是,中国媒体败诉率高达惊人的70%。 其实美国的新闻媒体不但拥有宪法第一修正案、“沙利文准则”的保护,还拥有“某些情况下‘有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读者对“无罪推定”可能比较熟悉,它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定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起诉方应该搜集证据证明其有罪,而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这体现了司法的进步和人权的高扬。但是美国对金融市场监管实行“有罪推定”原则,例如小股东或新闻媒体认为大股东在财务报表上作假,那么大股东就有责任和义务澄清没有造假,否则将被视为有罪,这条原则在证券市场的运用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司法精神。也正因为如此,美国金融市场监管极为高效,它每天吞吐上千亿美元,最近也只有一个安然(Enron)弊案。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几个极为恶劣的判例,典型是2002年3月的“世纪星源诉《财经》和蒲少平案”。此案因《财经》杂志刊登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而起,认为“在世纪星源平凡、稳健的外表下,是一个狂热的财务报表操纵者的真面目”。上市公司世纪星源认为“尚没有任何监管机构确认原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数据,因此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容置疑”(注意:这个理由使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因而世纪星源以“名誉侵权”将《财经》送上法庭。经过法庭辩论,认为《财经》杂志在部分报道上存在失实,部分是作者的主观推测(应为“合理怀疑”)。深圳罗湖区法院于2002年6月裁决《财经》败诉,需对世纪星源赔偿30万元。这是中国“名誉侵权案”司法实践当中极为恶劣的一个司法判例,打击了媒体对公司的监督。 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或媒体)相比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即所谓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中小股东(或媒体)必须拿到100%正确的信息才能质疑上市公司,就无法对管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管。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制衡和监督,而经济监督的手段不仅包括税务、金融、审计、工商、会计监督,还应当加上媒体监督。但媒体拥有的信息也不可能比大公司多,只能是根据部分信息做出“合理怀疑”。可是中国的司法体系并没有象弱者倾斜,这次深圳罗湖区法院审判过程中,还使用了所谓的“举证倒置”——让被告方《财经》杂志自证无罪。这实际上实行了和美国完完全全相反的“有罪推定”原则——即对媒体(信息劣势方)而不是对公司(信息优势方)进行“有罪推定”!法律体系作为社会正义的体现,本应保护弱者,可是深圳罗湖区法院却无耻地站在强者一边,简直就是泯灭良知、践踏民权。 应该说中国法律体系有些地方实行的“有罪推定”是符合保护弱者的精神的,例如“医疗事故”鉴定就采取“举证倒置”,让医院自证无罪,而不是让弱势方病人来调查取证;还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针对处于信息优势方的政府官员的“有罪推定”。这个原则应当继续推广到媒体和上市公司之间的案例上,否则代表弱势群体(中小股民)的媒体无法对上市公司实施有效监督。 我们常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美国司法体系体现出来的却是“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精神。在美国司法实践当中,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做出了倾斜。在美国,如果你认为公司歧视你,那么你无需举证公司确实歧视,而公司必须自证没有歧视,否则将被判有罪。这里的经典案例是1995年的“瑞夫斯诉桑德逊公司案”。 瑞夫斯是一个老工人,在桑德逊公司负责出勤纪录,但是公司认为他表现不称职,在他57岁的时候把他解雇。瑞夫斯认为公司对他有“年龄歧视”,但是在法庭上只能证明自己没有失职或失职情有可原,却无法举证说明公司确有歧视,该案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结果联邦法院以9:0的绝对多数判决:这是一个证据显而易见的案子。瑞夫斯已经证明他没有失职,公司辩解即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公司确有“年龄歧视”,瑞夫斯无需举证说明公司犯下非法歧视。这个判决对强势方——桑德逊公司实行了“有罪推定”。美国在60年内大规模的工人政治运动销声匿迹,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美国司法体系保护弱者的原则。当美国政府、大公司和美国普通民众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司法介入经常保护弱者,这就是为何美国这么久都没有发生大规模暴力革命的原因。 反观中国的现状则令人堪忧。海外那么多网友经常猛烈抨击方舟子,他却从不敢用法律来骚扰他们,就因为美国法律对言论自由、对弱者进行了完善的保护。方舟子在新浪、搜狐上都有专栏,自己也有自己的网站,跟中科院“用马列思想研究物理学”的马列科学家何祚庥又是忘年之交,在中国大陆有一大帮为他摇旗呐喊的媒体(如《北京娱乐信报》、《北京青年报》、《海峡都市报》等),所以他才敢肆意妄为对处于弱势的知识分子频频挥舞“打假”大棒——不管有没有打错人。这次控告无权又无势的《探索与争鸣》,还叫嚣实行“举证倒置”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这简直是令人作呕的丑行。如果方舟子胜诉,将是对中国司法的巨大嘲讽,不但是“言论自由”的失败,也是“维护弱者”的失败。 法律维系整个社会平衡,只有在处理公众人物与媒体时对言论自由倾斜,处理强势人物与弱势人物案件时对弱势倾斜,整个社会的大平衡才得以在这些小的不平衡基础上得到维护。方舟子案的社会意义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学术争鸣范畴,我们期待着法庭判决能够宣布言论自由的胜利和民权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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