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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全国人大审理最高院的一个《通知》

(2018-02-17 14:15:05) 下一个

首先请贵委明确法发〔1992〕38号文没有备案。如果没有备案,恳请贵委以书面形式告知与我,则下面的所有申请内容我将全部撤回。

 

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法发〔1992〕38号进行合宪性审查

    申请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申请审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注:以下简称(92)38号文】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1992年11月25日

申请人:冷明(公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92)38号文应该已经在全国人大备案。

依据《监督法》第三十二条后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92)38号文属于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申请的范围。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权利。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我认为(92)38号文目前存在以下完全不合法的问题:

一、(92)38号文规定: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申请人认为:《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没有一处提到了“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法发(92)38号所称的“凡不符合”具体是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的规定?抑或全部不符合?因此,单从逻辑上讲是没有逻辑性;从法律上讲是没有依据的。

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即法(研)发[1987]30号文。法(研)发[1987]30号文有如下表述:“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这个《通知》是唯一对“落实私房政策”进行过定义的司法解释。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了法(研)发[1987]30号《通知》(废止文件序号110号)。既然废止了法(研)发[1987]30号文,对何为“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的定义就应当重新确定。假定依据法(研)发[1987]30号文定义何为“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则法(研)发[1987]30号文并未完全废止,变成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样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因此,没有确定何为“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的《通知》属于空中楼阁。

二、(92)38号文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该文存在问题:

1、该文并未确定谁拥有对认定房产争议是否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具有决定权。是人民法院?抑或“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如果两者不一致应采用谁的认定?假定采用“有关部门”的认定,而“有关部门”的认定又是完全错误的,即使这样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并依法裁判。如此一来,任意一个“有关部门”就可以将任意一个房屋争议归于“落实私房政策”而人民法院只能干瞪眼呢?另一方面,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了本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有关单位”只要“认为属于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是否就可以据该《通知》撤销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呢?或者根本可以不予理睬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最高院以法发(92)38号单方面作出的该《通知》是无效和违法的。

2、对于确定是否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应以案件所处的时间段(如1956年的房地产纠纷都算为“公私合营”纠纷、1958年的房地产纠纷都算为“国家经租”纠纷、“文革”期间的房地产纠纷均算为“文革产”纠纷)为依据还是以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如当年当事人办理了“文革产”“无偿接管”手续)为依据?个人解放后合法拥有的房屋如果未办理过任何手续而产权被房管部门私下变更的“纠纷”算不算“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在诸如此类的问题没有确定以前,最高院以法发(92)38号单方面作出的该《通知》是无效和违法的。

三、(92)38号文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该文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既未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排除在外,也未授权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理“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恰恰相反,两部《诉讼法》涵盖了“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92)38号文“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于法无据。

四、《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住建部的领导说过:全国没有一个地方可以说落实私房政策已经结束。既然没有结束,就说明有人的私有财产受到侵犯。人民法院是纠正错误的一个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单方面关闭了该救济途径是对《宪法》的公然违反,而该《通知》并未在贵委备案,故理应进行合宪审查。

五、《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未提及“落实私房政策”类房地产纠纷,(92)38出台是超越法律的规定,行使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才拥有的国家立法权。显然该《通知》超越两部《诉讼法》而作出的类似于“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宪法》,故理应进行合宪审查。

六、《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因此,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92)38号《通知》显然超越了法律,理应备案审查。

故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法发[1992]38号进行审查,要求依法纠正法发[1992]38号错误之处,也期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上述问题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

                  申请时间:2018年2月 17日

申请人个人信息:

证件名称:身份证;   证件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430014

联系地址:汉口车站路36号

电子信箱:lengming@126.com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2)38号发布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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