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斯盖勒斯诉美国
文章来源: 唵啊吽2008-01-09 08:55:08

一、故事 Scales v. United States (1961)

斯盖勒斯是南卡州和北卡州地区的共产党主席,主持地下党校、进行招纳新党员的活动。1955年被联邦地区法庭依据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判2万罚金和20年有期牢刑。斯盖勒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败诉。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要求联邦地区法庭重审。重审结果判6年牢狱,斯盖勒斯又上诉到上诉法庭,败诉;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再败诉。

 

二、理由

法官哈澜主笔法院意见:

陪审团被告知,如果要判斯盖勒斯有罪,必须证明在过去三年之内共产党是鼓吹暴力推翻政府的政党并且斯盖勒斯是该党的活动党员。史密斯法案中关于“成员”条款,定义了活动成员和被动成员。旨在推翻政府的“活动成员”触犯法律。斯盖勒斯进行招纳党员的活动,因此是活动党员。推翻政府是非法行为,作为共产党地区主席,尽管斯盖勒斯本人没有推翻政府的行为,但是他教唆其他党员进行推翻政府的非法活动,其罪不亚于推翻政府的非法行为罪行。所以,地区法庭判斯盖勒斯满足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关于通过正当程序剥夺个人自由的条款。援引『(80)丹尼斯诉美国(1951)』和『(62)辛克诉美国(1919)』,共产党的邪恶言论不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护的言论自由之内。

 

布莱克法官持异议:

法官布澜南说了,『颠覆活动控制法案(Subversive Activities Control Act)』4f)条款意见禁止使用史密斯法案的“成员”条款治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国会通过法律侵犯个人的言论和结社自由,即便这个结社的某些哲学教义认为将来时机成熟时应该以武力推翻政府。上诉人由于和有非法思想的人结伙、言论非法的事情而入狱,这显然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以威胁政府为由界定言论自由的限度是非常危险的,政府以保护自身为由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而且法院给予支持,如此一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自由就会受到压制。

 

法官道格拉斯持异议:

如果我们允许上诉者因为是共产党员而入狱6年,那正应验了马克·吐温的幽默:“由于上帝的荣耀我们国家有三个罪宝贵的东西,那就是言论自由、良心自由和概不实行两者的胆量”。此案没有颠覆政府行为证据,不是判上诉者图谋不轨,而是判上诉者是共产党员。这是对结社自由的严重侵犯。

 

法官布澜南持异议:

国会『内部安全法(Internal Security Act)』4f)条款禁止以是“共产党员”为由治罪,就是为了限制史密斯法案的成员条款的。

 

三、讨论

内部安全法、颠覆活动控制法应该就是麦卡伦法案(参见『(13)宾州审判尼尔森(1955)』和『(80)丹尼斯诉美国(1951)』)。

 

此案和『(69)全国有色族裔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1958)』类似,都是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结社自由问题。但两案判决结果相反。如果招纳新共产党员就构成“活动党员”而犯罪,那么这实质上就等于取缔了共产党。

 

对于结社自由,美国是否有法可依?还是有法不依?这不可能一概而论。在同期的类似的案子Noto v. United States1961)中,法院就以言说“抽象的共产主义理论”为由反对用史密斯法案的会员条款对Noto治罪。

 

那么,什么是法制社会呢。对于同样的行为和同样的法律,如果当事人能聘一个好的辩护律师就无罪,反之就有罪。法治?人治?钱治?在美国打官司很多时候不是考虑是否合法问题,也不是是否有法可依的问题,而是要考虑在哪个法庭起诉有利,法庭开庭是那位法官主审,陪审团是怎么挑选出来等等因素。这是好莱坞电影里常看到的。

 

四、链接

http://supreme.justia.com/us/367/203/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67&invol=203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case=Scales_v_US